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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再字第10號

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曾謀貴吳美蒼楊熾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
再審原告
黃范秀玉
再審原告
黃羚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王綉敏
再審被告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鏞
再審被告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正
再審被告
潘惠玲
再審被告
上四人共同 陳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再審被告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武弘
參加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宣示,再審原告雖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該判決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卷第88頁)。是則,再審原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被告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

1、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

⒈依下列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二至再證十一、再證十三及十四等證物,可證明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羅明公司)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之積極財產為118,050,020元,然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

⑴普羅明公司對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合計有5150萬元,此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是認,有該公司96年12月7日陳報狀可證(再證二)。

⑵普羅明公司對訴外人陳明坤有1000萬元未收帳款債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6月7日所發86年度執字第1806號債權憑證可證(再證三)。

⑶普羅明公司對葳豐公司之1015萬元債權部分,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0870號、20885號、20887號、94年度促字第26567號等支付命令及各該確定證明書(再證四)。

⑷普羅明公司對訴外人許家榮、楊財、王進山分別有108萬元、28萬元及94萬元之債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執南字第51822號執行命令、92年度執字第3022號債權憑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558號債權憑證;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97、398號不起訴處分書、普羅明公司所提出97年5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再證五)。

⑸普羅明公司對訴外人怡林水股份有限公司有401萬元債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8234號、28233號支付命令,及各該確定證明書可證(再證六)。

⑹普羅明公司對劉正城有210萬元債權部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24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再證七)。

⑺普羅明公司對世岱公司、林慶源各有150萬元債權部分,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21、422號及95年度調偵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再證八)。

⑻普羅明公司於前審即曾提出面額合計128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即再證十四),該些支票及本票原本均在普羅明公司持有中,普羅明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前審9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亦當庭陳稱「一審已經清點1280萬元……共有34張,我今天有帶來」等語(再證十三),故前開1280萬元部分,亦應列入普羅明公司之積極財產。

⑼普羅明公司於更一審曾提出呈報狀檢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再證十),證明其對訴外人真霈揚股份有限公司有5,568,036元本金債權,及自8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該利息每年為334,082元,自86年8月26日算至98年8月25日已有12年利息共4,008,984元,連同本金債權總計已有9,577,020元。

⑽普羅明公司於更一審曾提出呈報狀檢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3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再證十一),證明其對訴外人劉吉兆有2,010,000元本金債權及自9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該利息每年為100,500元,自93年2月29日算至99年1月28日已有6年利息共603,000元,連同本金總計已有2,613,000元。

⒉普羅明公司對訴外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所負債務為6,133,300元,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8257號支付命令(再證九)可證,惟花旗銀行嗣已受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清償火災保險理賠款223萬元,有花旗銀行於93年12月8日所開立之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收據足資證明(再證十五),則原確定判決所認普羅明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時之消極債務總額,應扣除前揭223萬元部分。況按鈞院函詢花旗銀行普羅明公司計尚負欠該行多少債務乙情結果,花旗銀行除前揭223萬元火災保險理賠款外,尚於91年12月10日收回110萬元(見本院卷一P162至167),則普羅明公司斯時之消極財產應較原確定判決所認數額再減少333萬元(223萬+110萬),即應為76,502,138元(0000000000000000)。

2、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再審原告普羅明公司將其對於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保險金債權於1500萬元範圍內讓與再審原告黃范秀玉,及於1360萬元範圍內讓與再審原告黃羚綺之際,普羅明公司之積極財產為118,050,020元,消極財產則為76,502,138元,再審原告間之讓與行為對再審被告之債權並無任何損害,再審被告自不得行使撤銷訴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再審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顯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不當之違法。

⒉又黃羚綺受讓系爭債權係在黃范秀玉之後,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應理賠予普羅明公司之保險金,扣除法院查封之金額後,約僅剩600萬元,已由受讓在先之黃范秀玉取償,黃羚綺根本未受償分文,詎原確定判決竟認黃羚綺受讓系爭債權之行為有損害再審被告之債權,亦顯係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不當之違法。

⒊黃羚綺並未收到再審被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4年6月8日第0447號函,是黃羚綺完全不知悉普羅明公司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若干,更無損害再審被告債權之情形,再審被告未經舉證證明黃羚綺知悉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推定黃羚綺受讓債權之行為有害再審被告之債權,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法等語,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鈞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二、再審被告抗辯:

㈠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證二至再證十一、再證十三、再證十四上開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其中再證二保險金債權5150萬元、再證三對陳明坤之1000萬元之債權憑證、再證八對世岱公司、林慶源各別之150萬元部分,均於鈞院前訴訟中已提出,並已計入再審原告普羅明公司之積極財產(6300萬元);另再證四對葳豐公司之債權1015萬元,再證五對許家榮、楊財、王進山之債權分別為108萬元、28萬元及94萬元,再證六怡林水股份有限公司之401萬元部分,再證七對劉正城之210萬元部分,經鈞院前審認定債權人均為黃欽榮(即普羅明公司之負責人黃勁璋之原名),非再審原告普羅明公司之債權,均不得列為其積極債權。再證九、再證十五就再審原告普羅明公司積欠花旗銀行之借款,雖再審原告普羅明公司主張已於93年間由火災保險單理賠,惟經鈞院前審認定其時距普羅明公司聲請破產之95年7月19日長達一年半,普羅明公司既於聲請破產時將花旗銀行之債務列為6,133,300元,應係已扣除花旗銀行自參加人受領之保險金後之餘額,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普羅明公司於本件計算債務總額時,主張花旗銀行之6,133,300元應再予扣除,洵屬無據。再證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03號支付命令,再證十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333號支付命令,亦經鈞院前審認定再審原告普羅明公司,自再審被告於於95年6月間起訴鈞院前審9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竟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作此主張,且再審原告亦未釋明其未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債權,為鈞院前審所不採。再證十三、再證十四再審原告普羅明公司所提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面額共計1280萬元部分,亦經鈞院前審審酌後,以難認定為普羅明公司之債權而不採。且依花旗銀行於99年11月25日回覆鈞院函詢結果,再審原告至94年6月10日止仍積欠花旗銀行共計4,589,895元,是以,縱再審原告之消極財產再扣除1,543,405元(6,133,300-4,589,895=1,543,405),亦對本件確定判決結果無影響。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於鈞院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且經審酌,再審原告不得再以相同之主張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甚明。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⒉又再審原告普羅明公司以其對於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保險金債權於1500萬元範圍內讓與再審原告黃范秀玉,及於1360萬元範圍內讓與再審原告黃羚綺之際,普羅明公司之積極財產118,050,020元,消極財產則為76,502,138元,再審原告間之讓與行為對再審被告之債權並無任何損害,且再審原告黃羚綺並不知悉普羅明公司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若干,再審被告自不得行使撤銷訴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再審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顯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不當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是以,再審原告既已依上訴程序而為主張,依上開法律規定,即不得再以相同之主張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普羅明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時,其消極財產遠大於積極財產,已為原確定判決於調查證據後所認定,原確定判決亦經最高法院認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答辯略以:再審原告普羅明公司無非係提出再證三債權憑證,主張其對訴外人陳明坤有1000萬元未收帳款、再證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主張其對訴外人葳豐公司有1015萬元債權、再證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主張其對訴外人許家榮、楊財、王進山分別有108萬元、28萬元及94萬元之債權、再證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本票裁定,主張其對訴外人劉正城有210萬元債權、再證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對訴外人世岱公司、林慶源各別有150萬元債權以及面額共計128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再證九彰化地院支付命令,及參加人明台產險公司於93年12月8日賠付美商花旗銀行223萬元之收據,主張其積欠花旗銀行之借款613萬3300元應扣除223萬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稱其有對訴外人真霈揚公司、劉吉兆等之債權約1400萬元等,然上開證物為再審原告普羅明公司於鈞院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使用之相同證物,並非其不知有此證物,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前所未經斟酌之證物,更何況前開證物亦業經鈞院為審酌。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使用之相同證物,而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前所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已為鈞院前訴訟程序經斟酌後而不採,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按再審原告提出再證二至再證十一、再證十三及十四等證物,證明普羅明公司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公司之積極財產為118,050,020元;而消極財產部分,依該公司95年7月19日聲請法院宣告破產時之聲請狀所載,其時之債務已知者總計為87,982,138元,業經鈞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破字第十號卷宗查明。而其中就普羅明公司欠黃范秀玉之8,150,000元部分,因普羅明公司未能證明與黃羚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是以此部分8,150,000元之債務應自附表二中予以扣除,普羅明公司之債務應為79,832,138元,然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云云。再審原告認前揭事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意旨參照)。且該證物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下級法院之判決具有再審理由,當事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而為上級法院判決所不採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關於上開⑴普羅明公司對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部分:再審原告雖稱普羅明公司對參加人之保險金債權合計有5150萬元,此為參加人所承認並有該公司96年12月7日陳報狀可為證等語,然本院原確定判決參酌再審原告於96年3月19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再審被告於96年3月29日所提答辯狀及兩造於本院96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一第47、48頁、第83頁反面、第90、91頁),而認參加人應給付普羅明公司之保險金及利息為31,327,536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證據調查及取捨與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開證物既經提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案,既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⒊於上開⑵至⑺普羅明公司對他人之債權部分: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提①對陳明坤之1000萬元之債權憑證(見本院上字卷第四宗第14、15頁);②對葳豐公司之債權1015萬元,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087號、20885號、20887號、94年度促字第26567號等支付命令及各該確定證明書(見本院上字卷第四宗第7頁至13頁);③對許家榮、楊財、王進山之債權分別為108萬元、28萬元及94萬元,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執南字第51822號執行命令、92年度執字第3022號債權憑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558號債權憑證;④對怡林水股份有限公司之401萬元部分,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8234號、28233號支付命令,及各該確定證明書(見本院上字卷第四宗第30至33頁);⑤對劉正城之210萬元部分,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24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上字卷第四宗第34至36頁);⑥對黃俊誠、陳玉蘭、田紀誠各別之57萬、50萬及201萬元部分,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6112號執行命令、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407號執行命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9100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四宗第20至23頁、第28、29頁);⑦對世岱公司、林慶源各別之150萬元部分,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21、422號及95年度調偵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上字卷第三宗第114至124頁)等為證,認普羅明公司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之積極財產為000000000元,然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等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上開普羅明公司主張之債權,其中②至⑥等項之債權人均為黃欽榮(即普羅明公司之負責人黃勁璋之原名)。