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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秉宸許旭聖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審原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懿慈
再審被告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17號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 4月24日宣示, 其判決正本於107年5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二審卷第224頁)。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30日提出本件再審(見再審卷第1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被告於105年6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億4,909萬9,999元, 競標取得彰化縣政府所標售彰化縣○○市○○段00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地上16層、 地下2層,下稱系爭國宅大樓)其中編定為4959建號之地下一層、地上第一、二層建物(門牌彰化縣○○市○○路00號,下稱4959號建物)及基地持分。系爭國宅大樓之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地下室)所含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並非4959號建物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為系爭國宅大樓之共用部分。再審原告依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住戶規約附件八「員林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占有管理系爭停車場,並將停車位出租,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萬5,598元本息,有下列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系爭國宅大樓於84年8月21日核發使用執照, 未載明系爭地下室之系爭停車場非屬共同使用,且未編列門牌號碼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 亦無分配協議書,依84年7月12日修正公布(84年9月1日施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76條規定,不能以專有部分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系爭國宅大樓之使用執照亦未註明或明載系爭停車場為附屬建物,依85年6月4日增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1之2點、第11之3點等規定,自不能以附屬建物辦理登記。系爭國宅大樓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應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其項目包含法定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空間,則系爭停車場依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1之4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 第5款、民法第799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 即應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不得登記為系爭4959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專有部分。 依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系爭停車場應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原確定判決竟因系爭停車場於建物登記謄本已登記為4959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認定系爭停車場非屬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而為專有部分, 有消極不適用84年9月1日施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 、第76條、85年6月4日增訂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1之2點、第11之3點、第11之4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民法第799條第2項、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14號判決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系爭國宅大樓之使用執照雖於85年3月2日更正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為停車場, 然85年6月1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85年9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 其用途均記載為避難室及兼停車場,且彰化縣政府前辦理數次標售時,亦未更正用途, 則依95年6月1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69條規定,該錯誤非員林地政事務所得擅自更正,原確定判決依錯誤之更正,認定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為停車場,無防空避難室之用途,有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停車場依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既記載用途為避難室兼停車場,自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不得讓售或為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停車場之用途不論係登記為避難室兼停車場或單純停車場,並未限制須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且既為4959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為該建物所專用 ,亦有違背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項(現行第58條第2項)、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3、員林國宅社區向彰化縣政府買受系爭國宅大樓時,已於買賣契約確認系爭地下室建物係供「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並經彰化縣政府點交予全體住戶使用,縱因社區住戶請求移轉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全體住戶並非無權占有,再審被告繼受彰化縣政府權利,自應受其與彰化縣政府間買賣契約拘束,如認權利受侵害,應循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再審被告依 105年「彰化縣員林國民住宅社區商業設施標售房地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而投標買受之系爭地下室,係避難室兼停車場,並非停車場,性質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兼法定停車場,應屬共用部分,而非專有,需供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彰化縣政府所點交者亦係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之建物,並非停車場,則再審被告如認其係買受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建物,即與彰化縣政府間關於系爭地下室標的物之買賣意思表示不一致,該買賣契約應不成立,再審被告自無權利訴請再審原告給付不當得利。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有違反民法第179條、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第45條第2項(即現行第58條第2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號、 69年台上1710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2783號、 85年台上389號判決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不爭執事實(即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5行起) 記載依105年投標須知載明該社區所附建地下室為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含蓄水池、機電室及樓梯間)兼室內停車場使用,現況暫由再審原告管理維護及作為停車使用,標出後,彰化縣政府將函該再審原告請其公告週知等語,即認系爭地下室係系爭國宅大樓依法應附建之法定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空間用途,已經彰化縣政府依當時應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之2規定交予再審原告社區全體住戶使用, 竟又稱系爭停車場並無經彰化縣政府約定供社區全體住戶共用(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6行起至第19頁第13行止)云云, 則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而致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三)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參與彰化縣政府標售彰化縣員林國民住宅商業設施房地,於105年6月17日以3億4,909萬9,999元購得系爭4959號建物及其基地,同年105年7月6日辦理點交,並已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4959號建物包含地上一、二層、地下一層,其中地下一層面積16,036.12平方公尺之系爭停車場,為其附屬建物,應屬4959號建物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惟因4959號建物長達約20年乏人參與標買,由再審原告長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 。