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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滿賢朱樑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周啟弘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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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四萬三千零九十七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01年9月18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負責鉗工組立之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在工作中受傷,前往蔡金福骨外科診所就診後,傷勢仍未見好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試用期間又即將於101 年底屆滿,被上訴人表示恐無法轉為正式員工聘用,上訴人始繼續帶傷工作,因而造成腕扭傷及拉傷、上肢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再次前往蔡金福骨外科診所看診、復健,並持續治療中。嗣於102年3月15日後,被上訴人雖調整上訴人職務為挑選樣品,然上訴人因手部仍需出力,有時仍須搬運物品,傷勢遲遲未見好轉,遂於102年3月2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疑腕隧道症候群」,復於102年3月27日經肌電圖檢查。因上訴人將前揭肌電圖檢查日期誤記成同年月26日,而於102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假時在請假卡上記載 102年3月26日請假1天,事由為「作肌電圖」,經被上訴人准假。102年3月27日當日上訴人因須至醫院進行肌電圖檢查,故並未上班,但上訴人已事先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請102年3月27日的病假,被上訴人表示須補提醫院診斷證明,並未立即准予上訴人該日病假。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103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填具請假單(勾選假別為公傷假,請假事由為休養治療)持至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自10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共請假7天(應為5天之誤),當日上訴人進入公司會議室並將前述診斷證明書置於會議室桌上,在場者有被上訴人之陳總經理與人事主任,上訴人向渠等強調其之傷勢是從之前到現在(意指職業傷害傷病),抱怨被上訴人卻每次都要上訴人提出請假證明。惟被上訴人仍以「無法確定是否職災」為由不准公傷假,僅認上訴人可以請病假,當日上訴人有同意要改請病假,但所請的病假天數(自10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因上訴人沒有提出每日的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只准上訴人請 3天病假,並要求提出診斷證明。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中午覺得身體已無法上班,下午便離開公司;嗣於102年3月28日晚間再度前往就診,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罹患「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必須居家休養 1個月,並需持續追蹤治療。上訴人即於103年3月29日另以掛號方式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3月28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蔡金福骨外科診所於102年3月26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暨就醫證明書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102年3月28日離開公司後,即開始休養而未上班,嗣竟於102年4月2日收到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所寄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存證信函。惟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受有職業災害、身體不適而須請病假休養,並在翌日依先前請假慣例,提出假卡、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申請自10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日為止之病假 5日,堪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行使法定請假權利;復觀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時主張:「資方主張:……4.102年3月28日至公司欲請假 1星期,因勞方經常請假且未確定是否為職災,故不予准假。……」等語,亦表示於102年3月28日有接獲上訴人告知請假 1週之訊息云云,則不論上訴人有無提出請假證明文件,亦不論應以普通傷病假或公傷病假,被上訴人均應准許上訴人之請假,並無准駁之權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提出請假證明文件或所請假別種類錯誤為由,剝奪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之最低限度保障及賦予勞工之請假權利。再者,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71號判決意旨,倘上訴人確實罹患疾病而須治療、休養,顯符合勞動法令所定可請病假之情形,且依被上訴人於請假卡上記載「不予准假、可請病假(已調整工作內容)」等語,亦肯認依上訴人當時之狀態,符合病假之要件,並同意上訴人自10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之病假 5日,則上訴人因病無法到職,顯與無正當理由而曠職情形有違。況上訴人既已自被上訴人接獲上開期間可請病假之訊息,依上訴人之認知,上開病假期間之 5日自無庸到職,是上訴人於上述 5日內未提供勞務予被上訴人,應無不合,亦非曠職。末按被上訴人既准假在先,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66號裁定意旨,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請假程式尚有不足,亦應與上訴人聯繫、溝通或請上訴人補正,詎被上訴人竟毫無任何作為,即逕以上訴人未提出請假證明文件為由拒絕給假,甚認定上訴人未到職係曠職,顯有違誠信。又縱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請假不合法或無理由,惟依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1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主張上訴人曠職日期是從102年3月28日起算,而102年3月28日起至102年4月1日間有2日為星期例假日,本無庸到職,是上訴人於 102年3月28日及29日縱未提供勞務,亦僅有2日,縱將102年4月1日計入,因扣除2日例假日,上訴人仍未達「連續」曠職 3日。準此,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1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時,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被上訴人依該條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洵屬無據。

