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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41號

返還林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斐君黃永祥陳蘇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41號

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2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5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組織合併前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下稱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三地號土地(下稱假三地號土地)面積2.70公頃交由上訴人營造保育,保育期間自70年6月1日至79年 5月31日止,保育期滿後保育人成績優良得續定之,惟上訴人於期滿後並未與被上訴人續約,系爭承諾書之保育契約於期滿後應失效。縱系爭承諾書之效力於期滿後繼續存在,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應於假三地號土地種植孟宗竹 300株、梨樹250株、蘋果樹150株,不得任意變更種植之樹種及株數,否則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諾書第16條第 5款之約定終止上訴人之保育工作,收回林地。詎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在上開林地種植蘋果樹30株、梨樹60株、李樹 60株、水蜜桃樹400株,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承諾書之保育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保育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保育土地之面積為2.70公頃,上訴人卻越界耕作,實際占有如附圖所示面積4.2175公頃之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即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2175公頃林地上之地上物(即附圖所示A、B、C、D之工寮及編號E、F、G、H之水塔)予以拆除,並返還該林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保育之土地,為上訴人現實際占有如附圖所示面積4.2175公頃之系爭土地,系爭承諾書之附圖所載面積2.70公頃未經實際測量,應有不實。按系爭承諾書第 1條及第10條之約定,系爭承諾書之保育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1條之規定,為租賃關係,上訴人於79年5月31日保育期滿將系爭承諾書送交被上訴人辦理繼續租賃,被上訴人默認上訴人繼續種植果樹,應成為不定期契約。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上訴人自保育期間79年 5月31日屆滿後,係以行使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算至94年 9月16日被上訴人起訴止,已和平繼續占有達15年以上,依民法第 770條、第772條、第832條之規定,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且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至其起訴請求返還時亦已逾民法第 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李樹、水蜜桃樹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下稱林務局)66年 5月2日66林造字第19838號函及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 5月14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所示,系爭土地並不適宜種植孟宗竹,種植果樹可視同造林,上訴人乃將不適宜種植孟宗竹之土地種植李樹、水蜜桃樹,是上訴人所為並無違約。再被上訴人係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下稱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永久性租賃契約,期滿時應視為續約,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土地,違背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與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於75年1月3日訂立系爭承諾書,由被上訴人將假三地號土地交予上訴人營造保育,保育期間自70年6月1日至79年 5月31日止,保育期限屆滿後,兩造並未再訂定承諾書之書面契約。

(二)上訴人現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4.2175公頃之系爭土地。

(三)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上栽種李樹、水蜜桃樹,並建造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工寮及編號E、F、G、H所示之水塔。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承諾書之保育契約有無租賃契約之性質?於保育期間79年5月31日屆滿後是否成為不定期契約?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交予上訴人保育土地之面積為何?系爭土地是否全係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占有?

(三)上訴人在其保育之土地種植李樹及水蜜桃樹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是否違背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保育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有無依民法第 770條、第772條、第832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有無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消滅時效?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違背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承諾書之保育契約有無租賃契約之性質?於保育期間79年5月31日屆滿後是否成為不定期契約?

1.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10條之約定,保育人如欲採收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須依法申請並繳納價金予被上訴人,如未採收,即無庸繳納價金,該價金性質顯非租金,是本件法律關係仍與租賃關係有別,系爭承諾書之保育契約係定有期限之無名契約,非租賃契約;上訴人於保育期間屆滿後並未與被上訴人續訂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之保育契約應於期滿後失其效力,不能成為不定期契約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承諾書第 1條及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將林地交由上訴人種植果樹,上訴人給付費用予被上訴人,系爭承諾書之保育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421條之規定,應屬租賃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於79年 5月31日保育期滿將系爭承諾書交被上訴人辦理繼續租賃,被上訴人默認上訴人繼續種植果樹,依民法第 451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租賃云云。

