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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國華唐敏寶高英賓

上訴人
李振嘉
上訴人
李振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被上訴人
張和順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被上訴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司法院依法官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調整候補法官候補期間承辦之事務:候補法官於辦理合議案件事務二年後,經法官會議事務分配決議,分配至民事庭充任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者,於辦理期間屆滿一年後,自第四年起即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查,原法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第1項規定,就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命候補法官楊雅婷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91頁),茲因楊雅婷法官已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要件,依法已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而經合議庭認無合議之必要,且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因而撤銷上開裁定,改由楊雅婷法官獨任審理(原審卷二第435頁)。茲楊雅婷法官隨即於民國111年3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更新審理程序(原審卷三第11頁),兩造對此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故本件第一審之法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和順(下稱張和順)與上訴人李振嘉、李振愷(下稱李振嘉、李振愷)之父李○叡為朋友關係,且張和順於95年間至100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為三信商銀之受僱人。張和順因而告知李○叡,可將李振嘉及李振愷共有各持分2分之1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交由其辦理抵押設定貸款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李振嘉因而於95年5月間在三信商銀開立如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李振嘉帳戶,即附表㈠之帳戶);李振愷亦於同日開立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李振愷帳戶,即附表㈡之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張和順並因而保管系爭2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事後均未返還。嗣張和順於109年間對上訴人以無因管理為由請求返還代墊款(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52號事件審理中),上訴人始知張和順竟在伊2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自附表㈠李振嘉帳戶提領編號①、編號③~⑯之款項;自附表㈡李振愷帳戶提領編號①~⑤之款項。另附表㈠編號②李振嘉帳戶於95年6月30日遭張和順提領101萬9,112元、601萬4,129元轉入黃○樹所有帳戶,用以清償黃○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41萬元中之476萬4,129元,剩餘之226萬9,112元亦不知去向。總計李振嘉帳戶遭不法提領之金額為752萬7,535元;李振愷帳戶遭不法提領之金額為150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張和順於行為時受僱於三信商銀,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及李振嘉、李振愷與三信商銀間之存款契約(消費寄託契約),請求三信商銀給付李振嘉752萬7,535元,給付李振愷150萬5,000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張和順部分:

⒈否認盜領存款之事實,且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開戶時,李振嘉、李振愷雖於軍中服役,惟系爭房地向三信商銀抵押貸款,係由李○叡找張和順代刻2人印鑑章,於95年5月間委由張和順代為辦理存摺開戶,及委由張和順於95年間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因銀行申請貸款均須本人親自辦理,不能委託他人代辦,故相關需要本件簽名之文件,則由張和順交予李○叡轉交2人,由2人親自簽名。

⒊李振嘉、李振愷向三信商銀之貸款,已於101年6月12日全數清償完畢,其等完全知悉貸款金額及流向,亦曾實際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用,系爭帳戶實由其2人管理使用,張和順並無盜領存款之事。

㈡三信商銀部分:

⒈開戶或辦理印鑑變更,均應由本人到場辦理,系爭帳戶開戶之後,李振嘉既曾三度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章;李振愷亦曾一度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章,足見渠等確實持有帳戶之印章。

⒉系爭帳戶在三信商銀放款之前或放款之後,實際均由李振嘉、李振愷使用,此由匯入匯出紀錄即可證明,其2人於該期間雖在部隊服兵役,惟已將相關手續及帳戶之管理處分權限交給李○叡,李○叡與張和順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申辦貸款、系爭帳戶之管理使用有委任關係存在,即無盜領存款之情。

⒊張和順提領款項之行為既係受李○叡委託所為者,自非執行三信商銀交辦之任務,三信商銀毋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既係經有管理權或有獲授權之人提領,即生清償效力,自不得再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三信商銀給付已提領之款項。

⒋除附表㈠李振嘉帳戶編號⑮、⑯之款項外,其他各筆提款均已超過10年,併為時效之抗辯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張和順應給付李振嘉752萬7,535元,及如附表㈠編號①~⑯所載各筆款項金額,自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信商銀應給付李振嘉752萬7,535元,及如附表㈠編號①~⑯所載各筆款項金額,自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部分,任一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清償之責。

