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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訴人
林才智
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上訴人
林芳如
上訴人
林娟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複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複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才智、林娟如、林芳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億貳仟參佰玖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上訴人林才智、林娟如、林芳如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被告郭素珍、林艷廷,及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之被告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如其中一上訴人、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上訴人、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才智、林娟如、林芳如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總經理陳戰勝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退休,由王南華繼任,並於101年7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由王南華承受訴訟(見本院㈢卷38、39頁),揆諸同法第170、175、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益昭係原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經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農會,以下簡稱豐原區農會)前任總幹事,81年12月2日死亡後,由秘書即原審被告林榮輝(經原審判決林榮輝敗訴,林榮輝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暫代總幹事職務。82年3月3日起,續由林益昭之子即原審被告林榮登(經原審判決林榮輝敗訴,林榮登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擔任總幹事。該農會總幹事係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並指揮監督該農會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等綜合管理業務。林榮輝則先後擔任林益昭及林榮登任總幹事時之秘書,負責襄助總幹事推行農會業務,併負責該農會信用部業務,如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案件之複審業務。訴外人林正敏(已於84 年2月5日死亡)及原審被告林崇煌、郭華洲(經原審判決林崇煌、郭華洲二人敗訴,該二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亦任職於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林正敏係信用部主任。林崇煌自80年7月間起擔任信用部放款之初審業務,於徵信人員簽註徵信調查意見後,初次審核借款人有無具備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資格,及簽註之徵信調查意見是否屬實,如審核無誤即轉呈信用部主任。郭華洲自80年8月間起調任信用部擔任放款徵信之調查員,主要負責農會會員申貸之徵信作業,即依申貸資料前往現場查看擔保品,訪詢該擔保品附近之地價及交易價格,以資估計擔保品之價值,並調查申貸戶之基本資格及清償能力,據以在貸款申請書背面之調查意見欄內填註調查意見表,呈初審人員審核無誤,轉上級核准後移交核辦放款事宜。原審被告羅文雄(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係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臣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豐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信公司)股東;訴外人游意信原任豐信公司經理,自82年間起並擔任豐臣公司業務經理;原審被告羅碧玉(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為羅文雄之堂妹,在豐臣公司擔任財務等工作。羅文雄所經營之家族企業自80年12月間起因財務關係,急需大量資金週轉,但豐原區農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曾決議: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之最高貸款額度為五千萬元。羅文雄乃與林益昭、林榮輝及林正敏達成以人頭會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共識,以規避前開會員借貸額度限制之決議。旋由林榮輝及林正敏指示林崇煌、郭華洲全力配合放貸。羅文雄則指示羅碧玉借用訴外人陳樹森、曾水清、游意信、吳秀敏、曾文慧、曾郁棻、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等人(下稱陳樹森等10人)人頭資料前往豐原區農會辦理借貸事宜。林益昭、林榮輝、林正敏、林崇煌、郭華洲違背「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明知陳樹森等10人均為羅文雄借用之人頭,多人於申貸時不具會員資格,且羅文雄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時價,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以放款率打折後,尚不足羅文雄所欲申貸之金額,林崇煌及郭華洲在徵信調查及初審時,就羅文雄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未查詢附近交易時價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按放款率最高九成打折以決定農會得貸放之金額,即逕依羅文雄欲貸款金額,以反推算方式高估擔保品交易之時價(即依據每筆貸款案之申貸金額為基礎,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下所稱之反推算法均同),並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上為不實之登載,轉呈林正敏、林榮輝、林益昭逐級核貸,使豐原區農會不當超貸金額495,000,000元予羅文雄,減損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現之可能性,嗣亦無法悉數獲償,致豐原區農會受有損害。林榮登接任總幹事,原應秉承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明知羅文雄、羅碧玉以借用之人頭會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辦理上開貸款案,已違反農會法、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會員借貸限額決議之放款規定,仍就羅文雄申請之增貸案,與林榮輝、林正敏、林崇煌及郭華洲基於意圖羅文雄及其所經營家族企業不法利益,繼續由林崇煌及郭華洲以同一反推算方式高估擔保品交易時價,未實際徵信調查之方式,而由羅文雄以人頭戶羅立勝、林欣穎名義貸得一億元。嗣借款人曾水清、羅碧玉、羅文雄、游意信、吳秀敏、曾文慧、曾郁棻借貸部分繳息至83年2月6日止;借款人陳樹森、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部分繳息至83年1月30日止;借款人羅立勝、林欣穎部分繳息至83年1月26日止。經豐原區農會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85年度第4827號強制執行,僅部分土地經法院拍賣受償,尚有10,246坪土地無法拍定,迄88年底本息損失約518,121,000元。林榮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羅文雄、羅碧玉等人上開所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原審84年度訴字第2265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以背信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羅文雄、羅碧玉與林益昭、林榮登、林榮輝、林正敏、林崇煌及郭華洲等農會職員共謀違法放款,致豐原區農會受有損害,經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遭受損失為223,965,281元。依賠付金額之比率,林益昭貸款部分之損害為186,324,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林榮登貸款部分之損害為37,641,224元。豐原區農會對林榮登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雖已逾2年而消滅,然羅文雄、羅碧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豐原區農會受損害,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該二人與林榮登等豐原區農會人員給付之原因雖有不同,但只要其中之一方當事人為給付,就其已為給付部份,另一方當事人即毋庸再為給付,兩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林益昭已死亡,由被告林榮登、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等5人於上訴後,嗣於101年1月1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為其繼承人。林正敏亦已死亡,被告郭素珍、林才智、林艷廷、林娟如、林芳如為其繼承人(郭素珍、林艷廷2人於上訴後,於97年2月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嗣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概括受讓農原區農會之資產負債,被上訴人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規定,業已賠付台灣土銀行本件貸款之損失223,965,281元。爰依繼承、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農會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6條第4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林榮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郭素珍、林才智、林艷廷、林娟如、林芳如應連帶或羅文雄、羅碧玉應給付被上訴人223,965,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榮登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就上開金額中之186,32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碧玉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與被告林榮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林碧玉、林才智、林艷廷、林娟如、林芳如連帶給付或被告羅文雄、羅碧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交通銀行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九十三年度林才智類第二期或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公債(無實體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榮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郭素珍、林才智、林艷廷、林娟如、林芳如應連帶或被告羅文雄、羅碧玉應給付金融重建基金223,965,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被告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就上開金額中之186,32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碧玉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與被告林榮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林碧玉、林才智、林艷廷、林娟如、林芳如連帶給付或被告羅文雄、羅碧玉給付金融重建基金,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交通銀行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九十三年度林才智類第二期或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公債(無實體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林才智主張其為重度殘障,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選任郭素珍為監護人。乃主張兩造漏為呈報林才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乃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即逕為第一審民事判決,已無補正其瑕疵,並影響林才智之訴訟權益,應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更為審理云云。惟依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748號裁判要旨,且上訴人林才智部分已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已補正上訴人林才智在原審訴訟能力之欠缺。

