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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15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瑞蘭吳美蒼洪堯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告人
林永祥
相對人
林秋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為假處分裁定,原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48萬601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除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有現金活期存款僅有36萬餘元,倘將現金全額領出,無法足額繳納擔保金。又抗告人尚有妻及3子女待扶養,若訴訟期間無現金支應生活必要費用,必定讓家庭生活陷入困頓;另抗告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林王秀春過世前的生活開銷相關費用均由抗告人支出,已造成抗告人生活極大之壓力,是抗告人無力提供足額之有價證券或股票及現金,請體諒抗告人之現有情況,故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處分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處分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處分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駁回保全處分之即時抗告之規定,應解為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處分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雖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惟抗告人對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本件抗告,且尚未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仍應顧及假處分之急迫性及隱密性,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之規定,聲請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須釋明之,其目的乃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雖有相當之釋明,然其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認應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方屬適當。並酌以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224萬3132元(公告現值51178元/平方公尺X 131.49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1/3 = 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相對人因無法就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抵押等處分行為,可能受有4年4個月期間之損害(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本件若准予假處分,相對人即債務人可能受有48萬6012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5%×4又4/12=486012);因認本件擔保金額以48萬6012元為適當,並諭知抗告人提供擔保金48萬6012元後,准予假處分等情,有原裁定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本件擔保金其無力繳納云云。然經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抗告人名下有財產及薪資所得,並非無資力之人。再依抗告人所提資料觀之,堪認其對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仍有未足;且本件亦有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之必要。則原裁定認應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無不合。再原法院所憑法院審理之訴訟期間,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可據;且依前開說明,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其供擔保之金額無力繳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1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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