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楊大林
- 訴訟代理人
- 黃燕光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大鋒
- 訴訟代理人
- 熊賢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楫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部分起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於民國107年1月13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接獲被上訴人所寄送之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下稱公證人事務所)於103年5月29日作成之103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0194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影本,其上註記相關不動產依據遺囑完成登記。惟楊○○自103年4月4日起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住院,期間反覆高燒不退,醫師告知因已使用自費治療肺部感染最好之藥物,已無法醫療,建議轉院繼續治療而辦理出院,是楊○○於同年0月00日出院時,身體尚未痊癒,仍虛弱無法正常言語。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亦為楊○○之繼承人)竟不顧楊○○身體明顯不適且有受感染之危險,於103年5月29日將楊○○帶往公證人事務所預立系爭公證遺囑。依當時楊○○身體狀況,其無可能全程逐條口述作成遺囑內容,且見證人彭○○、張○與楊○○素不相識,該兩位見證人係被上訴人與丁○○所選任,非楊○○親自指定。又楊○○於公證時係按照事先書寫之橫式稿件讀念,公證人卻未將該稿件放置在系爭公證遺囑附件中,且該稿件內容與系爭公證遺囑多有出入,公證人更在系爭公證遺囑添加楊○○未口述之字句,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復與楊○○提供予公證人之財產試算表所載不同,可知系爭公證遺囑與楊○○之意思有違。此外,楊○○未能清楚表達財產分配方式時,公證人未再次詢問楊○○之真意,另有引導楊○○口述,當公證人宣讀公證遺囑內容時,楊○○僅回答「嗯」,未明確表示同意,公證人亦未再次詢問楊○○,僅單純宣讀,見證人亦未實質見聞並確認遺囑內容係出自楊○○之真意。是系爭公證遺囑確已違反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丁○○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予以塗銷,及將存款、現金交付予全體繼承人部分,因上訴人上訴後已撤回起訴(見更審前本院卷第218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於103年5月29日系爭公證遺囑作成時有意思表示之能力,並在系爭公證遺囑及公證書上親自簽名。楊○○與見證人彭○○、張○早已認識,該兩人係楊○○委託女兒丁○○代為通知到場見證,楊○○對由其兩人到場見證未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其兩人均為楊○○所指定之見證人,並於公證過程中嚴肅、專注見聞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依勘驗結果,楊○○口述意旨與系爭公證遺囑所載内容相符,公證人於楊○○口述後,以淺顯白話方式逐條向楊○○解釋,並經楊○○確認,已足以確保系爭公證遺囑代表楊○○之真意,故系爭公證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式,已生遺囑效力。至於財產試算表乃楊○○於公證前,事先請被上訴人試算遺產之特留分,該財產試算表並非公證文書之一,亦非楊○○當日口述遺囑內容,與系爭公證遺囑並無關係。又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自行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一所附證據八存證信函與證據九存證信函內容明顯抵觸,且證據八未經丁○○簽名蓋章及寄出,可知證據八無證據能力,所載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90-91頁)
㈠兩造為楊○○之繼承人,楊○○於107年1月13日死亡,其生前於103年5月29日曾至公證人事務所作成系爭公證遺囑。
㈡系爭公證遺囑作成時,在場人有楊○○、公證人甲○○、見證人彭○○、張○。
㈢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公證遺囑作成時已89歲,曾因罹患肺炎、狹心症、糖尿病、慢性阻塞肺病,於103年4 月4日住院治療,於同年0月00日出院,於103年6月6日再度住院。
㈣他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2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又文書,依法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固為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推定,僅係推定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而言,至其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公證遺囑雖係經公證人執行公證職務而作成,形式上推定為真正,然關於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是否具備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而有實質證據力,仍應由本院調查審認;倘若系爭公證遺囑未符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具有無效原因者,自不得執前開規定逕主張為有效。
㈡楊○○於103年5月29日系爭公證遺囑作成時具有立遺囑之能力: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滿16歲以上未受監護宣告者原則上即有遺囑能力,即民法對已有相當識別能力之人,即允許其為遺囑,不適用民法總則一般行為能力之規定。經查,楊○○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103年5月29日為系爭公證遺囑時已89歲,楊○○生前雖因罹患肺炎、狹心症、糖尿病、慢性阻塞肺病,曾於103年4月4日住院治療,至103年0月00日出院。惟依仁愛醫療財圑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楊○○出院時之意識清楚,血壓心跳穩定,改門診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且楊○○未曾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楊○○於103年5月29日時已達完全欠缺行為能力之程度。是楊○○於103年5月29日為系爭公證遺囑時,當具有為遺囑之能力。