三、上訴人林才智主張其於97年2月18日經原審以97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同時選任郭素珍為監護人,郭素珍並於97年4月24日代為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如拋棄繼承經核准,林才智顯無法繼承遺產債權債務,則被上訴人以林才智繼承遺產債務,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云云。惟查:林才智於60年6月14日出生,至80年6月14日林才智已成年。其被繼承人林正敏於84年2月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郭素珍、林才智、林艷挺、林芳如、林娟如等5人,已於84年3月16日申報被繼承人林正敏(Z000000000)遺產,依法免納遺產稅等情,有上訴人林才智、林芳如、林娟如之本院訴訟代理人林瓊嘉律師於97年5月30日所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檢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㈠103至105頁),顯見林才智於84年3月16日當時已知悉其繼承事由,且未於繼承事故發生之日起或知悉其繼承事故之日起二個月之內拋棄繼承,嗣後即喪失其拋棄繼承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94年2月2日補正林正敏之繼承人郭素珍、林才智、林艷挺、林芳如、林娟如等5人為被告,渠5人並委任蔣志明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於此時其對林正敏死亡並繼承遺產債權債務之事由,亦不得諉為不知情。故林才智嗣後於97年5月14日之民事準備書狀檢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5月7日中院彥家方97繼1063字第49885號函,主旨:「本件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說明:「台端於97年4月24日提出拋棄繼承狀陳稱:於97年2月知悉對於被繼承人林正敏之遺產,自97年2月5日開始繼承,表示拋棄繼承一案,核與民法第1174條規定相符,尚無不符,准予備查。」乙節(見本院卷㈠83頁),顯不合法,難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四、本件林正敏84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郭素珍、林才智、林艷挺、林芳如、林娟如等5人,已於84年3月16日申報被繼承人林正敏(Z000000000)遺產,依法免納遺產稅,則上訴人娟如(65年7月11日出生)、林芳如(68年7月3日出生)於84年2月5日繼承時縱為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非不可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郭素珍之同意,而對林正敏遺產之繼承及分配,而其二人既未選擇拋棄繼承,自為當然法定繼承林正敏之一切權利義務,況至遲在85年7月11日及88年7月3日起,林娟如及林芳如均已分別成年,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尚難謂顯失公平者,應無97年1月5日生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應將扶養費列為優先債權,以落實憲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並符社會正義,實現人性尊嚴云云。惟查:上訴人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有保障身心障礙者的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有做相應規定,這部分應該屬於社會立法的領域,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論述,應該還是屬於社會法的領域的問題,不適於援引到民法有關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這種屬於私人與私人間的私法規範。而身心障礙者的扶養請求權如果要有優先債權的地位,必須要法律有明文規定,且這部分應屬於強制執行分配次序的問題。本件之核心法律問題,僅在探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正敏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應否由上訴人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林才智於現在仍否得拋棄繼承?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將扶養費列為優先債權乙節,係屬強制執行法之問題,與本件無關。

