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 上訴人
- 陳順保
- 訴訟代理人
- 徐秀甘
- 被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李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已就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其提起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向其超收之金錢,係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而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前後二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於85年間,邀同訴外人陳○○、蔡○○(即上訴人之母親)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下稱蔡○○借款),並於87年間遲延清償。被上訴人遂於同年間,向南投地院聲請假扣押,並對蔡○○、蔡○○之不動產為查封。上訴人為解決蔡○○之保證責任,遂於93年10月間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竹山分行承辦人員張○○,就蔡○○借款之清償達成協議,約定以270萬元結算蔡○○借款,其中210萬元為本金,以拍賣蔡○○不動產所得價款清償,如有不足,即由上訴人補足差額,其餘60萬元為利息,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清償(下稱系爭協議),並以蔡○○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蔡○○之土地)、及其上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4建號建物(與蔡○○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上已有訴外人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最高限額380萬元抵押權,且尚餘50萬元債務未為清償,是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借款1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50萬元部分,用以清償對南投縣鹿谷鄉農會之債務,以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餘60萬元部分,則用以清償蔡○○借款之利息,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84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括系爭蔡○○借款)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遂向南投地院聲請撤銷上開對於蔡○○之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蔡○○借款既經兩造約定以270萬元結算,並經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清償60萬元,及經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7日,自拍賣蔡○○不動產所得價款受償152萬4812元後,應僅餘42萬6462元(應為57萬5188元之誤算)之本金尚未清償。然被上訴人竟表示蔡○○借款尚餘152萬元8265元未清償,並要求上訴人以160萬元結清,否則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將就系爭不動產得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到強制執行,不得不依被上訴人要求,於104年12月18日、106年7月25日先後匯款60萬元、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訛詐、脅迫、侵占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萬3538元(計算式:160萬元-42萬6462元=117萬3538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原審駁回上訴人另請求102萬6462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既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且被上訴人自拍賣蔡○○不動產所得價款受償152萬4812元,沖償項目非僅本金,上訴人主張僅餘57萬5188元本金尚未清償,係對沖償之項目或順序有誤解。蔡○○借款依南投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185號債權憑證計載,計算至106年7月25日止,債權餘額尚有322萬5227元,然被上訴人僅以160萬元計收,並無任何訛詐、脅迫、侵占行為,亦無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一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3538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蔡○○借款於87年5月18日遲延清償,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3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假扣押,經南投地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54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蔡○○、陳○○、蔡○○之財產於21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復執該裁定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4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蔡○○之南投縣○○鄉○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蔡○○之土地)、蔡○○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查封(詳原審卷第93至100頁、本院卷第51至66頁)。
㈡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向南投地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關於蔡○○之土地所為之假扣押查封(詳原審卷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
㈢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10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貸放系爭借款與上訴人,並於同時將其中60萬元用以清償蔡○○借款之利息部分(詳原審卷第111至125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
㈣被上訴人就蔡○○之不動產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南投地院93年度執字第00000號),受償152萬4812元;就蔡○○所獲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南投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185號),受償37萬1000元(詳原審卷第127至131頁、本院卷第87至92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南投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163號),因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故撤銷上開執行。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復就系爭不動產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南投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188號),因被上訴人表示願以160萬元(含104年12月18日清償60萬元)計收蔡○○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遂於106年7月25日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詳原審卷第63頁)。