按是否為債權人,應以債權證明書上所載為准,不能因該債務曾發生糾紛,由普羅明公司出名為刑事告訴,即認該債權仍屬普羅明公司之名下。蓋債權既得讓與,縱屬該債權之發生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有關,但取得債權證明時之債權人既非普羅明公司,即不得仍以該債權屬於普羅明公司所有,堪認除上開①、⑦部分外,均非普羅明公司之債權甚明,揆之前情,上開證物即經斟酌在案,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按證據調查及取捨與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開證物既經再審原告於前確定程序中提出之,且經法院審酌結果,而未予採納,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⒋關於上開⑻1280萬元票據債權部分:再審原告普羅明公司公司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提之支票、本票影本,面額共計1280萬元(見本院上字第三卷第97至101頁、第125至127頁)等為證,認普羅明公司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之積極財產為000000000元,然原確定判決未列入積極財產,亦未斟酌等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普羅明公司既未能提出上開證物之原本,僅憑影本尚難認係普羅明公司尚未收回之帳款,尚難認定為普羅明公司之債權甚明,前揭證物既經再審原告提出而法院未為審酌,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程序中已提出證據,未經法院審酌者,係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應提上訴第三審以為救濟,而再審原告亦據此對本件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並為第三審法院判決所不採,後再審原告另據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再審補充性之限制,不符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⒌關於上開⑼、⑽之債權部分: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提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3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更字卷第215、216頁、第238頁至241頁)等為證,認普羅明公司於發回更審,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定期辯論後,一再具狀表示其尚有未向債務人行使債權之債權存在,已分別對各該債務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並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普羅明公司於本院9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竟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作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除有該條第一項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不得主張,且普羅明公司亦未釋明其未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其上開主張亦足以至延滯訴訟,堪認普羅明公司上開債權,為本院所不採甚明,上開證物即經斟酌在案,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按證據調查及取捨與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開證物既經再審原告於前確定程序中提出之,且經法院審酌結果,而未予採納,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⒍再審原告主張普羅明公司讓與系爭債權時之消極財產尚應扣除上開花旗銀行已受償之火災理賠款部分: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主張參加人陳明花旗銀行因系爭火災向參加人聲請理賠後,參加人已於93年12月8日賠付275萬元予花旗銀行並提出收據(見本院上字卷第三宗第64頁)等為證,而認普羅明公司又主張渠積欠花旗銀行之借款,已由火災保險單理賠,應予扣除等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花旗銀行之受償係在93年12月8日,其時距普羅明公司聲請破產之95年7月19日長達一年半,普羅明公司將花旗銀行之債務列為0000000元,應係已扣除花旗銀行自參加人受領275萬元保險金後之餘額,堪認普羅明公司於本件計算債務總額時,主張花旗銀行之0000000元應再予扣除,洵屬無據甚明,徵之上情,前開證物即經斟酌在案,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按證據調查及取捨與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開證物既經再審原告於前確定程序中提出之,且經法院審酌結果,而未予採納,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⒎消極財產部分:依再審原告普羅明公司95年7月19日聲請法院宣告破產時之聲請狀所載,其債務已知者總計為00000000元,業經鈞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5年度破字第10號卷宗查明。而其中就普羅明公司欠黃范秀玉之0000000元部分,因普羅明公司未能證明與黃羚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是以此部分0000000元之債務應自附表二中予以扣除,普羅明公司之債務應為00000000元,然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云云。且再審原告於本院就關於普羅明公司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其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各為多少部分,就有關「積極財產部分:普羅明公司於94年6月間讓與系爭保險理賠金債權時,其積極財產除保險理賠金總額00000000元外,其所有之ASB雙軸延伸吹塑成形機模具,經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會同兩造勘驗、鑑定結果,已不具任何使用價值,僅存廢五金計算之殘值(按另件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65號判決認定其殘值為102761元),而非其主張之2000萬元;所稱猶有未收回之帳款4500萬元,則僅對訴外人陳明坤之1000萬元、對世岱公司、林慶源之150萬元,合計1150萬元為真實,其餘帳款之債權人均為普羅明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勁璋個人,自不得計為普羅明公司之積極財產;另面額共計1280萬元支票、本票款,均非原本,尚難憑為有利於普羅明公司之認定。再普羅明公司自本案起訴,歷經第三審發回更審程序,至原確定判決於9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終結前之三年多期間內,均未曾主張仍有其他債權存在而得列為其積極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本不得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再為主張,且因該主張將延滯訴訟,對再審被告顯失公平,是其提出於98年間新取得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不予計入其積極財產。綜計,普羅明公司除系爭保險理賠金外之積極財產僅為1150萬元。」再審原告雖稱:「積極財產含保險理賠的部分,應該是000000000元,消極財產是00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然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該等證據既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並經法院審酌未予採納,且該普羅明公司之積極財產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00000000元,消極財產為00000000元,即積極財產顯然低於消極財產,不能認為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況縱如再審原告所稱訴外人花旗銀行除已受領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款223萬元火災保險理賠款外,尚於91年12月10日收回1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7頁),則普羅明公司之消極財產應較原確定判決所認數額再減少333萬元(223萬+110萬),即應為00000000元等語為審酌,仍屬上開積極財產顯然低於消極財產之情形,亦不符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要件,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要件,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八十七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及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作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再審原告普羅明公司將其對於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保險金債權於1500萬元範圍內讓與再審原告黃范秀玉,及於1360萬元範圍內讓與再審原告黃羚綺之際,普羅明公司之積極財產為118,050,020元,消極財產則為76,502,138元,再審原告間之讓與行為對再審被告之債權並無任何損害,再審被告自不得行使撤銷訴權。又黃羚綺受讓系爭債權係在黃范秀玉之後,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應理賠予普羅明公司之保險金,扣除法院查封之金額後,約僅剩600萬元,已由受讓在先之黃范秀玉取償,黃羚綺根本未受償分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一、二項規定,訴請撤銷再審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黃羚綺並未收到再審被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4年6月8日第0447號函,是黃羚綺完全不知悉普羅明公司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若干,更無損害再審被告債權之情形,再審被告未經舉證證明黃羚綺知悉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推定黃羚綺受讓債權之行為有害再審被告之債權,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違法等語,惟查:

⑴關於再審原告間之讓與行為對再審被告之債權有無任何損害及黃羚綺受讓系爭債權係在黃范秀玉之後,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應理賠予普羅明公司之保險金,扣除法院查封之金額後,約僅剩600萬元,已由受讓在先之黃范秀玉取償,黃羚綺根本未受償分文,再審被告得否行使撤銷訴權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參酌參加人委託楊鴻基律師於94年6月8日以94國際字第447號之律師函、普羅明公司回執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等(見本院上字卷㈡第181至186頁),及再審原告於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中為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㈢第33頁反面)為證,以前揭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時點而認再審原告確有為躲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並侵害普羅明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屬詐害債權行為,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⑵再審原告另主張黃羚綺完全不知悉普羅明公司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若干,更無損害再審被告債權之情形,再審被告未經舉證證明黃羚綺知悉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推定黃羚綺受讓債權之行為有害再審被告之債權,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違法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據普羅明公司負責人黃勁璋於原審所述(見彰化地院卷第50頁)為證,以普羅明公司負責人黃勁璋與黃范秀玉及黃羚綺之關係既分別為母子關係及兄妹關係,其關係極其密切,且伊於原審始終陳述普羅明公司確向黃范秀玉及黃羚綺借款等情,而認再審原告黃范秀玉及黃羚綺對於普羅明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之情形必然知悉,亦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提起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0八一號、十八年上字第七一0號判例參照)。惟查,再審原告另以普羅明公司於更一審曾提出呈報狀檢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再證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3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再證十一)等為證,原審判決疏漏,竟未計入普羅明公司之積極財產,顯屬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係以:普羅明公司於本院9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竟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作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除有該條第一項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不得主張,且普羅明公司亦未釋明其未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不歸責之事由,且其上開主張亦足以至延滯訴訟,堪認普羅明公司上開債權,為本院所不採甚明,則本院前審承審法官於本件自無漏未斟酌、或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合。況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並就原確定判決已為斟酌之上開證據再為主張,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審原告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楊熾光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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