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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進春
- 指定辯護人
- 蔡東泉 律師
- 被告
- 林依靜
- 選任辯護人
- 邱銘峯 律師
- 被告
- 林茂己
- 指定辯護人
- 陳振榮 律師
- 被告
- 林永信
- 指定辯護人
- 林泓帆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372號、第4585號、第54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1年度偵字第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進春犯如附表壹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貳所示之非法寄藏空氣槍罪,處如附表貳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依靜犯如附表壹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茂己犯如附表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永信犯如附表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許進春、林依靜、林茂己及林永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己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癮惡習,且收入不豐,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竟基於個別或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詳見附表壹),各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壹、參、肆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施用毒品者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並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
二、許進春復另行起意,於附表貳所示之時、地,未經許可,受其兄長(已歿)所託,收受附表貳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而代為藏放於附表貳所示之處所。
三、嗣檢察官據報向本院聲請對許進春、林依靜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茂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永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下列時、地執行搜索:
㈠101年3月27日上午1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進春、林依靜位於臺南市○○區○○街47巷16號1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許進春所有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485公克,驗後毛重0.470公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及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
㈡101年3月27日下午2時35分,經警持搜索票,在林永信位於臺南市○○區○○路69號4樓之3住處,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枝。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許進春、林依靜、林茂己及林永信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其餘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
三、又查,本件證人梁光明、李秀鈴、莊和吉、徐華雄、劉聖賢、李威佳、邱南達、蘇建忠、許全利、吳克龍、王建興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梁光明、李秀鈴、莊和吉、徐華雄、劉聖賢、李威佳、邱南達、蘇建忠、許全利、吳克龍、王建興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與證人梁光明、李秀鈴、莊和吉、徐華雄、劉聖賢、李威佳、邱南達、蘇建忠、許全利、吳克龍、王建興等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於本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
文,則係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內容,足見確係本於其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自得採為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其他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七、各項證據方法出處簡稱說明: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11300455號刑案偵查卷,簡稱為警卷1─1。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11300455號刑案偵查卷,簡稱為警卷1─2。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11300455號刑案偵查卷,簡稱為警卷1─3。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11300455號刑案偵查卷,簡稱為警卷1─4。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11300455號刑案偵查卷,簡稱為警卷1─5。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11300455號刑案偵查卷,簡稱為警卷1─6。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11300455號刑案偵查卷,簡稱為警卷1─7。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10300318號刑案偵查卷,簡稱為警卷2。
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號刑案偵查卷,簡稱為警卷3。
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11300470號刑案偵查卷,簡稱為警卷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號刑案偵查卷,簡稱為警卷5。監聽譯文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72號偵查卷,簡稱為偵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85號偵查卷,簡稱為偵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69號偵查卷,簡稱為偵卷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進春、林依靜、林茂己及林永信均對於附表壹、
貳、參、肆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寄藏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林依靜部分,見偵卷1第115至第118頁、警卷1─7第17至19頁、本院卷3第20至24、第28頁;被告許進春部分,見警卷1─1第6至12頁、偵卷1第43至53頁、警卷1─7第1至4頁、偵卷1第152至156頁,本院卷3第100至109頁;被告林茂己部分,見警卷1─1第39至49頁、警卷1─7第30至31頁、偵卷1第162至第165頁,本院卷3第24至28頁、第100至109頁;被告林永信部分,本院卷2第6至11頁,偵卷2第91至94頁、第108至109頁,本院卷3第100至109頁)。
二、次查,
㈠附表壹編號1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1月12日18時11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晚上,伊向許進春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奇美醫院大樓樓下,當天許進春的哥哥生病等語(見警卷1─1第39至49頁、偵卷1第28至32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 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茂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被告許進春表示「我現在在醫院呢」,證人林茂己則表示「可否現在去找你」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1第19頁),核與證人林茂己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茂己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附表壹編號2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1月13日18時24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晚上,伊向許進春拿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奇美醫院大樓等語(見警卷1─1第39至49頁、偵卷1第28至32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0000000000號確實有與證人林茂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證人林茂己表示「喂,你還有沒有在醫院呢」,被告許進春則表示「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1第19頁),核與證人林茂己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茂己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之交易地點為「臺南市○○區○○路2段12巷277弄16號許進春兄長住處附近」,惟證人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地點均是「奇美醫院」,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參諸被告許進春兄長當時住院就醫一節,應認證人林茂己所述應較符合真實,起訴書此部分之交易地點諒係誤繕,併此敘明。
㈢附表壹編號3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1月16日10時20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春買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1─1第39至49頁、偵卷1第28至32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 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茂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被告許進春表示「要六張」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1第19頁),核與證人林茂己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茂己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附表壹編號4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1月21日14時1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春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許進春安南區州北里住處附近(指許進春兄長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12巷277弄16號住處)(見警卷1─1第39至49頁、偵卷1第28至32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茂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被告許進春表示「我現在還沒回去呢」,證人林茂己則表示「啊,你要記得帶一個大的」,被告許進春表示「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1第20頁),核與證人林茂己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茂己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㈤附表壹編號5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不明門號,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1月22日1時55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春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1─1第39至49頁、偵卷1第28至32頁),被告許進春亦自承,101年1月22日1時55分聯絡,交易金額是6000元,地點在永康區鹽行肯德基附近的一家汽車材批發店等語,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茂己所使用上開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證人林茂己表示「要大號」,被告許進春表示「鹽行那不是有個汽車材料行」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1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林茂己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茂己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㈥附表壹編號6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1月22日3時8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晚上,伊向許進春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忘記了等語(見警卷1─1第39至49頁、偵卷1第28至32頁),被告許進春則自承,101年1月22日3時8分聯絡的電話,交易時間是3時33分以後,地點是長和路國立歷史博物館附近,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茂己所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被告許進春表示「我現在在國立歷史博物館啊」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1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林茂己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茂己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㈦附表壹編號7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1月30日22時4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晚上,伊向許進春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與一位女子通話,許進春拿甲基安非他命來賣伊,地點在永康區行人陸橋下等語(見警卷1─1第39至49頁、偵卷1第28至32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茂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被告許進春表示「你要找我們七仔(指毒品)啊」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1第24頁),被告許進春亦自承,該次是林依靜接電話,交易地點在其兄長住處等語,核與證人林茂己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茂己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林依靜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證人林茂己雖證稱交易地點在臺南市永康區天橋下,惟被告許進春供稱交易地點在兄長位於長和路住處附近等語(見偵卷1第155頁),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茂己於101年1月30日22時40分之發位基地台位置於台南市○○區○○路1段,足見應以被告許進春之供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㈧附表壹編號8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4日19時7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晚上,伊向林依靜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女子接聽電話,地點約在肯德基速食店附近,金額是500元(見警卷1─1第39至49頁、偵卷1第28至32頁),而被告許進春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 