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本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109年11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2月2日聲請再審,有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上蓋有本院收狀章可查(詳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之清算人郭亦堅,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自有代表再審聲請人之權,本件再審聲請狀僅由其代表再審聲請人並簽章(詳本院卷第12頁),本院自可逕列其為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108年度台聲字第910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雖列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497條為其再審事由,並聲明:(一)駁回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二)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2、35、24、13號、108年度再易字第58、41、35、22、17號、107年度再易字第92、45號、106年度再易字第30、86、57、33、19號裁定均廢棄。(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廢棄。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並未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2號確定裁定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何所稱代理不合法之情事,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均係對前訴訟之原確定判決(即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為指摘,因認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有何聲請所稱之再審事由,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觀諸其聲請及補充理由狀所陳再審理由,仍係就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及選任清算人不合法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規定,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但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判參照)。惟如前述,原審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所提其75年度第2次股東議臨時會議記錄、清算人高清愿簽名之契約末頁(未有契約本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0年度偵字第572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詳本院卷第17至22頁),縱經斟酌,亦無從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有間。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