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二○號
- 上訴人
- 楊基星(即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己○○
辛○○
乙○○
甲○○○
丙○○
壬○○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稻穀陸仟貳佰玖拾壹台斤。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辛○○、乙○○、甲○○○、丙○○、壬○○、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受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限制,此乃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租佃爭議事件縱如提案原文所稱未經全體繼承人出席,但其中出席之一、二人既已不同意而調解調處不成立,即令全體出席,而調解調處依然無從成立,只有出於移送法院審理之一途。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當事人一造死亡後,其繼承人確數若干他造未必十分明瞭,調查亦極費時,果其聲請調解調處時已列其中已知之繼承人為對造,而其餘繼承人有所漏列,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調解調處時雖因未知原承租人楊墻繼承人之確實人數,而僅列被上訴人己○○、辛○○、庚○○為相對人,然參照前開決議之意旨,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行追加楊墻之其餘繼承人乙○○、丙○○、甲○○○、壬○○、戊○○、丁○○為被告,其追加應屬合法。
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庚○○提起附帶上訴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附帶上訴之其餘被上訴人。
四、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約終止前五年即民國(下同)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租金。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租約終止後,拒絕返還租賃物而繼續使用,顯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貳仟零柒拾肆台斤之稻穀等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租穀壹萬零叁佰柒拾台斤,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上訴後復主張:關於所請求八十五年及以後之租谷,併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應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屬訴之追加,自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載土地交還上訴人,並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稻谷貳仟零柒拾肆台斤。
(3)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稻穀壹萬零參佰柒拾臺斤部分,其超過壹萬零參佰貳拾臺斤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墻自三十八年間向上訴人管理之祭祀公業楊同興承租附表所示之田地,每年租額為二0七四台斤稻穀,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因祭祀公業楊同興一直未向楊墻收取租谷,且楊墻於八十一年間去世後,不僅未有符合自耕能力之繼承人出面辦理名義變更,且被上訴人等人亦一直未依法繳納承租系爭田地之租谷,復未從事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農作物之耕作,已廢耕多時,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三、四款終止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土地。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當選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而前任管理人楊肇嘉業於六十四年間亡故,中間並無管理人產生,故楊墻已積欠租穀達二、三十年之久,上訴人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約終止前五年(即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租金。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租約終止後,拒絕返還租賃物而繼續使用,顯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貳仟零柒拾肆台斤之稻穀等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稻穀壹萬零叁佰柒拾台斤,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上訴後復主張:本件租約載明正產物之種類為稻谷,則約定之使用方法為種植水稻者。被上訴人未依約種植水稻而改植楓樹,已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自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間聲請調解時,表明反對之旨迄今,已逾三年而被上訴人仍繼續為之,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耕地租約,自應歸於終止;並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重申終止契約之旨。又被上訴人十餘年未曾依約給付租谷,上訴人請求給付自八十年度(聲請週解前五年)起之租谷,原審法院就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五年間部分,雖已判准給付,惟八十五年及以後部分,被上訴人等並未給付;經上訴人以上訴理由狀催告被上訴人並就原審法院判命給付部分連同八十五至八十八年部分之租谷,於一週內給付,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復經上訴人以書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租約業經終止。是關於所請求八十五年及以後之租谷,併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為如下之抗辯:
(一)上訴人楊基星雖經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准其備查為該公業管理人,惟查其所提出備查之會議記錄有偽造之嫌,實際並未經合法程序召開派下員大會,清水鎮公所僅為形式審查,即准其備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難謂其係合法之管理人,是其提起本訴,於法自有未合。
