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鴻
- 選任辯護人
- 張文嘉 律師
- 被告
- 林夢龍
- 選任辯護人
- 于志良 律師
- 被告
- 鄭富全
- 選任辯護人
- 林媗琪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8號、第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鴻共同犯侵占公用器材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貳萬參仟伍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林夢龍、鄭富全連帶追繳或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林夢龍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公用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貳萬參仟伍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榮鴻、鄭富全連帶追繳或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鄭富全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公用器材罪,免刑,扣案共同所得財物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貳萬參仟伍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榮鴻、林夢龍連帶追繳或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榮鴻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係臺南縣下營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下營區,以下均以改制前之行政區域稱之)新興村村長(現改制為里長,以下仍以舊制稱呼),依據地方自治法第59條規定,受改制前之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項,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二、緣政府為因應颱風挾帶大量豪雨,避免民眾不及疏散之悲劇發生,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消防局於民國99年3月9日,將公用器材救生艇(財產編號登錄號:0000000-00-0000000)之船外機(廠牌:TOHATSU,機身號碼;042351),委託臺南縣下營鄉新興村辦公處保管,並於當日交付陳鴻榮保管。詎陳榮鴻竟變易持有為所有,與林夢龍、鄭富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侵占船外機公用器材。
三、謀議既定後,陳榮鴻當日即以電話向不知情之花店老板曾英和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由林夢龍與鄭富全於當日下午2時許,聯袂至曾英和位於臺南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借得該自用小貨車,林、鄭二人合力自倉庫將船外機搬上自用小貨車,駛往臺南縣○○鎮○○○路000號「麻豆當鋪」,陳榮鴻則駕車尾隨在後。二車抵達「麻豆當鋪」後,陳榮鴻在不遠處等候,鄭、林二人合力將船外機搬下,並由林夢龍即持偽造之「吳來成」身分證(行使偽造證件,違反戶籍法部分,另經警移送偵辦),以該船外機向不知情之當鋪負責人柯金柱質當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林、鄭二人先將自用小貨車返還曾英和後,各自陳榮鴻處分得1,500元,餘款22,000則歸陳榮鴻所有。
四、嗣於99年10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縣麻豆鎮苓子林16-9號王子汽車旅館206室前,查獲經臺灣高雄、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鄭富全另涉竊盜贓物罪嫌(另經警偵辦中),並經鄭富全同意後,在鄭富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麻豆當鋪」99年3月9日當票影本1紙(編號63931),鄭富全在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該船外機係公用器材,係陳榮鴻託林夢龍與其典當等情節而接受裁判,並繳回所得之財物1,500元,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陳鴻榮則於100年1月15日,以30,000元之代價,向柯金柱贖回船外機。