㈢張和順應給付李振愷150萬5,000元,及如附表㈡編號①~⑤所載各筆款項金額,自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信商銀應給付李振愷150萬5,000元,及如附表㈡編號①~⑤所載各筆款項金額,自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部分,任一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清償之責。

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張和順、三信商銀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和順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張和順於95年至100年間為三信商銀之受僱人。

⒉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原審卷一第123頁):李振嘉、李振愷於95年6月2日以1,250萬元向黃○樹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登記為1/2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予三信商銀,向三信商銀貸款。

⒊依三信商銀內部資料顯示,95年5月26日,李振嘉於三信商銀開立附表㈠之帳戶;李振愷於三信商銀開立附表㈡之帳戶。

⒋系爭帳戶於附表㈠、㈡所示時間,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存(匯)入及支出紀錄。

⒌李振嘉服役期間為94年8月25日至95年11月28日(原審卷一第193頁) ;李振愷服役期間為94年9月7日至95年12月9 日(原審卷一第195頁) 。

⒍張和順主張伊曾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供扣繳貸款本息為由,請求李振嘉、李振愷返還代墊款,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李振嘉、李振愷應各給付張和順376萬6,504元、27萬1,662元本息在案。上開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52號) ,尚未確定。

⒎依三信商銀內部資料顯示,李振嘉曾於95年6月2日、100 年9月26日、109年6月3日,向三信商銀辦理附表㈠帳戶之印鑑更換(原審卷一第233~243頁) ;李振愷曾於109年6 月3日向三信商銀行辦理附表㈡帳戶之印鑑更換(原審卷一第245~249頁) 。

⒏蓋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李振嘉之印章,與95年6月2日變更後之附表㈠帳戶印鑑章相同。

⒐李○叡為李振嘉、李振愷之父親,與張和順為朋友。

⒑張和順自認持有李振嘉附表㈠帳戶之存摺,另附表㈠編號①~⑯、附表㈡編號①~⑤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為張和順書寫。

㈡本件爭點:

⒈李振嘉附表㈠帳戶之存摺與印鑑,以及李振愷附表㈡帳戶之存摺與印鑑,於95年至100年間,是否為張和順所持有?迄今均未返還?如為張和順持有,是否為李振嘉、李振愷或李○叡同意交付、使用?

⒉附表㈠、㈡所示金額之支出(數字編號部分),是否係張和順未經李振嘉、李振愷同意所領出?

⒊如張和順構成侵權行為,李振嘉、李振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李振嘉、李振愷請求張和順、三信商銀連帶給付李振嘉752萬7,535元及依附表㈠各筆款項日期起算之遲延利息;連帶給付李振愷150萬5,000元及依附表㈡各筆款項日期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⒋李振嘉、李振愷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張和順分別給付李振嘉752萬7,535元、李振愷150萬5,000元,及依附表㈠、㈡各筆款項日期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⒌李振嘉、李振愷以終止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三信商銀分別給付李振嘉752萬7,535元、李振愷150萬5,000元,及依附表㈠、㈡各筆款項日期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係因張和順為協助李○叡買回遭法院拍賣之系爭房地而起:

⒈查,90年間系爭房地為李振嘉、李振愷之母鮑○玉所有,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拍賣,李○睿遂請張和順幫忙,欲以其同鄉好友黃○樹名義拍賣取回系爭房地,張和順協助向法院以黃○樹名義投標,張和順並為該投標案之送達代收人,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7、298頁)。

⒉以黃○樹名義參與投標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前,應繳交予法院之保證金,及拍定後應繳交之價金,合計641萬元,均由張和順於92年間協助向三信商銀以黃○樹名義信用貸款取得。而李振嘉、李振愷嗣於95年6月2日與黃○樹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250萬元,但實際價金僅641萬元,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價金高於實價價金,目的在於能向三信商銀貸得較高之款項,並據證人李○叡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24頁)。故李振嘉、李振愷主張,係因張和順主動告知李炳睿,可將系爭房地交其辦理抵押貸款一情,即與事實不符。

㈡依附表㈠、㈡所示,李振嘉先後於95年6月30日、95年7月24日、98年6月30日、100年12月7日向三信銀行貸款800萬元、200萬元、70萬元、120萬元;李振愷則於98年7月7日向三信銀行貸款90萬元。而依三信商銀之開戶資料,李振嘉、李振愷辦理貸款前,先於95年5月26日前往三信銀行辦理開戶。李振嘉、李振愷固主張,係張和順代理伊2人開戶,且開戶後之印章及存摺均由張和順保管云云,惟為張和順及三信商銀所否認。經查:

⒈本人需親自至銀行櫃台辦理開戶手續,不得由他人代理開戶手續,以便銀行核對本人身分,此為銀行開戶慣例,亦為一般人所知悉。且存款之印鑑章係重要之物,存摺及印鑑章應分別存放保管,免得為他人盜領,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衡情李振嘉、李振愷應不可能將存摺及印鑑章同時交付張和順保管。李振嘉、李振愷主張系爭帳戶係由張和順代辦開戶手續及由張和順持有印章等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

⒉客戶至三信銀行服務台辦理存款開戶,及於放款部門辦理申請貸款,均須本人親自辦理,不能委託他人代辦,已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1、358、359頁、第361~365頁):

⑴證人即開立系爭帳戶之經辦人員施○青證稱:一般去開戶的時候本人要到場,要本人簽名等語。

⑵證人即開立系爭帳戶之核簽人員朱○文證稱:李振嘉、李振愷開戶約定書是伊核簽的,核簽是核對當事人的簽名蓋章;當時李振嘉、李振愷是否有到三信商銀○○路營業部辦理,因已經十幾年了,伊不記得當時的狀況,但是核簽依照規定是要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伊會在旁邊看確認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依規定每一次核簽都是本人親自簽名蓋章,都會親自看本人簽名蓋章,並核對本人身份;李振嘉、李振愷開戶申請書不可能是張和順拿給伊辦理,開戶是本人要到,並親自簽名蓋章,讓伊核對身份等語。

⑶證人即開立系爭帳戶之覆核人員、李振嘉95年間申請變更印鑑章之核可人員蔡○錦結證:辦理變更印鑑需要本人帶著身分證正本、原印鑑(如遺失不用)、新印鑑、最好攜帶存摺;辦理印鑑掛失一定要帳戶所有人本人來辦理等語。

⑷證人即李振嘉95年間申請變更印鑑章之經辦人員郭○芬證稱:變更印鑑作業習慣是要本人來才可以;申辦人李振嘉的簽名,依照我們作業習慣的話,是本人簽名;印鑑卡上的簽名與申辦書的簽名作業習慣是要同一個人簽名;變更印鑑資料中有關「身份核對」,依我們的作業習慣是本人到場,伊來核對等語。

⑸證人即李振嘉98年間向三信商銀申辦貸款之經辦人員蔡○民證稱:對保按照流程,核對身分證,確認是本人後,請本人親簽蓋章。對保的時間大概是約定書所載那個時間左右,地點就是約定書上記載的地方等語。

⒊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且曾參與李振嘉、李振愷開戶、變更印鑑及對保過程,並就自身所知三信商銀有關開戶、變更印鑑及對保之規範,及實際承辦經驗作證,且經法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

⒋又本件開立帳戶、變更印鑑章、貸款等,距證人作證時已長達10年,且為證人素來業務,每日辦理數量繁多,自難強求證人對每件經手事務均記憶猶新,證人就部分事實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尚與常情無違,難認係刻意閃避問題,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

⒌另李振嘉、李振愷已自認109年6月3日之印鑑變更確係自行辦理(本院卷二第247頁),茲經比對該次申請變更印鑑之文件上之簽名,與其2人先前開戶及辦理印鑑變更之文件上之簽名,並無明顯不同(見原審卷一第225-249頁)。足認李振嘉、李振愷確實親自前往三信銀行辦理開戶、變更印鑑及申辦貸款。雖李振嘉、李振愷分別於94年8月25日、94年9月7日入伍服役,惟在服役期間非不得請假外出,不能以其等在服役期間,即認其等未親自前往三信銀行辦理開戶、變更印鑑。是李振嘉、李振愷主張未曾親自至三信商銀開立系爭帳戶、未曾至三信商銀辦理貸款事宜,李振嘉亦未曾於95年及100年間申請變更印鑑章等語,應非可信。

