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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滿賢王重吉黃綵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訴人
游傑雯
被上訴人
林佑堯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4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 347萬5000元,及至民國95年7月11日止尚未受償之利息174萬2810元,暨以347萬5000元計算,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未終結。惟系爭債權憑證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以被上訴人於85年4月2日所簽發之2張本票(票號000000號、金額 300萬元;票號000000號、金額47萬5000元,到期日皆為86年4月2日,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360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強制執行獲清償執行費及部分利息後,由原審法院發給95年度執秋字第 30245號債權憑證,再經上訴人接續聲請換發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債權憑證而來。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89年4月2日即已罹於時效,甲○○及上訴人固接續以同一本票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惟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無中斷時效效力,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被上訴人復向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原審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95年度簡上字第 24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又甲○○自95年間即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清償,執行法院核發95年度執秋字第30245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於100年間,聲請換發為100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債權憑證,於105年6月21日聲請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均未罹於時效。另系爭本票於89年4月2日即罹於時效,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要件,被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上訴人怠於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之票據上權利,嗣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決原審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20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8至59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106年度司執字第132014號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以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48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 106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本金 347萬5000元,利息①至95年7月11日止共174萬2810元,②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按週年利率6%計算),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見所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二)【95年度票字第3601號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之前夫即被繼承人甲○○,於95年 1月19日,以被上訴人於85年4月2日所簽發之2張本票(票號000000號、金額 300萬元、票號000000號;金額47萬5000元,到期日皆為86年4月2日,即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3601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5年 3月31日確定(見所調該等事件卷宗)。

(三)【105年度司執字第65483號系爭債權憑證】:甲○○於95年 6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 30245號執行,期間被上訴人曾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准許,惟被上訴人無力繳納擔保金,經續行執行其復華銀行存款,甲○○獲償 2萬7800元後,原審法院核發95年度執秋字第 30245號債權憑證。嗣甲○○於96年 3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原審法院於96年 6月15日以96年度繼字第1298號准予備查),持上開債權憑證,先後於100年6月27日及105年6月16日接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及系爭債權憑證(見所調上開執行事件卷宗)。

(四)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對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95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確認甲○○就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於逾 242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下稱前案中簡2543號事件及判決,見所調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另有原審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詳下述,兩案合稱前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二、本件爭點:

(一)本件訴訟與前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三年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與前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非同一事件,本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前案既判力: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固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32號民事判例要旨供參。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要旨足憑。是民事事件前後案是否為同一事件,有無受既判力之拘束,須就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綜合以觀。

(二)被上訴人於85年4月2日簽發到期日均為86年4月2日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甲○○於95年 1月19日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79號駁回其抗告,於95年3月31日確定,甲○○乃於95年6月29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部分獲償,經原審法院核發95年度執秋字第 3024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為此曾於95年間,對甲○○兩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先於95年3月27日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為由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中簡1950號事件及判決),後於95年 4月27日以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為由起訴,經前案中簡2543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甲○○於96年 3月30日死亡,上訴人單獨繼承後,於100年6月27日及105年6月16日接續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經原審法院核發 100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及系爭債權憑證,106年間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件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且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函、原審法院95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前案中簡1950號判決、前案中簡2543號歷審裁判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5、35至48、53至58頁),復據本院調閱該等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與前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查前案中簡1950號判決,係以時效消滅制度於我國立法例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時效期間經過後,債權本身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如本票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待至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不得遽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本票請求權縱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消滅時效,亦僅被上訴人對於甲○○之請求得為拒絕履行之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本身並不因此隨之消滅,是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判決理由)。該判決揭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應另行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為適法,足見前案中簡1950號事件與本件,確非同一事件。又被上訴人所提前案中簡2543號與前案中簡1950號事件雖屬同一事件,惟前案中簡1950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以「本票罹於時效」為理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認定顯無理由,因未行使闡明權讓被上訴人有機會主張其他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未賦予被上訴人程序保障,亦未滿足突襲性裁判防止之要求,故前案中簡1950號判決之既判力應予限縮,僅能就「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之範圍內發生既判力,嗣被上訴人以「清償」為由,再行提起前案中簡2543號事件,非前案中簡1950號判決效力所及,業據原審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 246號判決敘明(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判決理由,下稱前案簡上判決)。基此同理可知,前案中簡2543號事件之既判力,亦僅發生於「被上訴人以清償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之範圍內。且前案簡上判決審理中,甲○○與被上訴人曾進行爭點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事項為:

①被上訴人匯款105萬元是否用以清償300萬元借款?②被上訴人是否已完全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見前案簡上卷第81頁),益證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及被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均非前案中簡2543號事件之爭點,該案判決就此未曾作成判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部分爭執,即無從受該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況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與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其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皆與前案相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僅當事人同一(上訴人於前案簡上程序中,因甲○○死亡而承受訴訟),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皆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且前案中簡1950號判決係於「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之範圍內發生既判力,依該判決理由說明,系爭本票債權雖不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致無從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因此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另行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中簡2543號判決,則未就被上訴人時效抗辯為判斷。足見本件訴訟與前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非同一事件,本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被上訴人係主張其為時效抗辯後得拒絕履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審酌其抗辯權存否,自無違反前案既判力問題,尤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二、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三年時效: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自無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無消滅或可重行起算。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 123條所明定。而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無既判力可言。

(二)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皆為86年4月2日(見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到期日起算三年,應均自89年4月2日起罹於時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係95年 1月19日始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見不爭執事項㈡),當時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甚明,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有所據。又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效果,系爭本票雖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執行法院亦於時效消滅後曾核發債權憑證,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仍應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自前案中簡1950號事件起即為時效抗辯,因訴訟方式不得法,致未能阻止系爭本票裁定及所換發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卻無怠於行使票據法上時效抗辯權利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債權憑證,均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云云,要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係先以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執行處依執行結果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於甲○○死亡後,接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最後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消滅時效完成,固可謂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惟必俟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後始行發生此項事由。本件情形,系爭本票執票人即甲○○就票據權利,雖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罹於時效消滅,惟當時被上訴人尚未行使抗辯權,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未發生,迨被上訴人於95年 3月27日提起前案中簡1950號事件時,始以時效完成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該事件卷第5至4頁民事簡易起訴狀收文日期章及內容),而系爭本票裁定為95年 3月31日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認被上訴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時,尚在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執行確定之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相符。

(三)綜上,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就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為時效抗辯,當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使系爭債權憑證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認本件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法未合,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2014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既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黃綵君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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