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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虔誠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柯菊
- 法定代理人
-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新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煒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附帶上訴人)
- 兼訴訟代理人
- 劉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鄭新福(下稱鄭新福)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虔誠公司,與鄭新福合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按:虔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新福之配偶鄭柯菊)之實際負責人,虔誠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文教、育樂用品批發項目,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陳秀枝(下稱劉陳秀枝)所獨資經營之「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下稱達文西企業社),均為各國中、小學學校積木育樂用品之供應廠商,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惟鄭新福明知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竟在未委請專業鑑定機關為侵權鑑定報告之情形下,意圖散布於眾,先後故為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而散布足以損害劉陳秀枝所獨資經營之達文西企業社之營業信譽,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劉陳秀枝之子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威良(下稱劉威良,與其母劉陳秀枝合稱被上訴人)名譽之不實情事。鄭新福所為上開妨害名譽及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之行為,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劉威良曾榮獲SUPER教師嘉義縣代表之殊榮,在教育界享有崇高名譽,基於對教育的熱心,遂運用教學經驗心得,藉從旁協助家族事業即其母劉陳秀枝獨資經營達文西企業社,期能提供優良實用之教具予廣大師生。乃鄭新福為虔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先後以如附表所載各該電子郵件、信函及附隨於虔誠公司產品中之產品說明書指摘被上訴人為不肖之人,專以販售劣質品、不良品、仿冒品為業,並謊稱被上訴人仿冒他人專利,而四處散布如附表所載各該不實情事,足以毀損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之名譽、營業信譽及劉威良之名譽,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虔誠公司及鄭新福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害:⑴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部分:①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30萬元:達文西企業社101年1月至102年8月總銷售金額為133萬9,178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約8萬3,699元;而102年9月至104年8月間總銷售金額則為95萬8,616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約3萬9,942元。鄭新福於執行虔誠公司業務時,以如附表所載之電子郵件、黑函及產品說明書散佈足以損害劉陳秀枝所獨資經營之達文西企業社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致眾多公司及學校機關不再向達文西企業社購買貨品,而使該企業社於102年9月至104年8月間確受有105萬0,168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83,699-39,942)×24(月)=1,050,168】。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之營業損失,自屬合理。又上訴人透過電子郵件及產品說明書,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已違反公交法第24條規定,依公交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依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受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原判決固認劉陳秀枝並未能證明銷售額減少之營業損失與上訴人之本件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惟縱認劉陳秀枝無法證明其確切損害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證明損害賠償數額之證明度予以酌減,或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就損害賠償額為適當之酌定,劉陳秀枝經營之達文西企業社確實受有30萬元營業損失。況退步而言,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係以各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其他玩具製造之同業淨利潤標準(下稱系爭同業利潤標準)11%作為核算純益損失,則如以此標準計算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之營業損失應亦有11萬5,518元(計算式:1,050,168×11%=115,518)。②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上訴人一再以散布電子郵件、黑函及產品說明書方式誹謗達文西企業社所販賣之積木為劣質仿冒品,使劉陳秀枝之營業信譽及名譽受到嚴重貶損,劉陳秀枝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人格權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⑵劉威良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劉威良係在教育界享有崇高聲譽之教育人員,上訴人為達打擊對手之目的,一再以散布電子郵件、黑函及產品說明書惡意散播誹謗言詞,詆毀劉威良之名譽,致劉威良之名譽嚴重受損難以回復,身心健康嚴重受創。且上訴人將電子郵件及信函散布至台南、苗栗地區,復將產品中檢附詆毀劉威良名譽之說明書銷售至嘉義地區,重大影響劉威良之名譽,侵害劉威良人格權甚深,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劉威良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綜上,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故為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散布足以損害劉陳秀枝所獨資經營之達文西企業社之營業信譽及毀損劉威良名譽之不實情事,不法侵害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之名譽、營業信譽及劉威良之名譽等權利,致劉陳秀枝受有營業損失3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35萬元;而劉威良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惟原審僅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劉陳秀枝及劉威良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營業損失30萬元本息,另再連帶給付劉威良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因此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命:(1)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營業損失30萬元,及鄭新福自103年11月6日起,虔誠公司則自10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劉威良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鄭新福自103年11月6日起,虔誠公司則自10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⑴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營業損失116萬0,484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56萬0,484元及其遲延利息。⑵另劉威良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講師收入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92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陳秀枝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息、連帶給付劉威良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對於原審判決敗訴其中之營業損失3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而劉威良則對於原審判決敗訴其中之2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劉陳秀枝、劉威良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其2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關於劉陳秀枝請求之答辯部分:
(1)被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無達文西企業社負責人劉陳秀枝之簽名及蓋章,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刑事案件105年7月12日審理期日,始由劉威良代簽名及補蓋「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劉陳秀枝」之印章,則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自已逾2年時效期間,應駁回其請求。
(2)達文西企業社之銷售金額減少係因其自身產品品質不良所造成,與上訴人無關。且劉陳秀枝並未舉證證明台南市立崇明國民中學(下稱崇明國中)、苗栗縣苑裡國中(下稱苑裡國中)及訴外人魏○○有因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載之行為而減少對達文西企業社之採購,或達文西企業社之訂單因此遭退單而受有損失,自難謂達文西企業社銷貨金額減少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3)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或資料,均僅以「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對外表示,而達文西企業社即劉陳秀枝在我國現今企業社即代表個人之觀念尚未普遍化至社會一般人所眾所周知或耳熟能詳之程度下,應不致令一般大眾誤認達文西企業社即為劉陳秀枝。且達文西企業社係獨資商號,並非一般自然人,其名譽權受侵害應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況上訴人雖有提及達文西企業社,然觀寄發內容所指依據通常知識者之通念明顯係指劉威良及其借母親名義所開設之達文西企業社,並未針對劉陳秀枝,故上訴人之行為亦無損害劉陳秀枝之名譽,則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無理由。
(二)關於劉威良請求之答辯部分:劉威良明知達文西企業社之產品品質不佳,竟高價販賣予國中小學之學生牟利,上訴人不忍無知之學校以高價購買積木教具,進行寄發提醒說明予崇明國中設備組、苑裡國中及魏○○等人,因用詞略顯失當而被刑事法院認定違反公交法罪行。衡諸上訴人之行為態樣及時間,對劉威良造成之精神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劉威良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方為相當。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聲明:⑴駁回上訴。⑵原判決關於駁回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劉威良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⑶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營業損失30萬元,再連帶給付劉威良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鄭新福自103年11月6日起,虔誠公司則自10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為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不法侵害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之營業信譽、名譽及劉威良之名譽等權利,致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及劉威良受有損害,應連帶賠償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營業損失3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35萬元;另應連帶賠償劉威良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惟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2)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是否因上訴人之行為致受有營業損失30萬元之損害?並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劉陳秀枝、劉威良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10萬元,是否適當?
(3)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經查:
(1)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 查鄭新福為虔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柯菊)之實際負責人,虔誠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文教、育樂用品批發項目,與劉威良之母劉陳秀枝獨資經營之達文西企業社均為各國中、小學學校積木育樂用品之供應廠商,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其明知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竟在未委請專業鑑定機關為侵權鑑定報告之情形下,意圖散布於眾,先後於102年9月18日、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21日分別為如附表所載各該行為,散布足以損害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劉威良名譽之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電子郵件、產品說明書及宣傳廣告單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查閱105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違反公交法刑事案卷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交法第30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所謂營業信譽係屬經濟上之評價,而所謂名譽則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鄭新福為虔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竟以發送電子郵件、寄發信函及檢附於虔誠公司產品之產品說明書等方式,散布如附表所載各該內容情事,顯然已足令一般消費者誤認劉陳秀枝獨資經營之達文西企業社與劉威良有仿冒虔誠公司產品對外販售及達文西企業社販賣之產品係仿冒之劣質不良品,客觀上已足使劉陳秀枝之營業信譽受到負面評價,而其與劉威良之聲譽及社會上之評價亦受到貶損,顯已不法侵害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之營業信譽、名譽,及劉威良之名譽等權利。復參以鄭新福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認屬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交法第24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係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而從一重判處鄭新福違反公交法第37條第1項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刑確定,亦有台中地院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5-22頁,原審卷㈥第50-66頁)。足徵鄭新福散布如附表所載各該內容情事,確已不法侵害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及劉威良前述各該權利,甚為灼然。則揆之上開規定,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及劉威良就其2人所受損害請求鄭新福及虔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固抗辯達文西企業社雖係獨資商號,然不致使一般大眾認該企業社即為劉陳秀枝,且上訴人均係針對劉威良,並未針對劉陳秀枝,故上訴人並無損害劉陳秀枝之名譽云云。惟查,達文西企業社係劉陳秀枝獨資經營之商號,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該企業社與其主人劉陳秀枝即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而由鄭新福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各該函文及產品說明書中載稱:「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仿造敝公司(即虔誠公司)專利仿生獸機器人……,劉威良用其母親陳秀枝女士名義開設「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仿冒敝公司產品對外販售,……。「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等情,復通觀該等函文及產品說明書之全部內容意旨,已足令人誤認劉陳秀枝獨資經營之達文西企業社與劉威良有仿冒虔誠公司產品,及該企業社所販賣之產品為品質不佳之劣質品等情事,關於劉陳秀枝商業經營之可靠性令人質疑,客觀上確足以使達文西企業社之獨資經營者劉陳秀枝之營業信譽受到負面評價,使其名譽受到貶損無疑。是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損害劉陳秀枝之名譽云云,尚難憑採。
(2)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是否因上訴人之行為致受有營業損失30萬元之損害?並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劉陳秀枝、劉威良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10萬元,是否適當?