六、查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於林益昭生前擔任總幹事期間先借貸300,000,000元,再增貸為495,000,000元。林榮登於82年3月3日就任總幹事後,羅碧玉等人增加9筆土地為擔保品,續增貸至595,0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次查,豐原區農會信用部因資產淨值已成負數,經「金融重建基金」於90年8月間將豐原區農會信用部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委託被上訴人接管處理,經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上開林榮登等人所為違法貸款案,就關於中興畜牧場貸款案部分,經評估及損失及應予賠付金額共223,965,281元,並由被上訴人賠償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就損害額之估算方式固有爭議,但被上訴人就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之違法放貸損失金額,雖經委託會計師評估結果,計223,965,281元,被上訴人並根據上開評估損失金額,據以辦理差額賠付。而林正敏既參與中興畜牧場貸款案全案之貸款,其賠償額度自當以此為準,而林正敏於死亡後,其繼承人被告郭素珍(已撤回上訴)、林艷廷(已撤回上訴)、林才智、林娟如、林芳如均共同繼承林正敏之權利義務,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3,965,281元及自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上述223,965,281元本息,及與原審判令給付之其餘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暨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項得免被上訴人供擔保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對羅文雄、羅碧玉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其餘之被告或為未聲明不服,或撤回上訴,亦均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處理賠付事項,固得以自已之名義,代該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應僅生其具有訴訟上當事人之能力,而有訴訟實施權限,至於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仍歸屬於該基金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直接請求給付;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是為防範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以致發生道德風險之虞而訂定,該條第4項係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或職員因違反該條文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僅限於因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所生之侵權行為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權利非基於上開侵權行為而取得者,縱使與賠付事故發生有關,被上訴人亦不得代該基金行使。又被上訴人雖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處理豐原市農會之相關事宜,得代行使之權利,僅限於基於侵權行為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農會法第32條第2項適用之範圍僅限於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產發生損者為限,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係高估超貸致豐原市農會受有損害,迥然不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請求上訴人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苟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有超貸之情形,惟參諸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係經先後三次貸款,究三次貸款中,那一次貸款有超貸之情形?其超貸之金額為何?事涉本件損害額之認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本件貸款並未超貸,嗣後縱因借款人未清償,而導致債權有無法滿足之情形,亦與超貸之行為無涉。另勤業會計事務所所提供之評估損失金額223,965,281元,僅為處理賠付金額,所預估之可能損失,亦非實際損害,自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等語。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無行為能力人應自選任監護人始得為有效法律行為,故林才智於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後,由監護人拋棄繼承應屬合法有效。故林才智因先天多重障礙,經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5號宣告禁治產,同時選任郭素珍為監護人(見本院卷㈢43頁)後,經台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163號准予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㈠83頁),已生免除遺產債務之效力。

