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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杭起鶴羅智文吳國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62號

再審原告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被告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裁定,同年7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9年8月21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之清算人郭亦堅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有代表公司之權,本件再審聲請狀僅由其簽章(見「民事聲請再審狀」簽章欄,詳卷12頁),本院逕列其為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且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固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而聲明(1)駁回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5號裁定;(2)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4、13號、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8、41、35、22、17號、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2、45號、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0、86、57、33、19號裁定均廢棄;(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廢棄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並未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裁定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何所稱代理不合法之情形,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均係對前訴訟之原確定判決(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為指摘,因認再審聲請人在該聲請再審事件,並未具體敘明有何聲請所稱之再審事由,認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狀內所陳理由則以:此案將於近日內請蔡總統依憲法第44條召集有關院解決之,因事關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應請監察院長召開監察院會;法院選任清算人不合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依民法第141條規定法定代理人無法就任,抵押權20年消滅時效不完成等事由,指摘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及前揭歷次再審裁判均違法應予廢棄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原確定裁定有何代理不合法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而為再審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並非以抵押權時效消滅為判決理由,再審聲請人一再主張該確定判決有違民法第141條時效未完成之規定,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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