(二)爭點:
㈠兩造有無於93年間達成系爭協議?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南投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163號強制執行、於105年7月6日,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南投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188號強制執行,嗣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60萬元,就其中117萬3538元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間達成系爭協議,即以270萬元結算蔡○○借款(其中本金為210萬元、利息為60萬元),其餘利息及違約金均免除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曾提出「104年12月1日徐秀甘與張○○先生通話錄音全文」為憑(詳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下稱南投地院324號卷》第191至199頁),然該對話內容中,張○○明確表示「…那時候利息確定60萬,我一點印象都沒有,因為那時候竹山地區有921跟桃芝颱風所以延滯很多,所以那時候合庫有一個辦法一次清償可以減免,照早上你小姑講給我聽那種情形,你那條件應該不合,不足一次清償」、「…我那時候有一次清償辦法,利息的部分才可以減免,照她早上跟我講的情形,就沒有一次清償」、「…一次清償就是要一次全部清償掉」等語(詳南投地院324號卷第191頁);對於徐秀甘表示「我們就講好270還清」、「應該都有紀錄吧」、「那時候93年」,張○○則回應「60萬的事情一點記憶都沒有」、「沒有,催收記錄都沒有寫到這一點」等語(詳南投地院324號卷第193頁);張○○並表示「我那時候在竹山地區,處理這種事情處理很多,都是一次清償利息可以全部減免掉」、「所以說現在,我一定有說、告訴你說拍賣完一次清償,等你拍賣完之後,剩下的錢一次清償可以減免,你那時候沒有」、「照理講本金剩下60萬嗎,94年10月份拍賣完之後,你要去一次清償60萬,其他利息都不要算,就是讓你還60萬元這樣解決,應該是這樣子,你那時候沒有那麼做的話,他當然繼續的部分,利息這十幾年利息照跟你算,所以說那金額會很大」等語(詳南投地院324號卷第195、197頁),均未見張○○有承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張○○於104年8月13日出具之答詢書,其首段內容記載「…針對延滯戶蔡○○之保證人蔡○○客訴案件,由於時間久遠記憶所及有限,不過依竹山分行提供債權計畫書、催收款項帳卡不難看出,客戶為無理要求,本人亦絕無與借戶有私下口頭約定。」、第3點記載「本行所有減免本金均依照當時財政部頒定減免本金、利息相關規定辦理,且必須要有書面提出申請及一次全部清償為原則,客戶所言應屬誤會」等語(詳本院卷第9至10頁),亦堅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於92年9月29日合金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之「合作金庫銀行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詳南投地院324號卷第151至156頁),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副總經理以下各級人員之授信權責,由總經理核定後實施,並報請董事會備查」;依92年10月14日合金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之「合作金庫銀行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詳南投地院324號卷第157至160頁),就有擔保之個人戶,營業單位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經理為1000萬元、副理為480萬元、襄理為320萬元、帳戶管理員為120萬元;再依92年3月7日合金總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合作金庫銀行逾期授信案件協議分期償還、和解及利息違約金減免處理準則(該處理準則於94年12月9日有再次修正,修正修文對照表中修正條文為94年12月9日之修正條文、現行條文為92年3月7日之原條文,詳南投地院324號卷141至149頁)第4條第2項規定:逾期授信案件有關協議分期償還期間及條件之核定層級,係以債務人現存授信總餘額,依該行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屬總行營業單位(即營業部)經理權限以下之案件,除依信用保證基金規定須先報請總行核准之案件應由副總經理核定外,概由營業單位經理核定;第6條規定:逾期授信案件有關減免積欠利息(不含計提利息)之申請,經評估借保戶確無能力清償積欠利息全部或一部,得審酌實情予以減免,前項減免積欠利息之核定層級,準用本準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第7條規定:逾期授信案件有關違約金之減免,授權營業單位依下列標準核定之:一、營業單位經權以下核貨之案件:(一)逾期7個營業日以內者,由承辦人核定。(二)逾期1個月以內者,由襄理核定。(三)逾期2個月以內者,由副理核定。(四)超逾2個月者,由經理核定。二、超逾經權核貸之案件,其違約金之減免,由經理核定。而依上訴人提出張○○之名片(詳南投地院324號卷第192頁),張○○當時為被上訴人竹山分行的領組,並非經理級以上之人員,其於93年10月間,就蔡○○借款並無協議分期償還、和解及核定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之權限,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協議書面,自難證明曾有與被上訴人公司部門經理級以上之人員,有達成系爭協議之事實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債權計算書所示,本金210萬元加上利息57萬9934元(結算至90年6月30日),合計為267萬9934元,與當初協商金額270萬元相同,足以證明兩造確有於93年間達成系爭協議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權計算書為憑(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卷《下稱本院287號卷》第17頁)。然該債權計算書之記載,僅係被上訴人就蔡○○借款,按本金數額(或餘額),分別累計不同期間(接續結算至106年7月2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將歷次受償之金額,抵充利息、本金,再行計算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餘額之歷程,尚無足證明兩造有於93年間達成系爭協議,否則被上訴人豈需詳列結算至106年7月25日為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餘額。縱該債權計算書記載蔡○○借款,結算至90年6月30日止之本息金額為267萬9934元,與上訴人主張以270萬元結算之約定金額相近,仍無由依此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