(二)按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耕地,近年來水源枯竭,缺乏灌溉用水,且當時政府鼓勵休耕或轉作,被上訴人認為休耕而不事生產,頗為可惜,乃改變經營用水量較少之園藝作物,被上訴人所經營者為園藝作物,供作路樹或庭園美化之用,樹株大小不拘,只要有需求者即出售供應之,既可零星出售亦可大批成交,系爭耕地面積約四千多平方公尺,全闢為楓樹苗種植地,部分出售移出成為空地,不能視為未耕作或廢耕。是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楓香樹以供出售,並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楊墻為本件祭祀公業楊同興之派下員,前管理人楊肇嘉亡故後,其間有二十餘年祭祀公業處在無管理人之狀態,被上訴人之先父楊墻將租谷取出部分金額繳納田賦及水租給政府,餘額約一萬元交與輪值祭祀之派下員供作祭祀費用,二十餘年來均以此方式付租,並未曾直接由管理人收取租谷或租金。楊墻辭世後,仍援舊例將一萬元交與輪值之派下員供作祭祀經費,縱有不足,亦相差無幾,上訴人亦可以合理方法計算通知被上訴人補足,被上訴人等乃明理崇法之人,自無不付之理。至原審法院判令被上訴人等依租約給付租谷部分,被上訴人已購足額之稻谷以上訴人楊同興祭祀公業之名義存放於清水鎮之再興號米店,共計一萬二千三百五十臺斤;加上各派下先前所收取之租金及提存於法院者共六萬元,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欠租逾二年以上,尚非事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其催告期限內給付租谷,已表示終止契約,並謂被上訴人將租谷以上訴人之名義存於再興號米店,並通知上訴人向該米店提取,不合債務之本旨,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查上訴人並未前來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住所收取,承租人更無於上訴人前來收取時不為支付之情形,上訴人遽爾終止本件租約自屬有違上開判例,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其所謂本件契約已終止,尚乏依據。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楊同興之管理人,業據其提出清水鎮公所八一清鎮民字第一四一二二號函為證,又該次管理人之產生,係依祭祀公業楊同興選舉要點辦理,先由各房推選管理委員七名,再由管理委員中選出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並經各房無異議通過等情,亦據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0)清鎮民字第二三二九九號函送本院有關祭祀公業楊同興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祭祀公業楊同興選舉要點、簽到簿、派下員名冊等資料在卷可參。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備查之會議紀錄有偽造之嫌,清水鎮公所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上訴人難謂係合法之管理人云云,並未就上開會議紀錄有何偽造情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於其未另行訴請判決確認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之前,尚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其乃祭祀公業楊同興之管理人,自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楊同興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一事,業據提出租約一份為證,並為到庭之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清水鎮公所業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二清鎮民字第一七四九四號函證明「楊同興」和「祭祀公業楊同興」確係同一所有人,而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楊同興財產清冊』中亦明白載列附表編號一之五二之五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楊同興所有,上訴人就此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繼續耕作,任承租土地荒廢,復未經其同意,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改種楓香樹苗,係未從事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農作物之耕作,已廢耕多時,且為繼續一年以上不繼續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缺乏灌溉水源,不能種植水田作物,且近年政府農政單位積極推行精緻農業政策,乃改栽培較具經濟價值之楓樹苗,屬園藝作物,誠為農業環境改變始然,伊無違反租約情事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因缺乏灌溉水源,不能種植水田作物,且近年政府農政單位積極推行精緻農業政策,乃改栽培較具經濟價值之楓樹苗,屬園藝作物等情,業據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函覆本院稱:系爭土地灌溉用渠清水鎮埤子口圳無法供灌溉使用因年代已久無從查考,而埤子口圳灌溉現況為圳水無法到達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上確實栽植楓香樹苗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土地八十一年間使用情形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證人楊基 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原是楊墻承租的,楊墻去世伊去送葬才發現地是荒廢的,再經過一年伊回去清水,看到地上有楓香樹,可知系爭土地大約有一年沒種植,至於楊墻去世前系爭土地上有無耕作,伊未注意等語。經核證人楊基__所言,其見到系爭土地上未耕作至其見到系爭耕地上有種植楓香樹苗止,期間相隔一年,一年間證人未曾到過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土地上究竟自何時開始栽植楓香樹苗,證人並不知情,其逕自推論系爭土地約有一年未耕種,顯非可採;參以證人係居住於台中縣太平市,並未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其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情形當非十分瞭解,此由證人陳稱其未注意楊墻在世時,系爭土地有無耕作一情亦可推知,是尚難憑證人楊基 之證言,遽認被上訴人等人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二)按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可稽。