㈢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本文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等判決意旨,倘本件上訴人所受兩側腕韌帶拉傷、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等傷害確為職業災害,則上訴人以前開傷害尚須治療、休養及復健為由請假,被上訴人非但應予准許,且於上訴人治療、休養及復健期間,縱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懲戒解僱事由,亦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據此,上訴人之前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自有究明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不合法,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上訴人雖拒絕上訴人為其提供勞務,自不影響上訴人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之薪資請求權,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3月28日起至103年1月30日止已發生之薪資243,097元 (計算式:24,000元×4/31+24,000元×10=243,0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103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4,000元。為此,爰於原審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43,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000元。⒋關於訴之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稱其於102年3月14日在工作中受傷,屬於職災,並非事實。蓋上訴人前於101年9月25日從事鉗工組立工作時,右手遭壓傷,經診斷為右拇指第 4指挫傷及右拇指擦傷,不能工作期間為101年9月25日、26日、28日,被上訴人均有依法給予公傷假並給薪,據醫理見解,上開傷勢於 1週內可恢復工作能力,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亦已打卡恢復上班,故已無職業災害可言。詎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又聲稱因先前舊傷致左手拉傷,於102年3月14日前往蔡金福骨外科診所就醫,惟其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腕扭傷拉傷,並未有102年3月13日工作受傷之陳述;嗣上訴人復稱其受有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等職業傷害,惟該等傷害,經上訴人兩次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均遭勞工保險局認定上開傷勢均屬普通疾病,非屬職業災害,而核定不予給付在案,有勞工保險局 102年11月26日、103年3月12日函文可稽。上訴人不服不予給付核定,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以103年4月17日勞動法4字第1030005545 號函駁回在案。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傷害屬職業災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參酌上訴人歷年來就診紀錄,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101年1月至8月,因腰脊椎不正,骨盆高低引起腰頸痠痛,多次前往德濟記中醫診所就診,達41次之多; 100年9月至101年11月間,亦因腰椎椎間盤移位,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 101年3、4月間因脊椎側彎、骨盆傾斜、左半身痠痛、前往陽光中醫診所就診;100年10月間、101年3月至7月間,亦曾因搬重物引起關節痛、頸部痠痛、右肘抽痛等傷害就醫,可證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前,即已存在舊傷。且上訴人所述疾病,均屬長期累積所造成,絕非短期可發生,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間非長,更無可能罹患此職業病。況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均需為輕便之工作,無須負重或提重物,上訴人任職期間,亦從未反映因工作內容為搬運重物,導致受有職業病,故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其在被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無關,自非屬職業災害。

㈢被上訴人對於勞工之勞動權益,向來極為重視,倘勞工確有公傷事實,經查證屬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從未故意刁難。此觀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右手拇指挫擦傷,即使傷勢輕微,經查證屬實,被上訴人亦准予公傷假;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多次請事病假,被上訴人亦予照准,甚於102年3月15日起應上訴人要求,調整其職務為挑選樣品,並經公告不可要求上訴人搬運重物等節即明。詎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即無故曠職,亦未打電話請假或填寫請假卡辦理請假手續,僅於102年3月28日至公司表示欲請公傷假一星期,承辦人員因其未提供任何證明,無法認定其屬職業災害而無法准假,並同時向上訴人表示,要請公傷假需檢附診斷證明,建議先請事假、病假,待勞工保險局認定確屬職業災害後,再改以公傷假處理。不料上訴人聞言竟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即掉頭離去,上開事實,有證人劉○綺於原審證述甚明。又被上訴人一貫主張即為同意上訴人先請病假,至於公傷假,應俟上訴人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方得辦理,此除有證人劉○綺之證述外,上訴人之請假卡上亦有相同之記載,而本件勞資爭議事件,自訴訟前之多次勞資爭議調解至二審準備程序前,上訴人始終堅持要請公傷假,此均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證;上訴人現於本院又改口稱其「當場就表示要改請 7天病假,公司只准上訴人請 3天病假」,並未堅持請公傷假,而是請病假云云,其主張顯然前後不一,而屬無稽。