五、案經鄭富全自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關於被告林夢龍99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自白之是否出於任意性: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夢龍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警訊筆錄之內容係警察在製作筆錄前,對其恐嚇、提示共同被告鄭富全之警訊筆錄內容,要伊照講,否則要帶他到地下室,伊不想受皮肉苦,只好照講云云(見本院卷218頁)。惟查,
⒈被告林夢龍前因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80日確定,其於99年11月9日,因另涉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嗣後改入監服刑,至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99年12月15日警訊筆錄製作時,其身分仍屬受刑人,係由警至臺南監獄借提而製作,且依目前監所人犯借提流程,當日必須解還監獄一節,應無疑義。
⒉被告林夢龍供稱其於製作筆錄「前」,遭警察以將帶到地下室等語恐嚇云云,惟此部分並未錄音,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難以勘驗客觀警詢錄音之方式調查;惟綜合上開所述,借提人犯當日須解還臺南監獄、監獄人員必須檢視人犯之身體狀況等作業流程,足認警察尚無利誘(謊稱虛偽陳述完畢,任其離開)、留置(不令其離開)或刑求傷害被告林夢龍之機會,縱使被告林夢龍拒絕陳述,當日仍須解還監獄,監獄亦會檢視被告身體,以明責任,警察實無必要為此甘犯刑事責任,從而,被告林夢龍所述若不依警所囑而供述,將有皮肉痛云云,尚難採信。
⒊次查,茲互相比較被告林夢龍、鄭富全二人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就本件犯罪之原因、細節,被告林夢龍警詢筆錄,不僅內容較豐富,細節亦有不同(詳見下述),再參諸警詢筆錄內容均係一問一答,問題簡短且明確等情節,甚至超出被告鄭富全之供述範圍,顯見被告林夢龍供稱其警詢筆錄內容係警察提示被告鄭富全警詢筆錄、要求作同一陳述,即難採信。
⒋再者,
⑴被告鄭富全於警詢時,與本案相關之部分僅供稱,扣案之99年3月9日當票影本,是陳榮鴻委託伊去典當,但伊當時沒有證件,故陳榮鴻委託林夢龍典當,伊只負責搬運,事後陳榮鴻分別給伊與林夢龍1500元等語(見警卷22至31頁),
⑵反觀被告林夢龍警詢筆錄供稱,①伊於99年3月9日,持船外機一台至「麻豆當鋪」典當,金額是25000元,當初是陳榮鴻委託伊去典當(船外機),伊不會開車,陳榮鴻叫鄭富全駕車載伊至「麻豆當鋪」,陳榮鴻另行駕車尾隨,只有伊與鄭富全進入當鋪,陳榮鴻未進入,在外面車上等候;②伊有看到陳榮鴻將1500元或2000元交予鄭富全;③陳榮鴻有要拿錢給伊,但因陳榮鴻缺錢,故伊對陳榮鴻表示不要拿;④陳榮鴻有告知船外機是縣政府之財產;⑤伊以吳來成名義典當,典當時所用之吳來成身分證是偽造,伊前與吳來成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由吳來成謊報遺失身分證,以伊照片聲請補發,伊便持該身分證至法院代吳來成出庭等語(見警卷第11至15頁)。
⑶揆諸前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林夢龍警訊筆錄內容範圍超出被告鄭富全筆錄內容甚大,舉凡有無拿到陳榮鴻分給之款項、冒吳來成名義典當及偽造之吳來成身分證取得原因,均非鄭富全警詢筆錄所提及,足認非單純提示被告鄭富全筆錄照本宣科所能完成!況且,被告林夢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強調其與被告陳榮鴻交情匪淺,更可認其無出言陷害被告陳榮鴻之必要,足認被告林夢龍之警訊筆錄,確係出於任意性而為,要可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項著有明文。查被告鄭富全之警詢筆錄,對被告陳榮鴻及林夢龍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夢龍警詢之陳述,就被告陳榮鴻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惟證人林夢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詞,核與警詢陳述證詞均有不符(詳後述),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警詢中證言並非己意所陳述,伊係自己缺錢要去當船外機的,與陳榮鴻無關,陳榮鴻不知情云云。然經本院查,證人林夢龍之警詢筆錄乃出於任意性,並無何遭威脅、利誘或照本宣科之情,顯無證人林夢龍所指被動配合警察應答之情,依此陳述客觀情狀,應認證人警詢證詞係出於自然;況參佐證人林夢龍與被告陳榮鴻有一定交情,證人林夢龍實無設詞誣攀被告陳榮鴻,而為此等違反己身利益並損及他人之陳述,是證人林夢龍警詢所為證言,虛偽可能性極低,可信度甚高;參衡證人林夢龍於案發之際,防備心較為脆弱,較無受他人不正影響其陳述之虞,且就本案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與被告鄭富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相符,應認其警詢,肯屬信實;本院審酌上揭證人審判外、審判中陳述外部客觀情況、環境、條件等情狀,而認其警詢陳述,具自然可信特別情況,且被告陳榮鴻有無與證人林夢龍、鄭富全共同侵占公用器材,已無得再從同一供述者即證人林夢龍取得與先前警詢相同陳述內容,復遍核卷內證據,並無其他證據得予替代,是證人林夢龍警詢證詞,為證明被告犯行所必要,故此等警詢陳述既具可信性、必要性要件,依首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後,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著有明文。