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77號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許旭聖林筱涵莊嘉蕙

原告
温紹淳
被告
鄧育澤

陳浚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9、2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鄧育澤、陳浚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被告鄧育澤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陳浚家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育澤、陳浚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對被告鄧育澤、陳浚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29、230號分別受理後,移由本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77、78號審理(下分別稱77號、78號)。原告係主張被告2人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上開2宗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原告得以一訴主張之,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明定。查原告原分別對被告鄧育澤、陳浚家起訴,並請求被告鄧育澤、陳浚家應各賠償伊新臺幣(下同)9,988元本息,嗣因本院將77號、78號案件合辯辯論,原告乃將二案之聲明合併並更正為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9,988元本息,應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參、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表示不願意經提解到庭,見77號卷第33頁、78號卷第25頁),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鄧育澤、陳浚家於民國110年4月底某日,明知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智」、「變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為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鄧育澤擔任至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之包裏之「收簿手」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被告陳浚家則擔任提款「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等工作。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晚上8時43分許,佯為「貝殼窩民宿」及「第一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伊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購物訂單設為批發商,將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使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23分許,匯款9,988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2人再分別依「小智」及「變態」之指示,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下午9時24分許提款1萬元後,將所取得款項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不願意經提解到庭),但均具狀表示無答辯理由(見77號卷第33頁、78號卷第2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86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04號刑事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均具狀表示無答辯意見而未加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2人共同詐欺,致受有9,988元之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鄧育澤自112年6月28日(見77號附民卷第45頁)、被告陳浚家自112年6月29日(見78號附民卷第2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7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