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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國更㈠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饒鴻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更㈠字第3號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辜仲諒變更為乙○○,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見本審卷55至58頁),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原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6年4月2日分出新成立被上訴人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所轄台中縣大雅鄉地政業務,由被上訴人承受辦理)之職員蘇彥竹(原名蘇啟臺),明知訴外人張水田以不實之文件聲請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96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地目「田」變更為「建」,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竟因收受賄賂而准許變更為「建」,之後,張水田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美月,陳美月於民國(下同)86年2月19日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坤淞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本院前審訴訟中92年12月1日與上訴人合併,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為貸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張坤淞邀陳美月及張水田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4月1日向萬通銀行貸得985萬元。詎蘇彥竹之違法行為,經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乃於87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地目更正回復登記為「田」,致萬通銀行之貸款抵押擔保減少。嗣張坤淞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未清償,萬通銀行乃對債務人張坤淞、連帶保證人張水田及抵押人陳美月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張坤淞、張水田因無財產可供受償,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發給債權憑證,而陳美月經台中地院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僅受領218萬6000元,其餘766萬4000元未受償。上訴人因原豐原地政事務所之職員蘇彥竹就系爭土地為虛偽登記,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萬1020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6萬4000元,利息部分則減縮自93年3月1日起算。本院前審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3萬1020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因逾上訴期間,經本院前審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86年新成立之獨立機關,而原豐原地政事務所之職員蘇彥竹於85年間為非法變更系爭土地地目,上訴人如因而受有損害,應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請求,且本件係土地所有權人以不實之文件聲請地目變更,與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等情形尚屬有間,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於法不合。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本件上訴人對訴外人張坤淞仍有766萬4000元債權,日後上訴人仍得對張坤淞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縱認上訴人得以請求,然其已自認87年8月26日即知受有損害,乃遲至90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就本件債權有怠於行使權利、未積極保全債權之情形,其就自身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經改組而成立新機關,重新劃分轄區業務,管轄權之變更,原機關就該移轉事務有關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雅鄉之土地地政事務目前係歸屬被上訴人所管轄,被上訴人於86年4月2日成立核定,經台中縣議會臨時會通過,報經前台灣省政府同意備查暨考試院同意備查,自豐原地政事務所分出,有台中縣政府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國字卷㈡21頁)。則原豐原地政事務所管轄大雅鄉地政業務所發生有關賠償義務之事項,當以承受該轄地政業務之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核屬正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對象錯誤云云,不足採取。

五、上訴人主張原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5年12月23日以豐登字第155242號收件,由訴外人張水田以不實之文件聲請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原登記地目為「田」變更為「建」,其聲請變更地目不合法,不應准許,但原豐原地政事務所仍於同月26日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變更登記為「建」,其後張水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美月,陳美月於86年2月19日以系爭土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張坤淞邀陳美月及張水田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4月1日向萬通銀行貸得985萬元。詎蘇彥竹之違法行為,經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乃於87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地目更正回復登記為「田」,致萬通銀行之貸款抵押擔保減少。嗣張坤淞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未清償,萬通銀行乃對債務人張坤淞、連帶保證人張水田及抵押人陳美月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張坤淞、張水田因無財產可供受償,由台中地院發給債權憑證,而陳美月經台中地院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僅受領218萬6000元,其餘766萬4000元未受償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87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25日函、台中地院債權憑證、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1至16頁、本院上國字卷㈠45、158至160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登記虛偽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乃因土地所有權人以不實之文件聲請變更地目,但承辦人員蘇彥竹收受賄賂,明知不應准許,仍簽准變更地目,業經張水田在台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2598號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偵審全卷查核屬實,且有台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2598號、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46至59頁、本審卷182至236頁)。參以蘇彥竹對於地目變更案收受賄賂,顯明知或可得知張水田提出之文件為不實,竟簽准予變更為「建」,依上說明,即屬虛偽登記,核與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指登記虛偽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抗辯其無虛偽登記情事云云,核不可採。又,原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蘇彥竹既為虛偽登記,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以建地估算其價值,而貸款985萬元,其後87年8月26日系爭土地地目被更正為田地,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減少,嗣張坤淞前開借款清償期屆至,並未清償,上訴人對張坤淞、張水田、抵押人陳美月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張坤淞、張水田因無財產可供受償,由台中地院發給債權憑證,陳美月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七字第1156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受領218萬6000元分配款,其餘766萬4000元未獲償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國字卷㈠158至160頁),上訴人受有損害,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固辯以上訴人對訴外人張坤淞仍有766萬4000元債權,日後上訴人仍得對張坤淞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等語,惟本件若無系爭土地之地目遭虛偽登記之情形,上訴人本可因實行抵押權使其債權儘可能滿足受償;且張坤淞目前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日後張坤淞確有財產可供執行,以滿足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上訴人受有損害,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