三、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之憲法制度性保障,孩子是無辜的,不應背負父母的債務,桎梏終生,故林娟如、林芳如於未成年人時繼承二億餘元債務,違反社會公平正義。如由其履行繼承遺產債務,是顯失公平,應適用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即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被繼承人林正敏之遺產因林才智有多重重度障礙,其扶養之需求,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等相關規範,演繹應將該扶養費用列為優先債權,而受遺產給付;如不列為優先債權,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㈠、依新修之限定繼承遺產債務責任,繼承之法理係德澤繼承人,而非懲罰繼承人。

㈡、上訴人係未成年人,年幼失怙,再因繼承規定,背負二億遺產債務,不符兒少最佳利益保護原則。

㈢、上訴人之親屬會議藉酌給多重障礙者林才智適當扶養費,將遺產供作重度多重身心障礙者之生存維護費,應符社會公平正義。

五、上訴人林娟如、林芳如部分得適用新修正民法施行篇第1條之1規定,其所得遺產之計算基礎:

㈠、林娟如、林芳如應扣除酌給遺產(履行扶養義務)後之淨值為計算基礎。

㈡、林娟如、林芳如因遺產優先給付多重心智障礙者林才智之扶養費用22,310,000元,已無淨值(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為26,976,430元,扣除遺產債務1,390,000元,林芳如至成年之扶養費1,766,649元、林娟如至成年之扶養費566,661元),因未繼承任何遺產,故無再清償遺產債務之必要(見本院卷㈡384至392、396至410頁)。

六、綜上,林才智已拋棄繼承,故無繼承遺產債務。林娟如、林芳如因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再因遺產優先扶養多重心智障礙者林才智,再扣除法定扶養費後,未繼承任何遺產債務,則被上訴人起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七、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上述223,965,281元本息,及與原審判令給付之其餘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暨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項得免被上訴人供擔保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丙、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98年重上更㈢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二、本件訟爭標的金額為223,965,281元

三、郭素珍、林才智、林豔廷、林娟如、林芳如等5人,為林正敏之共同繼承人。

四、林才智(60年6月14日生)、林芳如、林娟如均係被繼承人林正敏之繼承人,於林正敏84年2月5日死亡時,林芳如(68年7月3日生)、林娟如(65年7月11日生)均屬未成年人,林才智雖已成年,但有多障重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㈠262、263頁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

五、林才智因先天多重障礙,於96年12月20日由其母親郭素珍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於97年2月18日經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5號准予宣告禁治產,同時選任郭素珍為監護人(見本院卷㈢43頁)。並經本院調卷屬實。

六、林才智於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及選任監護人郭素珍後,郭素珍於97年4月24日代林才智聲明拋棄繼承,於97年5月7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163號第49885號函准予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㈠81頁)。並經本院調卷屬實。

丁、爭執事項:

一、原審判決忽略林才智係重度身心障礙,無訴訟能力,未選任特別代理人,所為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林才智母親郭素珍代為選任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效?林才智母親郭素珍受任為監護人,受任前之不合法訴訟行為是否因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溯及既往而生補正之效力?

