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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銀億布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慶復
- 訴訟代理人
- 陳亦奇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淑儀
- 複代理人
- 林軍男
- 複代理人
- 許盟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零五百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係上訴人公司員工,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元月間進入公司擔任司機乙職服務,迄今已十七年多,惟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以後,因營運狀況不佳,資金週轉不靈,再加上景氣不佳,營業額急速縮減,導致公司財務陷入極度困難,上訴人公司為節省開銷,旋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開始全面採用司機外包制度,未依法公告,無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將伊解僱,嗣兩造於彰化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未果,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終止勞動契約後之資遣費,按照每月平均薪資四萬零六百元乘以十七又十二分之六點二八(基數)為七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為此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修車,一天只肯出一趟車,長久以來無法改善,上訴人公司曾告知被上訴人改善,詎被上訴人竟揚言:我若沒住,也不會讓你好過之語。甚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曾對同事業務員游佩琪拉扯辱罵三字經,致另一實習員蕭小姐受驚嚇,其家長到公司理論,經公司出面道歉處理。八十九年農曆年前,曾對會計邱小姐施暴力,致該邱小姐父母到公司理論。同年農曆年後,公司通知被上訴人,三月份要採外包司機,但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仍然每天照常來上班。業務人員聯絡出車,被上訴人推託說:你們老闆娘叫我不要加班,不算加班費等不實之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每月十日發薪)因無法按時發薪,被上訴人到辦公室大鬧二次。同年六月中旬,上訴人公司路口友人停放機車,被上訴人竟動手漏輪胎之氣,鄰居議論紛紛,有損上訴人公司名譽。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再度告知被上訴人,七月份要採外包司機,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上午九時許在辦公室吵鬧,大罵三字經。被上訴人平時擔任司機經常不太能配合工作,不聽工作安排,造成上訴人公司困擾。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予以公告解僱,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且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間始進入公司,其年資僅十二年餘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公司員工,自七十二年元月間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乙職服務迄今已十七年多,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將被上訴人解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離職證明書乙份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二年元月至上訴人公司,並辯稱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才至上訴人公司,且上訴人公司係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將被上訴人以公告解僱,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上訴人所指摘屢次違規、不聽勸導、不聽工作安排嚴重影響公司作業及管理等情事,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上訴人就此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該公司員工林雅惠於原審證稱:「(原告有無對你有何暴力行為?)我是沒有。」、「(原告曾否與公司小姐吵架?)我沒看到。」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盧美絨則於原審證謂:「(八十八年農曆年前原告有無與職員爭吵?)我不知道,當時我未到公司。」、「(原告平常工作表現如何?)平常還不錯,.....。」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游佩琪亦證稱:「(原告有無在公司罵你三字經?)有的,他以為我罵他,就罵我三字經,並拉我衣領,後來我說我沒有罵他,他才說是聽錯就算了。」、「(原告平常工作表現?)有時會幫忙找布搬布,排班時如果超過工作時間,他就會要求提早,有時有情緒問題,但是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至第五0頁),彼三人證言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對雇主家屬及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辯尚不足取。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資結清明細證明上載明:「本公司因為營運不佳,資金週轉不靈,再加上景氣不佳營業額急速縮減,導致生機極度困難,在此無法開源,急需節流的情況下,面臨全公司人士遣散的頭痛問題,...絕對不是針對甲○○先生開刀找碴,要辭他的司機職務,而是公司實在無法負荷,所以只能請司機上班至六月底為止七月份無法再僱用...」(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可見被上訴人未有上訴人所指前揭之情節,否則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結清明細證明為如此記載,卻未有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記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並予以公告解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洵無足取。
五、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未有上訴人公司所指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權益有受損,是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勞工資遣費,即屬有據。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二年一月間即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迄遭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解雇,服務年資為十七年多,惟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其公司之工作年資約十二年,並以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置辯。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是民國七十二年就到鍾氏公司上班,因工人不到五人所以沒有投保,七十六年到上訴人公司,兩家公司是同一老闆。」,「他有二個公司的名字,一個是鐘氏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一樣,事務所亦一樣,舊的換到新的來,舊的是鐘氏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在員集路三段四七五號,七十六年改到上訴人公司,現在合併在同一間。」,雖上訴人辯稱:「兩家公司是同一負責人,但股東不同。」(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第六一頁),然依前揭規定,勞工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是兩家公司之負責人既屬同一,況兩造未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任職重新訂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即應併與計算,故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一月進入鐘氏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其年資自應從七十二年一月起算,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七十六年起算云云,即無足取。
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年資係從七十二年一月起算,已如前所述,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佈實施,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一月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一年又八個月期間,其資遣費之計算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後之資遣費,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資遣費應分段計算如下:
⒈於七十二年一月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一年又八個月期間之資遣費:該其間資遣費之計算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亦即適用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依該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二年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工資之資遣費」,是依此規定,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工作未滿二年,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僅發給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之工資,指被解雇工人前三十天工作天之平均日給工資,並包括按月或按日經常現金給與及實物代金。」,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遭解雇,依六月份之薪津明細表所載之薪資四萬零八百元(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應扣除三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共三日)之薪資四千五百元,算定被上訴人平均日給薪資後,再加上五月份三日之日薪,依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一個月之資遣費為四萬零一百九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0) ÷27×=36288,40400÷31×3=3909,36288+3909=4019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⒉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部份之資遣費: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故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計算之工作年資為十五年又十一個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遭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份之薪資為四萬零六百元、三月份之薪資為四萬零九百元、四月份之薪資為四萬零三百元、五月份之薪資為四萬零四百元,因上訴人於六月二十八日遭解雇,依六月份之薪津明細表所載之薪資四萬零八百元(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應扣除三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共三日)之薪資四千五百元,算定六月份之薪資應為三萬六千三百元,又被上訴人僅提出解雇前五個月之工資證明,有薪資袋三紙及薪津明細表可憑,而上訴人復拒絕提出被上訴人前六個月之薪資,是本院逕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六月之薪資為計算,並以該前五個月之日數(28+31+30+31+27=147),算定平均工資為四萬零五百元(計算式為:(40600+40900+40300+40400+36300)÷147=1350,1350×30=40500),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計算式:40500×15+40500×11÷12=644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縱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六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計算式:40197+644625=684822),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於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李寶堂~B3法 官 鄭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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