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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蔡秉宸黃渙文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
黃金龍
被上訴人
潘淑珍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亦記載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惟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無權占用,故訴請返還該土地。本院認本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管理之權能,訴訟結果對於原民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將本件訴訟通知原民會,列原民會為受告知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相關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系爭土地係於民國58年6月11日為總登記, 由伊之祖父潘0德與第三人葉0文共同使用, 其2人另亦共同使用同段269地號土地,嗣其2人協議交換占有部分,由潘0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 而葉0文占有使用同段269地號全部。潘0德於76年7月12日死亡, 伊祖母潘00花、伊母親潘0花及阿姨潘0玉(下稱潘00花等3人)為其繼承人, 接續使用系爭土地共同耕作,並經其等開墾種植茶樹,鄰地即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則為上訴人之父開墾其後由上訴人繼承而占有使用,2筆土地並曾於84年9月25日經地政機關測量釐清界址,兩造土地邊界並無不清楚之情形。潘0德死亡後,潘00花等3人因繼承於85年8月22日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核定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應有部分1/2, 而各得1 /6之地上權,並於85年10月4日以85年埔登字第15667、15668、15669號登記設定取得地上權。緣於83年至98年間,上開2筆土地共同出租予同一承租人沈0澤, 由沈0澤於其上種植茶樹,待租約終止後,茶樹則歸出租人所有,後於98年間沈0澤結束租約將2筆土地返還出租人。 詎自98年間起,上訴人竟開始竊佔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476(1)所示面積2,0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對其上地上權範圍之茶樹管理採收,屢經伊父母親劉0德及潘0花向上訴人要求返還, 期間曾於100年3月7日再次申請地政機關測量2筆土地之界址,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後,伊父親於104年3月1日過世,伊母親則於105年12月31日過世,伊於106年8月14日再次申請測量系爭土地及同段488地號土地之界址,上訴人確實侵占伊地上權權利範圍內之土地,復於106年8月16日及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返還土地。上訴人自知理虧,曾於106年8月31日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原住民保留地糾紛調處,其亦知竊佔了系爭土地,唯其為不合理地要求伊補償其竊佔部分之茶樹,此部分本屬潘00花等3人所有之茶樹上訴人予以盜採, 竟再要求補償,實非合理,而導致調處無法成立。 潘00花等3人為原住民,於開墾完成、種植茶樹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並依法登記完成後,伊阿姨潘0玉嗣於106年2月22日 將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1/6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伊受贈取得地上權並登記完成,亦為地上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就其上伊所有茶樹管理採收,顯已侵害伊之地上權,伊既為地上權人之一,自得依其應有部分1/6地上權對全部土地行使地上權, 為全體地上權人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地上權人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後, 本即可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且申辦期間無任何時間限制。且關於民法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存續期間性質,於原住民保留地依原民地管理辦法設定之情形,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而不認為存續期間屆滿即歸於消滅,裨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476(1)所示面積2,09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地上權之共有人全體。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一,其未受中華民國委託授權為本件訴訟,無權要求伊「將伊已種植茶樹而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而變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2條所示, 地上權之存在必須本於「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起訴狀承認伊種植茶樹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已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是否有效,實為本件應釐清之爭點;而伊否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係無權占用, 伊依民法第832條地上權之規定,自屬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而被上訴人僅為地上權人之一並非所有權人,自應無排除伊依法占用、使用國有系爭土地之權,更無權要求將系爭國有土地判決為被上訴人所有。再者,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時,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之「已完成造林之土地」 要件、要式不符,其地上權之登記,應為無效。又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係伊自83年間所種植,被上訴人之前手僅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其他部分之土地上之茶樹而已,此一事實長期以來均未為被上訴人之前手及其他地上權登記共有人否認或爭執,才有伊長期和平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收取茶樹利益迄今之事實。被上訴人固以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主張伊無由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等語,惟被上訴人並非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能之人, 依民法第765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0號判例所示,被上訴人自無專屬所有權人之「完全處分權」,而得以由地上權登記之被上訴人而干涉者;又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自明。地上權人既無準用第767條規定之明文, 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移轉地上權人占有為前提。被上訴人並非所有人,亦非系爭土地部分之占有人,即無權以地上權人之資格向伊主張有對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之權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476(1)所示面積2,09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地上權之共有人全體,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民會,並經核定由訴外人潘0德與葉0文登記取得地上權,其等地上權應有部分各1/2, 潘00花等3人於85年9月間經南投縣仁愛鄉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核定,因繼承潘0德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各1/6,潘00花等3人與葉0和、葉0金均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共有人,嗣潘0玉於106年2月22日將其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葉0和與葉0金均於106年9月18日拋棄其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故本件僅被上訴人、潘0花及潘00花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共有人;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為如附圖之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等節,有南投縣仁愛鄉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85年9月份審查會議紀錄、 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保留地地上、耕作權利設定登記申請審查清冊、原住民保留地林地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清冊、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月29日以埔地一字第1060012421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7年3月20日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日期107年3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3頁、第156頁、第176頁、第51至53頁、 第43至44頁、第45至46頁、第78至79頁),應堪認定。

