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九號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被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峰律師
黃文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六
年度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原第一審判決廢棄,確認再審原告、程其梹及程來成與再審被告間,就台中市○○區○○段七一五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㈢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確定判決認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再審被告事後為終止租約之表示而終止,而為駁回再審原告第二審上訴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處有:
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再審原告及其他共同承租人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以答辯狀繕本送達於再審原告表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但原第一審程序中,僅再審原告就再審原告與另兩名承租人程其梹、程來成間公同共有之「租賃權」提起訴訟,故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僅有再審原告一人耳,至於上開兩名承租人既未提起訴訟,更無於訴訟上及訴訟外授與再審原告任何有關佃租關係之代理權,則即使再審原告於訴訟中收受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終因再審原告無此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且再審原告亦未將此繕本再送達程其 、程來成二人,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再審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既未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表示,自不生終止本件租賃關係之效力,從而本件租賃關係仍然存續。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已終止租約,係以未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其依憑,有違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二百五十八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再審原告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從而本件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曾於原審中,請求訊問證人張塗金、楊雨露二人,以證明當初無法接續耕作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竟隻字未提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明方法,亦未言明其所不採之理由,率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遽爾駁回,顯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農田水利會承租收據,為再審原告繼續繳交租金之證據,此一證據為原審所未調查審酌,當屬回條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一併主張之。
㈡本件再審係於接奉最高法院以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數額為由駁回上訴之裁定後之三十日內提起,當符合同法五百條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針對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所提出之依據是有關證人之指摘事項,非屬「重要證物」,故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已明文限定係關於重要「證物」事項漏未斟酌者方得提起再審之訴。今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而其所持依據係謂原確定判決竟隻字未提證人張塗金與楊雨露之證明方法,亦未言明其所不採之理由云云,核其指摘事項係指涉原審關於證人證言取捨問題,與證物事項無關。是再審原告所主張本件有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的再審理由,應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有「違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理由:
⒈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認為兩造已終止租約,既以未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其依據,有違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核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
⒉惟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雖規定準公同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得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係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本條係針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與權利之行使作規範,與本件準公同共有人有數人,其接受對造意思表示時應如何始有效不同。職是再審原告指摘原審認定終止租約有效一事有違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能認為有理由。
⒊有關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的規定,係見諸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追加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則已逾本件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再審不能認為合法。按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必須慎重維持,故國內實務見解與通說均認為追加再審理由受不變期間之限制,且縱使採新訴訟標的理論而認為追加僅是攻擊防禦方法時,亦仍受再審不變期間的限制。
⒋當初本件在第一審時,再審被告曾質疑再審原告以一人名義起訴,未與其他共同承租人即程其梹、程來成、程秋錦、程秀貞、程敏瑛、程張月鶴六人共同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再審原告為回應此質疑:⑴提出程張月鶴已去世之戶籍謄本,程其梹、程來成同意再審原告全權處理本件糾紛之同意書,以及程秋錦、程秀貞、程敏瑛拋棄系爭土地權利之同意書予庭上及再審被告收受。
⑵按公同共有權利為原告所有時,得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由一人起訴,仍具當事人適格。職是本件再審原告在程其梹、程來成兩位共同承租人同意下單獨起訴,應有當事人之適格。⑶程其梹與程來成所寫同意書內容為同意再審原告出面提起民事訴訟,以索回全體權利人應得之權益,,應該解釋為再審原告有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此蓋因前揭同意書應有使再審原告得由其單獨一人向再審被告為意思表示即可有效之授權,此部份當無疑義,否則如何叫全權處理。⑷原第一審判決認為本件再審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已到達其他兩位承租人身上,因而認定系爭租約已終止之見解,應屬有據,談不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⑸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亦肯認終止之意思表示已生效,此當係基於與第一審法院前述同樣之法律見解。得知。⑹再審原告自己在本案第一審即表示其他繼承人程其梹、程來成曾對再審原告表示交由伊全權處理系爭租賃糾紛。原審乃認為再審原告有當事人適格。而既然再審原告自己亦認為有全權處理之權限,則依此而適用法律之結果,亦應認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之結果。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另向程其梹、程來成表示終止之意思乃不合法,實無足取。⑺再審被告現再對其他兩位承租人程其梹與程來成(歿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之繼承人程江錦、程坤鈕、程志強、程佳莉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發律師函、回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可參,職是再審原告亦無法主張終止租約不合法。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僅有伊一人,至於另兩名承租人程其梹、程來成既未共同提起訴訟,更無於訴訟上及訴訟外授與伊任何有關佃租關係之代理權,則即使伊於訴訟中收受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終因伊無此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且伊亦未將此意思表示再通知程其梹、程來成二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及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不生終止本件租賃關係之效力,本件租賃關係仍然存續。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租賃關係已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伊曾於原審請求訊問證人張塗金、楊雨露二人以證明當初無法接續耕作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隻字未提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明方法,亦未言明不採之理由,率以伊未舉證證明而駁回伊之上訴,又未審酌伊於原審所提之農田水利會承租收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求為廢棄已確定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並求為確認伊與程其梹、程來成對再審被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七一五地號之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其所持依據係謂原確定判決竟隻字未提證人張塗金與楊雨露之證明方法,亦未言明其所不採之理由,此指摘事項係指涉原審關於證人證言取捨問題,與「證物」事項無關,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而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雖規定準公同共有得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係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與本件準公同共有人有數人其接受對造意思表示時應如何始有效不同,再審原告指摘原審認定終止租約有效一事有違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能認為有理由;又再審原告追加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已逾本件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再審亦不能認為合法。