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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盧鳳田郭瓊徽黃琴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登毅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登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九所載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王登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一)王登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一00年二月二日中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徐自衛向其表示欲購買六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達成意思合致後,即在臺南市○○區○○里○○路三九巷八號徐自衛住處,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徐自衛。

(二)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載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徐自衛向其表示欲購買一千五百元之愷他命事宜並達成意思合致後,即分別在上開徐自衛住處,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各販賣愷他命一包與徐自衛。嗣因徐自衛購毒時未付足價款,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三九巷口處,將所欠款項交與王登毅時,適員警在該處盤查,王登毅於其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揭犯行,接受裁判,員警並當場扣得王登毅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愷他命七包及一瓶(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六、編號七)、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五、編號八至編號九所載之物,以及現金二萬三千元(其中六千元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一千五百元為最末次販賣愷他命所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登毅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王登毅於一00年二月二日中午,以六千元之價格,販賣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徐自衛,並由被告前往徐自衛住處交付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十頁、偵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八頁、第五十頁背面、第一百十八頁),核與證人徐自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六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十八頁、偵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一百十頁背面),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一分、同日十三時三分與證人徐自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一份,以及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瓢一支及夾鏈袋七十四個扣案可佐。此外,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駕駛之車上及身上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驗餘淨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四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則以被告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被告於前開時地顯應有重約一錢、價值六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足以販售證人徐自衛,是上開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一00年一月中旬,販賣愷他命三次與徐自衛,每次重量均為五公克、販賣價格均為一千五百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偵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十頁、第一百十六頁背面),核與證人徐自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上開期間有向被告購買三次愷他命,每次重量均為五公克、販賣價格均為一千五百元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二十二頁、偵卷第十一頁、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一0九頁)。而被告就詳細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徐自衛之日期,於本院雖因囿於記憶能力無法確認,證人徐自衛亦於本院證稱就詳細日期不記得等語,然證人徐自衛就上開期間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次數為三次,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指不移,並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買愷他命的確定時間不記得,第一次應該是十一月中旬,最後一次應該是一月十五日至二十日,我一包愷他命可以吸食三、四個星期,吸食完畢差不多是十二月中旬,第三次應該是一月中旬,被告有二支電話,其中一支是0000000000,另一支我輸在手機裡頭,我買愷他命會二支都打,如果0000000000沒通,我就打另一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頁至第一百十二頁)。是證人徐自衛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次數為三次並無記憶混淆之情形,則以證人徐自衛向被告購得之愷他命可施用時間約為三至四星期,以及一般施用毒品者多於施用完畢或即將施用完畢始再行向上游購買之慣常購毒方式以觀,證人徐自衛於本院證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同年十二月中旬、一00年一月中旬等語(每月一日至十日為上旬、十一日至二十日為中旬、二十一日至三十日為下旬),與證人徐自衛證述每包愷他命可施用多久時間及一般施毒者購毒習慣並無明顯不合之處,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復有被告所有供販賣愷他命使用之分裝瓢一支及夾鏈袋七十四個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自其駕駛之車上及身上背包扣得之疑似愷他命七包及一瓶,確含愷他命成分等情(驗餘淨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六所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四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則以被告剩餘之愷他命數量,被告於前開時間顯應均有重量約十五公克、價值四千五百元之愷他命,可分三次販售與證人徐自衛。是參佐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徐自衛之證述,以及上開扣案證物,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十二月中旬、一00年一月中旬,有各販賣重量約五公克、價格為一千五百元之愷他命與徐自衛等情,應堪認定。

㈢再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且被告對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並於一00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坦稱:我賣給徐自衛的六千元安非他命,我可以賺一千元,賣給徐自衛一千五百元的愷他命,我可以賺差不多三百元,我因為剛退伍沒有工作,才賣安非他命跟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是被告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賺取價差,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各次行為彼此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販賣三次愷他命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背面),惟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對於集合犯之解釋,須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難認立法者就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販賣毒品行為將反覆實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