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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92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呈利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號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即蕭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丑○○
庚○○
壬○○
辛○○
癸○○
子○○
上列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己○○、丙○○、甲○○、戊○○與訴外人蕭金龍(96年月26日死亡,即被上訴人丑○○之夫,被上訴人庚○○、壬○○、辛○○、癸○○之父)及上訴人等人前於66年11月間,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976-36等地號136筆之土地(地號如原審卷附原證一附件一所示,分別登記於訴外人林青玄、劉勳、沈永麒及上訴人沈昭錦名下)(下稱系爭土地),上開系爭土地之合夥財產,計分股份為12股,被上訴人丁○○、己○○、丙○○、甲○○、戊○○與訴外人蕭金龍之股分合計佔其中之5.5股。嗣被上訴人丁○○、己○○、丙○○、甲○○、戊○○、訴外人蕭金龍與上訴人2人,於95年4月20日簽訂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2人以每股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價金買受被上訴人如支付命令卷附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買賣價金計為2,750萬元(分5期給付),由上訴人2人分5期給付予被上訴人丁○○、己○○、丙○○、甲○○、戊○○、訴外人蕭金龍,各股買賣價金如附件二所示(即丁○○750萬元;己○○、丙○○、甲○○各500萬元;戊○○及蕭金龍各250萬元)每期金額以每股100萬元計算,第1期價金共計550萬元,並由上訴人乙○○○於該日交付由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5年4月25日、票面金額為150萬之支票1紙、100萬元之支票3紙及5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丁○○、己○○、丙○○、甲○○、戊○○、訴外人蕭金龍等人收執,以支付第1期買賣價金之用。詎屆期後上開6紙支票,經被上訴人丁○○、己○○、丙○○、甲○○、戊○○、訴外人蕭金龍提示均未獲兌現,被上訴人等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第1期之買賣價金。起訴之聲明:㈠上訴人2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丁○○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2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己○○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2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丙○○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2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甲○○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2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丑○○、庚○○、壬○○、辛○○、癸○○、子○○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2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丁○○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己○○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丑○○、庚○○、壬○○、辛○○、癸○○、子○○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乙○○○就敗訴部份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合夥財產除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之系爭土地外,尚有數10筆土地及建物登記於被上訴人等人名下,另有部分登記於他合夥人即訴外人林青玄、劉勳、林富美、蔡榮山及沈永麒名下,凡此均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所稱之「遺編部分」,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單純之合夥股分轉讓契約,而乃兼有不動產所有權買賣之性質。
㈡本件既有部分土地及建物登記於被上訴人等人名下,則於被上訴人等人就該部分土地及建物完成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本件價款之給付。且他合夥人即訴外人林青玄名下屬合夥之不動產,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已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94年度執三字第2457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被上訴人等人履行顯不可能,故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
㈢兩造先前因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本院88年度上字第629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確認在案。惟該案件中被上訴人等人似又主張合夥財產已經全體股東決議分配,則兩造合夥關係即因合夥財產之清算而消滅,則於本案中被上訴人等人又如何將合夥股份權利售予上訴人?
㈣系爭合夥財產既有部分登記於他合夥人即訴外人林青玄、劉勳、林富美、蔡榮山及沈永麒名下,而渠等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自無法擔保上訴人得以完全取得系爭合夥財產或合夥股分,是被上訴人得否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即非無疑,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所處分係他人之財產,在對造負交付其物於上訴人並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
㈤上訴人乙○○○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立人建設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丁○○、劉勳、己○○、丙○○、甲○○、蕭金龍、戊○○、蔡榮山,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本院88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立人建設有限公司之訴,業經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0日簽訂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乙○○○交付六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丁○○等人,後經提示均不獲兌現。
㈢系爭契約標的計48筆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16593號執行事件拍賣,並由第三人已為買受而拍定,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為終結(本院卷第63-90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買賣契約性質究為土地所有權買賣抑或合夥出資額之買賣轉讓?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價金之給付?如下,本院逐一論述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性質究為土地所有權買賣抑或合夥出資額之買賣轉讓?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質言之,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毋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上開契約解釋(包括共同主觀意思之探求及客觀解釋),主要之目的在確定當事人約定的內容,特別是契約書面所載條款,其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
