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己○○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丁○○ 被 上訴人 丑○○ 子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7年度重訴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為台中市○○○路○段367號 地下1樓騷客KTV酒店之負責人、上訴人己○○為執行董事長、原審被告壬○○、辛○○、丙○○、甲○○、戊○○、乙○○、寅○○、癸○○,分別為執行董事、酒廊部副總經理、服務副總經理、服務部經理、服務部副理、總務、採購人員及職員。於民國(下同)86年7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伊等之子戴瑞宏偕同訴外人陳俊仁、蔡承翰至上開酒店303房 飲酒消費,期間訴外人蔡承翰於凌晨1時30分許先行離去, 至凌晨4時25分許,戴瑞宏、陳俊仁因酒醉不慎砸毀酒店物 品後,於凌晨4時30分許,偕同公關小姐關麗琳、徐雅惠至 台中市○○街97之1號美堡寶早餐店吃早點。原審被告甲○ ○、戊○○、丙○○、乙○○、寅○○與綽號「無尾熊」、「阿仕」之男子等人,即四處尋找戴瑞宏、陳俊仁行蹤,於凌晨4時40分許,在前開早餐店尋獲戴瑞宏等人,除上前毆 打戴瑞宏、陳俊仁外,復將戴瑞宏、陳俊仁押回酒店由原審被告譚天、乙○○、癸○○、「小楊」、「阿仕」、「無尾熊」等人繼續毆打,並要求戴瑞宏、陳俊仁賠償砸毀之物品,為戴瑞宏、陳俊仁所拒。至凌晨5時20分許,原審被告壬 ○○帶領2名不詳姓名男子,與得知消息返回酒店之原審被 告辛○○,共同指使在場之人繼續毆打戴瑞宏、陳俊仁,直至見戴瑞宏已被毆打昏倒在地,由原審被告辛○○、乙○○、寅○○、戊○○等人將戴瑞宏抬到RD-5629號小客車上,令陳俊仁駕車離去,陳俊仁駕駛不久,即因傷重昏迷,而戴瑞宏終因顱內出血死亡。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審被告戊○○、丙○○、甲○○、乙○○、寅○○、辛○○、癸○○、壬○○等人提起公訴並分別予以判處罪刑。伊等丑○○、子○為戴瑞宏之父母,因戴瑞宏之死亡,由被上訴人丑○○支出喪葬費新台幣1,050,000元(含骨灰塔 及牌位),丑○○、子○並受有扶養費之損失依序為1,872,000元及2,160,000元,且均因丑○○被活活打死而精神上遭致重大打擊,均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750萬元計算,合計 損害依序為10,422,000元、966萬元。以上均為原審被告戊 ○○、丙○○、甲○○、乙○○、寅○○、辛○○、癸○○、壬○○共同侵權行為致伊等所受之損害,渠等自應負責賠償,上訴人庚○○○、己○○為上開原審被告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2項 、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即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連帶依序給付丑○○、子○各10,422,000元、966萬元及均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伊等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及除甲○○外之原審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丑○○、子○各6,558,293元、5,591,246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庚○○○、己○○二人則以:上訴人己○○並非系爭酒店之負責人,其於偵查筆錄雖曾自稱為執行董事長,然僅係因其受該店負責人即上訴人庚○○○所請而幫忙招攬生意,受店內一般員工及顧客尊稱為董事長,不得以此或他人稱其為負責人即令負僱用人之責任。縱認上訴人己○○亦與上訴人庚○○○同為系爭酒店之負責人,然其他原審被告於酒店營業時間結束後擅自將被害人帶回酒店毆打之行為,顯屬員工個人下班後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況且本件為起因於被害人戴瑞宏故意搗毀酒店財物所致理賠糾紛,被害人戴瑞宏既與有過失,是伊等自得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過失相抵。再者,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係以「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2,000元」為扶養費計算基礎,原審判決竟逕以「86年南投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32,413元」核算,顯有 訴外裁判之違誤;又上訴人庚○○○為無資力之人,上訴人己○○為空軍官校專科班畢業,原審判決核定本件精神慰撫金為5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諭知:㈠上訴人庚○○○、己○○與原審被告戊○○、丙○○、乙○○、寅○○、辛○○、癸○○、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丑○○6,558,293元、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子○5,591,246元及原審被告戊○○自87 年3月4日起;原審被告丙○○、辛○○自87年3月3日起;原審被告乙○○、寅○○自87年2月22日起;原審被告癸○○ 、壬○○自87年10月10日起;上訴人己○○自87年10月14日起;上訴人庚○○○自87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上開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丑○○以2,186,000元、 於被上訴人子○以1,86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 人己○○、庚○○○如以6,558,293元、5,591,246元分別為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判決後,除上訴人二人外,其餘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二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二人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即:被上訴人等之子戴瑞宏於86年7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偕同訴外人陳俊仁、蔡承翰至上開酒店303房飲酒消 費,期間訴外人蔡承翰於凌晨1時30分許先行離去,至凌晨4時25分至30分許,戴瑞宏、陳俊仁於欲離去之際,砸毀酒店物品,並偕同公關小姐關麗琳、徐雅惠至台中市○○街97之1號美堡寶早餐店吃早點。