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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勞工保險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麗玲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115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玉琳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振全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4年5月2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248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對原告追償110年1月12日至110年3月20日溢領新臺幣(下同)37,761元職業傷病給付,應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勞動部114年5月2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24816號(下稱訴願決定)、勞動部113年10月4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16108號(下稱爭議審定)及被告113年5月17日保職傷字第1136011323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就此變更亦表示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投保單位偉揚塑膠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因執行職務送貨發生車禍受傷,前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10年7月6日保職簡字第110021068247號函(下稱110年7月6日處分)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撤銷被告110年7月6日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另補發職業傷病給付額60,767元之處分確定;被告乃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以112年9月6日保職傷字第11260225070號函(下稱112年9月6日處分)核定改按職業傷害辦理撥付差額,合計核給原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共計11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65,527元,扣除前已核發4,760元後,補發60,767元。嗣投保單位向被告表示,原告已於110年1月12日復工,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以原處分撤銷112年9月6日處分,改核自109年11月23日至原告恢復工作之前1日即110年1月11日止,發給50日職業傷病給付計27,766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並命原告退還溢領之給付金額計37,761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爭議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前就本件109年11月20日職業傷害事故向臺中地院提起111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金額原為27,160元。嗣於該案開庭審理中,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向法官陳明原告起訴金額計算有誤,經被告重新試算確認後,始更正金額為60,767元。前開金額業經被告於該案中不爭執在案,並經臺中地院判決確定,被告亦已依該確定判決撥付完畢。原告完全係依法院確定判決及被告自行試算之結果受領給付,客觀上並無任何溢領37,761元之情事。

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致遭受財產上損失者,撤銷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本件原告當初受領該筆給付,全係因被告主動告知並核算應給付該金額,原告並未施用詐欺、脅迫手段,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實陳述,絕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被告事後擅自翻異,逕向原告要求退還款項,除忽視自身核算疏失外,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給予原告合理補償,於法顯有未合。

㈡聲明: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據投保單位113年3月11日、113年4月23日出具說明書及113年4月2日提供之原告110年1月薪資清單所載,原告於110年1月12日即已恢復工作,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定「不能工作」之請領要件不符。是被告撤銷前開112年9月6日處分,另以113年5月17日處分改核自原告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9年11月23日給付至110年1月11日(恢復工作之前一日)止共50日計27,766元,沖轉前已領取65,527元,計溢領37,761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給付,並無違誤。

⒉又查原告明知其於110年1月12日即已恢復工作,依法自不得請領傷病給付,且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原告僅受領職業傷病給付,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之旨趣,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另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6日勞保三字第1000008646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㈡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第2款及第1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命受益人限期返還所受領之給付,係被告基於職權及主觀之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受益人逾期不履行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強制執行(10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8研討結果參照)。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110年7月6日處分、前案確定判決、112年9月6日處分、投保單位偉揚塑膠廠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請假單、薪資發放明細清單及扣繳憑單、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等件(見原處分卷第1至36、73至79、83至84、137至173、181至198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㈣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若有發生職業災害而致傷病,被告依上述規定,自負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前因109年11月20日職業傷害事故,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職業傷害,被告乃依該確定判決意旨撥付差額,合計核給原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共計11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65,527元(見原處分卷第73至79頁)。次查,依投保單位偉揚塑膠廠檢送之原告出勤紀錄、請假單、薪資發放明細清單及扣繳憑單(見原處分卷第137至173頁)可知,原告早在原申報不能工作請領給付期間內之110年1月12日起,即已返回偉揚塑膠廠恢復出勤正常上班,並受領全額薪資至110年3月20日止(共68日),故經被告重行審查後,認定原告自110年1月12日起客觀上已從事工作取得原有薪資;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請領法定要件為:「⒈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⒉不能工作。⒊未能取得原有薪資。⒋正在治療中。」並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6日勞保三字第1000008646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且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之意旨,原告於110年1月12日已恢復工作並領取薪資,實體上即不符「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給付要件。因此被告以原處分重新核定,將所請傷病給付改自109年11月23日給付至110年1月11日止(共50日,金額計27,766元),撤銷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共6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退還溢領之給付金額計37,761元,112年9月6日處分有關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予以撤銷,於法洵屬有據,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前案金額係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當庭試算確認改為60,767元,被告不爭執且判決確定,足見原告無溢領云云。惟查,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原告依其109年11月27日之申請,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案之爭點為「原告109年11月20日送貨車禍事故是否屬於職業傷害」,前案確定判決雖撤銷原按普通傷病辦理之處分,並判命被告補核發差額60,767元,然兩造在前案訴訟中,自始至終均未就原告自110年1月12日起是否已返回投保單位偉揚塑膠廠恢復出勤工作、領取薪資等「不能工作」之事實進行任何防禦、攻防或舉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全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前案法官陳明金額並重新試算為60,767元,僅係基於原告當時形式上申報之請假及診斷資料,在全期間無工作受薪之前提下所為之核算,是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在此期間內是否確實符合「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此一實體要件之認定。原告主張前案既已判決補發,即代表其無溢領之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當初係被告主動核算並表示應給付前案確定判決之款項,原告並未採取詐欺、脅迫或提供不實資料等手段,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被告縱撤銷前開授益處分,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給予合理補償,不得逕行要求原告退還款項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傷病給付之給付目的係在補償勞工因傷病完全不能工作致失去原有薪資之損失。被保險人於傷病醫療期間,凡客觀上有出勤工作受薪之事實者,即不符「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法定要件。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發生車禍受傷後,雖向被告申請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共11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原告早於該請領期間內之110年1月12日起,即已返回其投保單位偉揚塑膠廠恢復出勤正常上班,並受領全額薪資至110年3月20日止(共68日),業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自己自110年1月12日起有無返回工廠上班、有無領取薪資等自身親歷事實,斷無不知之理。詎原告於向被告申請給付及在前案行政訴訟審理中,均未陳報其自110年1月12日起已恢復出勤受薪之關鍵事實,原告所為顯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且原告明知自己於該68日期間已有工作領薪事實而不符請領要件,仍受領該段給付,亦屬同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之信賴本即不值得保護。再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撤銷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者,須以「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就其110年1月12日至3月20日恢復出勤受薪之重要事項未為完全陳述,其信賴因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排除在保護範圍之外,且原告僅係消極受領被告撥付之金錢給付,縱其將所領取之給付用於日常生活開銷或醫療費用,亦屬常態性之日常舉措與消費,尚非因信賴處分而特別投入勞力、資本或作成難以回復之財產處置,客觀上並不生信賴表現之財產上損失。原告既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亦無因信賴處分而遭受特別財產損失,其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給予合理補償、不得命其退還款項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㈦綜上,被告先前誤為發給原告110年1月12日至110年3月20日(共6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授益處分,既屬違法,且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依職權予以撤銷,並依同法第118條前段規定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受領該68日給付金額計37,761元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退還溢領之37,761元,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簡字第8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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