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尤漾羚
- 訴訟代理人
- 施正祐
- 再審被告
- 戴蘇富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109年7月1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28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等語,係指該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判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因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84台抗字第609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依據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就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應專屬本院管轄。又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裁定書係於同年5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則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證人蘇○妙於105年11月5日寄發予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一審卷73、74頁。二審卷335至339頁),提及「支票也因公司需要周轉而已全部遞交質押在金主方」,可見蘇○妙確實有向再審原告借票,供向金主質押借款,再審原告與蘇○妙自100年起確實存在支票借款之關係。則再審原告主張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7、8、9、10、11、12等款項係蘇○妙匯款支付其「借用之支票票款」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而再審原告就此於前一、二審程序數次聲請傳喚上開款項最終流向,即蘇○妙所經營公司之客戶方○英、美○瀧有限公司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蘇○妙交付上開款項並非再審被告交付之借款,而係蘇○妙支付「借票」之支票款項,係蘇○妙負責償還公司所付款項。則蘇○妙所給付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7、8、9、10、11、12等款項,非系爭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無任何債權可依附而不存在。惟前一、二審程序均未調查傳喚上開證人,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即認該等款項為再審被告交付之借款,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當然違背法令。㈡原確定判決僅憑蘇○妙於前一審程序證稱:再審被告於102年1月30日提領新台幣(下同)193萬2000元後交付其代為處理,其再陸續匯到再審原告配偶施正祐帳戶中等語,並以再審原告不爭執收受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4、6、7、8、9、10、11、12等款項,遽認該等款項均係再審被告交付予再審原告之借款。惟蘇○妙於前一審程序並證稱:「原告當時都不想讓他配偶知道」,再審原告既然怕配偶施正祐知道會引起家庭風波,何以會指定匯款至施正祐帳戶?互相矛盾虛偽陳述,前訴訟程序忽視再審原告所提出證據未加調查審理斟酌,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匯款(金流)非必為金錢借貸關係之借款交付,一審決附表四所載金流是否即為蘇○妙代再審被告交付200萬元借款契約之借款?均非無疑,上開蘇○妙於前一審程序之證述亦均未提及上開款項即係再審被告所交付之借款,惟原確定判決未詳查究明,僅擷取證人證詞片段,遽認一審判決付表四編號1、4、6、7、8、9、10、11、12等款項均係再審被告基於200萬元借款契約所交付再審原告之借款,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㈣關於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15萬元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一審具狀稱:102年1月22日蘇○妙匯款15萬元至再審原告帳戶,蘇○妙於再審原告102年1月25日簽署同意書之時,將此筆借款債權轉讓再審被告;嗣蘇○妙於前一審程序改口稱:15萬元匯到蔣○的戶頭,又稱:忘了匯到蔣○甚麼戶頭?顯然根本沒有匯款,是虛偽拼湊出來的。另蔣○的華泰銀行存摺沒有102年1月22日匯款15萬元的資料,且其華泰銀行存摺的4張支票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15日、7月30日、8月15日、11月15日,距102年1月22日時間相差1年6月,也與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15萬元無關,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欠蔣○15萬元,也無法證明蘇○妙代償15萬元給蔣○。原確定判決未詳查究明,僅擷取證人證詞片段,遽認一審判決付表四編號2款項係再審被告基於200萬元借款契約所交付再審原告之借款,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㈤再審原告於前一、二審程序不斷主張未投資禾○公司,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5所示40萬元款項並非再審原告投資禾○公司之股金。禾○公司是蘇○妙偽造簽名、偽造開會紀錄、偽造印章、偽造董事擔任同意書,並持偽造之文書所設立,與再審原告無關,且再審原告已就禾○公司股本資金不實在提起刑事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643號),並聲請傳喚禾○公司股東蔡○端作證,及聲請向國稅局函查禾○公司之股東出資股金表,以證明再審原告未投資禾○公司,並可證明蘇○妙之證述不實在。