原審被告甲○○、戊○○、丙○ ○、乙○○、寅○○、綽號「無尾熊」、「阿仕」之人,即四處尋找戴瑞宏、陳俊仁行蹤,於凌晨4時40分許,在前開 早餐店尋獲戴瑞宏等人,除上前毆打戴瑞宏、陳俊仁外,復將戴瑞宏、陳俊仁押回酒店由原審被告譚天、乙○○、癸○○、「小楊」、「阿仕」、「無尾熊」等人繼續毆打,並要求戴瑞宏、陳俊仁賠償砸毀之物品,為戴瑞宏、陳俊仁所拒。至凌晨5時20分許,原審被告壬○○帶領2名不詳姓名男子,與得知消息返回酒店之原審被告辛○○,共同指使在場之人繼續毆打戴瑞宏、陳俊仁,直至見戴瑞宏已被毆打昏倒在地,由原審被告辛○○、乙○○、寅○○、戊○○等人將戴瑞宏抬到RD-5629號小客車上,令陳俊仁駕車離去,陳俊仁駕駛不久,即因傷重昏迷,而戴瑞宏終因顱內出血死亡。戴瑞宏因上開情形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52頁相驗 卷影本)。原審被告壬○○、甲○○、戊○○、丙○○等人並分據本院刑事庭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94年度上更㈡字第82號、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0號、94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32號、95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02號予以判處罪刑在案 ,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查核屬實。 二、原審被告壬○○、辛○○、丙○○、甲○○、戊○○、乙○○、寅○○、癸○○,分別為執行董事、酒廊部副總經理、服務副總經理、服務部經理、服務部副理、總務、採購人員及職員。上訴人庚○○○為系爭酒店之負責人。上訴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相字第892 號,86年7月9日訊問筆錄),經檢察官訊問是否為系爭酒店之負責人時,答稱:「我是執行董事長」,並依檢察官之指示攜帶事故當日系爭酒店之錄影帶到庭應訊。 伍、兩造主要爭點: 本件兩造因上述被上訴人之子戴瑞宏被毆致死,上訴人二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主要爭執要旨,厥為:㈠上訴人二人是否均為原審被告壬○○等任職之騷客酒店實際負責人,暨壬○○等人所為是否為執行該酒店之職務?㈡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應如何酌定及計算?上訴人主張如應賠償,則戴瑞宏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過失相抵之責任,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審究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資參照。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上開民法第188條 規定中,所謂「因執行職務」範圍如何,在學說史上,固有以僱用人之意思標準說、以受僱人意思標準說及以執行職務之外觀為標準說,惟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均以執行職務之外觀為標準說為定論,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僱用人即須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先此敘明。 二、本件關於上訴人二人是否皆為騷客酒店之負責人部分,上訴人庚○○○雖辯稱酒店為伊與原審被告壬○○二人共同出資經營而已,因伊為退休公務員,不諳此業,故央請上訴人己○○協助而已云云,證人即原審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證稱確只伊與庚○○○二人出資經營該酒店而已云云,惟被上訴人丑○○則指稱:上訴人即目前大型金錢豹酒店負責人己○○實為騷客酒店之實際負責人,而庚○○○為其酒店之登記負責人,壬○○為其現場之負責執行人而已,此種方式,與最近報載台中市獅子會改選金錢豹酒店董娘打人事件由壬○○出面負責之情形如此一轍,此有剪報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而伊子被毆死亡後,關於該酒店應 否賠償伊損害之談判,亦係上訴人己○○透過訴外人找伊協商及提出賠償之價碼,由上足證上訴人己○○確為其負責人,自應連帶負責賠償等語。查上訴人庚○○○與原審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供稱騷客酒店只伊二人出資經營,上訴人己○○無出資,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並互核一致,惟質之上訴人庚○○○,關於該酒店如何承租、租金多少、成本如何支出及多少、盈虧如何負擔、帳冊何在、結束營業有無結算分派利益等項,均全然不知,答稱應問壬○○云云,此乃與一般出資共同經營事業者之情形有悖(見本院卷第96-97頁、135-136頁)。參以證人即該酒店總會計陳昭蓉於本件案發之初為警訊問時不諱言伊不清楚庚○○○是否為該店之真正負責人,並承認在店內並無人稱之為董事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警訊筆錄影本),而上訴人庚○○○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不諱言其在騷客酒店內均稱呼己○○為袁董,平常居家則稱之為「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上訴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為騷客酒店之負責人時,自承為騷客酒店之執行董事長,並依檢察官之指示攜帶事故當日騷客酒店之錄影帶到庭應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相字第892號86年7月9日之 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且檢察官質以:「是否你們指示將鬧場的顧客打死?」時,上訴人己○○並不否認其為實際負責人僅以負責人之立場辯以:「不可能,經營店的立場,出事情店就無法繼續經營,不可能叫人將鬧事者打死」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67-68頁偵查筆錄影本),斯時上訴人己 ○○並無應否負民事賠償責任之顧慮,而僅以酒店負責人不可能實際參與處理糾紛事件而應負刑事責任之角度所辯上情,自可採信,是綜上可知,上訴人己○○確為騷客酒店之實際負責人,且就酒店店務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為騷客酒店之負責人,洵無足採。