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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告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6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新樂路與中華西路1段109巷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陳長信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長信倒地受傷後仍逕行離去,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以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4月15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乃於106年6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係駕駛汽車突遭訴外人陳長信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原告隨即駕車回頭查看,見陳長信活動自如且與同行友人談笑風生,原告認其並未受傷,且自身亦無受傷,即決定不與其理論後自行離去,並非逃逸;又陳長信與其友人人多勢眾,原告自視已年逾80歲,若貿然下車,恐受渠等對其為不利舉動,故客觀上亦有佇留案發地點之困難。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係以駕駛人主觀上認知有致人受傷之事實為要件,否則即無逃逸可言,故本條文應僅限於行為人明知有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逸之情形,始有適用。次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闡述甚明。再按「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過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需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客觀要件,始該當上開行政罰之要件,行政機關始得裁罰。從而,行政機關應就行為人具有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應分別判斷,並舉證證明,不能以行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22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原告雖不否認於104年12月24日有與訴外人陳長信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當時係經原告駕車回頭查看後,見陳長信活動自如,應無受傷,才自行離去,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悉陳長信受有傷害,亦不具逃逸之故意,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定情形尚屬有間。又參酌原告年逾80歲,案發當時陳長信與其多數友人佇留現場,人多勢眾,衡諸現今社會假車禍真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原告年邁體弱為求自保才於確認陳長信未受傷後即行離去,益見原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故意。

(四)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2號案件緩起訴處分書雖稱原告就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當時係因訴外人陳長信自稱案發時其父親重病,急欲返家,才失慎從車後追撞原告,原告同情陳長信之處境,爰同意與其和解,使刑事案件儘速結案,而勉為承認。但因原告不諳法令,未能預料嗣後仍將受行政處罰,是當時刑事案件中之承認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實不應據此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五)再者,揆諸前揭判決與法令,行政機關為處分時負有調查之義務,並應對行為人該當所違反之行政法規各項要件負有舉證責任,惟觀諸本件裁決書所附理由,僅單純記載行為人涉違法規,至於調查經過及認定理由均付之闕如,除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相悖外,亦難謂已就行為人該當法規主觀構成要件乙節為舉證,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3條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新樂路與中華西路1段109巷口,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及第26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三)本件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監視錄影採證光碟影片(檔名:M4H03099.MP4)內容:

1.影片時間00-00-00 00:53:24~00-00-00 00:53:40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一輛黑色汽車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違規路口後,於路口停等紅燈。

2.影片時間00-00-00 00:53:40~00-00-00 00:53:45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上揭黑色汽車未依規定停等紅燈,闖越紅燈行駛。

3.影片時間00-00-00 00:53:45~13:54:25影片結束,系爭違規路口出現一輛藍色機車於路口左轉,碰撞上揭黑色汽車隨之倒地至影片結束。

4.影片時間00-00-00 00:53:45~13:54:10,上揭黑色汽車與上揭藍色機車發生碰撞後,持續由北往南向前行駛,至前方分隔島過後,向左迴轉,由南向北往前行駛至系爭違規路口停等。

5.影片時間00-00-00 00:54:10~13:54:21上揭黑色汽車於系爭違規路口停等約10秒後,駕駛人未下車,隨即向右轉駛離消失於影片畫面。

(四)檢視目擊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名:車前.avi)內容:

1.影片時間00-00-00 00:56:27~00-00-00 00:56:30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一輛黑色汽車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違規路口,未依規定停等紅燈,闖越紅燈行駛。

2.影片時間00-00-00 00:56:30~00-00-00 00:56:32系爭違規路口出現一輛藍色機車碰撞上揭黑色汽車後倒地。

3.影片時間00-00-00 00:56:32顯示上揭黑色汽車為賓士車款、車牌號碼為APQ-2200。

4.影片時間00-00-00 00:56:33~00-00-00 00:56:43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汽車消失於影片畫面,上揭藍色機車駕駛人從地面爬起站立。