⒍又證人李○叡固證稱:系爭帳戶開戶後,張和順沒有把存摺、印鑑章交給他,事後伊向張和順要,張和順就一再拖延,從95年開戶之後,存摺跟印鑑章全部都是在張和順那裡,張和順才有辦法領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22-125頁)。惟查:李○叡自承系爭房地之價金實際僅641萬元,因為要跟銀行多貸一點,所以買賣契約才會寫1,250萬元,多貸一點才能清償系爭房地原先的抵押貸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足以證明,李○叡知悉系爭房地日後之貸款數額必然高於641萬元,多出的貸款,自係伊或李振嘉、李振愷可自行運用之資金。茲李○叡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之成年人,對於高達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元之款項,豈有任憑張和順處置之理,且依其自陳,其因破產導致信用不佳(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衡情應就金錢事務更為謹慎、小心,再參以李○叡因張和順請求返還代墊款,與張和順有利益衝突,又係李振嘉、李振愷之父親,所為證言,不無迴護李振嘉、李振愷之嫌,憑信性甚低,實難採信。

⒎至於張和順固不否認提款憑條為伊筆跡,惟依證人即三信商銀員工林○瑜及楊○媛之證述,如係重要客戶至張和順辦公室時,張和順基於服務客戶,為客戶將存摺、印章轉交其他行員辦理,尚屬常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85、96頁),則張和順縱有代為填寫提款條之事實,亦係本於服務李振嘉、李振愷或李○叡而為,尚不得據此認定張和順長期持有系爭帳戶之印鑑。

㈢茲就上訴人主張各筆遭盜領或挪用之款項,再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㈠編號①、及附表㈡編號①轉入黃○樹帳戶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以及附表㈡編號②現金支出部分:

⑴上開匯入黃○樹帳戶之款項及現金支出,其資金來源分別為附表㈠編號A、B、C、D,及附表㈡編號A、B、C、D,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341頁)。李振嘉、李振愷固抗辯,部分款項於交易明細既載明係由鮑○玉或李○叡名義存入,自屬伊2人之資金等語。惟經本院諭知李振嘉、李振愷提出資金來源之證明,惟均無法提出。

⑵反之,張和順確實於95年6月2日自其三信商銀帳戶提領20萬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與同日分別存入系爭2帳戶各10萬元之金額相符;另張和順於95年6月5日自其所申設之三商銀行個人帳戶領取36萬元後,同日各以18萬元存入李振嘉附表㈠帳戶、及李振愷附表㈡帳戶,亦有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55頁)。縱其他2筆資金來源因逾銀行會計憑證保存年限而無法查悉(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三信商銀回函),仍足以證明,張和順即使以自己資金存入系爭帳戶,亦可在交易明細中註記為任何人之名義,自不得僅憑交易明細註記為鮑○玉或李○叡,而認係李振嘉、李振愷之自有資金。

⑶再則,上開4筆款項,係三信商銀撥款前即存入,斯時系爭帳戶內並無充足之款項足以支付李振嘉、李振愷與黃○樹之買賣價金,而依系爭買賣契約,在辦理銀行貸款之前,就需支付部分簽約款及用印款(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則張和順抗辯,附表㈠編號①及附表㈡編號①轉入黃○樹帳戶各50萬元,即在製造金流,作為已支付部分價金之證明等情,較為可採。上開支出既係張和順之自有資金,自無盜領或挪用可言。

⑷至於證人黃○樹固證稱:伊不知道自己的帳戶在95年6月5日有存入這100萬元,也不知道這100萬元後來分成2筆即各85萬、15萬元領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惟證人黃○樹於本院已證稱:李○叡因他太太名下的房子要被拍賣,而拜託他去買下來再回賣給他,張和順於是和陳○叡商量跟三信商銀貸款,但貸多少錢伊不清楚,這些都是張和順去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足以證明,黃○樹對於系爭買賣過程及貸款如何操作等細節並不知情,其證稱不知有此100萬元匯入,亦符常理,尚不得以黃○樹之證言而為李振嘉、李振愷有利之認定。

⒉關於附表㈠編號②、③、④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支出之資金來源為附表㈠編號E三信商銀撥入該帳戶之貸款800萬元(本院卷一342頁)。

