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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更㈠字第104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童有德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㈠字第104號

抗告人
JUSUNG EN (即韓商周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相對人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前曾依據抗告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相對人網站資料、相對人提供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之重大訊息、中時新聞資料庫網站資料及http://www.etnews.co.kr網站之新聞報導等證據,認為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意旨所稱相對人向美商業凱公司購買之電漿強化化學氣相沈積設備(PECVD,以下簡稱上開設備),其內之「移轉室」為美商業凱公司是否侵害抗告人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准第249186號「群集系統之移轉室」發明專利之重要證物,故有必要在相對人將該設備組裝完成並上線生產前,就其內部結構加以勘驗,以確定其現狀,因而於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作成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所為:就放置於相對人臺中分公司內之上開設備加以勘驗、拍照及錄影,以保全證據之聲請。嗣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l項規定,將原裁定於原法院所定之95年6月15日調查證據期日之前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則先於同年月13日具狀表示:上開設備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祕密,抗告人顯係欲藉由保全證據程序,獲取相對人之商業機密,相對人無法同意抗告人或其代理人進入其廠房,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項準用第344條第2項規定,不同意原法院就上開設備為勘驗、拍照及攝影;復於同年月15日到原法院陳稱:原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請原法院斟酌是否依職權撤銷該裁定等語。

二、嗣原法院衡酌:法院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性質上為證據裁定,屬於程序進行指揮之命令,為裁定之法院本身不受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但書規定,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上開設備係相對人為生產即將上市之新產品所購買,其內部結構及運轉方式如何,現為相對人公司之重要商業機密,自有保護之必要;況且,抗告人聲請就該設備進行證據保全之目的,係為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即美商業凱公司起訴時之攻擊防禦預作準備,而非為對相對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故在別無證據足認抗告人除就相對人執有之上開設備聲請證據保全外,無其他途徑可取得對美商業凱公司起訴時所需證據之情況下,實無強令相對人就與其無關之紛爭,曝露其營業祕密,導致其可能受無法回復損害之理等情,認為本件相對人之營業祕密應受保障之程度,應高於抗告人就其與第三人間之民事紛爭蒐集證據之需求,從而,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至相對人之臺中分公司就上開設備進行勘驗、拍照及錄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職權於95年7月21日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嗣於95年7月21日依職權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業經送達而具有羈束力,原審法院本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任為反異,原裁定審認證據保全裁定性質上屬訴訟程序之指揮,並無羈束力,並據此予以撤銷,此等法律認定顯有違法不當。

㈡前揭證據保全裁定業經執行完畢,裁定之內容業經實現,性質上本不得再依職權予以撤銷,原裁定不察,率行撤銷業經執行完畢之前揭證據保全裁定,其論據顯有瑕疵而應予廢棄:

⒈查前揭證據保全裁定業經原審法院於95年6月15日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及第三人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凱公司」)到院商議執行證據保全裁定之方法,並經原審法院裁示以命相對人提出照片之方式,用以取代法院勘驗之方式執行證據保全裁定,相對人提出照片後,抗告人並於95年7月7日到院閱覽相對人所提出之照片,至此前揭證據保全之裁定業已終結,論理上已不得、亦無必要予以撤銷,縱其性質屬指揮訴訟程序之裁定(抗告人仍否認之)亦然。準此,原裁定就此等業經執行完畢之證據保全裁定予以撤銷,顯違法不當而難予維持。

⒉前揭證據保全裁定本係為保全相對人第7.5代電漿強化化學氣相沈積設備(PECVD)設備中,其中「移轉室」之部分組裝前之外部構造,據95年8月2日報端所示,相對人第7.5代廠已正式上線運作,顯見該設備之「移轉室」業已組裝完成,前揭證據保全裁定已無可能、亦無必要再予執行,益證原裁定就已執行完畢且並無執行必要之前揭證據保全裁定予以撤銷,實難予維持。

㈢待保全之機器係由業凱公司所製造銷售,相對人僅為機器產品之買受者,其就待保全之機器而言本無營業祕密可言,原裁定所謂前揭證據保全裁定損及相對人營業秘密而有撤銷必要等語,實屬誤認而無可維持:

⒈原裁定撤銷前揭證據保全裁定之原因之一,係因:「上開設備係相對人為生產即將上市之新產品所購買,其內部結構及運轉方式如何,現為相對人公司之重要商業機密,自有保護之必要」等語。惟查待保全之產品係由業凱公司所製造銷售,此為兩造及業凱公司所不爭,則相對人就其所購買之既成產品而言,有何商業機密可言,已不無疑問。

⒉再者,抗告人從未主張欲就前揭設備保全其「內部結構及運轉方式」,原裁定此部分認定,顯與抗告人前於證據保全程序之主張及事實有違,原裁定本於錯誤事實所為之撤銷認定,顯難維持。