而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自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九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土地迄今,並無轉租或將系爭土地借與他人使用,亦未曾與他人交換耕作,其栽培景觀樹種楓香樹,並非以生產木材出售為目的,顯與造林有別,應屬園藝作物之栽培,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未將系爭土地供耕作使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其爰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主張約止系爭租約,尚屬無據。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如附表所示銀聯段第九九五號土地,部分為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亦有未自任耕作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銀聯段九九五地號內部分土地,系日據時代日本政府開挖清水至梧棲之大排水溝及填墊護岸用地,原應由日本政府將該部分與鄰地一併徵收,但不知何故將該部分遺漏未辦理徵收,而迄今仍屬楊同星祭祀公業所有。臺灣光復後,居民競相占用河岸地,此部分規劃為河岸用地,原以為被日本政府徵收之土地,亦遭第三人無權占用,祭祀公業及佃農均不知情,而被占用期間有五六十年之久,迨至五、六年前始發覺被侵占情形,被上訴人基於維護公業祭產之立場,請求臺中縣政府拆除,並非被上訴人交付第三人使用,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交付他人使用,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銀聯段第九九五號土地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栽植楓香樹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至部分土地遭第三人占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交付第三使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另又主張自祭祀公業楊同興之前任管理人楊肇嘉於六十四年間去世後,至八十一年間始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中間並無管理人產生,楊墻已積欠租穀達二、三十年之久,上訴人請求給付自八十年度(聲請調解前五年)起之租谷,原審法院就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五年間部分,已判准給付,八十五年及以後部分,被上訴人等並未給付;嗣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訴理由狀繕本,就八十年至八十八年計九年之租谷,定期一週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此項催告付租之書狀繕本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被上訴人己○○、庚○○、丙○○、戊○○及丁○○等五人當庭收受,其餘四人亦於同年十月二日郵務送達。惟被上訴人並未於限期內清償租谷,則系爭租約即令不認有無效之事由,亦因被上訴人欠租二年以上受定期催告不於期限內清償,而於該項催告函所定期限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終止。再者,縱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須在催告期滿後所為,始生效力,系爭租約亦應於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送達,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終止。被上訴人庚○○雖以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已在再興號米店存入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台斤稻谷,主張抵充租谷,惟該被上訴人此項行為,既不能生清償效力,亦不能影響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給付,業經上訴人以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關於所請求八十五年及以後之租谷,併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依證人楊肇富之證述,本件出租人即祭祀公業楊同興多年來係以租金代替租谷,並由輪值之派下向佃農即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作為祭祀之用,被上訴人多年來均係援此例繳付租金,各派下從無異議。系爭土地之租谷折算為現金約一萬元,八十一年、八十四年之租金係交付現金一萬元給證人楊肇富,八十三年間則係交給訴外人楊俊秀,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租金則以各以現金一萬元提存法院之方式為之,可見上訴人有同意將租谷折算為現金。此外系爭土地每年之水利會費及田賦,亦由上訴人等繳納,多年來所支出亦不在少數,亦可抵租谷等語。經查:
(一)證人楊肇富於原審到庭證稱:渠一共向被告庚○○收二次錢,時間為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各收一萬元,其不清楚收的是什麼錢,只知道是向佃農收取要祭祀祖先用的,至於一萬元如何計算出來其不清楚,其他佃農沒有拿過錢等語。於本院證稱:「我有去收錢,這是作為清明掃墓祭祖費用。祖先很久沒有去祭祀,所以我才去向楊弈樹去收錢作為祭祀之用。這是我還是小孩時,我曾經與我爸爸有去庚○○爸爸那邊收租金作為祭祀之用。這是因為傳統才會去收錢的。我爸爸向庚○○他爸爸收錢,收多少,我並不知道。據我所知,在我之前,有人收過八千元。至於為何是收一萬元,因為物價有波動,我想收一萬元且對方也願意,所以是很正常的。八十七年時,我也有向楊基星收過壹萬二千元過。這純是跟時間物價波動有關係。我們派下員是分有三房,由三房輪流來祭祀,而這祭祀的費用,是向佃農收錢來祭祀,這很久以前就有了,這是慣例。」經核證人楊肇富之證言,其僅表示所收取之一萬元係向佃農收取供作祭祀所用,但其就一萬元究係如何算出並不清楚。證人楊肇富雖又證稱:「(問:向佃農收錢來錢是不是佃農要繳的租金?)對啊。不然對方怎麼會拿出來。」等語;然於上訴人所否認。退步言之,縱使證人楊肇富所收取之款項確係被上訴人用以繳納系爭土地租金者,然與兩造之租約約定租額係稻穀二千零七十四台斤不符。且兩造之租約既約定租額係稻穀二千零七十四台斤,參諸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等如欲以現金折算租金,亦須經出租人同意,本件上訴人既否認其有同意被上訴人以折算現金之方式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復未能就上訴人有同意之事實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谷之事實,當可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於原審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四年止共五年之租穀合計壹萬零叁佰柒拾台斤,為有理由。