⑵李振嘉、李振愷主張伊與黃○樹間之買賣價金,實際僅有641萬元,且黃○樹向三信商銀貸款的641萬元,迄95年6月30日止,僅餘476萬4,129元未清償(見本院卷一第157-162頁) ,惟附表㈠編號②2筆款項合計703萬3,241元,超過的部分即226萬9,112元(即7,033,241-4,764,129=2,269,112),實際上是被張和順挪用作為清償與本件買賣價金無關之其他黃○樹名義之貸款等語。惟查:

①黃○樹向三信商銀貸款的641萬元,迄95年6月30日止,雖僅餘476萬4,129元未清償,惟黃○樹641萬元之貸款係於92年4月3日即撥款,目的就是作為黃○樹向法院繳交保證金及價金之用,則先前已清償之貸款及利息,自仍應由李振嘉、李振愷負擔,始為合理。

②況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張和順縱有挪用撥款,惟自95年6月5日起,迄李振嘉提起本件訴訟之109年8月13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3頁起訴狀之法院收狀章),已逾10年,張和順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③再則,本件縱有挪用撥款,則受益人應為因此而免除貸款債務之黃○樹,並非張和順,李振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亦屬無據。

⑶至於編號③之60萬元,係於撥款當日即提領;編號④之7萬1,423元,並非整數,顯有特殊用途,衡情,若係盜領,僅有領取零頭之理。參以張和順已提出曾匯款3萬2,681元予代書周○玉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其他單據縱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提出,惟參照上情,張和順抗辯此筆7萬1,423元之款項,係由李振嘉或李○叡領出作為繳納代書費、稅費及規費等情,應可採信,自不得請求張和順返還。

⒊關於附表㈠編號⑤、⑥、⑦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支出之資金來源為附表㈠編號F三信商銀撥入該帳戶之貸款200萬元(本院卷一第342頁)。

⑵經查,上開200萬元貸款撥入之後,翌日即由李○叡指示張和順匯款100萬元至林○惠花旗銀行○○分行帳戶,業據李振嘉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42頁)。而附表編號⑤之50萬元支出時間,與上開100萬元匯款為同一日;編號⑥之53萬元支出時間,則為翌日,時間緊湊而接近,顯係李○叡因知悉有該筆200萬元撥款,而為財務之運用甚明。

⑶至於編號⑦支出20萬元,領取當日固為李振嘉服役期間之軍中莒光日,有李振嘉提出之莒光日心得報告可證,然李振嘉已自承:房子是父親幫他買,買房子跟貸款的手續都是父親辦的,貸款都是父親處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9-110頁)。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李○叡保管及使用,亦符常情。李振嘉縱因軍中莒光日無法請假外出,亦可由李○叡持印章提領。

⒋關於附表㈠編號⑧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支出之資金來源為附表㈠編號G,由李振嘉兆豐銀行帳戶轉入之50萬元(本院卷一343頁)。而張和順主張50萬元係作為李○叡向伊借款200萬元之利息,惟為李振嘉所否認。

⑵經查,張和順之兄張○亮曾於95年12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李振嘉附表㈠之帳戶,並於同日轉匯入李振嘉兆豐銀行帳戶,有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存款存入憑條、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53頁;卷一第311頁),核與張和順提出與李○叡間之會算單上記載「95,12.18匯200萬」相符。且李振嘉並未否認李○叡與張和順間之借款利息為年息18%,以此計算,自95年12月18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利息約為54萬9,000元,與50萬元相近。從而,張和順主張,上開200萬元係李○叡之借款,系爭50萬元係李○叡支付利息,應可採信。從而,附表㈠編號⑧之支出,自屬張和順應得之款項。

⒌關於附表㈠編號⑨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支出之資金來源為附表㈠編號H,由李振嘉兆豐銀行帳戶轉入之70萬元(本院卷一第343頁)。

⑵查,該筆提款係由三信商銀第二線出納王○志辦理,並非一般由一線出納人員辦理,此有取款憑條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47頁)。則張和順抗辯,係因李○叡之子李○鑫訂婚,需要新鈔作為采禮及紅包之用,才轉入70萬元換領新鈔一情,應可採信,尚難認係張和順盜領。

⒍關於附表㈠編號⑩、⑪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支出之資金來源為附表㈠編號I,由李○叡之子李○鑫匯入之50萬元(本院卷一第344頁)。