二、林才智經宣告禁治產(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後,其後經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163號函准予聲明拋棄繼承,是否生免除遺產債務之效力?

三、林娟如、林芳如於未成年人時繼承債務,於成年後由其履行繼承遺產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得否適用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7年1月5日施行)?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林才智有多重重度障礙,其扶養之需求,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等相關規範,演繹應將該扶養費用列為優先債權,而受遺產給付;如不列為優先債權,是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五、林娟如、林芳如部分是否得適用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如得適用,其所得遺產之計算基礎為何?即是否應以「遺產全數」、「實際所得」、「遺產應繼分」或「扣除酌給遺產後之淨值」為計算基礎?

六、如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為有理,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戊、本院判斷: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榮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羅文雄、羅碧玉等人上開所為共同背信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原審84年度訴字第2265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以背信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羅文雄、羅碧玉與林益昭、林榮登、林榮輝、林正敏、林崇煌及郭華洲等農會職員共謀違法放款,致豐原區農會受有損害,經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遭受損失為223,965,281元。依賠付金額之比率,林益昭貸款部分之損害為186,324,057元,林榮登貸款部分之損害為37,641,224元。豐原區農會對林榮登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雖已逾2年而消滅,然羅文雄、羅碧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豐原區農會受損害,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該二人與林榮登等豐原區農會人員給付之原因雖有不同,但只要其中之一方當事人為給付,就其已為給付部份,另一方當事人即毋庸再為給付,兩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林益昭已死亡,由被告林榮登、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等5人於上訴後,嗣於101年1月1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498頁)為其繼承人。林正敏亦已死亡,被告郭素珍、林才智、林艷廷、林娟如、林芳如為其繼承人(郭素珍、林艷廷2人於上訴後,於97年2月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㈠17頁)。嗣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概括受讓農原區農會之資產負債(見原審卷㈠101至105頁原證3),被上訴人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規定,業已賠付台灣土地銀行本件貸款之損失223,965,281元(見原審卷㈠106至109頁原證4)。爰依繼承、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農會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6條第4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林榮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郭素珍、林才智、林艷廷、林娟如、林芳如應連帶或羅文雄、羅碧玉應給付被上訴人223,965,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榮登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就上開金額中之186,32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碧玉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與被告林榮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林碧玉、林才智、林艷廷、林娟如、林芳如連帶給付或被告羅文雄、羅碧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交通銀行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九十三年度林才智類第二期或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公債(無實體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榮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郭素珍、林才智、林艷廷、林娟如、林芳如應連帶或被告羅文雄、羅碧玉應給付金融重建基金223,965,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被告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就上開金額中之186,32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碧玉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與被告林榮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林碧玉、林才智、林艷廷、林娟如、林芳如連帶給付或被告羅文雄、羅碧玉給付金融重建基金,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交通銀行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九十三年度林才智類第二期或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公債(無實體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判決以:查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於林益昭生前擔任總幹事期間先借貸300,000,000元,再增貸為495,000,000元。林榮登於82年3月3日就任總幹事後,羅碧玉等人增加9筆土地為擔保品,續增貸至595,0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次查,豐原區農會信用部因資產淨值已成負數,經「金融重建基金」於90年8月間將豐原區農會信用部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委託被上訴人接管處理,經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上開林榮登等人所為違法貸款案,就關於中興畜牧場貸款案部分,經評估及損失及應予賠付金額共223,965,281元,並由被上訴人賠償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就損害額之估算方式固有爭議,但被上訴人就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之違法放貸損失金額,雖經委託會計師評估結果,計223,965,281元,被上訴人並根據上開評估損失金額,據以辦理差額賠付。而林正敏既參與中興畜牧場貸款案全案之貸款,其賠償額度自當以此為準,而林正敏於死亡後,其繼承人被告郭素珍(已撤回上訴)、林艷廷(已撤回上訴)、林才智、林娟如、林芳如均共同繼承林正敏之權利義務,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3,965,281元及自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與原審判令給付之其餘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暨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項得免被上訴人供擔保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上訴人對羅文雄、羅碧玉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其餘之被告或為未聲明不服,或撤回上訴,亦均已告確定)。即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而為判決,並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而毋庸審酌備位聲明。