㈣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之原因,係因蔡○○借款於87年5月18日遲延清償,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3日就蔡○○借款向南投地院聲請87年度裁全字第542號假扣押裁定,復執該裁定向南投地院聲請對蔡○○之土地及蔡○○之土地為假扣押查封;嗣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對蔡○○之土地所為假扣押查封,即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其中60萬元清償蔡○○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乃同意於93年10月14日,向南投地院聲請撤銷關於蔡○○之土地所為假扣押查封,實難以系爭借款有部分清償蔡○○借款利息之事,反向推定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之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蔡○○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應以總額270萬元結算,即難採信。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前於93年10月26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有包括蔡○○借款及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業於103年2月間全數清償,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5月2日合金總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詳本院287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詳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46頁),足見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雖已清償完畢,然因蔡○○借款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未為全部清償前,被上訴人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至於上訴人因蔡○○之土地,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而於93年10月28日以向被上訴人申貸之系爭借款中60萬元清償蔡○○借款,嗣後又因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分別於104年12月18日、106年7月25日先後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100萬元,用以清償蔡○○借款,均係為保全系爭不動產不致遭強制執行拍賣,衡量自身及蔡○○之權益後所為決定,尚非被上訴人對其施以何不法行為所致。況且,強制執行制度之設置本旨,在於債務人未自動履行債務時,透過強制力介入,使債務人履行債務或使債權獲得滿足,則被上訴人在聲請強制執行後,於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第三人為清償時,選擇聲請撤銷所聲請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實屬合於強制執行制度設置本旨之行為,尚難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基於不正意圖、透過不當手段,迫使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而有任何侵權行為。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徵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抵充費用及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協議之存在,就蔡○○借款部分,蔡○○係與被上訴人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17日起至87年10月1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計算,若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此有蔡○○與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5日簽定之借據可稽(詳本院卷第178頁),可知蔡○○借款若逾期未清償時,被上訴人自可請求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甚明。復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權計算書所示(詳本院卷第179頁),蔡○○借款因逾期未依約還款,該借款本金及利息,結算自87年10月7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期間,共計為267萬9934元,而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所償付之60萬元,因兩造未就蔡○○借款之抵充順序有其他特別約定,依上開民法規定,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抵充計算後,蔡○○借款本金尚餘207萬9934元(計算式:267萬9934元-60萬元=207萬9934元)未清償。其後,被上訴人雖就蔡○○之土地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南投地院93年度執字第00000號)而受償152萬4812元;就蔡○○所獲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南投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185 號)而受償37萬1000元,然依前述抵充順序計算後,蔡○○借款本金仍餘152萬7202元,加計接續結算自96年2月9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期間之利息161萬4315元、違約金66萬7831元後,總計蔡○○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高達380萬9348元(計算式:152萬7202元+161萬4315元+66萬7831元=380萬9348元)未能清償,則被上訴人最後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及106年7月25日所給付之160萬元,同意用以結清蔡○○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無溢收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蔡○○借款只剩餘本金42萬6462元,扣除其給付之160萬元,被上訴人尚溢收117萬3538元,自有誤解,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0年間有說可以用70萬元結清蔡○○借款等語,然該時上訴人係請求分期償還,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兩造亦未簽定正式書面變更契約(詳本院卷第158頁),自無因此發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而認蔡○○借款得用70萬元結算金額予以清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蔡○○借款之債權人,亦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因蔡○○借款遲延清償,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兼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乃依法所為實現債權之合法行為,縱上訴人因為要保全系爭不動產而提供金錢代替給付,換取被上訴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就蔡○○借款部分,並無不法向上訴人溢收清償款項,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萬353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