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46號
- 上訴人
- 黃淑芬
- 被上訴人
- 吳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於本院曾為追加聲明,並幾經變動,嗣經撤回追加聲明部分,並確認本件上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7、51-52、173、244頁、卷二第5-6頁),即同原審聲明,合先敘明。
貳、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本院時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1項、第110條、第170條、第184條、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259條(見本院卷一第54、55、72、139-140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審均是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衍生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爭議,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25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法院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力前後裁判見解歧異。倘若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有效,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〇〇〇(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本有約定伊原本可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伊全數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視為履行全部扶養義務。詎被上訴人嗣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聲請伊給付子女扶養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命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922元確定(下稱系爭扶養費裁定),伊乃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給付子女扶養費合計①52萬8648元,並自支付之翌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受有利息損失合計②34,949元;另自113年7月1日起算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即121年6月2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伊依系爭扶養費裁定應給付之扶養費合計③65萬1771元,以上合計121萬5368元。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致伊需支出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獲有利益。倘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無效,則伊最初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所為之250萬元財產價值,即喪失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應返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就上開③則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院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萬5368元本息,並就其中56萬3597元部分(即①、②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於本院時另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1項、第110條、第170條、第184條、第259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擇一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53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開金額其中56萬3597元部分(已給付金額及利息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實且未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兩造離婚時曾向伊承諾會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然自105年至108年均未支付分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係由伊獨立扶養至今,上訴人並未給付其所稱之250萬元給伊,且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一審:彰化地院110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二審: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因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伊沒有不當得利。上訴人雖稱有陸續支付扶養費,係因為上訴人要爭奪未成年子女親權才勉強支付,嗣因法院並未裁定由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上訴人竟要伊返還已支付之扶養費,扶養子女為父母之義務,上訴人之舉已違反為人母之責任。又上訴人寧願脫產也不願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至申請法律扶助,對伊不斷提起多起家事、民事訴訟達30餘件,上訴人惡意濫訴多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25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記載「雙方協議擁有子女監護權之一方,應獨自負擔行使子女扶養義務及其所需相關費用,同意完全負擔並與另一方無涉,不得要求另一方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第2條第1項記載「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約定由男方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頁),堪先認定。
二、又兩造之婚姻關係,前經彰化地院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9號受理,被上訴人嗣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乙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前開民事判決暨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305-322頁)。綜觀兩造主張及陳述,本件首要爭點應為兩造之婚姻關係經法院判決婚姻無效確定後,上訴人是否仍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2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最終給付責任?
三、經查: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分別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系爭離婚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明:「茲因雙方個性與觀念差異,無法繼續共同維持婚姻生活,經雙方同意後立此書面協議,以資共遵。其內容如下:」,第1條之標題更載明「雙方協議離婚」,可知系爭離婚協議書原本係以兩造婚姻有效,因無法繼續共同維持婚姻生活而協議離婚為前提,進而為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各條項之約定。惟兩造婚姻關係嗣經法院認定違反法定方式而判決婚姻無效確定在案,則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之緣由及第1條所載「雙方協議離婚」之前提事實已失所據,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上開說明,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之各項約定均應屬無效。
2、另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記載「雙方協議擁有子女監護權之一方,應獨自負擔行使子女扶養義務及其所需相關費用,同意完全負擔並與另一方無涉,不得要求另一方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及第2條「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第1項記載「雙方所生之子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約定由男方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第3條則為夫妻財產處理等內容,均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扶養、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契約約定內容,足認兩造當時真意,係以婚姻有效為基礎,並就協議離婚之各項條件,包括夫妻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親權歸屬等相關問題,併予解決,而為契約之聯立,其效力即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於兩願離婚契約無效時,其夫妻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親權歸屬等相關問題,應一同無效。此由兩造前訴請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外,另有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其中關於兩造間之婚姻無效部分先行確定後,法院並非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逕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而係認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而由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之(參原審卷第325-329頁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9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判決理由四所載),亦可證之。是以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確定後,以兩造婚姻有效為前提而協議離婚所約定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應認全部為無效。
3、上訴人雖主張彰化地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裁定、同法院110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有效云云,但細繹上開2份裁判(見原審卷第33-34頁、本院卷一第165-168頁),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力,均僅係裁判理由中之判斷,且前者係家事非訟程序,後者則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離婚協議時約定互相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認上訴人已拋棄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參該判決理由四、㈡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受理時,雖曾進行爭點整理,並將「上訴人於105年兩造協議離婚時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因法院命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該拋棄係附有解除條件)?」列為爭點(見本院卷二第80頁),但未將兩造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因兩造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致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力生有影響乙節,列為爭點,難認兩造已為詳盡攻防,且嗣後上訴人撤回該案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本院並未為實體判決,故彰化地院之上開2裁判中理由之判斷,對本件自不生任何拘束力。至上訴人另引用諸多行政函釋、他案裁判等,欲佐其說,但對本院均無任何拘束力,自無可採。
(三)據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既經本院認定全部無效,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第3項、第2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卻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以系爭扶養費裁定,致伊受有121萬536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四)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無效,由兩造歷來涉訟事件,可知法院有不同認定,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係本人簽立,並無代理情形,亦非解除契約,上訴人另引民法第110條、第170條、第247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均無足取。
四、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前向上訴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法院裁定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922元,並確定在案,有彰化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278頁)。則上訴人依系爭扶養費裁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乃係依法院裁定履行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法定義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給付之對象為未成年子女,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不可採,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萬5368元,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離婚時有約定伊原本得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50萬元,已全數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彰化地院110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一審判決及歷審裁判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168頁)。基此,上訴人以系爭離婚協議書若經法院認定無效,則其以前開250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21萬53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2頁、卷二第32頁),但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1萬53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13條、第247條第1項、第110條、第170條、第184條、第259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