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 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裁定,同年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9年4月10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之清算人甲○○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有代表公司之權,本件再審聲請狀雖僅由其簽章(見卷附「民事聲請再審狀」簽章欄),本院逕列其為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 而聲明⑴駁回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 ⑵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8、41、35、22、17號,本院107年度再易92、45號,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9(3月2日、3月21日宣示) 、30、33、57、86號裁定均廢棄。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廢棄等語。
四、惟查:上開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並未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裁定 具體指出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何所稱代理有何不合法之情形,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 均係對前訴訟確定裁判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為指摘, 因認再審聲請人在該再審事件,並未具體敘明有何聲請所稱之再審事由,認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所陳理由則指稱略以:台灣官僚政治當知道主管機關失職失能時,不但不請求主管機關遵守法律盡忠職守,反而幸災樂禍。法律明文清算人必項登記,但經濟部失職失能更架空最高檢察署,知法玩法,這就是人民所稱整串肉粽子,與國安局走私香煙同一道理。法定代理人是法院依職權自行調查事項,因不登記清算人,故惡意第三人絕對可以對抗真正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官僚見獵心喜,自行選定法定代理人,又可不負過失責任,這就是台灣官僚政治,內政部長徐○○今年將警政署長移送台北地檢署,但被台北地檢署退件。憲法第44條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得召集有關各院長會商解決之。本案法院選派清算人代表,就是違法,當然無效,法院十幾庭均認定根本不存在或當然無效之吳○○清算人代表,而對合法之六名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否定,就是之心,天下路人皆知,公務員知有犯罪,應行告發,現今廢除監察院及考試院是主流民意,因此人民批評政府為一串肉粽上下其手,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至明。 公司法第6條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行政權是主動,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是屬於被動聲報,只有利害關係人才能得知清算進行與結果,登記任何人都可抄錄,伊已於33年前向經濟部繳回營業執照,法人人格已經消滅等語,仍一再指摘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等判決)違法;至聲請意旨另指陳伊先前所有再審聲請狀,都已白紙黑字合法表明聲請再審理由,是以前揭歷次之再審裁判均違法均應予廢棄云云,或係為與本案無關之意見說明(如指法官陳○○之性騷擾及本院法官上班時間嫖妓等)及對司法不滿之表達,或就先前歷次再審聲請所指摘前訴訟程序相同事由所為反覆陳述,並未對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所稱代理不合法而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