查被告鄭富全於前開時、地經警緝獲後,即同意警對其所駕駛RZ-9192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除扣得大批竊盜工具外,並扣得「麻豆當鋪」99年3月9日當票影本1紙(編號63931),此有警詢筆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可佐(見警卷第21至31頁、第53頁、54至61頁),其取得之程序並無違法,而扣案之當票影本與本案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無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然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後,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查證人鄭富全、柯金柱及曾英和係被告陳榮鴻、林夢龍以外之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依證人具結後為之,並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揆諸前開證人鄭富全、柯金柱及曾英和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核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與本案有關聯性,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被告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陳榮鴻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榮鴻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擔任新興村村長,於99年間受臺南縣政府消防局委託保管公用器材船外機,將該船外機交予林夢龍、鄭富全,為二人向曾英和借得運送船外機之小貨車,船外機經林夢龍典當得款25,000元,伊於100年1月15日以3萬元代價,向「麻豆當鋪」贖回船外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用器材之犯行,辯稱,船外機並非99年3月9日發下委託伊保管,而係更早以前即發下,伊共二次將船外機借予林、鄭二人,第二次借用日期是99年3月9日,因林、鄭二人是救難協會會員,想請教二人如何使用船外機,二人表示要實際操作才知道,結果船外機遭林、鄭二人私自典當,伊初始並不知情,後來林夢龍告知,但伊又忙於選舉,致遺失當票;伊多次選舉結怨他人,鄭富全歸咎伊告密而被捕,所為證詞是挾怨報復云云。
⒉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林夢龍、鄭富全於99年3月9日前四、五天向陳榮鴻表示欲借用船外機至布袋或東石操作,回來再訓練地方人員,但因行至途中,因無船可用而折返,因此二人再於99年3月9日再向陳榮鴻借用船外機,實則典當船外機,陳榮鴻遭蒙鼓裡,並未參與;典當船外機外,均係被告林夢龍及其母繳息,被告陳榮鴻均未繳息,足見並非伊所典當,從而,被告鄭富全證稱陳榮鴻取走25,000元一節,並不實在。
㈡被告林夢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夢龍固不否認於99年3月9日,由被告陳榮鴻向曾英和借用小貨車,與被告鄭富全載船外機至「麻豆當鋪」,以25,000元代價典當船外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用器材之犯行,辯稱,典當船外機5、6天後,將典當的消息告知被告陳榮鴻,伊每期利息都有繳,也拿25,000元及當票給陳榮鴻,後來陳榮鴻也贖回云云。
⒉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林夢龍典當船外機,自始均有繳納利息,後來將25,000元及當票交給陳榮鴻,顯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請諭知無罪。
㈢被告鄭富全部分;
⒈被告鄭富全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⒉辯護意旨則以:本件是經被告鄭富全自首始查獲,鄭富全並已交出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檢察官之請求判處免刑等語。經本院查:
⒈被告陳榮鴻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臺南縣下營鄉新興村村長,受改制前之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項一節,業據其自供承無誤(見本院第7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2月16日南市民區字第1010143639號函附之臺南縣下營鄉新興村村長職務相關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被告陳榮鴻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應可認定。
