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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瑞蘭鄭舜元林孟和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胡栢聰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昭容律師
複代理人
何旻霏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視同附帶上
訴訟代理人
訴人 胡張秀霞
訴訟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胡志昇
訴訟代理人
胡巧莉
訴訟代理人
胡巧玲
訴訟代理人
胡志佳
訴訟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胡春榮
訴訟代理人
胡純毓
訴訟代理人
胡純如
訴訟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胡伯毅
訴訟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胡京子
訴訟代理人
余溫良
訴訟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靜如
附帶上訴人 胡儷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胡儷齡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胡栢聰應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胡儷齡、胡張秀霞、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胡春榮、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京子、余溫良、胡靜如公同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胡栢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胡張秀霞、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胡春榮、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京子、余溫良、胡靜如(下合稱胡張秀霞等12人;上12人與胡儷齡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胡儷齡主張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其被繼承人胡江河借名登記在上訴人胡栢聰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胡江河於民國98年6月2日死亡,與胡栢聰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原審卷第239頁),胡江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其中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等4人;及胡京子、余溫良、胡靜如等3人,均為再轉繼承人,再轉被繼承人分別為胡春江(於107年7月13日死亡)、胡伯澤(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乃追加胡張秀霞等12人為原審原告,並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起訴求命胡栢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嗣原審判命胡栢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以胡儷齡應繼分比例29,141,613分之12,250,000移轉登記予胡儷齡,並駁回其餘之訴。胡儷齡不服上開原判決,提出附帶上訴,因本件屬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胡儷齡附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胡張秀霞等12人,爰將之列為視同附帶上訴人。

三、嗣胡儷齡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債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第二審案號為本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遺產分割確定在案,胡儷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其中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部分,乃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胡栢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價值相當於2450萬元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胡儷齡(本院卷二第356頁)。經核胡儷齡上開追加之訴部分,追加之請求基礎事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係由其被繼承人胡江河借名登記在胡栢聰名下,與原訴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胡儷齡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江河雖與胡栢聰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惟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時而當然消滅,胡栢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乃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胡栢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對胡栢聰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登記債權經前案判決變價分割確定,胡儷齡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其中相當於2450萬元部分,乃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胡栢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價值相當於2450萬元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胡儷齡。

二、胡張秀霞、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靜如主張:前案判決確定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登記債權予以變價分割,並非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且前案確定判決可強制執行,本件起訴欠缺訴之利益等語。

三、胡春榮主張:伊希望系爭土地全部與胡栢聰統一整合買賣,維護共同利益等語。

四、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則具狀提出聲明書表示:伊等對胡江河借名登記在胡栢聰名下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有公同共有27分之1權利,伊等要與胡栢聰統一整合買賣,維護共同利益等語。

五、胡京子、余溫良則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上訴人抗辯:前案確定判決可強制執行,本件起訴欠缺訴之利益。且系爭土地為田地,受當時土地法規範,須具備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胡江河係因節稅、投資置產、及上開法令規範因素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胡栢聰名下,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因胡江河死亡而消滅,本件自應受前案判決理由就此爭點判斷之拘束;又胡儷齡於前案已同意以系爭借名登記債權為分割,並自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仍然存在,竟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於胡江河死亡時消滅,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系爭借名登記債權尚未完成變價分割,仍應為胡江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胡江河之繼承人胡張秀霞、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京子並不同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胡儷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交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顯無理由等語。

肆、原審判決胡栢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以胡儷齡應繼分比例29,141,613分之12,250,000移轉登記予胡儷齡,並駁回其餘之訴。胡栢聰、胡儷齡均不服上開判決,分別提出上訴、附帶上訴,胡儷齡並為訴之追加。胡栢聰、胡儷齡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部分: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胡栢聰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胡儷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部分:

㈠附帶上訴聲明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胡栢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江河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胡栢聰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胡儷齡追加之訴部分:

㈠胡儷齡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胡栢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價值相當於2,450萬元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胡儷齡。

㈡胡栢聰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胡儷齡主張其與胡張秀霞等12人為被繼承人胡江河之繼承人,而胡江河與胡栢聰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於76年3月5日全部登記在胡栢聰名下等事實,為被上訴人、胡栢聰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7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二、胡儷齡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時而當然消滅等語,為胡栢聰所否認,並抗辯胡江河係因節稅、投資置產、及土地法規範因素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胡栢聰名下,且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因胡江河死亡而消滅,胡儷齡上開主張違反爭點效、禁反言、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㈡胡儷齡主張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既為胡栢聰所不爭執,則其主張依前開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胡江河死亡而當然消滅,核與上開規定前段,並無不符,即非無據。

