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大衛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079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萬1224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已有明文。而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以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林大衛等未給付租金,其已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林大衛等返還系爭土地(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詳附表)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依同法第439條規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本息(各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金額詳附表),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合併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暨系爭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金額;至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人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即附表「標示欄」O部分所示之返還土地及積欠租金),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81萬158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值3064萬3771元+積欠租金216萬7816元=3281萬1587元,各細項金額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萬1224元,扣除已繳納42萬9145元(計算式:38萬3244元+4萬5901元=42萬9145元,詳本院卷㈠第43頁、卷㈡第123頁),尚應補繳2萬2079元(計算式:45萬1224元-42萬9145元=2萬2079元),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萬1224元,均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下同) 被上訴人 標示 坐落地號 面積(㎡) 返還土地之價值 (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土地價值) 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 備 註 林大衛、林榆頵即林佩璍、林昱君、林尹涵 A 8 38.74 (38.74+104.39+21.13+8.75)2萬7500元/㎡=475萬7775元 33萬7370元 2萬7500元/㎡(108年1月公告現值,詳原審卷一第33、42頁)。 18 104.39 B 8 21.13 18 8.75 王金進 F 22 51.55 51.552萬7500元/㎡=141萬7625元 10萬0523元 2萬7500元/㎡(108年1月公告現值,詳原審卷一第30頁)。 王斌宇 G 10 71.10 (71.10+0.90)2萬7500元/㎡=198萬元 14萬0400元 2萬7500元/㎡(108年1月公告現值,詳原審卷一第30、39頁)。 22 0.90 王金進、王斌宇 H 10 2.40 (2.40+10.61)2萬7500元/㎡=35萬7775元 2萬5370元 2萬7500元/㎡(108年1月公告現值,詳原審卷一第39頁)。 I 10 10.61 何麗惠、王姿婷、王和蕎即王憲羣 C 22 94.59 (94.59+31.21+141.03)2萬7500元/㎡=733萬7825元 52萬0319元 2萬7500元/㎡(108年1月公告現值,詳原審卷一第30頁)。 D 22 31.21 E 22 141.03 O 22 106.47 106.472萬8000元/㎡=298萬1160元 20萬7732元 2萬8000元/㎡(110年1月公告現值,詳本院卷二第119頁)。 陳雪雲 L 22 111.23 (111.23+118.79+3.05+35.10)2萬7500元/㎡+15.722萬8800元/㎡=782萬7411元 55萬3586元 ①2萬7500元/㎡ (108年1月公告現值,詳原審卷一30、39頁)。 ②2萬8800元/㎡ (108年1月公告 現值,詳原審卷 一第36頁)。 M 14 15.72 22 118.79 K 10 3.05 22 35.10 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姿婷、王和蕎即王憲羣、陳雪雲 J 10 34.56 (34.56+110.32)2萬7500元/㎡=398萬4200元 28萬2516元 2萬7500元/㎡(108年1月公告現值,詳原審卷一第30、39頁)。 22 110.32 合 計 3064萬3771元 216萬7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