非論以集合犯,併予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攔查後,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員警自首表明其於一00年二月二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販賣愷他命與徐自衛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復據證人蔡俊鴻即巡邏員警於本院證稱:當時巡邏到德洋路四一巷發現有一部自小客停在中間,王登毅和徐自衛站在車外,經盤查後,有請王登毅給我們看背包、手扶置物箱那裡,有扣到一粒眠、安非他命、愷他命,分裝瓢跟分裝袋是在手扶置物箱,安非他命因為數量比較多有十二包,我們心裡想說他可能在販賣,在現場時二人沒有承認毒品交易,是我們所長詢問被告時,被告才承認,是王登毅承認有賣毒品後,徐自衛才承認有買,在盤查時我沒有想說他有賣愷他命,安非他命部分雖然有懷疑,可是我們不能因為是夜間或是包數比較多,就認為有查獲,如果被告王登毅一直沒有承認,我們應該沒辦法查到被告在賣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背面至第八七頁),是被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盤查時,雖有扣得附表二所載之證物,然證人蔡俊鴻於當時並未懷疑被告有販賣愷他命與徐自衛,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因查獲數量較多而有所懷疑,然仍不足以查獲本案。是本件被告於員警盤查後,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販賣愷他命、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時,即向員警主動坦承有為上揭犯行,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就此部分自屬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均予以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萬笛」之男子,並於警詢提供「萬笛」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可參,然員警並未據此查獲「萬笛」販賣毒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存卷可參,且上揭被告提供之「萬笛」行動電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調閱通聯紀錄後,未查獲相關被告與該電話持用人之通聯情形,亦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按,是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告之供述查獲「萬笛」販毒情事,故被告雖曾供述販賣之毒品來源,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要件不合,自難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砂石廠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忽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取生活所需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助長毒害擴散,其行為固屬可議,然念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尚非甚多,販賣對象僅一人,以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公訴檢察官雖求處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等犯罪情節、行為手段,與量大、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仍有差異,且本案為被告自首而查獲,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就被告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毒品係指被查獲與本案有關全部毒品而言(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二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自衛後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附表二編號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十二個,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係供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分裝毒品便於攜帶之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二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六、編號七之愷他命,經送鑑定後,確實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而上開愷他命係被告販賣與徐自衛後剩餘,並非被告單純為施用而持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刑法上所規定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且被告上開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故上開愷他命七包、一瓶,均應於被告最末次販賣愷他命之項下諭知沒收;另附表二編號八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七個、瓶子一個,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係供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分裝毒品便於攜帶之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最末次販賣愷他命之項下諭知沒收。

㈢又扣案之二萬三千元,其中六千元為證人徐自衛交與被告之附表一編號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款,其中一千五百元為證人徐自衛交與被告附表一編號四購買愷他命價款,業據證人徐自衛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及背面),就上開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並因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應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另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被告販賣愷他命所得各一千五百元,雖未實際扣案,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本院不予沒收。

㈣再扣案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自衛時聯繫使用,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徐自衛時聯繫使用,且上開SIM 卡由他人贈與後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0000000000號SIM 卡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罪刑、0000000000號SIM 卡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業經扣案,事理上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依同條項之規定,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以下均同此理)。至上開二SIM 卡搭配使用之手機,被告於本院供稱為其母親所有,並未贈送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因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分裝瓢一支、分裝袋七十四個,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時分裝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於一00年二月二日中午某時販賣六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與徐自衛外,尚自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一00年二月二日中午前某時,在徐自衛住處外,以每次六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自衛九次,因認被告該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有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一00年二月二日中午前某時止,以每次六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九次與徐自衛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徐自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證。