① 虔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新福所為如附表所載各該行為,既故意不法侵害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之營業信譽、名譽權,及劉威良之名譽權,而應與虔誠公司就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與劉威良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玆應再審酌者,厥為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與劉威良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⒈ 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部分: 營業損失30萬元;劉陳秀枝固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眾多公司及學校機關不再向其經營之達文西企業社購買貨品,致該企業社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8月止受有105萬0,168元之營業損失,其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劉陳秀枝(固謂其經營之達文西企業社101年1月至102年8月(排除102年3、4月未進貨及銷售,101年7、8月為極端值)總銷售金額為133萬9,178元,平均月銷售額約為8萬3,699元。而102年9月至104年8月間之總銷售額則為95萬8,616元,平均月銷售額約3萬9,942元,銷售額下降,故於102年9月至104年8月間所受營業損失合計105萬0,168元【計算式:(83,699-39,942)×24(月)=1,050,168】云云。惟查企業之營業收益,係由企業經營者之經營能力、企業設備、資本運用、機會、人員組織及其活動之綜合運用而來,而其營業收益之多寡有時亦會受經濟景氣、產品供需及良率等因素之影響,其原因不一而足。虔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新福雖曾先後於102年9月18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10月21日分別為如附表所載各該行為,而不法侵害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之營業信譽及名譽。然觀諸劉陳秀枝獨資經營之達文西企業社自102年1月至104年8月之營業收入情形:㈠102年:1、2月銷售額計2萬3,952元,3、4月銷售額計0元,5、6月銷售額計17萬8,252元,7、8月銷售額計15萬4,203元,9、10月計12萬8,891元,11、12月計27萬1,690元。㈡103年:1、2月銷售額計19萬9,784元,3、4月銷售額計9,427元,5、6月銷售額計2萬2,963元,7、8月銷售額計2萬0,779元,9、10月銷售額計2萬3,067元,11、12月銷售額計6萬3,925元。㈢104年1至8月:1、2月銷售額計10萬0,453元,3、4月銷售額計7萬3,886元,5、6月銷售額計2萬9,891元,7、8月銷售額計1萬3,860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一般通稱之401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4-278頁,本院卷㈠第197、198頁)。可知上訴人於102年9、10月間為如附表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後,劉陳秀枝獨資經營之達文西企業社於102年11、12月之營業收入不僅未減少,甚至高於同年9、10月間之營業收入達1倍多,且103年1、2月之營業收入亦為102年1、2月營業收入之8倍多,顯見達文西企業社尚無因上訴人以電子郵件、信函及產品說明書等方式散布如附表所載各該不實情事後,而致該企業社有產品滯銷及銷售額下降等情形。是達文西企業社於102年至104年8月間各該月份之銷售金額即使有高有底,然此應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尚難遽謂與上訴人於102年9、10月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劉陳秀枝謂上訴人向崇明國中、苑裡國中散布如附表所示各該不實情事後,鄰近學校及國中學校已互傳訊息,顯係造成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產品滯銷及銷售額下降之重要因素云云,應屬其個人主觀臆測,自難遽信。從而,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主張其因上訴人本件不法侵害行為,而於102年9月至104年8月受有上開營業損失,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法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劉陳秀枝就其主張受有此部分營業損失之損害部分,既乏相當證據足資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害存在,則本院當然亦無從按諸公交法第31條規定,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甚或依系爭同業利潤標準11%作為核算營業純益損失之問題,附此敘明。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不法侵害劉陳秀枝之營業信譽及名譽等權利,致劉陳秀枝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其據此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屬有據。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不法侵害行為之加害情形、手段、方式,及劉陳秀枝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劉陳秀枝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相當。上訴人抗辯其無須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⒉ 劉威良部分: 劉威良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其因名譽受損而精神上蒙受痛苦,據此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原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智識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侵害劉威良名譽之情形及劉威良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劉威良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屬適當。上訴人認僅應賠償2萬元云云,尚非適當,難以憑採。