⑵至於李○鑫為何匯入50萬元至李振嘉帳戶,李振嘉主張係要清償向三信商銀之本件貸款本息;張和順則抗辯係清償先前李○叡向伊借款600萬元之一部分。經查:張和順於97年9月30日曾以李○鑫之名義匯款600萬元予李○叡交易木材之對象紀○堅,此有匯款回條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且依張和順與李○叡之會算單(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其上即載有此筆60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1,046,360,李○叡甚至曾在會算單上簽註「不同意」利息之計算。另依會算單所載,此筆600萬元之借款,曾於95年5月26日清償50萬元,核與李○鑫於98年5月26日匯入之50萬元至李振嘉帳戶之事實相符。故張和順抗辯,此筆50萬係李○叡清償先前6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應可採信。

⑶李振嘉另主張,伊於98年5月18日至6月23日間出國(並提出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編號⑩款項領取之時間,伊不在國內,另編號⑪之轉匯對象即仁富機械公司,伊並不認識等語。惟李○叡才是實際管領使用帳戶之人,已如前述,自不以李振嘉人在國內才能領取。另編號I之資金,既本屬張和順所有,縱轉匯之對象為仁富機械公司,亦不能認有侵害李振嘉之權利甚明。

⑷此外,依前所述,李振嘉附表㈠之帳戶,有多筆由李振嘉兆豐銀行轉入之資金、或李○叡之子李○鑫轉入之資金,並有依李○叡指示轉出予特定人士(如:林○惠)之情形。足見,系爭帳戶並非單純僅作為銀行撥款或繳息之用,李振嘉或李○叡仍實際使用該帳戶作為自身資金及財務之運用。茲上開帳戶既仍有大筆、且與貸款無關之其他款項之收入或支出,衡情,李振嘉或李○叡更不可能將印鑑章交付張和順保管,至為灼然。

⒎關於附表㈠編號⑫、⑬、⑭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支出之資金來源為附表㈠編號J,向三信商銀借貸之70萬元(本院卷一第345頁)。

⑵李○叡證稱,伊前後計向三信商銀借款1,290萬元(原審卷二第124頁),換言之,李○叡對於每筆三信商銀之撥款,自應知悉。另上開3筆款項提領之時間,均與三信商銀撥款之時間相近,再參照本院前已認定李振嘉或李○叡方為附表㈠帳戶之實際管領者,則附表㈠編號⑫、⑬、⑭三筆款項,自係李振嘉或李○叡提領等情,亦可認定。

⒏關於附表㈠編號⑮、⑯部分:

⑴張和順主張上開支出之資金來源為附表㈠編號K,係伊向陳○蓮借款70萬元,以現金方式所存入(本院卷一第365頁),並提出陳○蓮帳戶之取款憑條及李振嘉帳戶之存款存入憑條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3、57頁),可堪信為真實。茲李振嘉或李○叡既為附表㈠帳戶之實際管領者,則上開二筆款項,係由李振嘉或李○叡提領,較符常理。

⑵至於張和順雖有將自有資金或李○叡償還之借款存入李振嘉帳戶之事實,然張和順既全權為李○叡處理三信商銀貸款之事,且其主張以自有資金存入系爭帳戶,供扣繳貸款本息之用,並據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認定在案。自不得以張和順將自有資金或李○叡償還之借款存入李振嘉帳戶,而認定張和順持有該帳戶之印章。

⒐關於附表㈡編號③、④、⑤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支出之資金來源為附表㈡編號E,向三信商銀借貸之90萬元(本院卷一第345頁)。

⑵經查,李○叡則對於三信商銀撥入此筆借款,理應知悉,已如前述。且上開3筆款項提領之時間,均與三信商銀撥款之時間相近,再參以本院前已認定李振愷或李○叡方為附表㈡帳戶之實際管領者,則附表㈡編號③、④、⑤三筆款項,自係李振愷或李○叡提領,亦可認定。

㈣基上,李振嘉、李振愷或李○叡方為系爭帳戶之實際管領者,張和順並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印鑑章,自無從盜領帳戶內之存款,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張和順既無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三信商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權。

㈤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關係,請求三信商銀返還相關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