三、本件兩造就本院98年重上更㈢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本件訟爭標的金額為223,965,281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且原審其餘被告部分均已判決確定,故本件僅就上述爭執事項計六項予以審酌,其餘部分不再審酌,合先敍明。

四、原審判決忽略林才智係重度身心障礙,無訴訟能力,未選任特別代理人,所為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林才智母親郭素珍代為選任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效?林才智母親郭素珍受任為監護人,受任前之不合法訴訟行為是否因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溯及既往而生補正之效力?上訴人林才智主張其為重度殘障,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選任郭素珍為監護人。兩造漏為呈報林才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乃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即逕為第一審民事判決(裁判日期:96年11月16日),已無補正其瑕疵,並影響林才智之訴訟權益,應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更為審理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又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殊無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逕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稽。

㈡、林才智係60年6月14日生,為重度殘障之人,並於97年2月18日經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選任郭素珍為監護人(見本院卷㈢43頁)。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五)。原審忽略林才智係重度身心障礙,無訴訟能力,未選任特別代理人,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並非不得補正。林才智之母親郭素珍以林才智已於97年2月18日經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5號准予宣告禁治產,同時選任郭素珍為監護人,並於本院補正郭素珍為法定代理人,而其法定代理人郭素珍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被上訴人亦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㈢7頁),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已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並不影響林才智之訴訟權益,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之必要,仍應由本院繼續審理裁判。

五、林才智經宣告禁治產(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後,其後經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163號函准予聲明拋棄繼承,是否生免除遺產債務之效力?林才智主張其於97年2月18日經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選任郭素珍為監護人,郭素珍並於97年4月24日代為拋棄繼承,經原審97年繼字第1163號准予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㈠83頁)。林才智顯無法繼承遺產債權債務,已生免除遺產債務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以林才智繼承遺產債務,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認上述聲明拋棄繼承已逾2個月之時效,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等語。查:

㈠、林才智於60年6月14日出生,至80年6月14日林才智已成年。故林正敏84年2月5日死亡時,林才智已成年,林才智雖已成年,但有多障重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㈠262、263頁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另林才智因先天多重障礙,於97年2月18日經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5號宣告禁治產,同時選任郭素珍為監護人(見本院卷㈢43頁)等事實,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四、五),並經本院調取上述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5號宣告禁治產卷,核閱無訛。查,依98年3月19日署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名「癲癎、腦性麻痺」,醫師囑言「茲證明患者(林才智)於79年7月31日因癲癎及腦性麻痺到院就疹,根據病歷記錄,患者於23天大時發生腦膜炎,之後即併發癲癎及發展遲滯之現象。於79年7月就診時,即有左側肢無力及癲癎之情況。於本院規則追蹤至90年6月26日(即84年2月亦有在本院取藥追蹤狀況同上)】(見本院卷㈠263頁)。另依本院調取上述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5號宣告禁治產卷,依該卷所附96年12月19日署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智能不足」。另依該卷所附對林才智精神狀況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依據林才智個案之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檢查之結果,認定林才智個案因腦性麻痺與癲癎併有中度智能障礙,以致影響認知與現實判斷能力,故此林才智個案之心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等語。足見林才智自幼已因腦性麻痺與癲癎併有中度智能障礙,已達精神耗弱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屬無行為能力之人,應可認定。至於由郭素珍以林才智因先天多重障礙始於96年12月20日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於97年2月18日經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5號准予宣告林才智禁治產,同時選任郭素珍為監護人(見本院卷㈢43頁)。益徵林才智自幼已因腦性麻痺與癲癎併有中度智能障礙,已達精神耗弱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屬無行為能力之人,而非自97年2月18日經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5號准予宣告禁治產後,林才智始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併予敍明。