㈣上訴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主張請假為勞工之權益,勞工依法得請求雇主給予病假,一旦事前以口頭或書面對雇主表示請假之理由及日數,即行使其法定請假權利,雇主並無准駁之權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無不准上訴人請病假,是上訴人堅持請公傷假,並於聽聞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要求其先請病假後即掉頭離去,根本未完成請假程序,前已敘明。況該判決內容係指勞工「依法」得請求雇主給予「病假」,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且按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前來公司請假,於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下,即堅持要請公傷假,即使如此,承辦人員仍建議其先請病假,等職災認定屬實後,再以公傷假處理,竟遭其拒絕,足見被上訴人業已依法處理,上訴人罔顧法定請假程序,執意要請公傷假,被上訴人自無法准許。至上訴人復稱其既已表明要請假之意思,假別為公傷假或病假,雇主可自行調整,並不構成曠職云云。惟查,本件重點在於上訴人根本未完成請假程序,何況假別為何,事關勞工及雇主權益重大,被上訴人豈能擅自變更?上訴人之說法,實屬無據。

㈤另關於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有無請假乙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同年 3月25日向公司請病假,翌日前往醫院進行肌電圖檢查,然前往醫院後發現安排時間是同年 3月27日,故立刻打電話請假等語;於本院 105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伊於102年3月27日確實沒有上班,也沒有事先請假,是於同年3月28日才回公司補請3月27日的假等語;後於本院又改稱伊於102年3月25日有向公司請102年3月27日之病假,但公司表示要補診斷證明書,所以當天公司並未准102年3月27日之病假等語;復於本院改稱伊於102年3月25日是要請102年3月27日之假,但在請假卡上錯填請假日期為 3月26日,其實是伊要請3月27日的假等語。而關於上訴人於 102年3月28日請假所持之診斷證明書為何乙節,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持原證四即102年3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嗣於其103年5月30日準備書狀亦稱:「原告於 3月28日持原證四之診斷證明書作為病假證明併申請 3月28日至4月2日之病假」等語,惟經原審調查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28日晚間方至中國醫藥學院就診後,即改口稱102年3月28日請假時,係提出102年3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再關於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請假時究竟要請假幾天乙節,上訴人先於起訴狀稱伊要自102年3月27日至4月2日請假,共5日;於本院 105年6月27日審理時又改口稱伊於102年3月28日在當場就表示要改請 7天病假,但公司只准上訴人請 3天病假等語。則從上訴人關於請假過程前後敘述不一,且諸多捏造不實,足見其言毫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自102年3月27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擅自曠職,至 102年4月1日止仍未到職提供勞務,扣除例假日後連續曠職達 3日以上,被上訴人乃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前揭存證信函雖記載上訴人曠職之日期係自102年3月28日起等語,純屬承辦人員筆誤,並不影響上訴人事實上自102年3月27日即開始曠職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雖於 102年4月1日下班前即寄出上開存證信函,然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該存證信函於 102年4月2日經上訴人收受時始發生終止效力,且上訴人於 102年4月1日確亦未上班提供勞務,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云云,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43,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3年 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自101年9月18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負責鉗工組立工作,每月薪資為2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51頁)。

㈡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在工作中受傷,於101年9月25日、 9月27日至蔡金福骨外科就診,經診斷為右拇指第 4指節挫傷、右拇指擦傷。

㈢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5日起,經上訴人同意,調整上訴人職務為挑選樣品,並經公司公告不可要求上訴人搬運重物(見原審卷㈠第50頁反面、第156頁)。

㈣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填具請假卡,以「休養治療」為由,申請於10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日請假 5日(扣除星期例假日),為被上訴人拒絕准假,並於請假卡上記載「不予准假、可請病假(已調整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頁)。

㈤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1日寄發潭子加工區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6頁),以上訴人自102年3月28日起曠職至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2年4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6、51頁)。

