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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綵君李慧瑜吳崇道

原告
吳憲政
原告
歐陽素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被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法定代理人
伍詠笙
法定代理人
吳宇亮
被告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被告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家良
被告
陳柏賢
被告
林岱樺
被告
卓佳蓉
被告
伍詠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伍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原有董事為李國銘、伍詠笙、吳宇亮,且該公司已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9頁),而鴻茂公司迄未陳報其已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解散登記前所列之全體董事即李國銘、伍詠笙、吳宇亮為清算人,是原告對鴻茂公司起訴,應以該3人為鴻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鴻茂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本件被告陳柏賢、李國銘、吳家良,現均因案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卷三第43、45頁),而其等均已具狀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三第85、71、81頁),則其等既已表明放棄到場權利,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亦未表明有變更捨棄出庭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是仍應認陳柏賢、李國銘、吳家良與其他被告鴻茂公司、伍詠笙、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王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國銘(別名李文睿)自100年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自102年間起,擔任樹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107年3月間變更為林岱樺,109年2月間變更為吳家良迄今),又自105年間起,擔任富祥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陳尚德,嗣於107年5月間變更為李國銘迄今)之董事(上開鴻茂公司、樹王公司、富祥公司,下稱鴻茂等3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鴻茂等3公司之負責人,綜理鴻茂等3公司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陳柏賢自99年底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3年間,升任鴻茂公司高雄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高雄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並自105年3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總經理,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鴻茂公司之負責人。吳家良自101年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6年間,升任鴻茂公司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北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伍詠笙自101年7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副總,於103年間,升任鴻茂公司中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中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林岱樺自101年6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2年間,升任鴻茂公司臺南區執行副總,於106年間,升任鴻茂公司臺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嗣於107年3月間擔任樹王公司登記負責人,當時樹王公司已無與投資人簽立契約);卓佳蓉自102年12月間起,任職於鴻茂公司,負責鴻茂公司會計、記帳之業務。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伍詠笙、林岱樺、卓佳蓉均明知鴻茂等3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李國銘自102年間起,主導研商設計以種植牛樟樹、牛樟椴木植菌等如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牛樟樹種植專案2年期」、「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牛樟椴木2(或3)年期」、「種樹達人」、「牛樟椴木1年期」、「牛樟樹栽植專案4年期」等投資方案,且為鼓勵旗下業務員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上開投資方案,擬訂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即設立分區業務員、主任、經理、協理、執行副總及營運長等階級,由包括陳柏賢、吳家良、伍詠笙、林岱樺在內之上述各階級人員,就所招攬投資金額分配最高為12%之佣金,並陸續在北、中、南等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鴻茂等3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與投資,再以樹王公司名義,於105年2月2日與原告吳憲政簽立「【牛樟城市林場】牛樟樹買賣合約書」(下稱牛樟樹買賣合約書),及以富祥公司名義,於105年12月6日與吳憲政簽立「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以鴻茂公司名義,於106年4月13日與原告歐陽素玲簽立「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及以富祥公司名義,於106年9月15日與歐陽素玲簽立「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約定各該投資方案可獲得以牛樟菌膜、牛樟菇或牛樟樹葉收購價金名義所發放、換算達年利率10.8%至30.24%不等之紅利,期滿並可全額領回投資本金(即由鴻茂等3公司按原投資金額購回牛樟樹或牛樟椴木),卓佳蓉則按李國銘指示記帳並綜理投資款進出、發放鴻茂公司人員之薪資、紅利、佣金等帳務,其等即藉此向吳憲政、歐陽素玲招攬投資,吳憲政因而於105年2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40萬元至樹王公司帳戶,歐陽素玲因而於106年4月12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鴻茂公司帳戶、於106年9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富祥公司帳戶。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各受有投入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憲政160萬元、歐陽素玲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樹王公司、吳家良、陳柏賢則以:原告雖有與鴻茂等3公司簽訂投資契約,但投資本即有盈虧,原告都有照合約拿到分紅,吳家良就本院刑事判決有提起上訴,陳柏賢則未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岱樺則以:伊為鴻茂公司之執行副總,亦為公司之投資人,針對牛樟樹種植部分,目前仍在營運中,原告所簽買賣契約均有相應之資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卓佳蓉則以:伊為鴻茂公司之員工,擔任會計及記帳之工作,僅為公司內部之行政人員,並未招攬、亦無業績獎金,原告既係與公司簽訂合約,就其損害賠償即應針對公司,原告針對僅為基層員工之伊求償,並不合理,伊就本院刑事判決有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伍詠笙則以:伊固為鴻茂公司之中區營運長,但在事情發生前即已淡出公司營運,亦不認識原告,伊就本院刑事判決有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李國銘則主張:無答辯理由。