(二)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次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著有判例。再按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七條所明定。兩造所訂系爭耕地租約第四條載明地租繳納地點為台中縣清水鎮南社里,而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楊墻係居住於同里,原出租人即上訴人之管理人楊肇嘉之住所則在同鎮西社里,此有上開租賃契約可證。顯係以承租人之住所地為地租繳納地點,即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為往取債務,自應由出租人至承租人住所收取地租。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關於清償地究為該南社里之何處並不明確;被上訴人分住不同縣市,難以債務人住所為清償地;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且上訴人之住所亦在南社里,則以上訴人之住所為清償地,與契約約定亦無不合云云。惟查兩造訂立租約之始,既以承租人之住所地為地租繳納地點,除雙方同意變更契約之內容外,尚難以事後繼承之被上訴人分處各地及上訴人之住所亦在南社里,即認兩造就地租繳納地點已變更為以出租人之住所為清償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取。又按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佃租,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因承租人給付佃租,兼需出租人之行為,如出租人於佃租清償期屆至時,未前往承租人處收租,承租人自不負遲延責任,祇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查上訴人於起訴前就本件租佃爭議聲請調處時,因未檢具欠租催告書,經台中縣政府檢還相關文件,命台中縣清水鎮公所轉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同興字第一五號函覆台中縣清水鎮公所稱「因本公業當時未有催繳動作,致無法提出該文件」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上訴人復自承起訴後,並未曾前往被上訴人處催繳租金。又上訴人上訴後,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上訴理由書中,向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及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計九年之租谷,定期一週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此項催告付租之書狀繕本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被上訴人己○○、庚○○、丙○○、戊○○及丁○○等五人當庭收受,其餘四人亦於同年十月二日郵務送達。惟上訴人並未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收取地租,其催告難認有合法效力,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經其催告不為履行,兩造租約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終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耕地,難認為正當。又兩造間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終止租約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貳仟零柒拾肆台斤之稻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兩造間租約原既約定以稻穀繳租,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同意以折算現金之方式繳納租金及以被上訴人給付之祭祀費用抵付租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曾將八十一年、八十四年之租金係交付現金一萬元給證人楊肇富,八十三年間則係交給訴外人楊俊秀,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租金則以各以現金一萬元提存法院之方式為之,依法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又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上訴理由書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年至八十八年之租穀;該催告雖難認為合法,上訴人據以終止租約,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亦如上述。惟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仍有給付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止共四年之租穀,自屬有據。惟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承租之土地除附表所示者外,尚包括同段五二之一三地號,嗣該筆土地被徵收,並於租約上予以刪除而不在租賃契約之範圍,然租額並未即作調整。嗣被上訴人以上開五二之一三地號土地因道路徵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申請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更正租額,經該公所核算正產物正確收穫總量為五四六五台斤,核定租額為二0四九台斤,並更正租約書上租額之記載為二0四九台斤,該函副本並送上訴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縣清水鎮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清鎮民字第一五六九三號函附卷可證。上訴人以該筆土地仍應為租賃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自不能免除付租義務云云,亦不可採。應認兩造間之租約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後發生變更租額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之租穀,每年以二0七四台斤計,八十八年之租穀,每年以二0四九台斤計,合計為八千二百七十一台斤。