㈥上訴人於102年8月18日向改制前勞工保險局自行申請101年9月25日起至 102年4月1日斷續期間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主張因101年9月25日工作時不慎左手掌遭模仁壓傷,直至 102年 3月13日因右手只能輔助左手作業,導致左手腕疲勞不堪負荷而韌帶拉傷,又因職務調動致「右拇指挫傷、兩側腕韌帶拉傷」、「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雙手至今無力(見原審卷㈠第72至73頁),經勞工保險局送請醫師審查後,以102年11月26日保給傷字第10260661930號函,認定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所受為壓砸傷,102年3月14日就醫診斷為腕扭傷拉傷,未有102年3月13日工作受傷之陳述,102年3月23日就醫,經神經傳導檢查為正常,所患腕扭傷拉傷、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無法認定為職業災害,所患「兩側韌帶拉傷」、「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屬普通疾病,而駁回申請(見原審卷㈠第93至95頁)。

㈦上訴人對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6日保給傷字第10260661930號函申請審議,再經勞動部以依蔡金福骨科診所證明,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因右拇指第4指節挫傷、右拇指擦傷就醫,僅二次門診,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上訴人於102年3月23日門診主訴雙手麻木 1個月,並未提及外傷,並無102年3月13日所謂公傷日之就醫紀錄,依其病歷,其拇指挫傷甚為輕微,其雙腕腕隧道症候群為常見退化病變,又無明確公傷事實,而認上訴人申請為無理由(見原審卷㈠第 104至105頁)。

㈧上訴人於102年3月2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疑腕隧道症候群」;於102年3月2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建議居家休養一個月」;及於102年3月27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神經科接受電生理檢查。

㈨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28日晚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見原審卷㈠第126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罹患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是否為職業災害?

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㈢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2年3月28日起至103年1月30日已發生之薪資243,097元;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25日在工作中受傷,經蔡金福骨外科診所診斷為右拇指第 4指節挫傷、右拇指擦傷,並為被上訴人公司准予公傷假;上訴人復於102年3月2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疑腕隧道症候群」,醫師囑言為「建議繼續追蹤治療」;上訴人再於102年3月27日下午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神經科接受電生理檢查;其後,上訴人復於102年3月28日晚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醫師囑言為「建議居家休養一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又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日間以「休養治療」為由,申請自10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請公傷假 5日(扣除星期例假日),但為被上訴人拒絕准假,並於 102年4月1日以潭子加工區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102年3月28日起曠職至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 102年4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蔡金福骨外科診所於 101年1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3月23日、102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2年4月1日潭子加工區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 163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原審之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25-1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其次,上訴人對其於102年3月27日(星期三)、28日(星期四)、29日(星期五)、同年4月1日(星期一)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提供勞務等情,固無爭執,惟主張其因101年9月25日所受傷勢未癒,帶傷工作而造成腕扭傷及拉傷、上肢挫傷等傷害,並罹患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係屬職業災害,上訴人尚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且其於102年3月28日已檢附診斷證明書,依規定申請自10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請假5日,扣除中間2天星期例假日,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 6條、第10條亦各有明定。是勞工因生病而無法工作時,勞工依法本得請求雇主給予病假或公傷病假,一旦事前以口頭或書面對雇主表示請假之理由及日數,即行使其法定請假權利。至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證明文件,僅在確認勞工之請假事由是否正當,非謂勞工未提出證明文件前,雇主得拒絕給假。

㈡本件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2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疑腕隧道症候群」,醫師囑言為「建議繼續追蹤治療」;上訴人再於102年3月27日下午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神經科接受電生理檢查;上訴人復於102年3月28日晚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醫師囑言為「建議居家休養一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確於102年3月底因罹患「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而多次就醫,且經醫師建議居家休養一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故上訴人於 102年 3月28日日間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以其因受有傷病而須「休養治療」為由,申請自10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請假 5日(扣除星期例假日),難謂毫無請假之正當事由。

㈢而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日間至被上訴人公司填具請假卡時,係於其請假卡勾選「公傷假」,但經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於該請假卡備註欄記載「不予准假、可請病假(已調整工作內容)」等語,有上訴人之請假卡影本1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確於於102年3月28日日間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公傷假」5日,而被上訴人雖拒絕上訴人請「公傷假」5日,然表示上訴人可請病假。