(二)潘00花等3人在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地上權, 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可受贈,縱潘0玉於106年2月22日將其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被上訴人即無地上權可得行使:

1、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參照)。

2、潘00花等3人因繼承,於85年10月4日以85年埔登字第15667、15668、15669號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各1/6,並定有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9月13日起至90年9月12日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保留地地上、耕作權利設定登記申請審查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潘0玉)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第151至153頁、第198頁、第206至207頁)。此項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 法律並無期滿更新之規定, 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潘00花等3人有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地上權之期限,則依上開說明,上開地上權於90年9月12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 嗣潘0玉雖於106年2月22日將其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潘0玉就系爭土地既已無地上權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因潘0玉之贈與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1/6。

3、前臺灣省政府訂定之山地管理辦法 (80年4月10日已廢止)、79年3月26日訂定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修正改名為原民地管理辦法均係為扶助原住民對於保留地之開發使用,以維持生活。尤有進者,原住民保留地之編定,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其法規之目的不僅在保障原住民經濟生活,避免保留地流入一般市場,成為人人得以交易的財貨,更為透過保留地之編定,促使原住民在其傳統文化所深植之土地上,繼續保存、傳承、發揚優良的族群特色,從中找尋認同,進而開發其族群賴以維繫及繁榮衍生之經濟生活模式。如個別原住民不思珍惜,將有地上權而仍登記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出售、出租或任由非原住民長期管領使用,即應認其已實質放棄原地上權或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等權利,當不得再享有基於地上權或所有權之權能,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法向占用者請求返還,另為其他有益於原住民之規劃使用,以符合國家編定保留地保障原住民之法制精神。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民會,並經核定由訴外人潘0德與葉0文登記取得地上權其應有部分各1/2, 潘00花等3人於85年9月間,經南投縣仁愛鄉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核定,因繼承潘0德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各1/6, 潘00花等3人與葉0和、葉0金均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共有人 ,嗣潘0玉於106年2月22日將其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亦自承自83年至98年間,系爭土地及翠巒段488地號土地,2筆土地共同出租予同一承租人沈0澤,由沈0澤於其上種植茶樹,待租約終止後,茶樹則歸出租人所有,後於98年間沈0澤結束租約將2筆土地返還出租人, 詎自98年間起,上訴人竟開始竊佔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對其上地上權範圍之茶樹管理採收等情(見原審卷第4至5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復陳稱84年間沈0澤占用時…,沈0澤做了六年以後才轉租給第三人杜0銓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綜上,足認系爭土地(包括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自83年間起,即由沈0澤、杜0銓及上訴人先後長期占有使用至今, 堪認潘00花等3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包括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均無自行經營或自用之事實,顯見渠等早已實質放棄所謂地上權之權利,被上訴人自難再行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4、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惟用益物權人僅得依該物權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如用益物權定有存續期限,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縱該物權登記尚未經塗銷,登記之用益物權人仍無從行使業經消滅之權利。被上訴人雖曾於106年2月22日因伊阿姨潘0玉將其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權利範圍為1/6, 惟該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5年9月13日至90年9月12日(見原卷第43至4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業已屆滿,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或潘00花等3人 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地上權之期限,自應認該地上權因登記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縱被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尚未經塗銷,仍無任何有效期限登記之地上權可得行使。被上訴人無視其地上權因登記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之事實,主張其地上權既經登記完畢,於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不能否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登記所生之效力云云,當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有效期限登記之地上權可得行使,不得代位中華民國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 亦無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地上權人物上請求權:

1、民法第767條係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如非所有權人或得準用之其他物權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潘00花等3人在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地上權, 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可受贈,縱潘0玉於106年2月22日將其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被上訴人即無地上權可得行使,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權利可代位中華民國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 亦無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地上權人物上請求權。縱使上訴人可認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之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亦應由受告知訴訟人原民會本於職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 當無由被上訴人代為行使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 潘00花等3人在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可受贈,縱潘0玉於106年2月22日將其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被上訴人即無地上權可得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7年3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476(1)所示面積2,094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地上權之共有人全體。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476(1)所示面積2,09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地上權之共有人全體,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