㈢楊○○有立公證遺囑之意思: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大概是103年我父親在大里仁愛醫院住院的時候,他說想立遺囑…後來有叫我大哥丙○○去做這件事情…我知道有去做公證遺囑,我大哥丙○○開車帶楊○○一起去,那時候丙○○與楊○○住在一起…那天剛好輪到我照顧父親…我父親知道當天要做公證遺囑,是我大哥跟我父親講的…(你父親有無被強迫帶到公證人那裡去?)沒有,我也沒有強迫我父親過去公證人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159頁);公證人於原審證稱:「(楊○○到你事務所有無被強迫帶去?)沒有,是他自願到我公證事務所來,沒有被強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可知楊○○雖係由被上訴人帶往公證人事務所,丁○○則在旁陪同,但楊○○前往公證人事務所時並未遭強暴脅迫,且經公證人當場確認其有作成公證遺囑之意思,此有公證遺囑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1頁),堪認楊○○於103年5月29日確有立遺囑之意思。至於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465頁以下),究其內容,僅在說明楊○○決定立遺囑之緣由、以及由被上訴人及丁○○協助辦理公證遺囑之過程,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罔顧楊○○之意願強帶其前往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之情,是上訴人執此存證信函主張楊○○無立公證遺囑之意思,委無可採。
㈣系爭公證遺囑無違反楊○○之意思:
⒈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謂「口述遺囑意旨」,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且口述遺囑意旨,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不以連續陳述為必要,倘內容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
⒉依本院勘驗系爭公證遺囑作成過程之錄影光碟之結果,系爭公證遺囑作成時,畫面上有楊○○、公證人、見證人等全程在場,楊○○桌前有一份橫式書寫之文件(與系爭公證遺囑所附之公證遺囑意旨係直式書寫相異),經公證人請楊○○口述遺囑意旨之後,楊○○即在公證人之引導發問下,為下列之回答:「問:8個小孩。你現在要叫公證人幫你寫的這個遺囑,你的財產要怎麼分配?答:就是○○路這邊的土地要給丙○○。問:000,你說哪裡的土地要給丙○○?答:那個○○段。問:嘿。答:000號。問:嘿。答:000號。問:嘿。答:000號...要過給丙○○。問:嘿。還有呢?答:還有那個大里區○○段。問:嘿。答:000號。問:嘿。答:地號..(很小聲聽不清楚)。問:嘿。答:那個○○段000地號(持分0.25)土地要給丙○○。問:還有勒?答:還有該土地以後如果有得到賠償的話那個錢要那個修祖墳。問:嘿。答:再來呢。問:你其他的土地勒?其他的土地勒?答:○○段000地號持分1土地由次子以外的子女,由楊大鋒以外。問:楊,次子是叫什麼名字?答:蛤?問:次子叫什麼名字?答:乙○○。問:嘿。答:以外的其他七名子女繼承。問:嘿。來,那這邊勒?答:(未答)問:來。答:這邊喔。(看紙)問:嗯。答: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房屋(持分0.25)由長子丙○○繼承。再來是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持分0.25)之土地,由太太楊李○○及次子乙○○繼承。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持分1)之土地,由次子乙○○繼承。再來。問:這個。答: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地號(持分0.25)之土地,由配偶楊李○○(很小聲聽不清楚)問:000號地號是給太太是不是?答:嗯。(很小聲聽不清楚)地號土地,由配偶楊李○○及8名(很小聲聽不清楚)問:阿你的錢的部分呢?現金銀行存款?現金跟銀行存款要給誰?答:現金。問:現金跟銀行存款要給誰?要給誰?答:這邊的。問:嘿。答:這邊的。問:要給誰?答:定期存款及銀行郵局帳號郵局存款於扣除年老、醫療及喪葬費用後,應由配偶楊李○○繼承新台幣160萬元整,所餘金額由次子乙○○以外之其他7名子女繼承,惟7名子女應提供該等值金額作為扶養照顧本人之配偶生活必要基金使用。本遺囑指定長子丙○○為遺囑執行人」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318-319頁)。可見楊○○不僅有辦理系爭遺囑之意願,更已逐一具體口述其名下財產之分配方式。楊○○在口述過程中雖有閱覽擺放在桌上之橫式書寫稿件,但考量楊○○名下財產多達12筆,分配內容較為複雜,其按照事先預擬之草稿文件口述內容,要屬合情合理。而公證人於楊○○口述過程中固有出言打斷之舉,然其或係以「嘿」表示有聽到楊○○所述內容,或係因楊○○將次子名字誤唸為被上訴人,方才詢問、確認楊○○之真意,並非強要楊○○附和公證人所言之財產分配內容,縱楊○○口述遺囑時未連續、不間斷陳述,但尚難因此認為楊○○口述內容非出於楊○○之意思。
⒊再比對系爭公證遺囑所附由公證人筆記之公證遺囑意旨:「一、本人所有之不動產分配如下:(一)台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房屋(持分0.25)由長子丙○○(身份證號Z000000000)繼承。(二)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持分0.25)之土地,由配偶楊李○○(身份證號Z000000000)及次子乙○○(身份證號Z000000000)繼承。(三)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持分1)之土地,由次子乙○○繼承。(四)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持分0.25)之土地,由配偶楊李○○繼承。(五)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持分0.5)、000地號(持分0.25)及000地號(持分1)之土地,由於本人及配偶長期與長子同住,且其由其照顧生活起居,故上述土地由長子丙○○繼承。(六)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持分 0.25)之土地,由長子丙○○繼承,但該土地未來被徵收補償後所得之補償金應作為修繕祖墳使用。(七)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持分1)之土地,由次子乙○○以外之其他7名子女繼承。