㈣再者,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日間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假時,究竟有無一併提出其診斷證明書為憑乙節,兩造甚有爭執。關此,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所提起訴狀係記載:伊於102年 3月28日遂檢附原證四即102年3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並填具請假單至被上訴人公司請假一星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 頁反面、第15頁);再於103年5月30日所提準備書狀亦記載:伊於102年3月28日再至醫院門診開立原證四即102年3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作為病假證明,併申請 3月28日至4月2日之病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16頁反面)。嗣經原審發函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明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28日晚間始至該醫院就診後,上訴人隨即於原審 103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於102年3月28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假,係提出102年3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25頁、第147 頁反面),此有上訴人所提前開書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6月23日函文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而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之前述主張,並辯稱: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前來公司請公傷假時,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等語。準此,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舉證證明,惟上訴人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公傷假時,有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為憑。

㈤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02年3月28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假後,曾於102年3月29日寄了一次掛號信給被上訴人,裡面係裝了原證十的兩份診斷證明書及一份就醫證明書(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3月28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蔡金福骨外科診所於102年3月26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暨就醫證明書),裡面並沒有裝102年3月23日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公司是於 102年4月2日收到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所寄出的掛號信,裡面只有裝了一份102年3月23日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72頁、第82頁反面);另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十之掛號信封正、反面及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 153-154頁),堪認上訴人確曾於102年3月29日寄發一封掛號信(內裝其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2日所收受。至於上訴人於該封掛號信內所裝之診斷證明書究竟為何,兩造既甚有爭執,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迄未舉證證明,本院固難予採信,惟仍可認定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29日以掛號信將其10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寄予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2日所收受。

㈥又被上訴人辯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惟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前來公司請假,於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下,即堅持要請公傷假,即使如此,承辦人員仍建議其先請病假,等職災認定屬實後,再以公傷假處理,竟遭其拒絕,足見被上訴人業已依法處理,上訴人罔顧法定請假程序,執意要請公傷假,被上訴人自無法准許等語。經查:

⒈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定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亦有明定。又參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乃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故公傷病假之給予原則係以遭受職業災害為前提,在職業災害認定期間,該勞工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准予辦理留職停薪,俟確認為職業災害後,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⒉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主管劉○綺於原審證稱:公司請假流程係由請假人員先行填寫假單,再依請假人員提供之文件確認假別,假別最後是由管理部的人決定,但若提出之申請與證明文件不符時,會再與請假人員進行確認;上訴人未於102年3月27日到職上班,當天亦無向公司以書面及電話通知方式請假,102年3月28日公司人事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上訴人至公司請假;上訴人來公司的時候表示他要請公傷假,伊請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上訴人沒有辦法提出證明文件,公司有明確告知上訴人因證明文件不足,無法以公傷假准假,但可以請病假;公司係於將上訴人解僱後,才收到上訴人寄來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反面至第133頁),核與前開請假卡記載上訴人係以「休養治療」為由申請公傷假,為被上訴人拒絕准假後,於請假卡記載「可請病假」等語,亦屬相符,足徵證人劉○綺證稱上訴人於當日係請公傷假,且未檢附證明資料等情,應堪信實。至於證人劉○綺雖又證稱上訴人不同意改以病假處理,後來就離開了,102年3月28日當天亦無再回公司上班,或提出證明文件補足請假手續等語;且被上訴人亦根據證人劉○綺此部分證詞,乃認定上訴人並未完成請假程序,故屬曠工云云。然而,承前所述,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填具請假卡時,係於其請假卡勾選「公傷假」,但經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於該請假卡備註欄記載「不予准假、可請病假(已調整工作內容)」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於當日固不同意上訴人請「公傷假」,但已同意上訴人改請病假。是以,縱如證人劉○綺所證上訴人不同意改以病假處理,後來就離開了乙情,惟上訴人既已於102年3月28日親自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填具請假卡,以其因受有傷病而須「休養治療」為由,申請自10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日之「公傷假」,並隨即於102年3月29日以掛號信將其10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寄予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已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請假申請。