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茂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並由林依靜與之對話,內容中,因被告林依靜表示「你要七仔還是男的(指毒品),證人林茂己則表示「我立刻過去」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1第25頁),被告林依靜亦自承,伊與林茂己作毒品交易,地點在鹽行的肯德基,交易金額是500元(見偵卷1第158頁),核與證人林茂己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茂己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依靜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㈨附表壹編號9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5日13時3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春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鹽行肯德基附近,等語(見警卷1─1第39至49頁、偵卷1第28至32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茂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被告許進春表示「我剛起來」,證人林茂己則表示「我要,過去再打給你」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1第26 至27頁),核與證人林茂己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茂己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㈩附表壹編號10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6日17時43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春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肯德基速食店附近等語(見警卷1─1第39至49頁、偵卷1第28至32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茂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被告許進春表示「我知我知,同樣那裡嗎」,證人林茂己則表示「3個七仔現在要過去吃飯」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1第27頁),核與證人林茂己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茂己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附表壹編號11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8日22時51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春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肯德基速食店附近等語(見警卷1─1第39至49頁、偵卷1第28至32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茂己所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被告許進春表示「要吃飯嗎」,證人林茂己則表示「嘿嘿,便25(指毒品)你知道的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1第27頁),核與證人林茂己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茂己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附表壹編號12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10日15時45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林依靜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肯德基速食店附近等語(見警卷1─1第39至49頁、偵卷1第28至32頁),而被告許進春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茂己所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被告林依靜表示「你要載你七仔(指毒品)」、「上次那哦」,證人林茂己則表示「我知我知」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1第28頁),核與證人林茂己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茂己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依靜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附表壹編號13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12日16時13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春買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肯德基速食店附近等語(見警卷1─1第39至49頁、偵卷1第28至32頁),而被告許進春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茂己所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被告許進春表示「要吃飯嗎」,證人林茂己則表示「大仔,我到了,各一個(指毒品大、小各一包)」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1第27頁),核與證人林茂己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茂己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附表壹編號14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12日21時45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春買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長和路許進春兄長住處附近「寶慶檳榔攤」等語(見警卷1─1第39至49頁、偵卷1第28至32頁),而被告許進春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茂己所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被告許進春表示「我正要出門」,證人林茂己則表示「你說寶慶檳榔攤嗎」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1第29頁),核與證人林茂己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茂己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附表壹編號15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綽號「山豬」,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有暗語與密語,例如要買1包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會說四一,指1份1錢的量,分成4包。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2日11時40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春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永康肯德基速食店附近等語(見警卷4第2至12頁、偵卷2第3至8頁、第91至94頁、第108至第109頁),而被告許進春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永信所使用之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證人林永信表示「要到哪裡找你」,被告許進春則表示「同樣」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1第30頁),核與證人林永信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永信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永信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附表壹編號16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綽號「山豬」,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有暗語與密語,例如要買1包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會說四一,指1份1錢的量,分成4包。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2日18時17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春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永康肯德基速食店附近等語(見警卷4第2至12頁、偵卷2第3至8頁、第91至94頁、第108至第109頁),而被告許進春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永信所使用之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證人林永信表示「在哪兒」,被告許進春則表示「小基基」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1第30頁),核與證人林永信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永信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永信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附表壹編號17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綽號「山豬」,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有暗語與密語,例如要買1包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會說四一,指1份1錢的量,分成4包。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2日23時9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春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永康肯德基速食店附近等語(見警卷4第2至12頁、偵卷2第3至8頁、第91至94頁、第108至第109頁),而被告許進春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永信所使用之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證人林永信表示「在一樣的月光嗎」,被告許進春則表示「嘿」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1第31頁),核與證人林永信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永信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永信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附表壹編號18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綽號「山豬」,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有暗語與密語,例如要買1包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會說四一,指1份1錢的量,分成4包。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4日13時2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春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永康肯德基速食店附近等語(見警卷4第2至12頁、偵卷2第3至8頁、第91至94頁、第108至第109頁),而被告許進春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永信所使用之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證人林永信表示「起來嗎」、「你在小基基」、「大仔,在門口等很久了」,被告許進春則表示「愛睡」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1第32頁),核與證人林永信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永信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永信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附表壹編號19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綽號「山豬」,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有暗語與密語,例如要買1包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會說四一,指1份1錢的量,分成4包。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4日20時27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林依靜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台南市○○區○○街47巷16號1樓之2林依靜租屋處等語(見警卷4第2至12頁、偵卷2第3至8頁、第91至94頁、第108至第109頁),而被告林依靜確有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林永信所使用之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證人林永信表示「立即要」,被告林依靜則表示「多久要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1第32頁),核與證人林永信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永信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永信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依靜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附表壹編號20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綽號「山豬」,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有暗語與密語,例如要買1包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會說四一,指1份1錢的量,分成4包。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5日19時21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春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由林依靜接聽電話,二人約在永康肯德基速食店附近,林依靜與許進春來交易等語(見警卷4第2至12頁、偵卷2第3至8頁、第91至94頁、第108至第109頁),而被告許進春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永信所使用之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證人林永信表示「嘿」,被告林依靜則表示「要買飯來吃嗎(指毒品)」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1第32頁),核與證人林永信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永信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永信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林依靜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附表壹編號21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綽號「山豬」,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有暗語與密語,例如要買1包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會說四一,指1份1錢的量,分成4包。