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59號
- 上訴人
- 張如托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建寰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甲○之父、甲○之母各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 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乃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判決書揭露被上訴人甲○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被上訴人甲○之父、甲○之母,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同屬其他足資識別被上訴人甲○身分之資訊,亦不得於判決書內揭露。另兩造為鄰居,上訴人之住址亦不宜詳細揭露。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上訴人甲○、甲○之父、甲○之母之姓名,均僅標誌其代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訴人之住址則僅標誌至鄉鎮市的名稱(其餘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甲○係未成年人(民國93年11月間出生),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上訴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 於102年8月至103年8月甲○就讀國小三年級期間之某4日(均為星期三),趁甲○因星期三下午安親班提早下課後,在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市住處附近騎腳踏車玩耍時,強拉甲○進入其住處房間內,脫下甲○之內外褲,不顧甲○表示反抗並以手撥開上訴人肩膀,仍以體格優勢壓住甲○,違反甲○之意願,先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4次得逞。上訴人為甲○之鄰居, 竟趁甲○年幼且有輕度智能障礙,多次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甲○之貞操權,致使甲○對於男女性關係及對於異性間互動蒙生陰影,造成甲○身心受有侵害。而甲○之父、母對於甲○遭受上訴人不法性侵害事件深為自責,家庭關係緊張,精神皆受有重大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甲○、 甲○之父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甲○之母60萬元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甲○80萬元;給付甲○之父、甲○之母各4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之答辯: 刑事一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對甲○為4次強制性交行為,惟業經二審撤銷改判,認上訴人未對甲○強制性交,改論4次強制猥褻, 然上訴人亦未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甲○於案發當時年幼且有輕度智能障礙,極易遭受誘導,其證詞可信度低。對甲○進行輔導訪談之特教老師江○○僅有修兒童心理學,並未受過兒童保護相關之臨床訓練,不知如何避免兒童受到誘導危險性之步驟,其證詞無從作為甲○證言之補強證據。與上訴人同住之媳婦盧玨妤已就102年8月至103年8月間, 每星期三下午3點半回家後之相關時序安排,及上訴人如何不可能有機會對甲○為強制性交、猥褻為詳細說明,縱上訴人自承有在住處房間內脫過甲○褲子、抱住甲○、生殖器有碰到甲○下體,不當然即可認定上訴人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四、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甲○80萬元、甲○之父、甲○之母各40萬元,及均自104年8月25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均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係未成年人(93年11月間出生),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
(二)上訴人於102年8月至103年8月內之某4日下午, 在其位在彰化縣員林市住處1樓或3樓之房間內,曾脫過甲○內外褲4次、且其生殖器有碰觸到甲○下體1次。
(三)上訴人對甲○涉犯性侵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罪, 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於前揭時地,對甲○為4次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若上訴人有前項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對甲○有4次強制猥褻之行為: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甲○係未成年人,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上訴人於102年8月至103年8月內之某4日下午, 在其位在彰化縣員林市住處1樓或3樓之房間內, 曾脫過甲○內外褲4次、且其生殖器有碰觸到甲○下體1次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可信屬真正。甲○於案發時雖僅10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惟所述上訴人將其內外褲脫去多次,其間上訴人之生殖器有碰到其下體等情,核與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相符,當足以佐證甲○之上開證言,確屬真實可採,並非出於他人之誘導,或因智能障礙而為不合事實之陳述。上訴人辯稱甲○年幼且有輕度智能障礙,極易遭受誘導,其證詞可信度低云云,當非可取。況上訴人於偵查及刑事審判中曾供稱:我在床上脫甲○的褲子,還有抱住她,我當時有性慾、生殖器會勃起跑出來,勃起後有碰到甲○的下體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401號偵卷第45頁背面、刑事一審卷第76、112頁)。則上訴人對甲○為脫褲強抱之行為,若非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意念,其生殖器豈會勃起,甚至達到碰觸甲○下體之可能,足見上訴人對甲○確有強制猥褻之行為4次。
