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52號
- 原告
- 陳天成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停車時碰撞到他車,未依規定處置,僅將系爭機車留在現場,原告即先行離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仍有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10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1年9月1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1004119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111年9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8921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72號卷〈下稱中院卷〉第61至89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並未知悉其駕車已肇事致車輛損害,亦無逃逸意圖等情,是否有據?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號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知悉駕車已肇事致車輛損壞,且無逃逸之意圖等情,應屬有據:
1、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將系爭機車停入停車格時,有碰撞到旁邊機車,導致2輛機車傾倒,伊將該2輛機車扶正後,有檢查該2輛機車外觀並無損傷,所以伊未報警處理,且伊也有詢問附近商家是否為客人的機車,但都不是,因伊原欲至對面餐館用餐,便將系爭機車留在現場,而先去用餐;伊接到警察通知後旋步行返回現場處理,其中一輛機車車主游沐融說沒有車損,另一輛機車車主賴羿亨則說機車表面上看起來沒有損傷,但他還要讓機車行檢查一下,之後伊與賴羿亨聯繫也表示無車損而不請求賠償,所以前開2輛機車車主均未求償即與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93至95頁),並庭呈其與游沐融及賴羿亨所簽立載明「機車無損毀,不求償,願意和解」等語之和解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44頁)。參以依舉發機關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知,系爭機車於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確仍停在現場停車格內,經警調閱店家監視影像查知系爭機車為肇事車輛後,通知系爭機車車主即原告,原告於15分鐘內步行返回現場坦承其係駕駛人等情;且依舉發機關所檢送之游沐融及賴羿亨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亦未記載該2輛機車有何車損乙節;另依到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所示,原告亦確有當場表示:「我看一下是沒有怎樣啦,如果是有壞的話就會報警處理啦。」、「沒有怎樣啦厚!因為我有稍微檢查一下。」等語,而游沐融及賴羿亨亦未當場表示有何車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均屬實,堪予採信。
2、雖舉發機關之職務報告記載賴羿亨之機車因遭撞倒而有明顯之損害痕跡乙節,且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檢送前揭機車受損之證據,舉發機關亦於112年9月27日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47362號函檢送該車車損照片,並載明該車車主賴羿亨稱該車左側後照鏡防水套損壞、左側後照鏡有擦痕、右前車殼裂開等情(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惟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送之車損照片,上開車損並非明顯,且經本院電詢該車車主賴羿亨亦陳明:該車確有因原告之行為而致防水套受損及機車輕微刮傷,但其覺得沒有關係,所以沒有向原告求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原告行為致他車受損情況尚屬輕微;復參以原告與到場處理之警員及他車車主游沐融、賴羿亨之對話譯文亦可知,原告確有當場表示經檢查未發現他車有受損,且他車車主亦未當場表示車輛有何明顯受損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已肇事致車輛受損乙節,亦堪採信。
3、再者,原告於肇事後仍將系爭機車停在現場,且於警通知後旋於15分鐘內步行返回現場,並坦承停放系爭機車時碰撞到他車,致他車傾倒等情,已詳如前述,顯見原告並未有何將系爭機車駛離,妨礙警員查證肇事原因,亦未有何推諉卸責等行止,則原告主張其並無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意圖乙節,亦非無稽,而堪採信。
(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罰原告並不適法: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而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所著重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故肇事者只要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亦即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是就本件行政爭訟而言,行政機關即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行政罰,依前揭說明,不僅應就原告「駕駛汽車肇事」及「未依規定處置」等節負舉證責任,更應就原告有「逃逸」之事實,亦即原告主觀上具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乙節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
3、查原告停放系爭機車時碰撞到他車,因而致他車傾倒後,固有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即先行離開現場等情;惟依上開(二)所述,原告主張其並未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車輛受損,亦無將肇事車輛駛離以逃避肇事責任等情,既屬有據,則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顯有可疑;而被告就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則原告是否具有此處罰要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此部分違法事實之存在。
4、從而,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然既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逃逸」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有不符;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是否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決,基於憲法五權分立原則,本院尚無權審究,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