⒊又觀諸上訴人之請假卡,可知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初,以其「左腕韌帶拉傷」為由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 102年3月7日及8日之「公傷假」2日,嗣經其單位主管即廠長林宗立於102年3月13日初核,並經管理部主管劉○綺於102年3月15日准許(見原審卷㈠第 118頁)。且證人劉○綺亦於原審證稱:「(問:在 102年3月7日時,周啟弘有請公傷假,當時周啟弘提出什麼證明,為何公司讓他請公傷假?)周啟弘不是在3月7日提出證明,周啟弘表示他在公司上班的時候手不舒服,有向主管表示 102年3月7日下午想請假,主管同意,但是周啟弘當天沒有請假。後來周啟弘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32頁反面),益見被上訴人確曾於102年3月初,在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下,便依上訴人之請求,先准許上訴人請「公傷假」 2日,並允許上訴人於事後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補正其該次請假手續,顯無要求上訴人必須先請病假,俟確認為職業災害後,再改請公傷病假之情形。另衡諸本件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公傷假」時,亦未當場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上訴人雖不准上訴人請公傷假,但已同意上訴人請病假,則縱使上訴人當場不同意改請病假,惟此乃因兩造對於上訴人之請假事由及假別為何,在認知上有所不同致生爭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該次請假,仍能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尚難僅因上訴人不同意改請病假,即遽認上訴人未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請假申請。

⒋至於證人劉○綺於原審 103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作證時固證稱: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請假管理程序第4.14條規定,員工請假時提出假別之後,須經公司確認員工所提證明文件;且員工請病假時亦須檢附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33頁);並據被上訴人當庭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請假管理程序」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7頁)。惟觀諸該份「員工請假管理程序」所載,該份「員工請假管理程序」係於102年8月21日生效,顯係在本件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公傷假」之後,自不得溯及據為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請假時之依據。

㈦據上所述,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28日親自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填具請假卡,以其因受有傷病而須「休養治療」為由,申請自10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日之「公傷假」,被上訴人雖不准上訴人請公傷假,但已同意上訴人請病假,且上訴人隨即於102年3月29日以掛號信將其10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寄予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2日所收受,堪認上訴人已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請假申請。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1日寄發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6頁),以上訴人自102年3月28日起曠職至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自102年4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㈠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㈡繼續曠工 3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 3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1日寄發潭子加工區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自102年3月28日起曠職至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2年4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 102年4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前已敘明。而被上訴人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前揭說明,就所主張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 3日」等情事,負舉證之責。惟據前所述,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28日日間親自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填具請假卡,以其因受有傷病而須「休養治療」為由,申請自10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日之「公傷假」,並隨即於102年3月29日以掛號信將其10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寄予被上訴人審查,足徵上訴人已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請假申請。再者,上訴人亦於102年3月28日晚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疑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病變」,醫師囑言為「建議居家休養一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益見上訴人自102年3月27日起至4月1日止,確因病須休養治療而無法上班工作。是以,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日間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請假申請後,即未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即難遽認上訴人自102年3月27日起至4月1日止有何曠工之情事。何況,縱認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向被上訴人請假未獲准許或未完成請假程序,仍應以曠工論,然上訴人既因病須休養治療而無法上班工作之曠工,顯不能謂係「無正當理由」之曠工,仍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要件不符。準此,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自102年3月28日起曠職至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2年4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無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屬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103年1月30日止已發生之薪資243,097元,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受領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24,000元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 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而勞動契約屬僱傭契約之一種,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故勞工縱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受僱勞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民法第 487條前段規定,雇主仍有發給工資之義務,勞工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公司既非法解僱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給付勞務,上訴人因而不能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再者,上訴人主張伊於 102年4月2日遭被上訴人解僱時,伊之每月薪資為24,000元,且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103年1月30日止之應領薪資共 243,097元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金額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02年3月28日起至103年1月30日止之應領薪資共243,0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3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3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24,000元。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102年3月28日起至103年1月30日止之應領薪資共243,097元,及自 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2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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