惟證人徐自衛於警詢證稱:我最後一次跟被告買毒品是二月二日中午,買一錢六千元安非他命,我是從九十九年八月間開始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每次平均都買一錢六千元,次數很多,有十幾次以上,我記不起來等語(見警卷第十八頁、第二二頁);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時證稱:我從去年八月開始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次數不記得,但有十次以上,每次都是一錢六千元,我記得跟被告最後一次買安非他命時間是二月二日(見偵卷第十一頁);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時間大約是去年八月一日到今年二月二日,正確日期我不記得,前後約十次,每次都六千元等語(見偵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我只記得二月二日那次,剩下日子都忘記了,被告賣幾次安非他命給我實際幾次我不確定,大概在十次以內,差不多八、九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背面)。是依證人徐自衛上揭歷次證述內容,就所稱九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一00年二月二日此期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除附表一編號一即一00年二月二日有清楚之記憶且前後證述相符,就其餘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次數,有證稱「十幾次以上」、「約十次」、「十次以內,差不多八、九次」等情形,前後已有明顯矛盾,顯見證人徐自衛除附表一編號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有清楚記憶外,其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形,僅能概略證述,就實際購買之次數已難以確認,復無其他監聽譯文堪予佐證,且扣案徐自衛交與被告之價款(即二萬二千元扣除前述六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一千五百元愷他命價款後剩餘款項),亦不足以佐證被告究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自衛之確切次數,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自衛之確切時間,亦僅確認有於一00年二月二日販賣六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徐自衛,其餘部分亦無清楚記憶,證人徐自衛既未能具體證述各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及次數,除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依前引證人徐自衛之證述、被告之自白,比對上開被告與徐自衛所持用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而認定屬實外,其餘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販賣九次甲基安非他命與徐自衛之犯嫌,自無從僅憑證人徐自衛前後不一致之購毒次數指證,即遽認被告另有九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屬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 交易過程         │販賣物品  │宣告刑                  │
│號│        │                  │所得金額  │                        │
├─┼────┼─────────┼─────┼────────────┤
│一│徐自衛  │一00年二月二日中│甲基安非他│王登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午某時,王登毅以0│命一包六千│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
│  │        │000000000│元        │表二編號一所載之甲基安非│
│  │        │號行動電話與徐自衛│          │他命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  │        │聯絡,於徐自衛表示│          │扣案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五│
│  │        │欲購買一錢甲基安非│          │所載物品均沒收,扣案販賣│
│  │        │他命並與王登毅達成│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意思合致後,王登毅│          │元沒收。                │
│  │        │即前往徐自衛住處,│          │                        │
│  │        │交付價值六千元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一包與徐│          │                        │
│  │        │自衛,徐自衛於一0│          │                        │
│  │        │0年二月二十二日始│          │                        │
│  │        │支付該購毒款項六千│          │                        │
│  │        │元與王登毅。      │          │                        │
├─┼────┼─────────┼─────┼────────────┤
│二│徐自衛  │九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愷他命一包│王登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某日,徐自衛撥打王│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
│  │        │登毅0000000│          │表二編號三至編號四、編號│
│  │        │六三四號行動電話,│          │九所載物品均沒收,未扣案│
│  │        │表示購買愷他命一包│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並與王登毅達成意思│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合致後,王登毅即前│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往徐自衛住處,交付│          │抵償之。                │
│  │        │重約五公克、價值一│          │                        │
│  │        │千五百元之愷他命一│          │                        │
│  │        │包與徐自衛,並取得│          │                        │
│  │        │現金一千五百元。  │          │                        │
├─┼────┼─────────┼─────┼────────────┤
│三│徐自衛  │九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愷他命一包│王登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某日,徐自衛撥打王│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
│  │        │登毅0000000│          │表二編號三至編號四、編號│
│  │        │六三四號行動電話,│          │九所載物品均沒收,未扣案│
│  │        │表示購買愷他命一包│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並與王登毅達成意思│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合致後,王登毅即前│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往徐自衛住處,交付│          │抵償之。                │
│  │        │重約五公克、價值一│          │                        │
│  │        │千五百元之愷他命一│          │                        │
│  │        │包與徐自衛,並取得│          │                        │
│  │        │現金一千五百元。  │          │                        │
├─┼────┼─────────┼─────┼────────────┤
│四│徐自衛  │一00年一月中旬某│愷他命一包│王登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日,徐自衛撥打王登│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
│  │        │毅0000000六│          │表二編號三至編號四、編號│
│  │        │三四號行動電話,表│          │六至編號九所載物品均沒收│
│  │        │示購買愷他命一包並│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與王登毅達成意思合│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致後,王登毅即前往│          │                        │
│  │        │徐自衛住處,交付重│          │                        │
