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35號
- 原告
- 鄺定凡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訴狀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0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業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9日收受系爭裁決書,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9月10日(星期一)屆滿。次查原告雖於107年9月8日將起訴書狀付郵,惟該郵件遲至107年9月11日始到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起訴顯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