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號

綜合所得稅及外僑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侯明正

                民國10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保壽
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
被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及外僑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1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請求停止訴訟,惟本件並非以本院另案101年度簡字第24號之裁判為據,況該案本院已於102年4月16日判決駁回在案,自無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原告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183天,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乃核定補徵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溢退稅款新臺幣(下同)2,443元,併同另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下簡稱兆豐銀行信義分行)利息所得178,779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總額178,779元,補徵稅額24,45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98號解釋,只須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183天,即具備「住所」之主觀事實及「經常居住」之客觀事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從而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439號判例意旨,納稅義務人即不可主張僅適用就源扣繳而免除結算申報。

(二)其於95年10月21日入境臺灣,並於同年10月23日設住所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巷00號,故依上開所得稅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其即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95年度即可與其配偶沈君弦君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應為第71條第3項但書)。故被告機關限縮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可與其配偶沈君弦君合併申報,違背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大法官第217號解釋等租稅法律主義,顯有違誤。

(三)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係自102年1月1日起始有適用,被告復查決定書以「原告95年度僅入境1次,居住天數9天,足認其95年度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並不在國內,亦無在臺經常居住之情形」為由,駁回復查決定,違反上開函釋自102年1月1日起適用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查所得稅法就源扣繳規定之目的,主要在使政府儘速獲得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掌握課稅資料及減輕納稅義務人一次負擔整筆稅款之壓力,惟稅捐之終局負擔者仍應為納稅義務人(即所得人)。故所得稅稅捐債務之成立與扣繳義務人有無履行扣繳責任係屬二事,凡有所得者即應依法納稅,並不因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之存在,而解免納稅義務人終局負擔稅捐之義務,此觀諸所得稅法第94條第1項後段「扣繳義務人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者,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後,可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規定自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考量扣繳義務人(即兆豐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人數眾多,事實上無法期待其對每一存款人之住所異動情形均予正確掌控,復以原核於101年2月23日核定補徵原告系爭應補稅額24,456元時,其於扣繳單位後續之利息所得已有高度可能性不足供扣繳義務人補扣(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照),是本諸首揭所得稅法第89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核就此部分逕向原告徵收,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查符合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除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外,並須有「經常居住之事實」,且合於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者,既同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則第1款就有住所者所稱「經常居住」之評價,與第2款就無住所者所規定之「居留合計滿183天」,自應保持合理且相當之比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原告原設籍於嘉義市○區○○○村00號3樓,於91年7月27日出境後,因達2年以上未再入境,遂遭戶政機關於93年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前段規定逕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影本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可稽。縱其嗣於95年10月23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巷00號恢復戶籍,惟原告95年度入境次數為1次,居住天數僅9天,核與「居留合計滿183天」之比例顯然懸殊,尚難認為構成「經常居住」之要件,自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其於該年度既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自不適用所得稅法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而應按非居住者規定之扣繳率就源扣繳。從而原核定補徵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溢退稅款2,443元及其取自兆豐銀行信義分行利息所得178,779元之應補外僑綜合所得稅24,456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末查被告係於101年8月15日做成本件復查決定書,是時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尚未發布,自無可能適用上開函釋,是原告所稱被告違反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自102年1月1日起適用之規定云云,顯屬誤解。

(四)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凡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為訴願法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所規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1年8月1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然該訴願書並未載明理由,僅載「理由書俟整理後補送」等語,經財政部以101年10月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將訴願理由書補送到該部,該函並於101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仍逾期未予補送(財政部101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訴願書內容即屬不合法定程式而經通知逾期不為補正,其提起訴願之程式即有欠缺,訴願決定固仍予實體審酌,惟並不因此而補正該項程序上之瑕疵。是原告既未經合法之訴願,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6號及第187號裁定參照),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另按「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則分別為訴願法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1年8月1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然該訴願書並未載明理由,僅載「理由書俟整理後補送」等語,經財政部以101年10月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將訴願理由書補送到該部,該函並於101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仍逾期未予補送(財政部101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參照),查原告係101年11月29日補具訴願理由書,財政部係於101年12月3日收受,並回函原告訴願決定已於101年11月30日作成,同年12月3日收受之理由書已無從併案審酌等語,此有財政部101年12月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訴願書內容即屬不合法定程式而經通知逾期不為補正,其提起訴願之程式即有欠缺,訴願決定固仍予實體審酌,惟並不因此而補正該項程序上之瑕疵。是其訴願之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逕予實體審酌,固有違誤,但其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尚無不合,並無撤銷之必要,本件原告之訴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顯非合法,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及外僑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