七、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上開登記虛偽致受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即應究明。玆分述如下:

㈠兩造所不爭執,萬通銀行當時放款標準內部規定,如採實際成交價法者,貸款數額不得超過實際成交價80%,如採專業機構鑑價法者,貸款數額不得超過專業機構鑑價70%(見本院上國字卷㈡4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辦理貸款當時實際成交價為1991萬元,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93頁),主張其係以建地之價值為估算,同意貸款予張坤淞985萬元,應堪採信。而系爭土地雖於執行查封時,土地上有一貨櫃鐵皮屋,然於86年12月19日設定抵押之時,並無此一貨櫃鐵皮屋,此有萬通銀行89年3月20日於台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24468號執行事件,提出86年2月間設定抵押權當時,拍攝之照片附於該執行卷可稽,本件設定抵押時即86年2月間,系爭土地地目如為田,估算素地價值為816萬9971元,有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可稽(正本外放)。兩造於原審對歐亞公司之鑑定並不爭執(見原審卷204頁),且歐亞公司鑑定報告之估價人員為楊秀鳳,其與審核人員均已於鑑定報告書上蓋章,就估價資料來源說明、估價方法之選定及理由、評估過程、比較案例、最終評估價格之決定計算方法等內容,均詳載於鑑定報告書,歐亞公司並函稱其鑑定報告書第11、14頁之263地號係963地號之誤載等語(見本審卷121頁),依其鑑定報告書內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足知其勘估標的確為系爭土地,其鑑定書除上述2處誤載為263地號外,其餘均記載963地號(即系爭土地)明確,上述2處顯係繕打之錯誤甚明,該鑑定報告,自可採取,又「公告地價」與「市價」有所落差,為一般土地交易之常情,自難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85年至89年7月間均相同,即謂鑑定報告有誤。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上開鑑定報告,嗣後於本院爭執歐亞公司之鑑定有重大瑕疵,勘估標的自始錯誤,及系爭土地於85年7月至89年7月間「農業區農地」、「農業區建地目零星土地」之公告地價皆相同,歐亞公司之鑑定報告竟認系爭土地於86年2月間地目為「建」或「田」時,市價相差近2.6倍,其認定顯有可議,而不可採用云云,顯不可取。