復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租賃依契約應由上訴人赴被上訴人處收取佃租,是被上訴人給付佃租,兼需上訴人之行為,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查,上訴人上訴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上訴理由書中,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及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計九年之租谷,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庚○○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上訴人名義,存放稻穀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台斤於台中縣清水鎮○○路二三號再興號碾米廠,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往收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嗣再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存放稻穀四千零九十八台斤於上開米店,雖有證人即該米店負責人楊世吉提出寄存稻穀分戶帳乙紙附卷可參;然被上訴人並未就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存放稻穀四千零九十八台斤於上開米店,並通知上訴人前往收取乙事提出證明;此部分,難認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存放再興號碾米廠稻穀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台斤,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四年止共五年之租穀合計一萬零三佰七十台斤,餘一千九百八十台斤,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應可認被上訴人已為提出之給付。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租穀,合計為八千二百七十一台斤,扣除上開已提出存放於米店之一千九百八十台斤,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六千二百九十一台斤。
八、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本件三七五租約,原承租土地為臺中縣清水鎮○○段社口小段五二之五、五二之一三地號、銀聯段九九五、九九五之二、九九六地號,共五筆,嗣後社口小段五二之一三地號,於八十三年為政府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自該年起租穀降為每年二0四九臺斤,即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每年租穀應為二0四九臺斤,依前揭徵收調整後之結果,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只須給付租穀一0三二0臺斤,原審未查即判命附帶上訴人依原租約定自民國八十年至八十四年每年給付租穀二0七四臺斤,合計一0三七0臺斤,顯有未當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清水鎮公所函及其附件,未曾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亦不知其事;縱使確屬真正並於發文當日送達契約當事人,亦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後始生變更契約之效力。茲原審法院判命給付者,係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租谷,均在契約變更之前,自不受嗣後變更契約之影響。且按出租人非必為租賃物所有人,本件租賃標的五二之一三地號土地,雖經政府機關以開道路之需而予征收,惟道路迄未闢建,該地號土地仍由被上訴人使用,是則該部分土地仍應為租賃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自不能免除付租義務等語抗辯。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承租之土地除附表所示者外,尚包括同段五二之一三地號,嗣該筆土地被徵收,並於租約上予以刪除而不在租賃契約之範圍,然租額並未即作調整,此有兩造於原審提出之租約可證。嗣被上訴人以上開五二之一三地號土地因道路徵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申請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更正租額,經該公所核算正產物正確收穫總量為五四六五台斤,核定租額為二0四九台斤,並更正租約書上租額之記載為二0四九台斤,該函副本並送上訴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縣清水鎮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清鎮民字第一五六九三號函附卷可證。上訴人以該筆土地仍應為租賃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自不能免除付租義務云云,亦不可採。是應認兩造間之租約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後始生變更租額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每年租穀應為二0四九臺斤,自八十年至八十四年,被上訴人只須給付租穀一0三二0臺斤云云,難信為真實。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稻穀六千二百九十一台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三、四款情事,而終止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每年租穀,應減為二0四九臺斤,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述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蔡秉宸~B3法 官 翁芳靜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B┌────────────────────────────────────┐│附表: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一│台中縣│清水鎮 ○○○段 │五二之五 │田│ ○ │ ○ │ 二九三七 ││ │ │ │社口小段│ │ │ │ │ │├─┼───┼────┼────┼─────┼─┼──┼──┼──────┤│二│台中縣│清水鎮 ○○○段 │九九五│田│ ○ │ ○ │ 八七一│├─┼───┼────┼────┼─────┼─┼──┼──┼──────┤│三│台中縣│清水鎮 ○○○段 │九九五之二│田│ ○ │ ○ │ 三五六│├─┼───┼────┼────┼─────┼─┼──┼──┼──────┤│四│台中縣│清水鎮 ○○○段 │九九六│田│ ○ │ ○ │ 三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