2、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有碰過我尿尿的地方,都是星期三,第一次是三年級, 最後一次是103年暑假期間,是在他家3樓,一間很小的房間, 我星期三在安親班會較早完成功課,提早回家,在家裡附近騎腳踏車,經過上訴人的家,上訴人就把我拉進他家的房間床上,並將門鎖起,上訴人脫下我的褲子、內褲,也將自己的褲子脫下,我跟上訴人說不要,上訴人都不聽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89號偵查卷(下稱偵他卷)第21至24頁〕。復於刑事一審證稱:我在巷子騎腳踏車,上訴人把我拉去他家的房間床上,用我的肩膀,要我躺下,並脫掉自己的內外褲,也將我的內外褲均脫掉,上訴人用整個身體壓住我的身體,讓我沒有辦法起來,且動來動去,時間很久,上訴人有用他尿尿的地方去碰我尿尿的地方,過程中我有跟上訴人說不要,用手撥上訴人的肩膀,叫上訴人走開,但上訴人不聽,我也沒有辦法撥開或移動他的身體,我會覺得痛、不舒服,我有跟上訴人說不要再用了, 我很痛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3頁背面至180頁)。則上訴人既脫去甲○內外褲4次,其生殖器有碰觸到甲○下體1次, 甲○就上訴人如此行為,既當場向上訴人表示不要、痛、不要再用了,且有用手撥上訴人肩膀,叫上訴人走開,當屬以言語或肢體,對上訴人脫去其褲子並將身體壓在其身上等積極碰觸之行為,為掙扎及反抗,顯見甲○當時確已陷於性自主意志受到限制及剝奪之情狀。參以上訴人為成年人,而甲○僅為10歲之幼女,體型上自有相當差距,堪認上訴人確係違反甲○意願, 以強暴方式而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4次無疑。
3、證人即與上訴人同住之媳婦盧玨妤雖於刑事二審證稱其於102年8月至103年8月間, 每星期三下午3點半回家後,約在4點半會見到甲○,大兒子於5點下課,上訴人約在4點45分出門接孫子回家,甲○有時還會在, 甲○和小兒子搶玩具爭吵多次,我在廚房煮飯,聽到小朋友在哭,出來安撫,看到上訴人有大聲阻止甲○,但沒有進一步看見上訴人脫甲○的褲子,也未見過上訴人抱甲○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52頁)。惟證人盧玨妤另證述:上訴人的1樓房間距離廚房約2、3個房間, 他偶而也會到3樓房間休息,我見過甲○到3樓。我下午回家後會先幫小兒子洗澡,再去準備晚餐,所以這段時間我無法去注意上訴人做什麼事情,如果我在廚房忙,是無法聽到上訴人房間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則證人盧玨妤每週三下午既需為小兒子洗澡或在廚房準備晚餐,非可全程目睹或見聞上訴人在1樓或3樓房間內之全部舉動,其前開所證未見上訴人脫甲○的褲子或抱甲○云云,僅能證明其所見時之情形,不能證明其未見時發生何事,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綜上,上訴人確有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意念,對甲○為4次脫褲強抱,並以身體壓在甲○身上,其中1次其生殖器更有碰觸到甲○下體等行為,核屬違反甲○意願,以強暴方式而對甲○為4次強制猥褻, 其辯稱未強制猥褻甲○云云,無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之舉證, 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甲○有4次強制性交之行為:
1、甲○於104年3月14日經其父發現舉止有異而追問時,僅向其父陳稱:阿托脫我的褲子,阿托自己也脫褲子,用他的肉棒來弄我的重要部位,甲○之父問甲○有沒有流血,甲○稱「沒有」等情,業據甲○之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他卷第27頁),則甲○最初並未向其父陳述上訴人有以生殖器或其他外物插入其陰道,且稱其當時並未流血。又證人即甲○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江OO(真實姓名詳刑事卷)於刑事一審證稱:一開始是甲○的導師跟輔導主任來找我,但他們沒有講特別詳細,就只有說可能有發生被鄰居亂摸這樣,他們一開始只有說亂摸,然後就是請我去問問看而已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10頁背面)。另甲○之學校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亦記載:2015年3月18日, 媽媽(甲○之母,下同)告訴我,孩子在家也一切正常, 但是上週六(3月14日)跟媽媽表示,隔壁的阿公有亂摸我,孩子因為健康課教到跟生長發育、青春期有關的課程,所以知道那樣的行為不正確,覺得隔壁的阿公很討厭,向媽媽反應,告訴媽媽隔壁阿公很討厭,叫她做她不想做的事(亂摸我、脫我褲子),請媽媽要幫她罵隔壁的阿公等語,有該紀錄表可參(見偵他卷密封袋)。足見甲○在一開始告知其父母遭上訴人性侵害時,亦僅指述上訴人脫其褲子,對其亂摸,均未指稱上訴人有以手指、生殖器或其他外物插入甲○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參諸甲○升上三年級後,有時由甲○之母為其洗澡,但未發現甲○有異狀,業據甲○之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他卷第23頁背面)。甲○從小迄104年3月14日止,每天晚上睡覺均會包尿布,亦據甲○之父、甲○之母證述在卷(見偵他卷第22頁背面、27頁、刑事一審卷第183頁背面)。則甲○如經他人以手指、生殖器或其他外物插入陰道而為強制性交,甲○之母於幫甲○洗澡時;甲○之父與甲○之母每天晚上為甲○包尿布時,理應會發現甲○下體或身體其他部位有異狀,並追問原因,惟其均未曾發現有何異狀,自難遽認上訴人對甲○為上開強制猥褻時,有進一步以手指、生殖器或其他外物插入甲○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
2、甲○雖於刑案一審證稱:上訴人把我接到他的房間,我問他說「你要做什麼?」他就說「我要用肉棒傷害你」,我那時候不知道肉棒是什麼東西,上訴人跟我講話都是用台語。惟另證述:剛剛提到說「要用肉棒傷害你」,這是上訴人講的,他用台語怎麼講,我忘了。(審判長問:張如託阿公都是用台語跟你講話,對不對?那他有沒有提到過肉棒或者是類似指他尿尿的地方這種話?)他沒講。(審判長問:所以用肉棒傷害你,這樣的用詞是你自己回答檢察官還有法官的時候,還有警察阿姨的時候你的講法,對不對?)對。(審判長問:不是乙○○阿公有曾經跟你講過肉棒這兩個字?)對。(審判長問:再跟你確認一下,到底乙○○阿公有沒有說「我要用肉棒傷害你」,這個你確定嗎?還是忘記了?還是說你記得有這件事情?還是說這句話是你自己事後想的?還是怎麼樣?)我忘了。(審判長問:所以到底乙○○阿公有沒有講到肉棒這兩個字?)有。(審判長問:他是用台語跟你講還是國話跟你講?)我忘了。(陪席