⒉本案船外機,係臺南縣消防局,依據98年臺南縣「莫拉克颱風工作會報」指揮官蘇煥智指示,調查各公所需求後購置,旨在因應淹水地區運送民生物資之防災用途,其設置在達成防汛上之急速救護(助)之行政目的,其採購、移撥及列入財產管理均循行政程序完成,性質上為公物。本案船外機於99年2月26日完成採購驗收程序後,即於同年3月9日由廠商直接配送至下營鄉公所,供其迅速部署於洪汛潛勢地區,復於同年6月10日再以南縣消行字第0990011554號函贈予該所,並請鄉公所檢還該批管筏及相關救災器材之財產撥出(入)報告單,經鄉公所於同月15日以所民字第0990005914號函檢還前開財產撥出(入)單二、三聯予消防局一節,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9月19日南市消政字第1001012919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102頁),足認船外機於99年3月9日,確為村長即被告使用管領之公有器材,應可認定。
⒊又船外機於99年3月9日,經被告林夢龍、鄭富全運往「麻豆當鋪」,由被告林夢龍持偽造之吳來成身分證,以25,000元出典於「麻豆當鋪」,嗣於100年1月14日由被告陳榮鴻以30,000元贖回一節,業據被告林夢龍、鄭富全及陳榮鴻自承在卷(見本院101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柯金柱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5至第39頁,第40之1至40之3頁,偵查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182至第196頁)並有扣案影印當票1紙(見警卷第32頁、40頁),足認前開由村長即被告陳榮鴻管領使用之公有器材船外機,於99年3月9日即已遭典當,嗣於100年1月14日始由被告陳榮鴻贖回之事實,確無疑義,要可認定。次查,
⒈證人鄭富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⑴伊與林夢龍於99年3月9日至陳榮鴻住處,陳榮鴻提及缺錢欲典當船外機,且因船外機是公有財產,自己不便出面,要求伊出面典當,惟伊表示自己遭通緝無法出面,林夢龍提及有偽造證件可使用;⑵陳榮鴻即以電話向花店老板(即曾英和)借用小貨車以運載體積龐大的船外機,獲得同意後,伊與林夢龍前往借得小貨車,再至陳榮鴻住處附近倉庫將船外機搬上小貨車,因為林夢龍不會開手排車,故由伊駕車、林夢龍引導、陳榮鴻另行駕車尾隨,共同前往「麻豆當鋪」,再由伊與林夢龍將船外機搬下,由林夢龍以偽造證件,將船外機當得25,000元;⑶離開「麻豆當鋪」後,伊與林夢龍將小貨車還給花店老板,再一起搭陳榮鴻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回到陳榮鴻住處,伊人與林夢龍都收到陳榮鴻交付的1,500元;⑷陳榮鴻有交待船外機還要再贖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67至69頁,本院卷第142至第153 頁)。
⒉證人林夢龍於警詢證稱,⑴伊於99年3月9日,持船外機一台至「麻豆當鋪」典當,金額是25,000元,當初是陳榮鴻委託伊去典當(船外機),伊不會開車,陳榮鴻叫鄭富全駕車載伊至「麻豆當鋪」,陳榮鴻另行駕車尾隨,只有伊與鄭富全進入當鋪,陳榮鴻未進入,在外面車上等候;⑵伊有看到陳榮鴻將1,500元或2,000元交予鄭富全;⑶陳榮鴻有要拿錢給伊,但因陳榮鴻缺錢,故伊對陳榮鴻表示不要拿;⑷陳榮鴻有告知船外機是縣政府之財產等語(見警卷第11至15頁)。
⒊證人曾英和證稱,伊以住處開花店,店裡只有1輛小貨車,是用來送貨用,2、3月間時,陳榮鴻2次打電話來借車,第1次中午打電話來說要載東西,當天下午有2位男子到伊住處表示陳榮鴻借車,伊將鑰匙交給2人,約下午2時再開回來,隔了4、5天,陳榮鴻又打電話來借車,差不多2、3點後,同樣的2個男子又來取車,當天下午2、3點時就還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54至第158頁)。
⒋證人柯金柱證稱,99年3月9日,林夢龍持吳來成身分證來典當船外機,典當25,000元,100年1月15日由新興里里長陳榮鴻以30,000元贖回;警察先查到鄭富全、林夢龍,來當鋪詢問後,陳榮鴻才來找伊,表明想贖回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182至196頁)。
⒌參諸上開證人鄭富全、林夢龍、曾英和及柯金柱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當票1紙、吳來成身分證、當票紀錄、船外機型號各1紙(均為影本,見警卷第32頁、40頁、第45至49頁)、警察於99年10月14日下午2時45分在「麻豆當鋪」查贓(船外機)照片共8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足認被告陳榮鴻、林夢龍及鄭富全三人,確於99年3月9日,共同將船外機典當之事實,要可認定。