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6日彰化縣政府辦理點交至再審被告106年3月29日取回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停車場,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停車場為4959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屬4959號建物之一部分,係4959號建物專有部分,非再審原告住戶之共用部分,再審原告無正當權源,自105年7月6日彰化縣政府辦理點交至再審被告106年3月29日取回期間占用系爭停車場,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萬5,598元本息(再審被告其餘請求經原確定判決駁回部分,非本件再審範圍)。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等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2、系爭國宅大樓經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於84年 8月21日核發使用執照, 原記載用途,地下1層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地下2層為「停車場、超級市場」、地上1層、地上2層及夾層為「百貨公司、店鋪、辦公室」、地上3層為「社區活動中心、店鋪、辦公室」、 地上4層至地上16層則為「住宅」。嗣85年3月2日經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以彰工管字第 3697號函准予更正地下2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1層則為「停車場、超級市場」, 並於85年9月12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系爭4959號建物登記資料(登記日期 :85年9月12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及測量成果圖所示,4959號建物包括:1層3447.96平方公尺、 2層4,573.55平方公尺、地下1層4,257.79平方公尺(依測量成果圖顯示為地下1層係超市),主要用途為「百貨公司、超市」,附屬建物用途:屋頂突出物160.45平方公尺、避難室兼停車場(依測量成果圖顯示位在地下1層)16,036.12平方公尺。此有更正前後之使用執照、建物查詢資料、85年6月1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見二審卷第42至45、145至149頁、一審卷一第184頁背面至186頁、卷三第18頁)。又系爭國宅大樓除系爭地下室(即地下1層)353個停車位外,另有地下2層甲、乙區318個停車位(編定為5898建號建物)、丙區220個停車位(編定為5897建號建物),其登記主要用途均為避難室兼停車場。此有相關報導、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8日函、 彰化縣員林國民住宅新建工程甲區B1層平面圖、甲區B2層平面圖、乙區B1層平面圖、乙區B2層平面圖、丙區B1層平面圖、丙區B2層平面圖、停車場收費明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一審卷一第87至90、276至280、283至290頁、卷三第19、20頁)。顯見依系爭國宅大樓使用執照,其地下一層係為停車場、超級市場,並無防空避難室之用途,員林地政事務所在系爭4959號建物第一次登記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將使用執照所載停車場部分之用途,登載為避難室兼停車場,顯係違誤。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23日將系爭4959號建物之附屬建物16,036.12平方公尺(即系爭停車場),更正登記其用途為停車場,方合於系爭國宅大樓使用執照之記載。再審原告猶依不合於使用執照之更正前錯誤登記,主張系爭停車場兼有防空避難室之用途云云,顯非可採。

3、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7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要旨參照),其種類繁多,無從列舉,故我國建築法、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等法規,均未明列附屬建物之定義、種類及範圍。85年6月4日增訂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1之2點 :「連接於一樓主建物,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第11之3點 :「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均不予登記。」僅係規定得將平臺、陽臺、屋簷或雨遮以附屬建物登記,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附屬建物均不予登記,並未排除其他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得以附屬建物登記。系爭國宅大樓之使用執照記載地下一層為停車場、超級市場,則系爭4959號建物所有權登記系爭停車場為其附屬建物,難認有違84年9月1日施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76條、85年6月4日增訂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1之2點、第11之3點等規定。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在區分所有建物當指法定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空間。惟區分所有建物之種類及用途甚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至5款規定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自屬專用,共用部分方有約定專用可言,且共用部分當不包含已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是區分所有建物除具備法定防空避難空間、法定停車空間等性質上應屬共用部分外,並非不能另外在專有部分設置屬專有停車場之附屬建築物。此在通常會有大量車輛進出之住商混合性質之區分所有建物,因法定停車空間顯不足以因應商場人潮停車之需求,乃另設置屬商場專有部分之附屬停車場,與為供住家使用之法定停車空間稍有區隔,以維護住家之安全與安寧,當屬常見。則在此情形下,不能因該增設之停車場位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即謂屬共用部分而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查系爭國宅大樓已設有地下2層甲、乙區318個停車位(編定為5898建號建物)、丙區220個停車位(編定為5897建號建物),並登記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兼停車場,堪認已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並依法登記為系爭國宅大樓之共用部分。系爭國宅大樓於建造當時,另外設計規劃系爭4959號建物之地上1、2層為百貨公司、地下1層為超級市場, 且為因應出入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人潮之車輛,乃將地下1層面積16,036.12平方公尺特定部分,設置附於原建築(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以助其效用之系爭停車場,並核發使用執照,使員林地政事務所登記系爭停車場為系爭4959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未登記為系爭國宅大樓之共用部分, 核均未違反84年7月12日修正公布(84年9月1日施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76條、民法第799條第2項、84年 6月28日公布施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44條第1項、第3項、 第45條第2項、建築法第102條之1、85年6月4日增訂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1之2點、第11之3點、 第11之4點關於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範圍及登記等規定。則系爭停車場當屬系爭4959號建物之專有附屬建物,非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本此認定系爭停車場為系爭4959號建物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專用,非屬再審原告住戶之共用部分,再審原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斟酌等職權之行使,不得作為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誤認系爭停車場應屬系爭國宅大樓之共用部分,核與原建築設計規劃及系爭4959號建物登記不符,當非可採,其根據此項錯誤之認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或違反84年9月1日施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76條、民法第799條第2項、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44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第2項、建築法第102條之1、85年6月4日增訂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1之2點、第11之3點、 第11之4點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當非可採。