(五)對照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影片與目擊證人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可知,前者發生碰撞發生時間為00-00-00 00:53:45,後者發生碰撞發生時間為00-00-00 00:56:30,兩者時間差距為3分多鐘,顯係儀器設定或運作後產生之誤差,且兩者均顯示相同違規路口,故兩者顯示為同一事件。準此,原告駕車於系爭違規時地,沿臺南市南區新樂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樂路與中華西路1段109巷口時,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市區道路四叉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詎原告未依規定停等紅燈,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訴外人陳長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10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時,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陳長信受有右小腿撞裂傷、右肩、右大腿及左小腿多處瘀血腫痛等傷害。原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並將陳長信送醫採取救護措施,反係於駕車迴轉後,僅短暫停車於肇事地點之路旁觀看,旋未留下聯絡方式後駕車逃逸,嗣警方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原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業經貴院檢察署105年2月26日105年度偵字第2482號緩起訴處分書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以緩起訴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偵查終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並載明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惟斟酌其年事已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訴外人陳長信和解,爰施以緩起訴處分。本案原告肇事逃逸事證明確,卻仍執前詞推拖現今社會假車禍真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結案,始坦承犯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六)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七)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為其所「知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負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詎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及待處理警員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逕行以陳長信與其多數友人佇留現場,人多勢眾及現今社會假車禍真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為由,擅自駕車離開現場。依原告係合法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可認原告駕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在主觀上已達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條件,至為明確,其擅自現場逃逸,任意破壞證據完整維護之行為,已足該當行政罰法第10條關於依法負有防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能防止其發生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之構成要件。本案原告縱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顯亦具有過失。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2482號)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8月1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60440888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陳燦煌、陳長信)影本、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三)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原告於105年1月8日20時55分至21時47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局接受調查之警詢筆錄記載:「【問】經警方提示之肇事錄影資料,你於事故地點南側路口迴轉回到肇事路口對面停留約12秒後向中華西路一段109巷往東駛離現場,你在該處作何事?【答】我在該處觀察該駕駛人有無受傷,我看見對方與他人交談,感覺對方人不太要緊我才離開現場。」、「【問】經警方提示之肇事錄影資料,你當時駕駛動態為在路口紅燈停等,沿新樂路北向南行駛內側車道,與該機車肇事後向右偏駛入外側車道,然後於南側缺口處迴轉,在對面路旁停留後右轉離開,你有無意見補充?【答】我車動向是這樣沒有錯,我是在對面看見該駕駛人站起來與人交談沒事我才離開。」、「【問】你是否知道你與該機車發生肇事?第一次之撞及部位為何?你車何處受損?【答】我知道所以我才會迴轉停留查看。左後輪附近與該車碰撞。我車左後車輪附近稍微撞凹損。」、「【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當時你為何不報警或請求救護處理?你有無下車與對方處理?【答】未發現危險直接碰撞。我看見對方沒事我就未報警也沒有請求救護。我看見對方站起來沒事所以未下車處理。」(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3頁);次查訴外人陳長信於104年12月28日20時58分至21時14分許,在同一分局接受警詢之筆錄記載:「【問】如何發生?行向(車道)為何?對方車輛特徵?【答】我沿中華西路一段109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中,該車從我右側很快行駛過來,雙方發生碰撞肇事,肇事後該車好像到前方路口才有停下來。對方深色車,車型、車號、廠牌我均不清楚。」、「【問】有無人員受傷(傷勢)?能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答】我兩腳擦傷檢附診斷書。沒有裝設。」等語(警卷第4頁背面)。由上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2頁至第37頁)等,可知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南區新樂路由北往南直行,適逢訴外人陳長信騎乘機車自中華西路1段109巷左轉新樂路,兩車遂於路口發生碰撞,致機車駕駛人陳長信當場倒地受傷,原告肇事後立即迴轉至肇事地點對面路旁停靠查看,原告明知訴外人陳長信人車倒地,猶未依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短暫停留後即駛離現場,據此,即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況且,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檢察官訊之「碰撞後被害人有無人車倒地?」答「有。」(見105年度偵字第2482號偵卷第8頁反面」益足認原告確知已肇事而未停車到場查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是以,原告另主張年事已高未能詳閱筆錄所載…原告並無認罪之意思」云云。亦無可採。

(四)原告雖稱係訴外人陳長信從車後追撞原告,原告同情其處境爰同意與其和解,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結案而勉為承認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12號裁定參照)。是以,原告客觀上既有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主觀上亦明知事故與自己有關,不論本件肇事主因應歸責於何人、過失傷害犯行是否經和解,仍不因而免除肇事者應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之義務,自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又訴外人確實因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而當場受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20頁、第37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機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倒地而仍毫髮未傷者,其機率可謂微乎其微,縱使其傷勢未達危及生命安全之程度,亦無從否定受傷事實之存在,故原告主張於確認陳長信未受傷後才離去,主觀上不具逃逸之故意云云,顯不可採。

(五)末查原告係合法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對於駕駛汽車肇事後之相關處理措施及處置義務自應相之甚詳,原告訴稱不諳法令,未能預料將受行政處罰云云,核無足採,尚難據以免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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