㈡系爭土地實際地目為田,抵押設定之時雖有交易參考價1991萬餘元,然當時並非以田地之意思成交,故不能採為如無虛偽登記,可以貸得之數額。本件設定抵押時,系爭土地地目如為田,估算素地價值為816萬9971元,有歐亞公司鑑定報告書可稽(正本外放),再以萬通銀行內部規定,依專業鑑定價貸予70%,即可貸金額為571萬8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系爭土地虛偽登記為建地,致萬通銀行信賴土地登記,而貸予之金額達985萬元,即超貸金額達413萬1020元。如無虛偽登記情事,依常情萬通銀行不會超貸予債務人張坤淞,萬通銀行因信賴土地登記,誤認系爭土地有較高價值,超額413萬1020元貸予張坤淞,而超貸部份均未受償致上訴人(萬通銀行已由上訴人合併)受有損害,此一損害,核與虛偽登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認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上開登記虛偽致受損害413萬1020元。至於萬通銀行本可貸放之金額為571萬8980元,其後拍賣結果僅賣得219萬元,上訴人僅受償218萬6000元(受償時,萬通銀行已由上訴人合併),其間之差額353萬2980元不足清償,應屬貸款後不動產因景氣下滑,賣價跌落之結果,與虛偽登記間核無因果關係存在,該部分損害自不能計算在系爭土地因上開登記虛偽所造成損害範圍內。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於台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2246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表明其曾查訪市價,系爭土地底價應為937萬元,足證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有937萬元之價值,則上訴人應僅受有48萬元損害而已(985萬元-937萬元=48萬元),至於系爭土地拍賣未達937萬元部分,則為不動產市場景氣下滑所致,與土地虛偽登記無關等語為辯。惟抵押權人希望抵押物賣得高價為人之常情,尚難以其具狀表示希望土地底價提高,即謂該抵押物有其主觀願望之價值,亦難因此即謂其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且系爭土地於上開執行事件中,89年3月間鑑定底價僅為468萬元,顯無937萬元之價值,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僅受48萬元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上開413萬1020元之損害,並加計以其確定損害數額之時,即系爭土地拍賣受領218萬6000元之93年3月1日(該日確定上訴人其餘債權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八、又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再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地目由建地更正恢復登記為田地之情事,其業於87年8月29日以87雅地二字第87005219號函通知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25日以87雅地二字第87005672號函告知上訴人「若認債權受損害,請循司法途徑處理」,上訴人並自認其於87年8月26日系爭土地由建地變更為農地時即受有損害,則其斯時即可以行使請求權,然上訴人遲至90年4月26日始寄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請求權已逾自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期限,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上訴人固自陳於87年8月31日收受被上訴人87年8月29日號函(見本審卷21頁),亦不否認同年9、10月間接獲被上訴人9月25日函,然否認接獲上開2函件通知時即知悉本件係因地政人員收受賄賂而虛偽登記地目等語。查,觀諸被上訴人以上開2函件通知上訴人時,內容均僅提及申請人持偽造之文書申辦,未提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疑似受賄情節(見原審卷13、14頁),而上訴人於90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協調賠償及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存證信函、起訴狀內容亦全無提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疑似受賄為虛偽登記之記載(見原審卷4至10、17、18頁),堪認上訴人稱其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接獲被上訴人90年6月4日答辯狀附台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時,始知承辦人員蘇彥竹不法為虛偽登記之情事(見本審卷149頁)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提出87年9月16日報載地政人員非法變更地目弊案新聞事件影本(見本審卷174頁),謂上訴人應於當時即知悉該事實之存在,然觀諸該報導內容僅泛指豐原地政事務所有8名失職人員因變更地目弊案遭記過處分,由其內容無法得知該報導所述弊案影響之土地地號及受害民眾等詳情,自難謂上訴人必能由此知悉其亦有貸款債權之抵押物包含於該弊案之事實。況社會事件紛雜、新聞媒體繁多,縱某事件曾有媒體報導,亦不能證明相關當事人必均因此即獲悉內容。依上事證,不足證明上訴人於87年8、9月間收受上開2函件時,或因當時報紙相關報導,即知悉本件虛偽登記係因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所致,此外,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受損害事實及責任原因事實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其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不足採。

九、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未積極保全對主債務人張坤淞之債權,其就自身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萬通銀行於訴外人陳美月86年2月19日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登記,擔保債務人張坤淞所欠之債務,斯時系爭土地之地目因虛偽登記為「建」,萬通銀行以建地估算其價值,於87年4月1日與張坤淞訂立借貸契約,貸放98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4月1日起至88年4月1日止,而於88年4月1日張坤淞未依約清償後,88年4月17日即將此債權列為催收,有催收款項對外計息明細餘額表為證(見原審卷23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審卷167頁),萬通銀行並即對主債務人張坤淞、連帶保證人張水田、陳美月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46、247頁),復於89年3月20日對陳美月為債務人之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2446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再於90年4月2日以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聲請執行,經台中地院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7758號返還借款事件對張坤淞、張水田、陳美月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嗣上訴人以該債權憑證再聲請執行,經台中地院92年執字第11563號執行分配取得218萬6000元(見本院上國字卷㈠159頁),核上訴人處理本件抵押債權之程序,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未積極保全債權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即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3萬1020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國更㈠字第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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