2.系爭承諾書係由大甲林區管理處依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為配合政府安置榮民、林業建設等政策所訂之契約。依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第 1條明定:本局為配合國家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就業,對本局現有榮民4150人之中,為考慮其年齡增加體能衰退及可適任工作,使其生活安定,並使積極參加生產工作起見,特訂定永久性安置計畫,於各林區轄內,區劃適當土地從事生產工作,配合林業建設,以達成其生活自給自足為目的;又第18條明定:本計畫安置榮民所用土地,須與所在林區管理處訂定承諾書(範式條款另訂)切實依照本計畫不得變更使用或以任何方式轉讓、轉售、作債務抵押,如有上述情事,使用土地及作物無條件收回另為分配,並酌情予以處分。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營造竹林區域大甲溪事業區1(原87)林班地面積貳公頃柒零由保育人栽植並保育(如附圖)。」第2條約定:「果木樹面積為保育面積百分之 10,惟保安林地僅得種植喬木果樹。竹林(果樹)栽植之種類、株樹、期限及栽植之方法如左:孟宗竹300株、梨250株、蘋果150株,保育期限70年6月1日至79年5月31日止。」第10條約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臺灣省林產物處分暫行規則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附註果樹分收率在未有新規定之前,暫比照濫墾地內果樹分收率,由管理處分收百分之12.5),其計算如下:1、竹林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一至市場運費)×10%;2、果樹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一至市場運費)×12.5%。」是被上訴人為安置上訴人就業,將林地交由上訴人營造保育,並從事生產工作,使上訴人能達成生活自給自足,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保育林地,其目的即在能採收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而上訴人採收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須依約申請並繳納價金予被上訴人,如不採收,即無庸繳納價金,該價金尚非上訴人使用林地之代價,但上訴人保育林地之目的既在採收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依通常情形即會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繳納價金,上訴人仍係向被上訴人繳納一定比例之價金而得收益林地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此顯與無償使用他人之物之使用借貸有別,而與民法第 421條所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租賃契約較為類似,故系爭承諾書之保育契約類似租賃契約之性質,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此部分上訴人所辯,應可憑採。

3.系爭承諾書第19條約定,保育期滿後如上訴人成績優良得續定之,上訴人雖無法證明其有於79年 5月31日保育期滿後將系爭承諾書交被上訴人辦理繼續租賃,但上訴人於保育期間79年 5月31日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其所保育之假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承諾書之保育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 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於期限屆滿後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系爭承諾書之保育契約於期限屆滿後應成為不定期契約,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於期限屆滿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認為該保育契約於79年 5月31日期限屆滿後失其效力,應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交予上訴人保育土地之面積為何?系爭土地是否全係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占有?

1.依系爭承諾書第 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係將面積2.70公頃之林地交由上訴人營造保育,系爭承諾書之附圖亦載明上訴人保育之土地為假三地號面積2.70公頃之土地,至上訴人實際占有之土地經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為如附圖所示之4.2175公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保育之土地,其面積為2.70公頃,上訴人實際占有4.2175公頃土地,超過部分為上訴人越界耕作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保育之土地,為其現實際占有如附圖所示面積4.2175公頃之系爭土地,系爭承諾書之附圖所載面積2.70公頃未經實際測量,應有不實云云。

2.系爭承諾書及其附圖載明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保育土地之面積為2.70公頃,上訴人實際占有土地之面積為4.2175公頃,已係上訴人依約保育2.70公頃土地之1.56倍,被上訴人於將假三地號土地交由上訴人保育時已繪製有附圖,該附圖所載面積2.70公頃,應係經被上訴人測量過之面積,該測量雖未使用精密儀器,難免會與實際之面積有誤差,但該誤差尚不致會有1.56倍之差距;且依系爭承諾書之附圖,上訴人所保育之假三地號土地,其地形大致為四邊形,此與上訴人實際占有之系爭土地,其地形依東勢地政事務所95年 5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約略為五邊形,兩者之地形顯有不同,以系爭承諾書之附圖與該複丈成果圖對照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假三地號4.2175公頃土地之南邊土地應不在系爭承諾書之附圖內,顯見東勢地政事務所係將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承諾書所交付上訴人保育而為上訴人實際占有之部分土地測進複丈成果圖內,兩者之面積始會有1.56倍之差距,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依約交付上訴人保育土地之面積為2.70公頃,超過部分係上訴人越界耕作等語,即可採信。