至劉威良固謂虔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新福將電子郵件、信函散布至苗栗等學校,以不實攻訐手段,詆毀其名譽,甚至將產品中檢附毀損其名譽之說明書銷售至嘉義地區及其他地區學校,侵害其人格權甚深,原審僅判命上訴人賠償10萬元,顯然過低,應再賠償20萬元,合計30萬元云云。惟查,鄭新福固於102年9月18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寄予崇明國中;而於同年月26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函件寄予苑裡國中,另於同年10月21日將毀損其名譽之說明書附隨於產品中銷售予嘉義地區之魏○○,惟除該三者外,並未見崇明國中、苑裡國中及魏○○有再將該等損害劉威良名譽之不實訊息再向外擴散情事,是本院衡酌本件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劉威良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前述情況,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劉威良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相當,劉威良認上訴人應再賠償20萬元,並非可採。
(3)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雖另抗辯劉陳秀枝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已逾2年期間云云,然為劉陳秀枝所否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劉陳秀枝及劉威良於103年11月5日共同委任黃聖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黃聖珮律師並於同日在台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原審查庭案號為103年度審易字第2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向台中地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台中地院以10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末尾具狀人之訴訟代理人項下有蓋用「黃聖珮律師」印文一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卷第8、9頁),堪認劉陳秀枝於103年11月5日已合法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無誤。至劉威良雖於105年7月12日在台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刑事案件審判期日提出「書狀補章委任狀」,並當場代理劉陳秀枝(即達文西企業社)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補正印章,有「書狀補章委任狀」在卷可憑(見上開附民卷第81頁),復經本院查閱台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刑事案卷屬實(見台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刑事影卷㈦第9頁背面),然對劉陳秀枝已合法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事實並無影響。是自鄭新福於102年9、10月間為如附表所載不法侵害行為時起,至103年11月5日劉陳秀枝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時止,顯然尚未逾2年。是上訴人辯稱劉陳秀枝本件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已逾2年期間云云,委無可取。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不法侵害劉陳秀枝、劉威良上開權利,應連帶賠償劉陳秀枝精神慰撫金5萬元,另應連帶賠償劉威良精神慰撫金1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交法第30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劉陳秀枝5萬元,連帶給付劉威良10萬元,及鄭新福自103年11月6日起,虔誠公司則自10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各該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劉陳秀枝及劉威良於原審請求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其2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2人之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不 法 侵 害 行 為 │ ├─────┼──────────────────────────┤ │ 一 │ 於102年9月18日寄發內容為:「希望貴校不要購買品,劉 │ │ │ 威良產品貴、品質又劣品。希望貴校不再購冒品為禱!」 │ │ │ 之電子郵件予崇明國中設備組。 │ ├─────┼──────────────────────────┤ │ 二 │ 於102年9月26日寄發內容為:「敞公司(按指虔誠)接獲3│ │ │ 位檢舉貴校購買《劉威良》《達文西積木企》仿造敞公司 │ │ │ 專利仿生獸機器人,提供照片、影片體證物。函達不得再 │ │ │ 購買仿冒品…」、「一、…查威良》用其母親陳秀枝女士 │ │ │ 名義開設《達文西積木社》仿冒敞公司產品對外販售!敞 │ │ │ 公司在《8本說明第一頁進行警告各界《附說明書酌參》本│ │ │ 學期承各購超過28萬套,《警告說明書》超過28萬本,今 │ │ │ 接位檢舉貴校購買《劉威良》《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敞公 │ │ │ 司專利仿生器機器人,提供照片、影片等具體。」、「 │ │ │ 三、貴校寧願購買《劉威良》劣質又高價品實令人費解? │ │ │ …」之函文予苑裡國中。 │ ├─────┼──────────────────────────┤ │ 三 │ 印製內容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其長條棒孔距12m犯敝公│ │ │ 司專利範圍15mm內孔距。達文西往後不得再15mm內孔距之 │ │ │ 任何造型產品《原有就讓您繼續生產不能使用孔距15mm內 │ │ │ 長條棒產製新產品,否則依專究辦求償!歡迎各界暨學生 │ │ │ 檢舉,提供究辦獎金60%舉人,敝公司另40%捐公益」、「 │ │ │ 達文西劣品無法匹等情之產品說明書,附隨於虔誠公司之 │ │ │ 「YJE-2011仿生獸機器人」產品,透過不知情之經銷商即 │ │ │ 訴外人楊鍾鼎於102年10月21日銷售予桃園地區之訴外人魏│ │ │ 品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