二、本人之動產部分:本人所餘現金、銀行存款(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㈡台中縣○里市○○○號:0000000000000;㈢台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於扣除本人年老、醫療及喪葬費用後,應由配偶楊李○○先繼承新台幣160萬元整,所餘金額由次子乙○○以外之其他7名子女繼承,惟7名子女應提供該等值金額作為扶養照顧本人之配偶生活必要基金使用。三、本遺囑指定長子丙○○為遺囑執行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61頁)。核與前開楊○○口述之財產具體分配方式相符,部分與財產具體分配方式無涉之文字,於前開錄影光碟雖未聽聞楊○○口述,但公證人於筆記後,已向楊○○講解、宣讀其內容,經楊○○確認無誤,並在公證書及公證遺囑意旨文件簽名,此亦據公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頁),足見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確實符合楊○○之真意。縱公證人事後未將楊○○據以口述之橫式書寫稿件附於卷內,亦無礙於楊○○有以系爭公證遺囑分配財產意思之確認。
⒋至於楊○○於公證當日攜帶到場之財產試算表(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係楊○○事先就遺產分配有無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試算結果,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該試算表之筆跡流暢,顯與楊○○在系爭公證遺囑之簽名筆跡不同,應非由楊○○親筆所寫,且由該試算表之內容亦無法解讀楊○○財產應為如何分配之意思,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單純將該試算表附卷而已,楊○○當日並未要求依該試算表作成公證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認該試算表應無法據為認定楊○○如何分配財產之意思,上訴人執此主張楊○○無依系爭公證遺囑分配財產之意思等語,自不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質疑系爭公證遺囑非於103年5月29日作成,無非係以前開錄影光碟顯示之檔案建立日期為103年5月28日為憑。然前開錄影光碟之建立日期實為前開錄影設備之設定日期,而公證人於公證時使用之錄影設備於103年5月29日公證時未及時調校設定日期,日期誤設定為103年5月28日,前開錄影光碟之建立日期亦因此誤為103年5月28日,此有公證人所提書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以下),並與公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操作之燒錄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216-218頁)。佐以公證人於系爭公證遺囑作成時,曾兩次表明「今天是103年5月29日」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218、222頁勘驗筆錄),在場之楊○○及見證人均無異議,且公證人提供之行事曆亦記錄楊○○係與公證人約定於103年5月29日辦理遺囑公證之事(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日期確為103年5月29日。是上訴人主張楊○○未於103年5月29日作成系爭公證遺囑等語,應無足採;其另聲請鑑定上開錄影光碟有無經修正、偽造、變造日期,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⒍又系爭公證遺囑若非出於楊○○之意思,則自系爭公證遺囑作成後迄至楊○○死亡時,時間長達3年餘,在楊○○有其他多達7名子女可以協助之情況下,楊○○豈有可能直到過世前未曾撤回系爭公證遺囑?益見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確實符合楊○○分配財產之真意。
㈤彭○○、張○可以擔任見證人: 按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2人任見證人者,與指定該2人任見證人無殊。經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見證人是何人指定的?)是我找我的志工朋友彭○○、張○。當天我父親也有開玩笑跟我朋友講英語,我父親有叫我的志工朋友彭○○、張○擔任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頁);且公證人於公證時詢問楊○○是否有找兩位見證人,楊○○點頭稱「嗯」,公證人再詢問楊○○與兩位見證人有無關係或有無要將財產分配給兩位見證人,楊○○則稱「沒有關係」、「沒有」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318頁勘驗筆錄);另卷附之公證遺囑詢問筆錄記載:「(公證人問:指定何人為見證人?)遺囑人答:彭○○、張○」等語,筆錄下方並有楊○○及兩位見證人之親筆簽名(見原審卷㈠第71頁)。足認楊○○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時,已同意由彭○○、張○擔任見證人,縱該兩人由丁○○代為尋覓,應不影響楊○○有指定該兩人擔任見證人之意思。又依系爭公證遺囑製作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見更審前本院卷第317-323頁),彭○○、張○於楊○○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宣讀及講解時均全程在旁觀看,確有親自參與見聞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尚不因其兩人於公證期間與公證人或楊○○無任何互動交談,即認為其兩人未實際見證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是上訴人主張彭○○、張○所為簽名見證,不生見證之效力等語,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公證遺囑業經楊○○指定彭○○、張○為見證人,由楊○○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楊○○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彭○○、張○及楊○○同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2項之要式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證遺囑違反該條項規定,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