被告陳榮鴻及其辯護意旨固然以,伊只是將船外機交予鄭、林二人操演,以訓練其他人,船外機僅出借1次,典當船外機一事係林、鄭二人擅自決定,被告陳榮鴻從未繳過利息,足認其並不知情,被告鄭富全之證詞前後供述不一,係挾怨報復而來,而警察在被告鄭富全車上扣到的當票係第1張當票影本,但查獲當時(99年10月4日)已換為第2張當票,所以扣到的第1張當票很有問題,被告陳榮鴻於99年3月9日數日前即已收到船外機,起訴書所載錯誤等語;被告林夢龍及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林夢龍均有持續繳納利息,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核與侵占構成要件無涉等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富全之供述內容,固然就⒈被告陳榮鴻於99年3月9日尾隨並共同前往「麻豆當鋪」時所駕車輛款式(偵查中稱陳榮鴻所有之日產Cefero,審判中則稱自己所有之Honda雅哥);⒉被告陳榮鴻各交付1,500元之地點(偵查中稱在陳榮鴻住處,審理中改稱在歸還小貨車後,三人同搭乘陳榮鴻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惟證人鄭富全就本案侵占之重要構成要件證稱綦詳,且相均一致,上開細節之差異,容或是時間間隔過久,證人記憶不明所致,尚不足以此為被告陳榮鴻及林夢龍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承辦船外機交付被告陳榮鴻保管業務之臺南市下營鄉公所戶政事務所科員姜志宗證稱,⒈船外機係伊與廠商一同於99年3月9日交付被告陳榮鴻,當天由伊簽收、帶路,與廠商一起將船外機交予含陳榮鴻在內10處地點;⒉全部物件共分3次交付,安全頭盔、水母衣、防滑鞋是在99年6月18日交付,固定板、伸縮活動式固定輪架、固定板螺絲、固定輪架螺絲也是6月18日交付,船外機、護欄桿、架駛座艙、划槳、發泡式救生圈、魚雷浮標、拋繩帶、救生衣、手持式照明燈、置物箱是3月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核與前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所載相符,足認被告陳榮鴻確於99年3月9日受託保管船外機公有器材,應無疑義,其辯稱於99年3月9日數日前即已取得,核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夢龍固然於偵查中時證稱,船外機係99年3月9日典當,約於10日前,伊與鄭富全至陳榮鴻住處,陳榮鴻帶他們至倉庫,裡面有船外機,陳榮鴻表示不會操作,鄭富全說要拿去水上操作,陳榮鴻說你們頂多1星期要歸還,後來鄭富全便把船外機拿回去,過2日,鄭富全表示沒地方放,又過了幾天,伊因缺錢表示想典當船外機,鄭富全說是不是要跟陳榮鴻討論,伊典當得25,000元,全部拿走,伊繳了4個月利息,其中1期是母親代繳,因當鋪老板表示吳來成已死亡,身分證是假的,伊便將25000元交陳榮鴻,請其快贖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22頁);於本院中改稱,船外機只向陳榮鴻借過1次,是在3月初,鄭富全是救難協會人員,要拿去布袋港測試,但因未聯絡好,而中途返回,船外機暫時放伊住處,第2次即3月9日再送去典當,2次都請陳榮鴻借小貨車,伊第1次表示未試用,再請陳榮鴻第2次借車,典當船外機後約半個月,伊才告知陳榮鴻,陳榮鴻責罵伊,後來99年8月湊到25000元,伊將錢及當票一併交給陳榮鴻,伊繳了幾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第142頁)。惟查,
⒈被告林夢龍就其借得船外機後所擺放之位置前後供述不一(偵查中稱鄭富全住處,審判中改稱自己住處),且無任何憑證可資採信。
⒉又被告林夢龍、鄭富全並無任何膠筏、橡皮艇等可使用船外機之船體,業據被告林夢龍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再者,證人曾英和已證稱僅有1輛小貨車,常需用來載貨,不可能久借等語(見前開證人曾英和出處),而參諸嘉義縣布袋港距離證人曾英和臺南縣下營鄉住處,駕車往返至少要3個半小時等情節,本院審酌被告林夢龍及鄭富全既無可供船外機使用之船體,而運載船外機之他人所有小貨車亦不可能供其久用等情節,足見被告林夢龍所稱被告陳榮鴻將船外機借予伊至布袋港操練、測試等語,並不實在,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林夢龍、陳榮鴻有利之依據。
㈣又臺南縣政府將船外機、管筏等物品分發公所完成財產移撥後,即於99年3月20日、21日,針對縣內仁德鄉、大內鄉、左鎮鄉、下營鄉、六甲鄉、佳里鎮及七股鄉等相關人士辦理動力管筏操作訓練(含船外機基本介紹及操作講解)完畢等情節,此有臺南市政府101年5月25日府消管字第1010426274號函附之臺南縣政府99年3月8日府消企字第0990053460號函、99年度台南縣各鄉、鎮(市)管筏教育訓練課程表(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可見台南縣政府甫將船外機移撥予被告陳榮鴻及其他各鄉、村之第一時間,已有相關配套之操作訓練計劃,被告陳榮鴻身為當時之村長,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可任意將船外機借予他人操作、測試,期間甚至長達1星期以上!足認被告陳榮鴻、林夢龍辯稱欲測試船外機,而由陳榮鴻交予林夢龍、鄭富全云云,核與證據調查不符,難認為實在,不足採信。