又原審共同被告壬○○、辛○○、丙○○、戊○○、乙○○、寅○○、癸○○,分別為騷客酒店之執行董事、酒廊部副總經理、服務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理、總務、採購人員及職員,因被害人戴瑞宏至該酒店消費砸毀酒店內物品之事,而由其等人要求被害人戴瑞宏賠償致生毆打事件,且其過程中分別由辛○○、壬○○等人即該酒店之經理級主管指示其他被告以毆打及強令被害人戴瑞宏書立賠償借據、簽名及交出身分證等行為,則系爭事故爭執之事項為騷客酒店遭毀損物品之賠償事宜,並非被害人戴瑞宏與騷客酒店之受僱人間有何私人之鬥毆恩怨,又參與毆打等行為之人員分別為騷客酒店之經理人及受僱人員,則由其行為之客觀外形上予以觀察,已足認該行為與其餘被告之職務行為有關。至上訴人己○○、庚○○○所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所指情形,係因受僱人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生之損害賠償,並不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形象,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符,自無援引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綜上所陳,上訴人己○○、庚○○○俱為騷客酒店之負責人,亦為其餘共同被告之僱用人,就其餘被告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上揭法 律規定,請求其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予賠償之金額,其中:㈠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丑○○為被害人戴瑞宏支出殯葬費1,050,000元,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委託葬儀各項明細表及布施 功德單影本為證,除其中樂隊、樂隊車、大鼓陣、誦經車、電子琴部分為上訴人己○○、庚○○○爭執非屬喪葬必要費用外,其餘各項費用均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樂隊、樂隊車、大鼓陣、誦經車、電子琴部分,核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且部分有重複支出之情形,應予剔除,其餘999,000元部分,核屬必要之費用,應由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被上訴人丑○○。㈡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丑○○為39年7 月1日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於被害人戴瑞宏於86 年7月5日死亡時年47歲,依內政部公布之8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丑○○之平均餘命為28.67年。惟丑 ○○除被害人戴瑞宏外另育有1子、2女,其中長女戴金鳳於93年3月25日死亡,另子○為丑○○之配偶,對之負有扶養 義務,故被害人戴瑞宏對丑○○所負扶養義務於訴外人戴金鳳死亡前為1/5,戴金鳳死亡後為1/4,即丑○○於被害人戴瑞宏死亡時平均餘命28.67年中,自86年7月6日至93年3月25日期間(折算為6.75年,未滿1月以1月計,以下內),被害人戴瑞宏對丑○○所負扶養義務為1/5,其餘21.92年所負扶養義務為1/4。關於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原請 求按86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72,000元計,嗣於本院已主張改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86年南投縣家戶平均消費支出每人每年為132,413元計算,應予准許。依此,依霍 夫曼計算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按年別5%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丑○○一次得請求給付之扶 養費之損害金額為559,293元【計算式為:前段6.75年部分 :[132413×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 +132413×0.75×(6.00000000-0.00000000)]÷5=1573 41;後段21.92年部分:﹛先依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丑○○平均餘命28.67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598628元,計算 式:[132413×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 數)+132413×0.67×(18.00000000-00.00000000)]÷4 =598628﹜;﹛再依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前段6.75年得一次 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196676元,計算式:[132413×5.00000 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132413×0.75×( 6.00000000-0.00000000)]÷4=196676﹜;﹛相減後為以 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後段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00000000- 000000=401952﹜;前、後段相加為原告丑○○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157341+401952=559293】。另被上訴人子○為37年2月23日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於被害人戴瑞宏 於86年7月5日死亡時年4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8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子○之平均餘命為31.05年。