⒉兩造雙方雖就契約買賣標的究為土地權利或合夥出資額買賣更迭爭執,兩造主觀真意就契約解釋既有爭執,是如上說明,則須衡量雙方利益、交易習慣、訂約時客觀事實、誠信原則以為探求。經查:
⑴上訴人乙○○○及其夫沈昭錦、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劉勳、林富美、楊朝蒼、丙○○、甲○○...等共12人,確有在民國66年11月間,互約出資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共同訂立合夥契約,委由立人公司對外代表合夥,出面為土地買賣之買受人,與出賣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立人公司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係自合夥所購土地中一部分土地分割出,仍屬合夥所有,非上訴人立人公司所有,該事件再經最高法院以82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確定。嗣立人公司、乙○○○並以系爭土地為該公司單獨出資購買,乃訴請上訴人與丁○○、劉 勳、己○○、丙○○、甲○○、蕭金龍、戊○○及蔡榮山彼此間合夥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上訴人立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合夥事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駁回確定,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採信。
⑵兩造於95年4月20日所訂立之契約,形式上契約名稱用語為「土地權利買賣契約」,其內約定:「合約書人…,就土地實質所有權買賣協議如下:一、買賣標的:緣於民國67年,甲乙雙方合資購買台中縣沙鹿鎮南勢坑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現分別登記於林青玄、劉勳、沈昭錦、沈永麒名下,出資股數及比例如附件二所示,今乙方同意將土地實質所有權全數出賣與甲方。二、買賣金額:甲方同意支付每股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買賣價金予乙方,如附件二所示。三、支付辦法:甲方分五期給付乙方,每期給付買賣價金五分之一,每期金額以每股一百萬元計。...五、如付件一土地標示有所遺編者,乙方均同意該土地所有權亦歸屬甲方(見原審支付命令卷)。觀諸契約名稱雖載為土地權利買賣,惟雙方係以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於土地所佔比例,計算每人所持有出資股數,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係買受土地上所有被上訴人之出資股數,價金計算亦以每一被上訴人之出資股數以每股500萬元計算之,是則,本件系爭契約雖名為土地權利買賣,惟雙方之買賣先行確認合夥之財產,計算每股之價值,係將136筆土地權利劃分為出資股數單位概念,核與法律上應有部份概念不同,上訴人固以上開買賣契約第三條訂有第2期款至第5期款均係在被上訴人聲請撤銷渠等對於林青玄、沈永麒名下土地之假處分後為之,而假處分係禁止債務人對該執行標的物為任何處分、負擔或變更現狀之一切行為,既約定於撤銷假處分,而撤銷假處分後始得處分,且第5條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單純股權之買賣,況對造在本院88年度上字第629號事件中,似主張合夥財產已經全體股東決議分配,合夥關係即因合夥財產之清算分析而消滅,無合夥股份之權利得以出售云云,然上述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買賣標的實物之移轉及交付,撤銷假處分僅為付款條件而已,若意在處分,就其處分勢必另為約定,顯見非為土地之買賣,乃合夥股權之移轉,至於契約第5條乃約明遺編標示之土地,其所有權歸屬上訴人,要與上訴人所謂之土地買賣契約無關,是上訴人所辯,尚不足取。
⑶上訴人又抗辯兩造先前因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本院88年度上字第629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確認在案。惟該案件中被上訴人等人似又主張合夥財產已經全體股東決議分配,則兩造合夥關係即因合夥財產之清算而消滅,則於本案中被上訴人等人又如何將合夥股份權利售予上訴人?系爭買賣為土地之買賣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合夥財產已經全體股東決議分配消滅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無所據,此點抗辯自不能採。
⑷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雖曰為買賣,然不啻為合夥股份之轉讓,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獲得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但買賣之雙方均為上開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其股份之轉讓自屬有效。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價金之給付?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如上述,系爭契約為有償契約,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皆互負給付義務,亦為雙務契約。經查,兩造於95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部分標的於95年1月18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24573執行事件進行第一次拍賣,嗣於96年5月23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其後經第三人買受而拍定。是則,雙方於簽訂本件系爭契約之際,標的業經執行法院假扣押為保全登記,上訴人應為知悉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本契約,系爭契約金額給付方式載為:「第一期:簽約當日給付發票日為95年4月25日之支票。第二期:於乙方聲請撤銷林清玄、沈永麒明下土地假處分當日給付。」,故系爭契約價金給付方式,兩造約定採分期給付方式,共五期,而上訴人就買賣第一期價金金額有先為給付義務。另第一期價金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95年4月25日為給付,斯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標的物尚未經第三人拍定而喪失所有權,且上訴人既有先為給付部分價金之義務,則上訴人不得先不為給付而後又以標的物業經拍定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起訴聲明,是有理由。而上訴人抗辯在他合夥人即訴外人林青玄名下屬合夥之不動產,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已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94年度執三字第2457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被上訴人等人履行顯不可能,故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惟合夥之財產登記在訴外人林青玄名下,端視彼此之約定而定,縱訴外人林青玄不能履行其債務,只不過該合夥與林青玄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本件無關,不得作為上訴人拒絕依約付款之正當理由;所辯亦非可採。
㈣再按,民法第227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參照),其立法目的在於就當事人間事先未能預見之而為分配之危險,為平衡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為規定。是以,若係當事人於訂約時已預見,而非純屬客觀之事實,或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者,均無該條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鑒於登記之公信力,自難以登記予訴外人林青玄名下之土地,嗣後遭債權人執行,即謂存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46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第227條之2規定情勢變更原則,拒絕自己之給付,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第1期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又被上訴人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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