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等攻擊防禦方法,竟未於判決理由予以論述,並記載其法律上之意見或說明取捨之意見,即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審原告自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㈥再審原告主張前於100年5月17 日借款200萬元予蘇○妙(分三筆匯款,參一審卷一139、140頁),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之20萬元係蘇○妙清償該筆借款之用,非再審被告交付之借款。而蘇○妙於前一審程序就此證稱:「原告在100年加入我們另一家邦○公司的股東,所以這200萬元就轉為邦○公司的股金,所以跟被告這200萬元借款沒有關係」,由蘇○妙上開證述可知其應無否認該200萬元原係其向再審原告借款之意,僅該筆借款關係已轉為邦○公司之股金。可見再審原告與蘇○妙間確實曾經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惟依邦○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一審卷243、244頁)及股東合夥契約書(一審卷240、241頁),可知該公司之合夥出資額僅200萬元,而再審原告應提出之股金僅40萬元,且該股金應已於合夥期間開始即99年3月前繳付,始符合夥關係之本旨,而該200萬元匯款的時間為100年5月17日,與再審原告應提出之股金40萬元亦相差甚遠,足見該筆款項屬借款,非如蘇○妙所述由借款轉為邦○公司之股金,故蘇○妙於前一審程序之上開證述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詎原確定判決僅憑上開蘇○妙之證述片段,即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20元係蘇○妙清償所積欠再審原告200萬元借款為無理由,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等情;此外,原確定判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再審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係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是對本件原確定判決要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條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主張:㈠前一、二審程序均未依其聲請調查傳喚證人方○英、美○瀧有限公司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所主張蘇○妙所交付如原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7、8、9、10、11、12所示款項並非再審被告之借款,而係蘇○妙償還此前向再審原告之借款,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㈢原確定判決僅憑蘇○妙於前一審程序之不實證述,或擷取其中片段,遽認原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4、6、7、8、9、10、11、12等款項,均係再審被告基於200萬元借款契約所交付再審原告之借款,忽視再審原告所提出證據未加調查審理斟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再審被告就有關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15萬元部分,具狀辯稱係受讓自蘇○妙等情,與蘇○妙於前一審程序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蘇○妙證稱:15萬元匯到蔣○的戶頭,忘了匯到甚麼戶頭等語,乃係虛偽拼湊,且蔣○的華泰銀行存摺無該筆15萬元匯款資料,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欠蔣○15萬元,也無法證明蘇○妙代償15萬元給蔣○。原確定判決擷取蘇○妙證述之片段,遽認該筆15萬元係再審被告基於200萬元借款契約所交付再審原告之借款,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㈤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5所示40萬元款項並非再審原告投資禾○公司之股金,禾○公司乃係蘇○妙持憑偽造之文書所設立,再審原告已就此提出刑事告訴,並曾聲請傳喚禾○公司股東蔡○端作證,及聲請向國稅局函查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以證明再審原告未投資禾○公司,並證明蘇○妙之證述不實。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等攻擊防禦方法,竟未於判決理由與以論述,並記載其法律上之意見或說明取捨之意見,即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之20萬元係蘇○妙清償其向再審被告所200萬元借款之用,非再審被告交付之借款。依蘇○妙於前一審程序之證述,並無否認其曾向再審原告借款200萬元,且依卷內邦○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股東合夥契約書,該公司之資本總額僅200萬元,再審原告應出資部分僅40萬元,且應已於合夥期間開始即99年3月前繳付,而蘇○妙於前一審程序作證時所稱200萬元之匯款時間為100年5月17日,其時間與金額均相差甚遠,應無法如蘇○妙所述由借款轉邦○公司之股金。詎原確定判決僅憑上開蘇○妙之證述片段,即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20元係蘇○妙清償所積欠再審原告200萬元借款為無理由,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云云,經核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參照前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顯無可採。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並未具體陳明究竟有何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10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各項證據加以斟酌,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未經斟酌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