害你這件事?)有。(陪席法官問:他是用台語表達的嗎?)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75至178頁),足見甲○對於上訴人當時是否有稱「要用肉棒傷害你」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尚難採信,無從遽行認定上訴人對甲○有以手指、生殖器或其他外物插入陰道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3、甲○於104年3月20日驗傷時,其身體各部位含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見刑事一審卷第23至25頁)。經刑事一審法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結果,認甲○之處女膜完整,無陳舊性外傷, 有該醫院104年10月23日彰基醫事字第1041000084號函可證(見刑事一審卷第100頁)。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略以: 男性生殖器或手指於103年底插入93年11月出生之甲○下體,未必會造成該幼女之處女膜裂傷。即使甲○之陰部及處女膜在104年3月20日驗傷時無明顯外傷,不能代表該幼女之陰部未曾遭受男子生殖器、手指或其他外物插入。因為女童之陰部及處女膜是有彈性的,所以當時未必有嚴重受傷而留下傷痕,另外,女童之陰部包括處女膜都有癒合能力,可能癒合到看不出來曾經有傷的程度。甲○為約10歲之女童,陰部及處女膜是有彈性的, 且事發後3個月才驗傷,若當時有傷也可能已經癒合到看不出來的程度,所以,驗傷時陰部及處女膜無明顯傷痕,不能排除該兒童曾經遭受性虐待。有臺大醫院105年1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008771號、105年8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 1050930705號函附鑑定意見可佐(見刑事一審卷第123頁、刑事二審卷第48、49頁)。惟此項鑑定意見,僅能說明雖甲○於104年3月20日驗傷時之處女膜完整,尚不能排除其曾經遭受強制性交,本件既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甲○之陰部及處女膜曾發生遭外物插入所生之傷痕,嗣已自行癒合等事實,自難僅憑該鑑定意見,遽行臆測上訴人對甲○有以手指、生殖器或其他外物插入陰道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4、綜上,上訴人對甲○雖有前開4次脫褲強抱, 並以身體壓在甲○身上, 其中1次其生殖器更有碰觸到甲○下體等強制猥褻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甲○另有以手指、生殖器或其他外物插入陰道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其主張上訴人對甲○為強制性交4次,尚非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甲○之鄰居,明知甲○為國小學生, 竟對甲○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4次,顯然係故意不法侵害甲○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嚴重影響其人格發展及成長進程,對於甲○所造成之心理創傷及精神上痛苦甚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父母對子女之監護權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其情節如重大,即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甲○之父、甲○之母對於甲○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上訴人對甲○所為前述強制猥褻之行為,甲○之父、甲○之母不但痛心女兒遭受侵害,且就此必須付出無數心力,始能讓甲○身心恢復而正常成長,故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亦不法侵害甲○之父、甲○之母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甲○、甲○之父、甲○之母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甲○係93年11月間出生,於受侵害時不足10歲,尚屬稚齡之幼童;而上訴人係41年4月間出生,身為鄰里長者, 竟無視甲○年紀尚幼、智識未臻成熟,僅為滿足個人之性慾望,而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4次, 嚴重戕害甲○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審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現年66歲,無工作及薪資收入,育有2名成年子女,104年度有存款利息收入4,603元,名下有8筆土地及房屋,稅務歸戶之財產總額325萬3,099元;而甲○現年約13歲,有輕度智能障礙,尚在就學中,名下無任何財產;甲○之父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度所得約56萬元,名下有數筆土地、房屋及投資,稅務歸戶之財產總額為151萬3,625元;甲○之母為高職畢業,現於某紙器公司擔任會計,104年薪資收入約23萬元, 名下無稅務歸戶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4、8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32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分別所受之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甲○之父、甲○之母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依序以6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4年8月24日發生送達訴狀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6頁),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上訴人應另支付自104年8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甲○60萬元;給付甲○之父、甲○之母各30萬元,及均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對甲○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又本件第一審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發生任何訴訟費用,原審法院因而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本院當不必併就第一審部分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