3.上訴人係以大甲林區管理處58年 8月7日甲造字第08347號函發予上訴人載明「上訴人於58年 2月在梨山大甲溪事業區第87林班分配竹林保育土地計 5公頃」之證明書(附原審卷第96頁),抗辯其依約保育之土地為系爭土地面積4.2175公頃。但被上訴人提出大甲林區管理處就該58年8月7日甲造字第083475號證明書之內部承辦人員簽呈,承辦人員所擬發予上訴人證明書之分配竹林保育土地為 2公頃(該證明書簽呈附本院卷第 127頁),大甲林區管理處發予上訴人之證明書係依該證明書簽呈所發,上訴人所持有證明書所載面積既與大甲林區管理處內部之證明書簽呈不符,自應以大甲林區管理處內部之證明書簽呈為準,堪認係大甲林區管理處發函予上訴人時,將證明書上訴人所保育土地面積由2公頃誤載為5公頃;再由被上訴人係依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將假三地號土地交由上訴人保育,而依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第 5條「林地區劃面積,每一榮民以兩公頃為原則」之規定,上訴人於58年 2月在梨山大甲溪事業區第87林班分配竹林保育土地,其面積為 2公頃,自較為可信。上訴人以大甲林區管理處58年8月7日甲造字第08347號函所發之證明書,抗辯系爭土地面積 4.2175公頃全係其依系爭承諾書所占有,要屬無據。

4.東勢地政事務所95年 5月25日複丈成果圖將上訴人非依系爭承諾書所占有之土地測入,致上訴人實際所占有土地與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保育土地之面積不符。被上訴人以95年12月 5日勢作字第0953109982號函表示「依保育人甲○75年間簽具承諾書記載保育面積為 2.7公頃,東勢地政事務所95年 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測得甲○實際占用面積為4.2175公頃,本案訴訟實際占用面積仍請依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辦理。」(見本院卷第40頁),該函僅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應以東勢地政事務所測得之4.2175公頃為準,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仍依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請求,並不涉及系爭土地面積4.2175公頃是否全係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占有之問題。本院再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實際占有之4.2175公頃依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指界測出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占有土地之位置,東勢地政事務所以96年 7月17日中東地測字第0960007396號函表示「案經本所96年 6月28日派員到場施測,因承租人甲○未到場,貴處承辦員幸志偉先生表示假三地號位置及面積即為甲○承租保育範圍,無需再測量。」(見本院卷第87頁),惟據幸志偉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沒有叫東勢地政事務人員不要測,是當天承辦人員請假,我根本不曉得孫先生的保育範圍,我沒辦法指界,所以請孫先生指界,後來孫先生也沒去,所以沒辦法去測量。」、「我不知道孫先生當初保育範圍是否就是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的4.2175公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幸志偉未於東勢地政事務所96年 6月28日測量時指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保育土地之位置,係因其非承辦人員不知情所致,非被上訴人業已承認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保育之土地即為上訴人現實際占有之4.2175公頃系爭土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5年12月5日勢作字第0953109982號函及東勢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7日中東地測字第0960007396號函抗辯被上訴人業已承認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保育之土地即為東勢地政事務所實測之4.2175公頃,核無足採。