│  │        │約五公克、價值一千│          │                        │
│  │        │五百元之愷他命一包│          │                        │
│  │        │與徐自衛,徐自衛於│          │                        │
│  │        │一00年二月二十二│          │                        │
│  │        │日始支付該購毒款項│          │                        │
│  │        │與王登毅。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備考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重量分別為:              │                              │
│    │①檢驗前淨重壹點伍叁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伍壹│                              │
│    │  陸公克。                                    │                              │
│    │②檢驗前淨重零點貳貳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壹│                              │
│    │  伍公克。                                    │                              │
│    │③檢驗前淨重貳點貳肆肆公克,檢驗後淨重貳點貳叁│                              │
│    │  叁公克。                                    │                              │
│    │④檢驗前淨重零點陸零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伍玖│                              │
│    │  捌公克。                                    │                              │
│    │⑤檢驗前淨重壹點柒柒壹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柒陸│                              │
│    │  肆公克。                                    │                              │
│    │⑥檢驗前淨重零點玖玖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玖捌│                              │
│    │  叁公克。                                    │                              │
│    │⑦檢驗前淨重零點陸叁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陸貳│                              │
│    │  貳公克。                                    │                              │
│    │⑧檢驗前淨重零點陸零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伍玖│                              │
│    │  肆公克。                                    │                              │
│    │⑨檢驗前淨重壹點肆柒肆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肆陸│                              │
│    │  貳公克。                                    │                              │
│    │⑩檢驗前淨重零點陸柒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陸陸│                              │
│    │  零公克。                                    │                              │
│    │⑪檢驗前淨重零點伍玖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伍柒│                              │
│    │  捌公克。                                    │                              │
│    │⑫檢驗前淨重壹點叁捌玖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叁捌│                              │
│    │  零公克。                                    │                              │
├──┼───────────────────────┼───────────────┤
│二  │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貳個          │                              │
├──┼───────────────────────┼───────────────┤
│三  │分裝瓢壹支                                    │                              │
├──┼───────────────────────┼───────────────┤
│四  │分裝袋柒拾肆個                                │                              │
├──┼───────────────────────┼───────────────┤
│五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該SIM卡所搭配使用之手機非被告 │
│    │                                              │所有                          │
├──┼───────────────────────┼───────────────┤
│六  │愷他命七包,重量分別為:                      │                              │
│    │①檢驗前淨重貳拾玖點貳叁貳公克,檢驗後淨重貳拾│                              │
│    │  玖點貳壹捌公克。                            │                              │
│    │②檢驗前淨重肆點伍壹陸公克,檢驗後淨重肆點伍零│                              │
│    │  陸公克。                                    │                              │
│    │③檢驗前淨重肆點陸貳玖公克,檢驗後淨重肆點陸壹│                              │
│    │  玖公克。                                    │                              │
│    │④檢驗前淨重肆點肆陸肆公克,檢驗後淨重肆點肆伍│                              │
│    │  叁公克。                                    │                              │
│    │⑤檢驗前淨重貳點伍叁叁公克,檢驗後淨重貳點伍貳│                              │
│    │  伍公克。                                    │                              │
│    │⑥檢驗前淨重肆點捌壹捌公克,檢驗後淨重肆點捌零│                              │
│    │  陸公克。                                    │                              │
│    │⑦檢驗前淨重肆點肆叁柒公克,檢驗後淨重肆點肆貳│                              │
│    │  貳公克。                                    │                              │
├──┼───────────────────────┼───────────────┤
│七  │愷他命一瓶,檢驗前淨重零點壹伍伍公克,檢驗後淨│                              │
│    │重零點壹肆肆公克。                            │                              │
├──┼───────────────────────┼───────────────┤
│八  │包裹編號六愷他命之外包裝袋柒個、包裹編號七愷他│                              │
│    │命之瓶子壹個。                                │                              │
├──┼───────────────────────┼───────────────┤
│九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該SIM卡搭配使用之手機非被告所 │
│    │                                              │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