⒉查李振嘉、李振愷並不否認用以領取附表㈠、㈡數字編號所示款項之印章為真正,則三信商銀憑藉真正之存摺、印章給付,縱非由李振嘉、李振愷本人親自領取,依上開說明,仍得認定領取之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是三信商銀就上開付款,對李振嘉、李振愷已生清償之效力,李振嘉、李振愷對三信商銀已無消費寄託債權,不得再請求三信商銀給付。

六、綜上所述,李振嘉、李振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和順、三信商銀連帶賠償李振嘉752萬7,535元、李振愷150萬5,00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和順返還李振嘉752萬7,535元、李振愷150萬5,000元,暨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三信商銀給付李振嘉752萬7,535元、李振愷150萬5,000元,併相關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㈠:李振嘉00000000000帳戶(編號①~⑯為李振嘉主張遭盜領或挪用之款項)

附表㈡:李振愷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①~⑤為李振愷主張遭盜領之款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日期 (民國)        事 實 摘 要     金額  (新臺幣) 資金 來源  A 95.05.26 開戶並以現金存     50,000元   B 95.05.29 以鮑○玉名義現金存入    200,000元   95.06.02 印鑑變更    C 95.06.02 以鮑○玉名義現金存入    100,000元   D 95.06.05 以李○叡名義現金存入    180,000元  ① 95.06.05 轉入黃○樹三信商銀帳戶    500,000元 A、B C、D  E 95.06.30 三信商銀貸款入帳  8,000,000元  ② 95.06.30 現金提領  1,019,112元  E  95.06.30 現金提領  6,014,129元  E ③  95.06.30 現金支出    600,000元  E ④ 95.07.12 現金支出     71,423元  E  F 95.07.24 三信商銀貸款入帳  2,000,000元   95.07.25 電匯轉出至林○惠花旗○○帳戶  1,000,000元  ⑤ 95.07.25 現金支出    500,000元  F ⑥ 95.07.26 現金支出    530,000元  F ⑦ 95.08.17 現金支出    200,000元  F  95.12.18 張和順之兄張○亮匯入  2,000,000元   95.12.18 電匯轉出至李振嘉兆豐銀行帳戶  2,000,000元   G 97.06.25 李振嘉兆豐銀行帳戶轉入    500,000元  ⑧ 97.06.27 現金支出    400,000元  G  H 97.09.02 李振嘉兆豐銀行帳戶轉入    700,000元  ⑨ 97.09.05 現金支出    700,000元  H  I 98.05.26 李○鑫(李○叡之子)匯款入帳    500,000元  ⑩ 98.05.26 現金支出    300,000元  I ⑪ 98.06.01 轉入仁富機械三信商銀帳方    180,000元  I  J 98.06.30 三信商銀貸款入帳    700,000元  ⑫ 98.06.30 現金支出    300,000元  J ⑬ 98.07.03 現金支出    300,000元  J ⑭ 98.07.09 現金支出     50,000元  J  K 100.08.23 活儲入    700,000元  ⑮ 100.08.24 現金支出    460,000元  K ⑯ 100.09.26 現金支出    167,000元  K  100.09.26 印鑑變更    100.12.07 三信商銀貸款入帳  1,200,000元   100.12.09 電匯轉入李振嘉兆豐銀行帳戶  1,200,000元   101.06.12 三信商銀貸款清償完畢    109.06.03 印鑑變更         編號①~⑯   合   計  7,527,535元
編 號   日期 (民國)        事 實 摘 要     金額  (新臺幣) 資金 來源  A 95.05.26 開戶並以現金存入     50,000元   B 95.05.29 以鮑○玉名義現金存入    200,000元   95.06.02 與黃○樹訂立買賣契約    C 95.06.02 以鮑○玉名義現金存入    100,000元   D 95.06.05 以李○叡名義現金存入    180,000元  ①  95.06.05 轉入黃○樹三信商銀帳戶    500,000元 A、B C、D ②  95.06.13 現金支出     25,000元 A、B C、D  E 98.07.07 三信商銀貸款入帳    900,000元  ③  98.07.07 現金支出    430,000元  E ④  98.07.07 現金支出    470,000元  E ⑤  99.07.13 現金支出     80,000元  E  101.06.12 三信商銀貸款清償完畢    109.06.03 印鑑變更         編號 ①~⑤  合  計  1,50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