㈢胡栢聰雖抗辯胡江河係因節稅、投資置產、及土地法規範因素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胡栢聰名下,故借名登記關係不因胡江河死亡而消滅云云。惟胡栢聰僅泛稱因節稅、投資目的尚存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該等因節稅、投資置產之目的,性質上有不能因胡江河死亡而消滅之原因,或有何害於胡江河之繼承人利益而應繼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則胡栢聰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至於胡栢聰另辯稱因當時土地法規範因素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胡栢聰名下部分等情,查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後土地法第30條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惟上開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予以刪除,則上開強制規定既已刪除,胡江河或其繼承人已不因無自耕農身分拘束而不得登記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則胡栢聰並未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於委任人胡江河死亡時消滅之情形。此外,胡栢聰並未舉證證明胡江河與其另有約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因胡江河死亡而消滅之情事。則胡栢聰抗辯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未因胡江河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尚不可採。

㈣胡栢聰另抗辯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因胡江河死亡而消滅,本件應受該爭點效拘束云云。查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訴訟為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當事人為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胡栢聰並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有前案訴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1-67頁、本院卷二第389-391頁),本件當事人與前案訴訟當事人既非同一,本件即無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胡栢聰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㈤胡栢聰再抗辯胡儷齡於前案已同意以系爭借名登記債權為分割,竟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胡江河死亡時即已消滅,而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並以胡儷齡在前案109年5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查胡儷齡雖於前案訴訟表示胡江河遺產中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土地部分,同意以債權方式為分割等語,固有胡栢聰提出前案訴訟之本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53頁),惟胡儷齡上開表示係回應該案審判長詢問就系爭借名登記部分要採原物分割或以債權狀態分割之問題(同上卷第152-153頁),並未提及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於胡江河死亡時消滅,自無胡栢聰所指胡儷齡自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胡江河死亡後仍繼續存在而不消滅之情事,胡栢聰逕謂胡儷齡已於前案中自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仍然繼續存在云云(本院卷二第129、292頁),進而抗辯胡儷齡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胡江河死亡時消滅一節,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本院卷二第304-305頁),即無足採。此外,胡儷齡並未於前案訴訟審理時表明不向胡栢聰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則胡儷齡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係法律賦予之正當權利,以維護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利益,並無背於誠信原則可言。

㈥胡栢聰又抗辯胡張秀霞、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京子(下合稱胡張秀霞等5人)並不同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胡儷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云云。查胡栢聰抗辯胡張秀霞等5人並不同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一節,固有提出上開胡張秀霞等5人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13-321頁),上開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不同意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胡栢聰名下之關係,認為該筆土地仍以完整於市場出售,較能取得較好的價金,主張仍由胡栢聰將該土地整筆出售,再依應繼分分配予胡江河各繼承人等語。惟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已因胡江河死亡而當然消滅,已如前述,自不受上開胡張秀霞等人表示不同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影響。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胡張秀霞等5人雖不同意胡儷齡提起本件訴訟,惟原法院已依胡儷齡之聲請而於111年3月23日裁定胡張秀霞等12人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有該裁定可佐(原審卷第137-140頁),則胡儷齡既已合法追加胡張秀霞等12人為本件訴訟原告,其先位之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之情事。

㈦從而,胡儷齡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時而當然消滅一情,堪予採認。

三、胡儷齡主張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而胡栢聰並未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故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胡栢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胡栢聰則抗辯前案確定判決可強制執行,不需要提起本件訴訟再為變價拍賣分割,本件起訴欠缺訴之利益云云。經查:

㈠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登記債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分配予胡儷齡24,500,000元,餘額由胡張秀霞、胡春榮、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靜如、胡伯澤各分得8分之1,胡志昇、胡志佳、胡巧莉、胡巧玲公同共有8分之1;倘變價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不足24,500,000元,則胡儷齡僅就實際變賣所得價金受分配,其餘繼承人不予分配(本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附表一之貳債權部分編號①部分所示,原審卷第53頁);及胡儷齡曾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以胡栢聰為債務人,向臺灣臺中地法院聲請分割遺產強制執行,雖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0382號受理在案,惟因胡栢聰非該前案確定判決之原被告而不負有給付胡儷齡之義務,而遭駁回在案,亦有該法院110年11月4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30382號民事裁定可佐(本院卷二第395-396頁)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胡儷齡自陳胡江河之繼承人尚未完成上開借名登記債權之變價分割,亦無再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本院卷一第363頁),則胡江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借名登記之債權,因變價分割尚未完成,權利主體尚未發生變動,渠等公同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而消滅;且前案判決係就系爭借名登記債權為變價分割,並非以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列為原借名人即胡江河之遺產而為分割。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於胡江河98年6月2日死亡時而當然消滅,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得本於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胡栢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則胡儷齡提起先位之訴並追加胡張秀霞等12人為原告,為上開之請求,即屬有據。胡栢聰抗辯胡儷齡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胡栢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胡江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逕認胡儷齡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登記債權,得依前案遺產分割判決認定之變價分割內容向胡栢聰請求返還為由,而諭知胡栢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以胡儷齡應繼分比例29,141,613分之12,250,000移轉登記予胡儷齡,並駁回其餘之訴,顯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聲明事項而予裁判,自有未洽。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胡儷齡於本審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因先位之訴已有理由,該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栽判,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胡栢聰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胡栢聰得上訴。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9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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