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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蔡秉宸黃渙文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辛玉雲

      蔡旭勝

      林蒼生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 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裁定,同年5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8年6月18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公司法第24條參照)。查再審聲請人於75年7月19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讓與全部財產,並解散之, 經濟部於75年11月7日核准解散登記。又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月1日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吳00、 高00、林蒼生、蔡旭勝、郭辛玉雲及郭亦堅(下稱吳00等6人)為清算人, 並以吳00為公司代表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嗣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准予備查等情,有再審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臺南地院民事庭函及該院87年度司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再審聲請人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 《下稱原第一審案件》卷第34至39頁、第49至51頁、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下稱原第二審案件或原確定判決》卷第11頁) 。惟上開備查並不發生實質上清算確定已完結之效力。倘再審聲請人之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結,則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爭議,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 (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參照),顯見再審聲請人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為吳00等6人, 並以吳00為清算人代表,如前所述, 惟吳00已於94年5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第一審案件卷第117頁),且未另推舉清算人代表;另清算人高00亦於105年3月20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卷第34頁),則其餘清算人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各有代表公司之權,是郭亦堅單獨代理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其效力並及於其餘清算人,爰併列其餘清算人為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固然主張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同條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而聲明 ⑴駁回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2號裁定。⑵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92號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86號、第57號、第33號、第19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均廢棄等語。

五、惟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雖臚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同條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等再審事由, 表示為不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狀所陳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等判決)或先前歷次之再審裁判(即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92號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86號、第57號、第33號、第19號等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均應予廢棄云云。然細觀聲請再審狀內所舉:行為是否不罰及不起訴處分否,有無偽證罪之成立、稅務機關如何查稅、香港反送中大遊行及法院選任清算人不合法等事由,或係為與本案無關之意見說明及對司法不滿之表達;或僅係對前訴訟確定裁判為指摘(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且原確定裁定並未對其所稱前案法院選任清算人之程序合不合法為審判,而係以再審聲請人在該再審事件,並未具體敘明有何聲請所稱之再審事由,認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並未就此指出原確定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也無所稱代理有何不合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足認本件再審聲請人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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