5.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交付上訴人保育之土地,為面積2.70公頃之土地,上訴人越界耕作,實際占有系爭土地4.2175公頃,就系爭土地中非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交付上訴人保育之土地1.5175公頃,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在其保育之土地種植李樹及水蜜桃樹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是否違背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保育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果木樹面積為保育面積百分之 10,惟保安林地僅得種植喬木果樹。竹林(果樹)栽植之種類、株樹、期限及栽植之方法如左:孟宗竹300株、梨250株、蘋果150株;第5條約定:保育人應遵照承諾書所規定竹林(果樹)種類、株數栽植,其成活株數如有不足時,保育人應於大甲處所限定期限內補植;第16條第 5款約定:保育人違反承諾書規定事項者,應即終止其保育工作,並將保育林地承諾書無條件交還大甲處,並不得要求第10條及第11條之承採權。則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應於其保育之土地內種植孟宗竹300株、梨樹250株、蘋果150 株,不得任意變更種植之樹種及株數,否則被上訴人得依約終止系爭承諾書之保育契約,請求上訴人交還保育之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其保育之土地種植蘋果樹30株、梨樹 60株、李樹60株、水蜜桃樹400株,其所為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保育關係,收回林地,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保育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承認其保育之土地未種植孟宗竹,現改種李樹及水蜜桃樹之事實,惟否認其有違約之情事,辯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李樹、水蜜桃樹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依林務局66年 5月2日66林造字第19838號函及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5月14日73甲梨業字第0481 號函所示,系爭土地不適宜種植孟宗竹,種植果樹可視同造林,上訴人乃將不適宜種植孟宗竹之土地,種植李樹、水蜜桃樹,上訴人所為並無違約云云。

2.上訴人抗辯其在保育之土地內種植李樹、水蜜桃樹有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其在保育之土地內種植李樹、水蜜桃樹,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應在其保育之土地內種植 300株孟宗竹,不得任意變更樹種及株數,而上訴人所應種植之 300株孟宗竹,系爭承諾書第2條於孟宗竹300株之下載明「58.8新植及60.4補植」,顯然該300株孟宗竹於58年 8月間及60年4月間已栽植完成,則上訴人於75年1月3日訂立系爭承諾書時,其保育之土地應已栽植孟宗竹300株,兩造將該300株孟宗竹載入上訴人應種植之竹林,上訴人依約自應繼續保存該 300株孟宗竹,不得予以砍伐,現上訴人所保育之土地已無任何孟宗竹存在,足見上訴人係將保育土地內原有之孟宗竹300株砍伐一空,再改種李樹、水蜜桃樹。上訴人於本院 9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就本院所詢「依系爭承諾書所載 58年8月有新植,60年 4月有補植,總共有300株孟宗竹,是否本有 300株,後來被砍掉?」,答以「上訴人承租土地後有把孟宗竹砍掉,改種果樹。」本院再詢「為何要將孟宗竹砍掉?」,上訴人則答以「因為孟宗竹沒經濟效益,果樹有經濟效益,且較具水土保持功能。孟宗竹根短,不具水土保持功能。」(見本院卷第 102頁),上訴人已自認其依系爭承諾書保育假三地號土地後,有將原有之 300株孟宗竹全部砍伐,改種其他果樹等情,上訴人之後指稱其上開自認之內容係錯誤,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空言否認應無足取。上訴人砍伐其保育林地之原有孟宗竹,改種李樹、水蜜桃樹,顯有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及第5條之約定,構成被上訴人終止保育契約之原因。