㈡、嗣林才智其被繼承人林正敏於84年2月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郭素珍、林才智、林艷挺、林芳如、林娟如等5人(見不爭執事項三),如林才智欲聲明拋棄繼承,林才智之母親郭素珍本即得以林才智精神耗弱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向原審聲請宣告禁治產,同時選任郭素珍為監護人後,再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代林才智於繼承事故發生之日起或知悉其繼承事故之日起二個月之內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使其繼承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方為正辦。乃郭素珍等繼承人已於84年3月16日申報被繼承人林正敏(Z000000000)遺產,依法免納遺產稅等情,有上訴人林才智、林芳如、林娟如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林瓊嘉律師所提之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㈠103至105頁);嗣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94年2月2日補正林正敏之繼承人郭素珍、林才智、林艷挺、林芳如、林娟如等5人為被告,並經原審於96年11月16日判決林才智等人敗訴後,始於96年12月20日由郭素珍以林才智因先天多重障礙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於97年2月18日經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5號准予宣告林才智禁治產,同時選任郭素珍為監護人後,郭素珍再於97年4月24日代林才智聲明拋棄繼承,於97年5月7日經台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163號第49885號函准予聲明拋棄繼承,主旨:「本件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說明:「台端於97年4月24日提出拋棄繼承狀陳稱:於97年2月知悉對於被繼承人林正敏之遺產,自97年2月5日開始繼承,表示拋棄繼承一案,核與民法第1174條規定相符,尚無不符,准予備查。」乙節(見不爭執事項六),惟如上述,本件林才智如欲拋棄繼承應於繼承事故發生之日起或知悉其繼承事故之日起二個月之內為之,故郭素珍於97年4月24日代林才智聲明拋棄繼承,於97年5月7日經原審准予拋棄繼承,尚難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㈢、綜上,林才智經宣告禁治產(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後,其後經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163號函准予聲明拋棄繼承,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亦不生因拋棄繼承而免除遺產債務之效力。

六、林娟如、林芳如於未成年人時繼承債務,於成年後由其履行繼承遺產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林才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由其履行繼承遺產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得否適用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7年1月5日施行),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㈠、本件林才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已如上述,故就林才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由其履行繼承遺產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得否適用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7年1月5日施行),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林娟如、林芳如於未成年人時繼承債務,於成年後由其履行繼承遺產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得否適用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7年1月5日施行),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部分,為敍述之方便,合併於此部分審酌之,合先敍明。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再者,所謂「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因法律無明文規定,此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司法實務上固存有寬、嚴不一之審查基準(如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採取較嚴格之立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則採較寬鬆之立場),最高法院亦無現行有效之判例或判決可資參照,然而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認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聯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聯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