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6日18時52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春、林依靜買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許進春台南市安南區州北里住處門口,一開始是林依靜接聽,第二次就換許進春接聽,伊說要半隻豬腳,就是半錢的意思等語(見警卷4第2至12頁、偵卷2第3至8頁、第91至94頁、第108至第109頁),而被告許進春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永信所使用之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證人林永信表示「我拿半支豬腳啦」,被告林依靜則表示「同樣啊」、許進春則表示「半支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1第33頁),核與證人林永信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永信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永信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林依靜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附表壹編號22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綽號「山豬」,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有暗語與密語,例如要買1包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會說四一,指1份1錢的量,分成4包。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11日16時19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春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永康肯德基速食店附近等語(見警卷4第2至12頁、偵卷2第3至8頁、第91至94頁、第108至第109頁),而被告許進春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永信所使用之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證人林永信表示「大仔,你立即出來,我載小孩無聯」,被告許進春則表示「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1第33頁),核與證人林永信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永信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永信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附表壹編號23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綽號「山豬」,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有暗語與密語,例如要買1包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會說四一,指1份1錢的量,分成4包。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2日11時40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春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永康肯德基速食店附近等語(見警卷4第2至12頁、偵卷2第3至8頁、第91至94頁、第108至第109頁),而被告許進春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永信所使用之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證人林永信表示「我到了,你再拿一個給我」,被告許進春則表示「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1第33頁),核與證人林永信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永信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永信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附表壹編號24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綽號「山豬」,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有暗語與密語,例如要買1包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會說四一,指1份1錢的量,分成4包。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13日13時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林依靜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許進春接聽電話後,林依靜前來交易,地點約在永康肯德基速食店附近等語(見警卷4第2至12頁、偵卷2第3至8頁、第91至94頁、第108至第109頁),而被告許進春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永信所使用之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證人林永信表示「同樣啊,我到再打給你」,被告許進春則表示「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1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林永信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永信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林永信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林依靜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附表壹編號25
1.證人徐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17日19時46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春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永康交流道附近等語(見警卷1─3第2至4頁、偵卷1第83至86頁、第91至94頁、第108至第109頁),而被告許進春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徐華雄所使用之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證人徐華雄表示「3加1啦、人家要的啦」,被告許進春則表示「要我過去,要等一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1第15頁),核與證人徐華雄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徐華雄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徐華雄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附表貳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進春就其寄藏空氣槍之事實坦承不諱,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槍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裝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重量0.37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51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6焦耳/平方公分,已足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10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43278號鑑定書1紙、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3第51至54頁)。
㈡綜上所述,前開鑑定結果,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附表參部分:
㈠附表參編號1
1.證人邱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茂己」之林茂己所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1月16日11時49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林茂己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臺南市安南區外塭仔公園等語(見警卷1─6第2至5頁、偵卷1第103至第106頁),而被告林茂己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證人邱南達所使用之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證人邱南達表示「有石頭、女的嗎(指毒品)」,被告林茂己則表示「獅子公園你知道嗎」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6第6頁),核與證人邱南達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邱南達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邱南達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茂己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附表參編號2
1.證人劉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茂己」之林茂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1月20日17時8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林茂己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臺南市○○區○○街「統一超商」防近等語(見警卷1─4第2至5頁、偵卷1第70至第7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通訊譯文卷第27頁),核與證人劉聖賢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劉聖賢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劉聖賢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茂己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附表參編號3
1.證人劉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茂己」之林茂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1月22日13時5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林茂己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桂花村汽車旅館」等語(見警卷1─4第2至5頁、偵卷1第70至第7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通訊譯文卷第61頁),核與證人劉聖賢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劉聖賢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劉聖賢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茂己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附表參編號4
1.證人莊和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茂己」之林茂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1月22日13時5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林茂己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臺南市○○區○○街「統一超商」等語(見警卷1─2第2至10頁、偵卷1第78至第7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通訊譯文卷第69頁),核與證人莊和吉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莊和吉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莊和吉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茂己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㈤附表參編號5
1.證人梁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茂己」之林茂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5日12時28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林茂己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臺南市○○區○○路4段外塭仔廟宇後方等語(見警卷1─7第60至63頁、偵卷1第64至第6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通訊譯文卷第74頁),核與證人梁光明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梁光明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梁光明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茂己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㈥附表參編號6
1.證人王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茂己」之林茂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6日21時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林茂己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臺南市安定區「中油加油站」等語(見警卷1─7第41至43頁、偵卷1第139至第14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通訊譯文卷第76頁),核與證人王建興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王建興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王建興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茂己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五、附表肆部分:
㈠附表肆編號1
1.證人劉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山豬」之林永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1日23時45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聯絡後,於隔日凌晨向林永信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臺南市安南區外塭仔附近等語(見警卷1─4第2至5頁、偵卷1第70至第7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通訊譯文卷第13頁),核與證人劉聖賢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劉聖賢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劉聖賢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永信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附表肆編號2
1.證人劉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山豬」之林永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5日14時6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聯絡後,約於下午4時許,向林永信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臺南市安南區外塭仔附近等語(見警卷1─4第2至5頁、偵卷1第70至第7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通訊譯文卷第19頁),核與證人劉聖賢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劉聖賢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劉聖賢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永信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附表肆編號3