惟 子○除被害人戴瑞宏外另育有1子、2女,其中長女戴金鳳於93年3月25日死亡,另丑○○為子○之配偶,對之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戴瑞宏對子○所負扶養義務於訴外人戴金鳳死亡前為1/5,戴金鳳死亡後為1/4,即子○於被害人戴瑞宏死亡時平均餘命31.05年中,自86年7月6日起至93年3月25日期間(折算為6.75年),被害人戴瑞宏對丑○○所負扶養義務為1/5,其餘24.30年所負扶養義務為1/4。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86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家戶平均消費支出為每年508,464元,平均每戶人數3.84人,依 此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32,41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按年 別5%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子○ 一次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之損害金額為591,246元【計算式 為:前段6.75年部分:[132413×5.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132413×0.75×(6.00000000-0.0 0000000)]÷5=157341;後段24.30年部分:﹛先依扶養義 務人4人計算子○平均餘命31.05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630581元,計算式:[132413×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132413×0.05×(19.00000000 - 00.00000000)]÷4=630581﹜;﹛再依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 前段6.75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196676元,計算式:[132413×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 132413×0.75×(6.00000000-0.0000 0000)]÷4=19667 6﹜;﹛相減後為以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後段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000000-000000=433905﹜;前、後段相加為子○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157341+433905=591246】。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害人死亡,均請求慰撫金7,500,000元等語,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 受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丑○○現年為56歲,海軍醫務士官學校畢業、職業為民意代表,收入每月約為6、7萬元,子○現年58歲,國小畢業,無業及收入及其等之財產狀況(詳如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2、93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因原審被告之侵權行為痛失至親,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逾恆,上訴人等人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上訴人己○○為金錢豹酒店集團之總裁,並為葳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企業版圖並擴及中國大陸,盛名遠播,財力頗豐),而被上訴人之子因上開事故早夭,使被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子遭眾人毆打致死,已逾十載之久,未受任何賠償,被上訴人奔走十年,始令原審被告等受刑事法律之制裁(迄今未完全定讞),而被上訴人子○亦因此罹患精神疾病,其女亦因此間接影響而死亡等情,均分據被上訴人等陳述在卷,是其二人因被害人之遭毆橫死,乃痛苦至極至久至廣,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500萬元 計為合理允當。綜上,被上訴人丑○○、子○因本件原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6,558,293元、5,591,246元(999000+559293+0000000=0000000;591246+0000000=0000000)。 陸、從而,被上訴人丑○○、子○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戊○○、丙○○、乙○○、寅○○、辛○○、癸○○、壬○○連帶給付原告丑○○6,558,293元、給付子 ○5,591,2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原審被告戊○ ○自87年3月4日起;丙○○、辛○○自87年3月3日起;乙○○、寅○○自87年2月22日起;癸○○、壬○○自87年10月 10日起;己○○自87年10月14日起;庚○○○自87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損害雖因被上訴人之子搗毀該酒店之行為未賠償而起,惟原審被告之侵權行為乃出於故意,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之意旨反面解釋自無從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其責任,上訴人以上開情形,主張過失相抵,核屬無據,不能准許。職是,原審依上開情形,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上訴人等雖非基於個人之抗辯而上訴,惟其上訴並無理由,其效力即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而為判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