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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簡璽容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5號

聲請人
吳浩治 住○○市○○區○○路00巷0號
相對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號裁定及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聲請再審,關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號裁定部分,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是行政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定有脫漏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補充之。查本院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業予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惟就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漏未裁判,茲依職權為補充裁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復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再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至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而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與決議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判決和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有無法定再審事由,事涉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再字第5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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