⒊另原審法院於執行前揭證據保全裁定之前,曾通知兩造及業凱公司到院陳述意見,並依業凱公司及相對人之要求,決定捨棄以勘驗方式做為證據保全之方法,並要求相對人以提出照片之方式代為執行,且該經提出之照片,僅抗告人之代理人張哲倫律師得閱覽,且不得影印後攜出。準此,縱認相對人就系爭設備具有商業機密,此等執行方式對相對人而言亦已無任何不利影響,詎料原裁定竟稱:「實無強令相對人就與其無關之紛爭,暴露其營業秘密,導致其可能受無法回復損害之理等情」,足徵原裁定審認前揭證據保全裁定損及相對人商業機密之裁定理由,與既有證據保全裁定之執行方法顯有矛盾。

四、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依該證據之應證事實,此與訴訟中聲明證據之程式,應表明應證事實無二,比較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3款、第285條第1項規定,可知訴訟前聲請保全證據,不失為聲明證據之一種。而法院對於訴訟中聲明證據,應否先為准駁之裁定,如已裁定得否自行更正或撤銷,雖無明文,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5條定有明文,此等聲明證據不必要調查者,僅於終局判決說明其不為調查之意見即可,其應為調查,亦無庸先為准許之裁定,無非為避免訴訟延滯,若法院之證據裁定不具有指揮訴訟性質,何能確保訴訟程序進行之流暢,訴訟前聲請保全證據既不失為聲明證據之一種,則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似難謂不具有指揮訴訟性質之裁定。從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但書規定,原法院得將其裁定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抗告人謂證據保全裁定性質上非屬指揮訴訟之行為,為證據保全裁定之法院,當應受裁定羈束力之限制,而不得任為反異撤銷云云,為無足採。

五、查依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意旨所載,相對人並非抗告人日後欲起訴求償專利權受侵害所生損害之對象,僅係執有抗告人疑為侵害其專利物品之第三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6條及第347條規定,應由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提供其執有之上開設備供原法院勘驗,且相對人在原法院作成命其提供該設備供勘驗之裁定前,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在未賦予相對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前,即以原裁定准予勘驗相對人執有之上開設備,與前引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2項規定已有未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8條準用第344條第l項第5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外之第三人執有與訴訟有關且應提供勘驗之物品者,若該物品涉及該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該第三人得拒絕提出。依原審卷附相對人公司網頁資料及工商時報94年12月23日之新聞報導所載,相對人購入上開設備係為生產較市場上現有之液晶電視用面板更大之面板,在95年第三季推出,以與外國同業同於今年上市之產品競爭,是相對人欲利用上開設備製造之產品,於原裁定作成時既尚未上市,該項設備對相對人公司而言,自屬極為重要之營業機密,則相對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其得拒絕提出該項設備以供勘驗,實有正當理由。

六、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l項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雖將得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自原條文規定僅限於有滅失或礙難使用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證據,擴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保全必要之證據,以賦予當事人於提起訴訟前有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惟為防止保全證據制度遭到濫用,上開條文乃明定以確定事物之現狀為由聲請保全證據者,限於有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此所謂法律上之利益,須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之不同情況及事件類型予以判斷。本件抗告人雖有必要藉由對相對人執有之上開設備聲請證據保全,俾為將來可能提起之訴訟先行蒐集證據,惟抗告人此項證據蒐集權之保障,與相對人營業祕密之保護顯有衝突,而上開設備係相對人為生產即將上市之新產品所購買,該設備之內部結構及運轉方式如何,涉及相對人新產品之製程,為相對人公司之重要商業機密,自有保護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待保全之機器係由業凱公司所製造銷售,相對人僅為機器產品之買受者,其就待保全之機器而言本無營業祕密可言云云,亦不足採。

七、又抗告人聲請就該設備進行證據保全之目的,係為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即美商業凱公司起訴時之攻擊防禦預作準備,而非為對相對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故在別無證據足認抗告人除就相對人執有之上開設備聲請證據保全外,無其他途徑可取得對美商業凱公司起訴時所需證據之情況下,實無強令相對人就與其無關之紛爭,曝露其營業祕密,導致其可能受無法回復損害之理。本院認為本件相對人之營業祕密應受保障之程度,應高於抗告人就其與第三人間之民事紛爭蒐集證據之需求,從而,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至相對人之臺中分公司就上開設備進行勘驗、拍照及錄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表示之上述意見,准許抗告人前開聲請,自非妥適,原法院嗣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人謂原證據保全裁定業經執行完畢,裁定之內容業經實現,性質上本不得再依職權予以撤銷,原法院率行撤銷業經執行完畢之前揭證據保全裁定,其論據顯有瑕疵而應予廢棄云云,惟撤銷保全證據之裁定可使得已實施勘驗、鑑定或訊問證人等所製作之筆錄,均因裁定之撤銷而失其效力,將來當事人於本案訴訟中,即無法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故對於不當之保全證據裁定,仍有撤銷之必要,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陳,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至相對人之臺中分公司就上開設備進行勘驗、拍照及錄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表示之上述意見,准許抗告人前開聲請,自非妥適,原法院嗣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依職權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更㈠字第104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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