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3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號

原告
伍世佳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E0089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8月4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內門區州界182線29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6年2月10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無論舉發機關,抑或處罰機關,均未就原告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調查,僅憑照片即逕行舉發及裁決,明顯違反前開規定。

(二)本件不符逕行舉發之事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此處「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上即應限於前述本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事由,因事後無法確定違規駕駛人為何人,舉發機關應遵守同條第4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

2、當場攔檢舉發乃係在行為人違規當時或其後不久即予以攔檢,除得以即時制止或排除違規狀態,以回復交通秩序或避免擴大危險或實害外,並得藉由值勤人員興行為人之對話溝通,而得以即時釐清違規事實之有無。從而不會將「駕駛人」的違規行為,以事後逕行舉發之方式,反而變成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是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以當場舉發為原則,而基於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則在例外符合法規規定之要件下,始得准許。此所以本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特別明定例外事由之目的。其中第7條之2所規定之逕行舉發除限定得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外,並另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充分顯示立法者對於前述兩種舉發程序,係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

3、至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尚不應放寬至得委由舉發警員「主觀上自認」不能或不宜舉發之判斷。例如本件警察本得於當場查明駕駛人身分,告以違規事由,甚且裁量給予立即離去的機會而不為舉發,卻捨此不為,而於事後片面「逕行舉發」,不論其主觀上是基於為免引發民眾怨懟或其他考量,此種基於主觀意圖而自認「不能(不及)」或「不宜」之判斷,反有損警察機關公平、公正、公開之形象(行政程序法第1條立法意旨),也難免引發社會疑慮,是否對人民「事後報復」、「秋後算帳」之聯想。

(三)本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明顯可看出係從後方拍攝,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足證舉發機關提出之「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面」照片係事後至舉發現拍攝,舉發當時根本未標示「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面」。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8月4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內門區州界182線29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50公里,時速76公里),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件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間及地點,以雷射測速儀偵測系爭車輛之後端,儀器螢幕顯示其速度76(單位:公里/小時),超過速限規定標準,始予以舉發。至原告訴稱警察應當場舉發,片面基於主觀意圖自認不能或不宜逕行舉發,有損警察機關公平、公正、公開形象一節,經查系爭違規路段每逢假日常有民眾檢舉汽、機車超速行駛,且近日來發生多起A1交通事故,因該路段「路幅狹小無適合攔查取締違規車輛處所」,舉發單位為防範駕駛人行車安全,減少事故發生,爰規劃以手持式測速照相「逕行舉發」超速違規,取締過程均符合程序。復查本件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KUSTOM、型號:LASERCAM 4、器號:LE0122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4年11月25日,有效期限:105年11月30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5年8月4日,尚在該雷射測速槍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此有舉發單位105年12月27日、106年3月3日、106年5月15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2份)、速限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位置、超速行駛、儀器架設位置採證照片(共5幀)及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觀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可知上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此等條例列舉之違規行為事出突然,稽查人員來不及攔截稽查,縱強加攔截可能會危害駕駛人或取締員警之安全,核此等均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至於何謂「當場不宜或不能攔截舉發」,應視現場交通情況、機關人力配置等情形綜合判斷,對此舉發機關享有判斷餘地,除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平等原則等違法情事,被告自應予尊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6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

(四)又按本件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間及地點,依勤務規劃執行防制危駕暨防制交通事故發生之超速違規測速勤務,警員以設定雙向測速違規方式執行上開勤務,並於內門區州界10之1號前架立雷射測速儀自動偵測違規,系爭違規地點前方296.5公尺處並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及速限「50」公里告示牌各乙面,警員於系爭勤務中,測得違規案號自第000847號至第000891號(共計45件),原告本件違規係其中第000873號(超速採證照片上方文字欄登載:案號000873),警員嗣後於勤務結束後,即卸下該活動告示牌。原告雖另訴稱「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係舉發機關事後至舉發現場拍攝,舉發當時並未標示,然經審視舉發單位上開現場豎立告示牌採證照片,其上顯示照相時間為「105.08.04 08:05」及「105.08.04 08:10」,而本案之違規時間為105年8月4日8時21分許,足證舉發單位警員確於違規當日,原告駕車行駛至系爭違規地點前,業已豎立告示牌,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1、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本案舉發單位既於違規地點前方296.5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及速限「50」公里告示牌各乙面,該告示牌面清晰可辨且未遭遮蔽,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限,則原告係合法考領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5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竟仍每小時時速76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又本件原告之行車速度,超越系爭違規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已達26公里,徵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可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規定,本案舉發警員業已無法律授權之裁量空間而不予舉發。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案原告另訴稱「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係舉發機關事後至舉發現場拍攝,舉發當時並未標示一節,徵諸上開規定,舉發單位既已舉證證明其於違規當日有豎立告示牌,則原告自亦應負其舉證責任,證明其所言屬實,然其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其說,原告訴稱理由,顯然違悖上開證據法則,責任分配之規定。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7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ZE0089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伍世佳105年11月11日線上申訴紀錄表影本,106年2月10日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E0089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年12月27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572078200號函、106年3月3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6年5月15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檢附職務報告2份(106年2月22日、106年5月6日)、告示牌設置位置及儀器架設位置照片4張、超速違規採證照片1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11月3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本非以處罰為目的,是以,縱然駕駛人確有違反行車速限之行為,仍應符合上揭正當法律程序,始得據以舉發之。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則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舉發單位於取締本件違規所使用之200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1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1月30日,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影本1紙在卷可稽。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經本院檢視由上開雷射測速儀器採證所得之違規照片,原告車輛外觀及車牌號碼清晰可辨,測速資訊欄位分別顯示「08:21:00 00-00-0000、序號:LE0122、案號:000873、內門區州界182線29公里處、76kmh(測得時速)、速限1=50kmh、距離=0214.5m、合格證號J0GB0000000」,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違規時地,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26公里,此一客觀違規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次查,本件舉發單位警員係於高雄市內門區洲界10之1號前架設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以執行超速違規取締勤務,並於該儀器設置地點前方82公尺處臨時懸掛標明最高速限「50」公里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此有該告示牌設置位置照片在卷足據(本院卷第26頁下圖)。復經本院檢視系爭告示牌設置照片,其右下角顯示拍攝時間為「105.08.04 08:10」,即指105年8月4日上午8時10分,係在原告違規之上午8時21分前,足證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舉發單位警員早已將告示牌設置妥當,並無事後始至現場拍攝之情形。而原告違規之地點(高雄市內門區州界182線29公里處)與測速儀器設置地點相距214.5公尺,有前開採證照片測速資訊欄顯示之「距離=0214.5m」可佐,換言之,其違規地點與系爭警告標誌設置地點之距離為296.5公尺,且該告示牌之設置位置視線良好,並無他物遮蔽,已足以預先提醒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要件。又行車速度是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並非人之感官當然即可判定,本件舉發單位警員係以雷射測速儀器之自動偵測模式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於勤務結束後,始能一一檢視所測得之違規情形內容,顯難立即察覺原告之確切違規行為而當場攔截。由上可知,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五)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固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處罰。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此亦經本院於105年度交字第51號、105年度交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中一再重申。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就原告客觀上構成違規行為之事實以及舉發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充分舉證,而原告針對被告已盡相當舉證責任之客觀上違規行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反證,僅空言指摘應由被告負此一主觀要件之調查責任,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