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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74號

再審原告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辛玉雲
法定代理人
蔡旭勝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被告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如附件之民事再審狀所載。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公司法第24條參照)。茲查,再審原告於民國75年7月19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讓與全部財產並解散,經濟部於75年11月7日核准解散登記。又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吳修齊、高清愿、林蒼生、蔡旭勝、郭辛玉雲及郭亦堅(下稱吳修齊等6人)為清算人,並以吳修齊為公司代表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嗣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准予備查等情,有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及該院87年度司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再審原告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所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下稱原第一審案件》卷第34~39頁、第49~51頁、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下稱原第二審案件或原確定判決》卷第11頁)。惟上開備查並不發生實質上清算確定已完結之效力,倘再審原告之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結,則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之爭議,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參照),顯見再審原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之清算人為吳修齊等6人,並以吳修齊為清算人代表,如前所述,惟吳修齊已於94年5月1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第一審案件卷第117頁),且未另行推舉清算人代表;又清算人高清愿亦於105年3月20日死亡,有附於本院所調取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案卷第34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足憑,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其餘清算人各有代表公司之權,故郭亦堅單獨代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其效力並及於其餘清算人,爰併列其餘清算人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另再審原告係於105年8月10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案卷可稽(見該卷第38~41頁),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予敘明。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或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及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之再審理由,且表明承審法官受懲戒處分雖未發生,但絕對無法逃避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法官違背職務,不依職權調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並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受懲戒處分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判之情形,而此亦為再審原告所自承,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誠為明確。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吳修齊為再審原告之清算人代表係偽造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就上開所稱偽造行為提出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判」之任何證據資料,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明確。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顯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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