(六)鴻茂公司、富祥公司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國銘、吳家良、陳柏賢、伍詠笙、林岱樺、卓佳蓉等人分別於鴻茂等3公司擔任上開職務,吳憲政、歐陽素玲並簽訂牛樟樹買賣合約書、牛樟樹或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且支付投資款合計160萬元、4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牛樟樹買賣合約書、牛樟樹或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匯款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一第277、281至284、365至373頁,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80年台上字第17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判處罪刑在案,部分被告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固有各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46頁、卷三第21至35頁)。然本院刑事判決係就該判決附表二至九所示多達千人之不特定投資群眾所為整體立論,本件原告執其投資合約主張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有侵權行為至其受有損害,依前段說明,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對其確有違反銀行法行為並已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依吳憲政所簽訂之牛樟樹買賣合約書第1、2條約定所示,其買賣標的為栽種於樹王公司林場之牛樟樹120棵,每棵1萬元,第5條則約定自簽約之日(105年2月2日)起2年內,標的物因包括但不限於不可抗力或天災人禍致毀損滅失或減損,樹王公司保證無條件補足損失之植栽數量(見附民卷一第283至284頁),綜覽該牛樟樹買賣合約書全文,並未有約定該投資方案可獲得以收購價金名義所發放、換算達年利率10.8%至30.24%不等之紅利,期滿並可全額領回投資本金等情,樹王公司依約並無給付紅利或投資本金之義務。依上開契約內容可見,其係以牛樟樹為買賣標的,並提供所購買植栽數量之擔保,乃雙方根據買賣標的性質、價值等一切因素所為合意之約定,吳憲政享有對該契約標的之權利,容係一般植栽買賣契約,並無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之情事,吳憲政復自承伊自己編號的牛樟樹還沒有去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栽損,其主張受有該筆投資金額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四)再觀諸吳憲政、歐陽素玲所簽訂之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約期滿,乙方(即吳憲政、歐陽素玲)可依下列項目擇一行使選擇權:一、乙方同意甲方(即富祥公司)依原價買回牛樟椴木。二、乙方選擇保有牛樟椴木」(見附民卷一第373頁,本院卷三第13頁);及歐陽素玲所簽訂之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第7條約定:「期前終止:若因可歸責於乙方(即歐陽素玲)之事由,於本契約簽署之日起一年(含)內欲終止本契約,乙方同意甲方(鴻茂公司)僅須返還買賣價金之50%予乙方,其餘50%之價金作為賠償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於本契約存續一年後、尚未屆滿前欲終止本契約,乙方同意甲方僅須返還買賣價金之60%予乙方,其餘40%之價金作為賠償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提前終止之翌日起算30日內,將前二項應返還乙方之買賣價金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且自價金匯入後,本約買賣標的所有權即歸甲方所有」等語(見附民卷一第369頁),依上開契約可見,原告於契約期滿後係有明示之選擇權,於契約屆滿前即有任意終止權,而非必須或僅有由鴻茂公司、富祥公司依原價給付給投資者之態樣。且提前終止契約,並無法保本,可知此等契約係以牛樟樹或牛樟椴木等為契約標的,其返還價金乃雙方根據標的價值等一切因素所為合意之約定,原告請求買回權利係基於上開契約約定之債而來,亦伴隨對該等契約標的之管領、處分權利。況以吳憲政、歐陽素玲購買牛樟椴木總價各40萬元、100萬元,並依富祥公司與吳憲政、歐陽素玲所簽訂之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第4條約定契約期間2年,及第5條約定收購牛樟椴木所產出之牛樟菌膜、牛樟菇之價金各為每季1期18,000元(共計8期)、每月1期13,000元(共計24期)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3頁,附民卷一第373頁),其年利率各為18%(計算式:18,000元/季×4季/年÷400,000元=0.18)、15.6%(計算式:13,000元/月×12月/年÷1,000,000元=0.156);而以歐陽素玲購買牛樟樹150棵總價300萬元,並依鴻茂公司與歐陽素玲簽訂之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第4條約定契約期間2年,及第5條約定收購牛樟樹葉之價金為每一棵每月收購2公斤、每公斤90元換算每月收購價金合計27,000元(計算式:90元/公斤×2公斤/棵×150棵=27,000元,見附民卷一第369頁),計算其利息年利率亦不過為10.8%(計算式:27,000元/月×12月/年÷3,000,000元=0.108)。上開利率與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相較,固然偏高,然均未逾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年利率20%之限制規定,較諸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亦僅略高或低於此,實難謂有特殊之超額。是以,尚難僅以上開契約之投資報酬率,遽認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之情事,原告以上開投資契約屬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約定,對其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侵權行為,尚有未合。

(五)再者,證人即從事牛樟育苗買賣之何信忠於刑事一審時證述鴻茂公司、樹王公司向其購買牛樟樹苗、牛樟椴木之過程、數量及價格;證人即製茶工廠負責人林義明於刑事一審時證述其於104至106年間受樹王公司委託代工牛樟茶葉3、4次之過程及費用;證人即經營農作物栽培種植業務之陳重生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樹王公司向其購買牛樟幼苗、牛樟樹之過程、數量及價格,並提出樹王公司合約未付款整理表、牛樟樹買賣契約書、發起人開業準備行為承受同意書、金門A、B林場牛樟樹樹苗照顧管理合約書、新市林場開支明細表、估價單(見刑事一審卷七第324至331、347至3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66號卷第329至350頁),可見被告並非無從事栽植牛樟樹或牛樟椴木之事。而本院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尚難遽予推認原告因被告招攬投資上開牛樟樹買賣合約書、牛樟樹或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即受有上開投資款之損害。

(六)從而,被告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判處罪刑在案,然依原告所提上開契約觀之,原告尚非不得主張對上開買賣契約標的即牛樟樹、牛樟椴木等植栽之權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尚難以被告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即認原告因此受有本件投資款項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吳憲政160萬元、歐陽素玲400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憲政160萬元、歐陽素玲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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