又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 並未違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14號裁判要旨,且該最高法院之裁判,僅係判決,並非現尚有效之判例,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714號裁判要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4、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69條固有明文。惟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 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 爰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同條但書「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此項登記錯誤遺漏之更正,屬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83年度上字第948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停車場於員林地政事務所85年6月1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85年9月12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其用途雖均記載為避難室兼停車場,且彰化縣政府前辦理數次標售時亦未更正用途。惟系爭國宅大樓之使用執照, 業經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於85年3月2日准予更正地下2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地下1層則為「停車場、超級市場」, 顯見員林地政事務所之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就系爭國宅大樓地下1層部分, 均未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准更正後之使用執照為登記,當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其於106年2月23日依再審原告之申請,將系爭4959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16,036.12平方公尺(即系爭停車場)更正登記其用途為停車場,符合修正增訂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應屬有據。再審原告誤引修正前之規定,認員林地政事務所不得擅自更正錯誤登記,原確定判決依錯誤之更正登記為裁判, 有消極不適用95年6月1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自不可採。又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益之行為。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系爭國宅大樓另有5897、5898等建號建物為其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並已登記為共用部分,系爭停車場為系爭4959號建物所有權人專用之附屬建物,非屬再審原告住戶之共用部分,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誤認系爭停車場為系爭國宅大樓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而應登記為共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84年 6月28日公布施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項(現行第58條第2項)、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5、員林國宅社區住戶所買受之避難室兼停車場等共用部分,應指5897、5898等建號建物部分,並不包含已列入系爭4959號建物附屬建物之系爭停車場,此由相關建物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彰化縣 105年8月8日函即明(見一審卷一第257、259、261、283頁、卷三第19頁)。又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自始並無同意系爭地下1層之停車場劃設為約定共用, 此有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5日府工建字第1060149773號函可證(見一審卷二第10頁)。參諸彰化縣政府於105年6月17日系爭4959號建物標售出賣前,已多次向再審原告函稱系爭停車場為系爭4959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未曾開放使用,再審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停車場,應予淨空。此有該府103年2月24日函、104年10月30日函、104年11月30日函、 105年1月5日公告、105年1月11日函、105年5月14日函可證(見一審卷第19至25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員林國宅社區住戶向彰化縣政府買受系爭國宅大樓時,已於買賣契約確認系爭地下室建物係供「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並經彰化縣政府點交予全體住戶使用,非無權占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再審原告所為其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正當權源之主張為可採。 又105年投標須知記載:「本社區所附建地下室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含蓄水池、機電室及樓梯間)兼內停車場使用, 地下1樓(依建物登記為準)屬標售號1號專有部分 ,現況暫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及作為停車使用,標出後本府將函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請其公告週知, 並視需要協助淨空地下1樓之停車區域‧‧‧」(見一審卷一第157至162頁),其標售房地買賣契約明定買賣標的物標示為「建物:建號4959號,標售編號1號, 門牌號碼:員林鎮○○里○○路00號,面積2萬9,699.64平方公尺。」 其買賣標的明確含屬專有部分附屬建物面積 16,036.12平方公尺之系爭停車場,當無標的物之買賣意思表示不一致,買賣契約不成立,再審被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情事。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可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違反民法第179條、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第45條第2項(即現行第58條第2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號 、69年台上1710號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83號、85年台上389號等判決, 均非現尚有效之判例,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各該裁判要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四)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1、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2、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已指明系爭停車場為4959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屬4959號建物之一部分,係4959號建物專有部分,非再審原告住戶之共用部分,再審原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停車場,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並依系爭停車場之課稅現值百分之2.4計算再審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 因而認定再審被告於111萬5,598元及其中77萬0,394元自106年1月17日起,其餘34萬5,204元自106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等請求,為有理由,惟一審判決僅命再審原告給付103萬3,608元,及其中75萬8,538元自106年1月17日起,其餘27萬5,070元自106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再審被告上訴請求再審原告再給付8萬1,990元(1,115,598-1,033,608=81,990),及其中1萬1,856元(770,394-758,538=11,856)、7萬0,134元(345,204-275,070=70,134),分別自106年1月17日及106年4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因而在主文欄諭知: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8萬1,990元,及其中1萬1,856元自106年1月17日起,其餘7萬0,134元自106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其判決理由完全吻合,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訴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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