況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程梹、程來成所寫之同意書,主張渠等同意交由再審原告處理系爭租賃糾紛,再審原告即有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是以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已到達其他兩位承租人,認定系爭租約已終止,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而再審原告分別於不同時間提出不同之再審理由,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聲字第三九二號判例意旨所示,不同再審理由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計算。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八號判決,再審原告曾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收受該裁定,則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本件訴訟當事人僅再審原告,而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除再審之訴,主張本件訴訟當事人僅再審原告,而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除再審原告外另有程其模、程來成二人,再審原告無代程其模、程來成受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權限,再審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向全體共同共有人為之,不生終止本件租賃關係之效力,原確判決就證人張塗金、程雨露之證言何以不採之理由隻字未提,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之提出並未逾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裁定起三十日,自屬合法。再審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於原審所提之農田水利會承租收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於前聲請再審狀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漏引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八條,應予更正。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農田水利會承租收據部分,其再審理由與再審原告前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不能算至前提起再審之訴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此部分再審理由之不變期間即應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準備書狀為止,已逾自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裁定起算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理由之提出並不合法,本院自不予斟酌。至依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觀其再審理由,即可以得知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係消極未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八條,是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補充陳述,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追加新的再審理由,自無另行起算不變期間之可言,再審被告認此部分之再審理由,自無另行起算不變期間之可言,再審被告認此部分之再審理由己逾不變期間,並不合法,要無可採。
四、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係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司共有有人全體之同意,係針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所為規定,此與本件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再審原告,程其模、程東成三人,再審被告佳對再審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終止本件租約之效力有關,並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頃之顯然錯誤,不無誤解,難認再審原告有此部分之再審理由。
五、本件承租人有再審原告、程其模、程東成三人,再審被告以承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事由,對承租人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應對再審原告、程其模、程東成全體承租人為之而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進行期間僅對再審原告一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再審原告已於原第一審提出程其模、程東成於起訴前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所出具之同意書,載明「委託共同耕作權人之一之丙○○君,出面提起民事訴訟,有代全體耕作權人進行訴訟之權,以孛回吾等應得之權益」(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一三五頁),再審原告並據該同意書主張,程其模、程東成曾對其表示交由伊全權處理(是同上卷第一二七頁之準備書狀),原確定判決乃認定系爭土地共同承租人程其模、程東成均委任再審原告處理其等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之事務(見第一審判決書理由第四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程其模、程東成有委任再審原告處理其等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之事務,則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務,再審原告自有代程其模、程東成處理之權限,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之規定,再審原告自有代程其模、程東成受再審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效力應及於程其模、程東成,再審被告應已對全體承租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仍符合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因此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租約已因終止而不存在,自無違背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北部分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尚無可採。
六、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及共同承租人程其模、程東成等人已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鍾淡癸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八號竊佔案件中之證言,復有賴正寶與鍾淡癸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及七十九年十月一日簽訂之士地租約協議書為證。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張塗金、楊雨露,張塗金、楊雨露雖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自丙○○父親過世後,即早丙○○耕作,直到現在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九、一○○頁)但再審原告之父程德係於五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死亡,而再審原告為四十五年六月一日出生(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之戶籍謄本),再審原告於其父程德勝亡時年僅九歲,如何能耕作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指稱伊九歲時父親過世,系爭土地由伊叔叔程其模耕作,後因地主要出賣系爭土地,程其模才將士地還給管理人,但因土地太畸零沒賣成,地主後來租給鍾淡癸,伊在八十四年底開始在系爭土地耕作,耕作鍾淡癸未耕作之部分土地(見本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是由再審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在程總叛死亡後由程其模耕作時,程其模曾將系爭土地交還管理人賴正寶,後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鍾淡癸,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底始就鍾淡癸未耕作之系爭土地為耕作,可見系爭土地在八十四年底以前,承租人即有夫為作之情事,被人張塗金,楊雨露所稱再審原告再其父過世後即在系爭土地耕作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張塗金、楊雨露之證言無法採信,自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非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張塗金、楊雨露之證言,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七、據上論台,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法 官 邱森樟~B3法 官 陳蘇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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