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伯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伯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稚霖」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稚霖」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稚霖」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第2行「臺灣凸版國際採光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臺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第5行編號「三」更正為編號「二」、第12行補充「足生損害於陳稚霖、新知數位家電崇道店,以及發卡之華南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第20行補充「足生損害於陳稚霖、舒邁運動專賣店,以及發卡之華南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並就移送欄「案經陳稚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更正為「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又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伯熹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伯熹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稚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一)、(二)、(三)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詐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自此謹慎言行,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曾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造「陳稚霖」署名各1枚乙節,已如前述,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均已非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之,惟該等存根聯上偽造之「陳稚霖」署名各壹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雖為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均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則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亦無事證足證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之。所謂「屬於犯人」,係指犯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人所有」之要件,不能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扣案之MP4(SONY牌)1台及JORDON球鞋1雙,均係被告以刷卡詐購取得之財物,代為墊付貨款之發卡銀行或負責收集單據之收單銀行或未收得貨款之被害商家均可能就上揭諸物主張權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37條、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盜刷金額(單位:│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及所得財│
│ │ │ │物 │
├──┼─────┼────────┼────────┤
│ 1 │100年4月18│臺南市○區○道路│4,290元(SONY牌 │
│ │日上午10時│47號「新知數位家│MP4) │
│ │10分許 │電崇道店」 │ │
├──┼─────┼────────┼────────┤
│ 2 │100年4月18│臺南市仁德區中山│2,590元(JORDON │
│ │日上午10時│路711號「舒邁運 │球鞋1雙) │
│ │47分許 │動專賣店」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675號
被 告 林伯熹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41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熹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安南區○○○路36號「臺灣凸
版國際採光股份有限公司」內個人置物櫃旁之地上拾獲陳稚
霖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三、㈠林伯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前往臺南市○區○道路47號「新知數位家電崇道店」,
於民國100年4月18日10時10分許,選購1臺SONY牌桃紅色MP4
(8G)後,將前開信用卡交付店員鄭浩陽,假冒陳稚霖名義
,在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稚霖」署名,並持以
交予店員鄭浩陽而行使,不知情之店員鄭浩陽遂陷於錯誤,
誤認林伯熹乃持卡人陳稚霖而收執核對,並交付前開SONY牌
MP4,足生損害於陳稚霖、「新知數位家電崇道店」;㈡其
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
臺南市○○區○○路711號「舒邁運動專賣店」,於同日10
時47分許,選購JORDON球鞋1雙後,將上開信用卡交付店員
柯佳明,假冒陳稚霖名義,在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陳稚霖」署名,並持以交予店員柯佳明而行使,不知情之
店員柯佳明遂陷於錯誤,誤認林伯熹乃持卡人陳稚霖而收執
核對,並交付前開球鞋1雙,足生損害於陳稚霖、「舒邁運
動專賣店」;㈢林伯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至臺南市○○區○○路711號「家樂福仁德店」3C櫃,於同
日10時56分許,選購iPod1臺後,將前開信用卡交付店員余
佳霓,欲以同樣方式刷卡消費詐得該iPod1臺,然因餘額不
足交易失敗而未得逞。嗣陳稚霖於100年4月18日20時30分許
,在家中發現皮包不見,向華南銀行掛失時被告知上開信用
卡遭盜刷,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稚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熹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稚霖及店員鄭皓陽、柯佳
明、余佳霓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
花旗(臺灣)銀行亞賓數位家電有限公司簽帳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全行有限公司簽帳單、盜刷所得MP4及球鞋之代保管
條各1份、盜刷所得MP4及球鞋之照片6張、盜刷現場錄影機
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又其於簽帳單上偽造「陳稚霖」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其於簽帳單上偽簽「
陳稚霖」之姓名,復持之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二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再被
告犯罪事實一及二㈠、㈡、㈢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請
依法分論併罰。偽造之「陳稚霖」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蔡佩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秀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