㈢、查,林才智(60年6月14日生)、林芳如、林娟如均係被繼承人林正敏之繼承人,於林正敏84年2月5日死亡時,林芳如(68年7月3日生)、林娟如(65年7月11日生)均屬未成年人,林才智雖已成年,自幼已因腦性麻痺與癲癎併有中度智能障礙(多障重度身心障礙)已達精神耗弱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屬無行為能力之人。已如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又林芳如、林娟如均未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林才智之上述拋棄繼承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已如上述,故本件審酌者,厥為上訴人3人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林正敏84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郭素珍、林才智、林艷挺、林芳如、林娟如等5人,已於84年3月16日申報被繼承人林正敏遺產,依法免納遺產稅,則林娟如(65年7月11日出生)、林芳如(68年7月3日出生)於84年2月5日繼承時縱為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非不可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郭素珍之同意,而對林正敏遺產之繼承及分配,而其二人既未選擇拋棄繼承,自為當然法定繼承林正敏之一切權利義務,況至遲在85年7月11日及88年7月3日起,林娟如及林芳如均已分別成年,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尚難謂顯失公平者,應無97年1月5日生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又林才智於繼承時已成年,其拋棄繼承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應繼承林正敏之債務云云;上訴人雖直承已於84年3月16日申報被繼承人林正敏遺產,依法免納遺產稅(見本院卷㈠103至105頁),惟辯稱: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之憲法制度性保障,孩子是無辜的,不應背負父母的債務,桎梏終生,故林娟如、林芳如於未成年人時繼承二億餘元債務,違反社會公平正義。如由其履行繼承遺產債務,是顯失公平,應適用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即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林才智有多重重度障礙,其扶養之需求,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等相關規範,演繹應將該扶養費用列為優先債權,而受遺產給付;如不列為優先債權,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如由其履行繼承遺產債務,是顯失公平,應適用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即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⒉查,依本院卷㈠103至105頁所示之遺產免稅證明書顯示上訴人所繼承者為銀行存款及股票,繼承金額為26,976,430元(並參酌本院卷㈡400至402頁中區國稅局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而並無證據證明該等遺產係因林正敏因背信行為所存之存款或所購買之股票。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3人另有繼承林正敏其他財產,則由上訴人或於未成年人時或無行為能力時繼承223,965,281元本息之債務相較,並不相當。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之憲法制度性保障,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社會公平正義。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如由上訴人等人履行繼承223,965,281元本息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⒊況上訴人主張林娟如、林芳如因遺產優先給付多重心智障礙者林才智之扶養費用22,310,000元,已無淨值(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為26,976,430元,扣除遺產債務1,390,000元,林芳如至成年之扶養費1,766,649元、林娟如至成年之扶養費566,661元),因未繼承任何遺產,故無再清償遺產債務之必要(見本院卷㈡384至392、396至410頁)。

⒋再者,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林娟如、林芳如於未成年期間,或林才智多重心智障,林正敏有以背信取得之款項資助上訴人3人。

⒌揆諸前開說明,如由上訴人3人履行繼承遺產債務,顯失公平,應適用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即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七、至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林才智有多重重度障礙,其扶養之需求,是否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等相關規範,演繹應將該扶養費用列為優先債權,而受遺產給付;如不列為優先債權,是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暨上訴人適用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其所得遺產之計算基礎為何?即是否應以「遺產全數」、「實際所得」、「遺產應繼分」或「扣除酌給遺產後之淨值」為計算基礎?等等兩造列為爭執事項部分,查本件應審酌者,僅為,如由上訴人3人履行繼承遺產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有無適用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即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質言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正敏對被上訴人之223,965,281元本息債務,應否由上訴人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始為公平。其餘部分均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故上開二項爭點均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3人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係該條之「另有規定」。查,林正敏業已於84年2月5日死亡,林才智、林芳如、林娟如為其繼承人,均應自林正敏死亡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3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3人應就其自林正敏死亡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同為林正敏之繼承人業經原審判令給付確定之郭素珍、林艷挺負連帶清償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其餘業經原審判令給付之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間負不真正之連帶賠償損害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金融重建條例第10條、第16條(現行法第1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3,965,281元及自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被告郭素珍、林艷廷,及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之被告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如其中一上訴人、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上訴人、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免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依上訴人之陳明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因被上訴人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免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且依上訴人之陳明願供擔保酌定擔保金額諭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併予敍明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等人對其直接給付,既有理由,自無就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等人對金融重建基金為給付,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毋庸再為審酌之必要,亦無不合,一併敍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毋庸審酌之,併此敍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才智、林芳如、林娟如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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