3.林務局66年 5月2日66林造字第198號函認為「梨山地區海拔為1964公尺,不適宜種植孟宗竹。」(函附原審卷第137 頁),該函係認梨山地區海拔較高,不適宜種植孟宗竹,並非表示梨山地區不能種植孟宗竹,對上訴人保育土地原種植之 300株孟宗竹並不生影響。兩造於林務局上開函示梨山地區不適宜種植孟宗竹之後,簽訂系爭承諾書明定上訴人應在保育之土地內種植孟宗竹 300株,自非允許上訴人將已種植之孟宗竹砍伐,改種其他果樹。另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 5月14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所示「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係針對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林班地承租人名義變更辦理作業換約手續所為之函示(該函附原審卷第 157頁),應係就承租人所應種植之樹種及株數未有約定之情形下准許承租人以種植果樹代替造林,在已限定承租人所應種植之樹種及株數之造林契約,承租人未依約定之樹種及株數種植,已屬違約,林務機關得終止造林契約,自無許承租人在違約之情況下仍得以變更承租人名義,是承租人所種植之果樹,自不能因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 5月14日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而均視同造林。本件兩造在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5月14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之後,始於75年1月3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明定上訴人應在保育之土地內種植300株孟宗竹,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變更種植之樹種及株數,上訴人即不能以其他果樹代替孟宗竹,更不能將原有之孟宗竹 300株砍伐一空,改種李樹及水蜜桃樹。林務局66年 5月2日66林造字第19838號函及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 5月14日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以該兩函抗辯其在保育之土地改種李樹及水蜜桃樹並未違約,尚無理由。

4.上訴人砍伐其所保育土地原有之孟宗竹 300株,改種李樹及水蜜桃樹,應有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及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16條第 5款之約定,自得終止系爭承諾書之保育契約,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保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4年 9月27日送達上訴人,兩造之保育契約自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四)上訴人有無依民法第 770條、第772條、第832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有無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消滅時效?

1.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上訴人自保育期間79年 5月31日屆滿後,係以行使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算至被上訴人94年 9月16日起訴止,已和平繼續占有達15年以上,依民法第770條、第772條、第 832條之規定,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且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至其起訴請求返還時亦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 15年消滅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亦否認其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有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按森林法第 3條規定: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則林地除已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外,均屬國有,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自係國有,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依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係針對未登記之不動產所為之規定,未登記林地既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已有明文規定其所有權歸屬,自無再由他人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所有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意旨亦認「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係屬林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即應屬國有,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亦不能依民法第772條、第832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3.上訴人主張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必須以行使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然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系爭承諾書而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承諾書又屬租賃契約之性質等情,上訴人即係以行使租賃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既非以行使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即不能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

4.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7號解釋著有明文。其理由則謂「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林地依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意旨所示,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則基於相同之法理,林地之回復請求權亦應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5.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即使有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惟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占有系爭土地其中之2.70公頃土地,係自94年 9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終止兩造之保育契約後始為無權占有,自此時起方能起算被上訴人物上請求權之時效;另上訴人非依系爭承諾書所占有系爭土地其餘1.5175公頃土地,上訴人之占有自始即為無權占有,固應自上訴人占有之時起算被上訴人物上請求權之時效,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在其無權占有該1.5175公頃土地15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尚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違背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違?

1.被上訴人係依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將系爭土地其中2.70公頃土地交由上訴人營造保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違背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抗辯被上訴人所為與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有違。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收回系爭土地有違反誠信原則。

2.系爭承諾書之保育期間為 9年,上訴人保育成績若優良得續定之,上訴人雖未與被上訴人續定書面之承諾書,但被上訴人於保育期間79年 5月31日屆滿後,並未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其所保育之土地,系爭承諾書仍繼續有效,視為不定期限,上訴人如未有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行為,自可繼續占有其保育之土地。本件被上訴人之可以收回上訴人保育之土地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砍伐保育土地內之孟宗竹,改種李樹及水蜜桃樹所致。上訴人既有違約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收回上訴人保育之土地,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第18條亦明定榮民就安置所用之土地,不得變更使用,如有違反,林區管理處得收回土地另為分配,被上訴人之收回保育土地即未違背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另上訴人越界耕作之土地與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無關,更難認被上訴人收回該部分土地有違背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

3.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與誠信原則有違,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工寮及編號E、F、G、H之水塔)予以拆除,並返回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酌定履行期間為 6個月,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陳蘇宗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4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林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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