1.證人劉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山豬」之林永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15日14時21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向林永信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其住處樓下等語(見警卷1─4第2至5頁、偵卷1第70至第7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通訊譯文卷第26頁),核與證人劉聖賢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劉聖賢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劉聖賢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永信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附表肆編號4
1.證人許全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山豬」之林永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2日12時48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向林永信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其住處外面等語(見警卷5第2至8頁、偵卷2第97至第10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5第23頁),核與證人許全利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許全利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許全利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永信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㈤附表肆編號5
1.證人許全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山豬」之林永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2日23時55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向林永信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其臺南市○○區○○路與永華路交岔路口「探索公園」等語(見警卷5第2至8頁、偵卷2第97至第10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5第26頁),核與證人許全利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許全利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許全利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永信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㈥附表肆編號6
1.證人許全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山豬」之林永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11日20時17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向林永信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其住處外面等語(見警卷5第2至8頁、偵卷2第97至第10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5第28頁),核與證人許全利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許全利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許全利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永信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㈦附表肆編號7
1.證人莊和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山豬」之林永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3日17時40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向林永信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其臺南市○○區○○路209號米糕店等語(見警卷1─2第2至10頁、偵卷1第75至第7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2第15頁),核與證人莊和吉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莊和吉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莊和吉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永信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㈧附表肆編號8
1.證人莊和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山豬」之林永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5日21時6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向林永信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其臺南市○○區○○路209號米糕店等語(見警卷1─2第2至10頁、偵卷1第75至第7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2第17頁),核與證人莊和吉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莊和吉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莊和吉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永信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㈨附表肆編號9
1.證人莊和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山豬」之林永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11日13時22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向林永信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奇美醫院等語(見警卷1─2第2至10頁、偵卷1第75至第7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2第19頁),核與證人莊和吉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莊和吉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莊和吉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永信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㈩附表肆編號10
1.證人蘇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山豬」之林永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5日15時30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向林永信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林永信住處樓下等語(見偵卷2第25至第29、第37至3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偵卷2第32頁),核與證人蘇建忠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蘇建忠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蘇建忠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永信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附表肆編號11
1.證人李威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山豬」之林永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5日18時36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向林永信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伊住處附近等語(見警卷1─5第1至4頁、偵卷1第95至9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5第5頁),核與證人李威佳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李威佳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李威佳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永信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附表肆編號12
1.證人李威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山豬」之林永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5日18時36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向林永信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林永信住處樓下等語(見警卷1─5第1至4頁、偵卷1第95至9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1─5第5頁),核與證人李威佳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李威佳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李威佳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永信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附表肆編號13
1.證人李秀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山豬」之林永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12日12時51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向林永信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伊臺南市○○區○○路1段698巷68號之2住處樓下等語(見警卷2第2至5頁、偵卷1第90至9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2第8頁),核與證人李秀鈴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李秀鈴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李秀鈴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永信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附表肆編號14
1.證人李秀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山豬」之林永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20日12時27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向林永信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伊臺南市○○區○○路1段698巷68號之2住處樓下等語(見警卷2第2至5頁、偵卷1第90至9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2第9頁),核與證人李秀鈴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李秀鈴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李秀鈴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永信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附表肆編號15
1.證人李秀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山豬」之林永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21日13時27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向林永信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伊臺南市○○區○○路1段698巷68號之2住處樓下等語(見警卷2第2至5頁、偵卷1第90至9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2第11頁),核與證人李秀鈴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李秀鈴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李秀鈴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永信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附表肆編號16
1.證人吳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綽號「鴨霸仔」,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山豬」之林永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16日21時55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向林永信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林永信住處樓下等語(見偵卷2第43至46頁、第56至6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偵卷2第48頁),核與證人吳克龍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吳克龍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吳克龍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永信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附表肆編號17
1.證人吳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綽號「鴨霸仔」,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山豬」之林永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21日19時15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向林永信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林永信住處樓下等語(見偵卷2第43至46頁、第56至6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偵卷2第48頁),核與證人吳克龍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吳克龍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參諸證人吳克龍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永信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六、復查,經警於101年3月27日上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許進春、林依靜位於臺南市○○區○○街47巷16號1之2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許進春所有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毛重0.485公克,驗後毛重