㈤又船外機於99年3月9日當入,當票號碼為6393號,8月6日、8月7日各加息1月,8月9日當入,當票號碼為6784號,8月9日、9月10日各加息1月,有當鋪典當紀錄登記簿影本2紙可參(見警卷第47至48頁),證人柯金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鋪典當紀錄登記簿內容包含典當紀錄、繳息及換票紀錄。典當後,三個月到期再加上五天,就可以把典物流當,若三個月到期時,持當人來繳清利息,就能重新換當票典當,但伊當鋪並未硬性規定,本案第1次典當是3月9日,到期日是6月8日,他(持當人)當天有來繳利息,因此沒有流當(延期到7月),7月8日再繳1次利息(延期到8月),8月9日重新開當票是因有繳利息,這次除了繳息也換當票,但未記載,9月8日、10月9日均有來繳利息,伊無法確定3月9日的當票與8月9日的當票是否同一人取走,因為質當物品同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第196頁),足認當票之更換僅是因三月滿期、有持續繳交利息而重新典當,並無特殊之處,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㈥又辯護意旨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惟查,
⒈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取贖:指清償債務,取回質當物之行為。質當物:指持當人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流當物:指滿當期日屆滿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之質當物。當鋪業法第3條著有明文。查未得他人同意,逕以他人之動產持以質當借款,並交付予當鋪業者,不論有無正常繳納利息,已係處分行為,辯護意旨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容有誤會。
⒉查船外機於99年3月9日遭典當後,至100年1月15日始經被告陳榮鴻贖回,業如前述。惟被告林夢龍供稱,99年3月9日出典後、約10幾日即告知被告陳榮鴻,被告陳榮鴻亦自承此事(見本院卷第80、81頁),被告林夢龍雖於審理時改證稱99年8月間才告知被告陳榮鴻(見前述),然被告陳榮鴻自99年3月9日後,船外機已不在平時擺放之處,自已知悉船外機已脫離其管領,其不僅不積極尋找,以免洪汛來時無法使用,更無理坐視公有器材任人典當!甚至亦不報警處理!足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疑義。
㈦被告陳榮鴻雖聲請傳訊池興堂委員姜政豪及爐主謝瑞榮,欲證明船外機早於99年3月9日即交付伊管理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陳榮鴻、林夢龍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查被告陳榮鴻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查本件被告陳榮鴻於執行上級交辦之委託保管船外機等物,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與被告林夢龍、鄭富全合力將船外機典當牟利,核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器財罪。又2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於被告林夢龍、鄭富全共同犯侵占公有器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共犯林夢龍及鄭富全等人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應與其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富全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自首、接受裁判,並繳回所得財物1,500元,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1紙(見100年度查扣字第13號卷第5頁),爰參酌檢察官求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情節實屬輕微,而其犯行之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亦得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陳榮鴻高中畢業、林夢龍大學畢業及鄭富全高商肄業之教育程度、三人犯罪動機及目的、藉保管船外機典當牟利之手段、將公有器材持以典當,倘贖回前發生災害,延宕救災,將對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影響、陳榮鴻擔任村長(改制後更為里長)職務對官箴造成之影響及陳、林二人犯後飾詞否認,難認有悔改之意、被告陳榮鴻犯罪處主導地位、被告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典當船外機犯罪所得共計25,000元,其中1,500元,業經被告鄭富全繳回,應予沒收,未扣得之犯罪所得23,500元,則應由被告三人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分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