0.470 公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等物,而查扣如疑似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20214號)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6頁),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可資佐證(警卷1─1 第59至65頁),而被告許進春審理時亦自承,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與販賣毒品有關,扣得槍枝則與寄藏槍枝犯行有關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並於101年3月30日,經被告林永信同意,扣得供販賣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七、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證人即購毒者等人之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與被告之自白內容互核亦相符合,並經查有前揭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核與事實相合,應屬信實。
八、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意圖之認定
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㈡又按毒品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㈢查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均係基於購買毒品之意思而給付價金予被告,被告始交貨之交易行為,即可佐證被告與購毒者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毒品及給付價金之買賣交易行為,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至為明確。而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且被告與上開購毒者無深交等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交付毒品之理,足見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許進春、林依靜、林茂己及林永信如附表壹、參、肆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許進春如附表貳之寄藏空氣槍犯行,均罪證明確,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許進春、林依靜、林茂己、林永信如附表壹、參、肆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許進春、林依靜就附表壹編號7、20、21、24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進春附表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罪。又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查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各次賣出予同一人或不同人之時間均有相當差距,賣出地點亦未盡相同,各次賣出行為又具有獨立性,堪認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當各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091號,就被告四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送併辦之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四人,就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等人或因獲利有限,較一般大、中盤毒梟犯罪情節,或因家有稚子,非無可憫,請各依刑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是以,必其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合先敘明。
㈢又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次數,如附表壹、參、肆所示,各多達22次、7次、6次及17次,且其販賣對象都是思慮淺薄之二、三十多歲年輕人,並於朋儕及青年間漫延毒害,戕害年輕人身心,又其販賣期間自101年1月2月長達二餘月,足見被告販毒規模尚非小數,與一般小盤零賣,或僅止於吸毒同好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尚屬有別,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再者,本院審酌鑑於國內毒品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因而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而就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形。
㈣況且,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犯罪動機、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被告雖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罪責,態度可取,但本院量定宣告刑時已充分考量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項,自無再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各人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以謀求一己私利,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被告許進春寄藏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毒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可參)。查扣之被告許進春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毛重0.485公克,驗後毛重0.470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20214號)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6頁),係屬第二級毒品,並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販賣等語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許進春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華雄即附表壹編號2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係包裹上開毒品所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本件被告四人如附表壹、參、肆各次販毒所得,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許進春、林依靜就附表壹編號7、20、21、2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二人所犯該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雖扣得被告許進春所有之新台幣62萬元,唯被告許進春供稱有部分是販賣毒品所得,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純係販賣毒品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可為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許進春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進春如附表壹所示之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許進春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進春單獨或與林依靜共犯連帶,就如附表壹所示之使用各該電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有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林茂己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茂己如附表參所示之使用各該電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有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業據被告林永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行動電話係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等語在卷,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永信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永信如附表肆所示之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空氣槍1把,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㈤此外,扣案之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含SIM卡),雖經被告許進春自承其所有、且與販賣毒品相關,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上開電話並未用於販賣毒品,爰不宣告沒收;又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惟此部分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且起訴書業已載明「另案偵辦」,亦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附表壹 ┌──────────────────────────────────────────────┐ ├─┬───┬────┬────┬────┬─────┬───────────────┬───┤ │編│ │ │ │ │聯絡方式及│ │ │ │ │販賣者│聯絡、交│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價格 │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號│ │易時間 │ │ │(新臺幣)│ │ │ ├─┼───┼────┼────┼────┼─────┼───────────────┼───┤ │1 │許進春│101年1月│臺南市永│林茂己 │林茂己以09│許進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12日下午│康區「奇│ │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事實一│ │ │ │6時11分 │美醫院」│ │行動電話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㈠1 │ │ │ │、同日下│急診大樓│ │許進春使用│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午6時50 │病房外 │ │之0000000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分許 │ │ │1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 │ │ │話聯絡,以│(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1000元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一小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許進春│101年1月│臺南市永│林茂己 │林茂己以09│許進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13日下午│康區「奇│ │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事實一│ │ │ │6時24分 │美醫院」│ │行動電話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㈠2 │ │ │ │許 │(起訴書│ │許進春使用│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誤繕為台│ │之0000000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南市安南│ │1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 │區○○路│ │話聯絡,以│(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2段12巷 │ │1000元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77弄16 │ │甲基安非他│ │ │ │ │ │ │號許進春│ │命一小包。│ │ │ │ │ │ │兄長住處│ │ │ │ │ │ │ │ │附近) │ │ │ │ │ │ │ │ │ │ │ │ │ │ ├─┼───┼────┼────┼────┼─────┼───────────────┼───┤ │3 │許進春│101年1月│台南市安│林茂己 │林茂己以09│許進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16日上午│南區長和│ │00000000號│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事實一│ │ │ │10時20分│路2段12 │ │行動電話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㈠3 │ │ │ │ │巷277 弄│ │許進春使用│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6號許進│ │之000000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春兄長住│ │10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含│ │ │ │ │ │處附近 │ │話聯絡,以│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6000元購買│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一小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許進春│101年1月│ 同上 │林茂己 │林茂己以09│許進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21日下午│ │ │00000000號│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事實一│ │ │ │2時1分、│ │ │行動電話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㈠4 │ │ │ │同日下午│ │ │許進春使用│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3時24分 │ │ │之0000000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許 │ │ │1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 │ │ │話聯絡,以│(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3000元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一小包。│ │ │ │ │ │ │ │ │ │ │ │ ├─┼───┼────┼────┼────┼─────┼───────────────┼───┤ │5 │許進春│101年1月│臺南市永│林茂己 │林茂己以序│許進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22日下午│康區鹽行│ │號00000000│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事實一│ │ │ │6時11分 │肯德基速│ │001002號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㈠5 │ │ │ │、同日下│食店附近│ │動電話與許│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午6時50 │某汽車材│ │進春使用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分許 │料行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含│ │ │ │ │ │ │ │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聯絡,以60│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00元購買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一小包。 │ │ │ ├─┼───┼────┼────┼────┼─────┼───────────────┼───┤ │6 │許進春│101年1月│臺南市安│林茂己 │林茂己以序│許進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22日3時 │南區長和│ │號00000000│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事實一│ │ │ │8分、同 │路「國立│ │001002號行│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㈠6 │ │ │ │日3時33 │歷史博物│ │動電話與許│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分許 │館」 │ │進春使用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0000000000│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聯絡,以1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0元購買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一小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許進春│101年1月│前開許進│林茂己 │林茂己以09│許進春、林依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 │ │林依靜│30日22時│春兄長住│ │00000000號│品,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事實一│ │ │ │4分許、 │處附近 │ │行動電話與│之電子磅秤壹個連帶沒收;未扣案│㈠7 │ │ │ │22時40分│ │ │許進春使用│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 │ │ │ │許 │ │ │之00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10號行動電│,以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 │話聯絡,經│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 │ │ │林依靜接聽│(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電話後,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許進春二人│額。 │ │ │ │ │ │ │ │同至交易地│ │ │ │ │ │ │ │ │點,共同以│ │ │ │ │ │ │ │ │1000元販賣│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一小包予│ │ │ │ │ │ │ │ │林茂己。 │ │ │ ├─┼───┼────┼────┼────┼─────┼───────────────┼───┤ │8 │林依靜│101年2月│臺南市永│林茂己 │林茂己以09│林依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4日下午7│康區肯德│ │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一│ │ │ │時7分、 │基速食店│ │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㈠8 │ │ │ │同日晚間│附近 │ │許進春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時18分│ │ │之00000000│。 │ │ │ │ │許 │ │ │1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聯絡,經│ │ │ │ │ │ │ │ │林依靜接聽│ │ │ │ │ │ │ │ │後,至約定│ │ │ │ │ │ │ │ │地點,以50│ │ │ │ │ │ │ │ │0元購買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一小包。 │ │ │ │ │ │ │ │ │ │ │ │ ├─┼───┼────┼────┼────┼─────┼───────────────┼───┤ │9 │許進春│101年2月│臺南市永│林茂己 │林茂己以09│許進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5日下午1│康區「肯│ │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事實一│ │ │ │時3分、 │德基速食│ │行動電話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㈠9 │ │ │ │同日下午│店」附近│ │許進春使用│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1時27分 │ │ │之0000000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許 │ │ │1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 │ │ │話聯絡,以│(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1000元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一小包。│ │ │ │ │ │ │ │ │ │ │ │ ├─┼───┼────┼────┼────┼─────┼───────────────┼───┤ │10│許進春│101年2月│臺南市永│林茂己 │林茂己以09│許進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6日下午5│康區「肯│ │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事實一│ │ │ │時43分、│德基速食│ │行動電話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㈠10 │ │ │ │同日下午│店」附近│ │許進春使用│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6時許 │ │ │之0000000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1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 │ │ │話聯絡,以│(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1000元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一小包。│ │ │ ├─┼───┼────┼────┼────┼─────┼───────────────┼───┤ │11│許進春│101年2月│臺南市永│林茂己 │林茂己以序│許進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8日晚間 │康區「肯│ │號00000000│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事實一│ │ │ │10時51分│德基速食│ │001001號行│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㈠11 │ │ │ │許、晚間│店」附近│ │動電話與許│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11時17分│ │ │進春使用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許 │ │ │0000000000│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聯絡,以1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0元購買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一小包。 │ │ │ │ │ │ │ │ │ │ │ │ ├─┼───┼────┼────┼────┼─────┼───────────────┼───┤ │12│林依靜│101年2月│臺南市永│林茂己 │林茂己以序│林依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10日下午│康區「肯│ │號00000000│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一│ │ │ │3時45分 │德基速食│ │001001號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㈠12 │ │ │ │、同日下│店」附近│ │動電話與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午4時3分│ │ │進春使用之│。 │ │ │ │ │許 │ │ │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聯絡林依靜│ │ │ │ │ │ │ │ │,以1000元│ │ │ │ │ │ │ │ │購買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一小│ │ │ │ │ │ │ │ │包。 │ │ │ ├─┼───┼────┼────┼────┼─────┼───────────────┼───┤ │13│許進春│101年2月│臺南市永│林茂己 │林茂己以序│許進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12日下午│康區「肯│ │號00000000│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事實一│ │ │ │4時13分 │德基速食│ │001001號行│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㈠13 │ │ │ │、同日下│店」附近│ │動電話與許│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午4時40 │ │ │進春使用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分許 │ │ │0000000000│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聯絡,以4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0元購買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二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許進春│101年2月│臺南市安│林茂己 │林茂己以序│許進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12日下午│南區長和│ │號00000000│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事實一│ │ │ │9時45分 │路「寶慶│ │001001號行│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㈠14 │ │ │ │、同日下│檳榔攤」│ │動電話與許│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午10時50│ │ │進春使用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分許 │ │ │0000000000│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聯絡,以4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0元購買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二包。 │ │ │ ├─┼───┼────┼────┼────┼─────┼───────────────┼───┤ │15│許進春│101年2月│臺南市永│林永信 │林永信以09│許進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2日上午 │康區「肯│ │00000000號│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事實一│ │ │ │11時40分│德基速食│ │行動電話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㈡1 │ │ │ │、同日上│店」附近│ │許進春使用│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午12時 │ │ │之0000000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18分許 │ │ │1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 │ │ │話聯絡,以│(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3000元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一小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許進春│101年2月│同上 │林永信 │林永信以09│許進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2日下午6│ │ │00000000號│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事實一│ │ │ │時17分許│ │ │行動電話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㈡2 │ │ │ │、下午6 │ │ │許進春使用│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時29分許│ │ │之0000000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1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 │ │ │話聯絡,以│(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3000元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一小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許進春│101年2月│同上 │林永信 │林永信以09│許進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2日晚間 │ │ │00000000號│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事實一│ │ │ │11時9分 │ │ │行動電話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㈡3 │ │ │ │許 │ │ │許進春使用│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之0000000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1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 │ │ │話聯絡,以│(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3000元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一小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許進春│101年2月│同上 │林永信 │林永信以09│許進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4日下午 │ │ │00000000號│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事實一│ │ │ │1時2分許│ │ │行動電話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㈡4 │ │ │ │、下午2 │ │ │許進春使用│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時42分許│ │ │之0000000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1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 │ │ │話聯絡,以│(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3000元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一小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19│林依靜│101年2月│臺南市永│林永信 │林永信以09│林依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4日晚間 │康區新民│ │00000000號│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一│ │ │ │8時27分 │街47巷16│ │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㈡5 │ │ │ │許、晚間│號1樓林 │ │許進春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時45分 │依靜租屋│ │之00000000│。 │ │ │ │ │許 │處樓下 │ │1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聯絡,由│ │ │ │ │ │ │ │ │林依靜接聽│ │ │ │ │ │ │ │ │後,至約定│ │ │ │ │ │ │ │ │地點,以20│ │ │ │ │ │ │ │ │00元販賣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一小包予林│ │ │ │ │ │ │ │ │永信。 │ │ │ ├─┼───┼────┼────┼────┼─────┼───────────────┼───┤ │20│許進春│101年2月│臺南市永│林永信 │林永信以09│許進春、林依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 │ │林依靜│5日晚間 │康區「肯│ │00000000 │品,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事實一│ │ │ │7時21分 │德基速食│ │號行動電話│之電子磅秤壹個連帶沒收;未扣案│㈡6 │ │ │ │許、晚間│店」附近│ │與許進春使│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連帶│ │ │ │ │7時49分 │ │ │用之098618│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許 │ │ │0510號行動│,以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 │電話聯絡,│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 │ │ │,由林依靜│(含SIM卡壹張)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 │接聽後,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 │ │許進春至約│其價額。 │ │ │ │ │ │ │ │定地點,以│ │ │ │ │ │ │ │ │3000元販賣│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一小包予│ │ │ │ │ │ │ │ │林永信。 │ │ │ ├─┼───┼────┼────┼────┼─────┼───────────────┼───┤ │21│許進春│101年2月│前開許進│林永信 │林永信以09│許進春、林依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 │ │林依靜│6日晚間 │春兄長住│ │00000000 │品,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事實一│ │ │ │6時52分 │處 │ │號行動電話│子磅秤壹個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㈡7 │ │ │ │許 │ │ │與許進春使│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用之098618│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0510號行動│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含│ │ │ │ │ │ │ │由林依靜接│SIM卡壹張)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聽後,與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進春二人同│額。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以5000元│ │ │ │ │ │ │ │ │販賣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一小│ │ │ │ │ │ │ │ │包予林永信│ │ │ │ │ │ │ │ │。 │ │ │ ├─┼───┼────┼────┼────┼─────┼───────────────┼───┤ │22│許進春│101年2月│臺南市永│林永信 │林永信以09│許進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11日下午│康區「肯│ │00000000 │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事實一│ │ │ │4時19分 │德基速食│ │號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㈡8 │ │ │ │許 │店」附近│ │與許進春使│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用之098618│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0510號行動│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 │ │ │電話聯絡,│(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以3000 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購買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一小│ │ │ │ │ │ │ │ │包。 │ │ │ │ │ │ │ │ │ │ │ │ ├─┼───┼────┼────┼────┼─────┼───────────────┼───┤ │23│許進春│101年2月│臺南市永│林永信 │林永信以09│許進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13日凌晨│康區「肯│ │00000000號│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事實一│ │ │ │1時31分 │德基速食│ │行動電話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㈡9 │ │ │ │許 │店」附近│ │許進春使用│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之0000000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1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 │ │ │話聯絡,以│(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3000 元購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買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一小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24│許進春│101年2月│臺南市永│林永信 │林永信以09│許進春、林依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 │ │林依靜│13日下午│康區「肯│ │00000000號│品,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事實一│ │ │ │1時許、 │德基速食│ │行動電話與│之電子磅秤壹個連帶沒收;未扣案│㈡10 │ │ │ │下午1時 │店」附近│ │許進春使用│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連帶│ │ │ │ │18分許 │ │ │之00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10號行動電│,以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 │話聯絡,由│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 │ │ │許進春接聽│(含SIM卡壹張)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 │後,告知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 │ │依靜,由林│其價額。 │ │ │ │ │ │ │ │依靜至約定│ │ │ │ │ │ │ │ │地點,以30│ │ │ │ │ │ │ │ │00元販賣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一小包予林│ │ │ │ │ │ │ │ │永信。 │ │ │ │ │ │ │ │ │ │ │ │ ├─┼───┼────┼────┼────┼─────┼───────────────┼───┤ │25│許進春│101年2月│臺南市永│徐華雄 │徐華雄以09│許進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17日晚間│康交流道│ │00000000號│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事實一│ │ │ │7時43分 │附近某廢│ │行動電話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㈢ │ │ │ │許、晚間│棄加油站│ │許進春使用│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8時44分 │ │ │之000000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許 │ │ │1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 │ │ │ │ │ │ │話聯絡,以│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 │1500元購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甲基安非他│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一小包。│命壹包(檢驗後毛重零點肆柒零公│ │ │ │ │ │ │ │ │克)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 └─┴───┴────┴────┴────┴─────┴───────────────┴───┘ 附表貳(許進春部分) ┌──────────────────────────────────────────────┐ ├─┬───┬────┬────┬────┬─────┬───────────────┬───┤ │編│ │ │ │ │ │ │ │ │ │行為人│時間 │地點 │收受對象│行為方法 │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號│ │ │ │ │ │ │ │ ├─┼───┼────┼────┼────┼─────┼───────────────┼───┤ │ 1│許進春│100年3月│臺南市永│許進春兄│許進春未經│許進春犯非法寄藏空氣槍罪,處有│起訴書│ │ │ │4日 │康區新民│長(已歿│許可,受其│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事實二│ │ │ │ │街2段弄 │) │兄長所託,│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 │16號 │ │收受具殺傷│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 │ │ │ │ │ │ │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1把(槍枝 │沒收。 │ │ │ │ │ │ │ │管制編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號),並藏│ │ │ │ │ │ │ │ │放於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參(林茂己部分) ┌──────────────────────────────────────────────┐ ├─┬───┬────┬────┬────┬─────┬───────────────┬───┤ │編│ │ │ │ │聯絡方式及│ │ │ │ │販賣者│聯絡、交│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價格 │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號│ │易時間 │ │ │(新臺幣)│ │ │ ├─┼───┼────┼────┼────┼─────┼───────────────┼───┤ │ 1│林茂己│101年1月│臺南市安│邱南達 │邱南達以 │林茂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16日上午│南區外塭│ │0000000000│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三│ │ │ │11時49分│仔公園 │ │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㈠ │ │ │ │許、12時│ │ │,撥打林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3分許 │ │ │茂己所使 │;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用之序號 │行動電話機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002號、搭│ │ │ │ │ │ │ │ │配不明門號│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以500元購 │ │ │ │ │ │ │ │ │買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一小包│ │ │ │ │ │ │ │ │。 │ │ │ ├─┼───┼────┼────┼────┼─────┼───────────────┼───┤ │2 │林茂己│101年1月│臺南市安│劉聖賢 │劉聖賢以 │林茂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20日下午│南區南區│ │0000000000│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三│ │ │ │5時8分許│安昌街「│ │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㈠1 │ │ │ │ │統一超商│ │,撥打林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附近 │ │己所使用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以1000元│價額。 │ │ │ │ │ │ │ │購買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一小│ │ │ │ │ │ │ │ │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林茂己│101年1 │臺南市安│劉聖賢 │劉聖賢以 │林茂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月22日上│定區海寮│ │0000000000│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三│ │ │ │午1時5分│「桂花村│ │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㈠2 │ │ │ │許 │汽車旅館│ │,撥打林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旁 │ │己所使用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以1000元│價額。 │ │ │ │ │ │ │ │購買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一小│ │ │ │ │ │ │ │ │包。 │ │ │ │ │ │ │ │ │ │ │ │ ├─┼───┼────┼────┼────┼─────┼───────────────┼───┤ │4 │林茂己│101年1 │臺南市安│莊和吉 │莊和吉以09│林茂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月28日上│南區安昌│ │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三│ │ │ │午10時2 │街「統一│ │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3 │ │ │ │分許、10│超商」附│ │林茂己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時9分許 │近 │ │之00000000│;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78號行動電│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話聯絡,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1000元購買│價額。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一小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林茂己│101年2月│臺南市安│梁光明 │梁光明以09│林茂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5日上午 │南區安和│ │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三│ │ │ │12時28分│路4段外 │ │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4 │ │ │ │許 │塭仔廟宇│ │林茂己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後方 │ │之00000000│;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78號行動電│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話聯絡,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1000元購買│價額。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一小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林茂己│101年2月│臺南市安│王建興 │王建興以09│林茂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6日晚間 │定區「中│ │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號事實│ │ │ │9時許 │油加油站│ │(起訴書誤│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三5 │ │ │ │ │」旁 │ │繕為093012│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834)行動│;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電話與林茂│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己使用之0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00000000號│價額。 │ │ │ │ │ │ │ │行動電話聯│ │ │ │ │ │ │ │ │絡,以500 │ │ │ │ │ │ │ │ │元購買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一│ │ │ │ │ │ │ │ │小包。 │ │ │ │ │ │ │ │ │ │ │ │ └─┴───┴────┴────┴────┴─────┴───────────────┴───┘ 附表肆 ┌──────────────────────────────────────────────┐ ├─┬───┬────┬────┬────┬─────┬───────────────┬───┤ │編│ │ │ │ │聯絡方式及│ │ │ │ │販賣者│聯絡、交│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價格 │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號│ │易時間 │ │ │(新臺幣)│ │ │ ├─┼───┼────┼────┼────┼─────┼───────────────┼───┤ │ 1│林永信│101年2月│臺南市安│劉聖賢 │劉聖賢以09│林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1日晚間 │南區外塭│ │00000000號│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四│ │ │ │11時45分│仔 │ │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㈠1 │ │ │ │許、翌日│ │ │林永信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凌晨0時 │ │ │之0000000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 │ │ │ │30分許 │ │ │811號行動 │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電話(以下│ │ │ │ │ │ │ │ │均同)聯絡│ │ │ │ │ │ │ │ │,以3000元│ │ │ │ │ │ │ │ │購買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一小│ │ │ │ │ │ │ │ │包。 │ │ │ ├─┼───┼────┼────┼────┼─────┼───────────────┼───┤ │2 │林永信│101年2月│同上 │劉聖賢 │劉聖賢以09│林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5日下午 │ │ │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四│ │ │ │2時6分許│ │ │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㈠2 │ │ │ │、下午4 │ │ │林永信使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時許 │ │ │之0000000 │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811號行動 │話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電話(以下│。 │ │ │ │ │ │ │ │均同)聯絡│ │ │ │ │ │ │ │ │,以1500元│ │ │ │ │ │ │ │ │購買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一小│ │ │ │ │ │ │ │ │包。 │ │ │ │ │ │ │ │ │ │ │ │ ├─┼───┼────┼────┼────┼─────┼───────────────┼───┤ │3 │林永信│101年2月│臺南市安│劉聖賢 │劉聖賢以09│林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15日下午│定區六塊│ │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四│ │ │ │2時21分 │寮83之3 │ │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㈠3 │ │ │ │許 │號劉聖賢│ │林永信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住處樓下│ │之0000000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 │ │ │ │ │ │ │811號行動 │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電話(以下│ │ │ │ │ │ │ │ │均同)聯絡│ │ │ │ │ │ │ │ │,以1000元│ │ │ │ │ │ │ │ │購買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一小│ │ │ │ │ │ │ │ │包。 │ │ │ │ │ │ │ │ │ │ │ │ ├─┼───┼────┼────┼────┼─────┼───────────────┼───┤ │4 │林永信│101年2月│臺南市安│許全利 │許全利以09│林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2日上午 │定區長溪│ │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四│ │ │ │12時48分│路380巷 │ │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㈡1 │ │ │ │許 │27號許全│ │林永信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利住處 │ │之0000000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 │ │ │ │ │ │ │811號行動 │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電話(以下│ │ │ │ │ │ │ │ │均同)聯絡│ │ │ │ │ │ │ │ │,以1000元│ │ │ │ │ │ │ │ │購買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一小│ │ │ │ │ │ │ │ │包。 │ │ │ │ │ │ │ │ │ │ │ │ ├─┼───┼────┼────┼────┼─────┼───────────────┼───┤ │5 │林永信│101年2月│臺南市永│許全利 │許全利以09│林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2日晚間 │康區永興│ │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四│ │ │ │11時55分│路、永華│ │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㈡2 │ │ │ │許 │路交岔路│ │林永信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口附近「│ │之0000000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 │ │ │ │ │探索公園│ │811號行動 │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電話(以下│ │ │ │ │ │ │ │ │均同)聯絡│ │ │ │ │ │ │ │ │,以1000元│ │ │ │ │ │ │ │ │購買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一小│ │ │ │ │ │ │ │ │包。 │ │ │ │ │ │ │ │ │ │ │ │ ├─┼───┼────┼────┼────┼─────┼───────────────┼───┤ │6 │林永信│101年2月│臺南市安│許全利 │許全利以09│林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11日晚間│定區長溪│ │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四│ │ │ │8時17分 │路380巷 │ │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㈡3 │ │ │ │許 │27號許全│ │林永信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利住處 │ │之0000000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 │ │ │ │ │ │ │811號行動 │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電話(以下│ │ │ │ │ │ │ │ │均同)聯絡│ │ │ │ │ │ │ │ │,以1000元│ │ │ │ │ │ │ │ │購買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一小│ │ │ │ │ │ │ │ │包。 │ │ │ │ │ │ │ │ │ │ │ │ ├─┼───┼────┼────┼────┼─────┼───────────────┼───┤ │7 │林永信│101年2月│臺南市安│莊和吉 │莊和吉以09│林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3日下午5│南區同安│ │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四│ │ │ │時40分許│路209號 │ │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㈢1 │ │ │ │ │莊和吉米│ │林永信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糕店內 │ │之0000000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 │ │ │ │ │ │ │811號行動 │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電話(以下│ │ │ │ │ │ │ │ │均同)聯絡│ │ │ │ │ │ │ │ │,以1000元│ │ │ │ │ │ │ │ │購買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一小│ │ │ │ │ │ │ │ │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林永信│101年2月│ 同上 │莊和吉 │莊和吉以09│林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5日晚間 │ │ │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四│ │ │ │9時6分許│ │ │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㈢2 │ │ │ │ │ │ │林永信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之0000000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 │ │ │ │ │ │ │811號行動 │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電話(以下│ │ │ │ │ │ │ │ │均同)聯絡│ │ │ │ │ │ │ │ │,以1000元│ │ │ │ │ │ │ │ │購買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一小│ │ │ │ │ │ │ │ │包。 │ │ │ │ │ │ │ │ │ │ │ │ ├─┼───┼────┼────┼────┼─────┼───────────────┼───┤ │9 │林永信│101年2月│臺南市永│莊和吉 │莊和吉以09│林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11日下午│康區奇美│ │00000000號│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四│ │ │ │1時22分 │醫院附近│ │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㈢3 │ │ │ │許 │ │ │林永信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之0000000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 │ │ │ │ │ │ │811號行動 │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電話(以下│ │ │ │ │ │ │ │ │均同)聯絡│ │ │ │ │ │ │ │ │,以2000元│ │ │ │ │ │ │ │ │購買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一小│ │ │ │ │ │ │ │ │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林永信│101年2月│臺南市永│蘇建忠 │蘇建忠以09│林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5日下午 │康區永興│ │00000000號│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四│ │ │ │3時30分 │路69號4 │ │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貳仟伍百元沒收之,如全│㈣ │ │ │ │許 │樓之3林 │ │林永信使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永信住處│ │之0000000 │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樓下 │ │811號行動 │話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電話(以下│。 │ │ │ │ │ │ │ │均同)聯絡│ │ │ │ │ │ │ │ │,以2500元│ │ │ │ │ │ │ │ │購買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一小│ │ │ │ │ │ │ │ │包。 │ │ │ │ │ │ │ │ │ │ │ │ ├─┼───┼────┼────┼────┼─────┼───────────────┼───┤ │11│林永信│101年2月│臺南市安│李威佳 │李威佳以09│林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5日下午 │南區安中│ │00000000號│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四│ │ │ │6時36分 │路1段698│ │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㈤1 │ │ │ │許、下午│巷89號之│ │林永信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時許 │1李威佳 │ │之0000000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 │ │ │ │ │住處附近│ │811號行動 │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公園 │ │電話(以下│ │ │ │ │ │ │ │ │均同)聯絡│ │ │ │ │ │ │ │ │,以2000元│ │ │ │ │ │ │ │ │購買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一小│ │ │ │ │ │ │ │ │包。 │ │ │ │ │ │ │ │ │ │ │ │ ├─┼───┼────┼────┼────┼─────┼───────────────┼───┤ │12│林永信│101年3月│前開林永│李威佳 │李威佳以09│林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5日晚間7│信住處地│ │00000000號│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四│ │ │ │時27分許│下室停車│ │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㈤2 │ │ │ │ │場 │ │林永信使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之0000000 │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811號行動 │話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電話(以下│。 │ │ │ │ │ │ │ │均同)聯絡│ │ │ │ │ │ │ │ │,以2500元│ │ │ │ │ │ │ │ │購買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一小│ │ │ │ │ │ │ │ │包。 │ │ │ │ │ │ │ │ │ │ │ │ ├─┼───┼────┼────┼────┼─────┼───────────────┼───┤ │13│林文信│101年2月│臺南市安│李秀玲 │李秀玲以09│林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12日上午│南區安中│ │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四│ │ │ │12時51分│路1段698│ │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㈥1 │ │ │ │許 │巷68號之│ │林永信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李秀玲 │ │之0000000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 │ │ │ │ │住處樓下│ │811號行動 │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電話(以下│ │ │ │ │ │ │ │ │均同)聯絡│ │ │ │ │ │ │ │ │,以1000元│ │ │ │ │ │ │ │ │購買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一小│ │ │ │ │ │ │ │ │包。 │ │ │ │ │ │ │ │ │ │ │ │ ├─┼───┼────┼────┼────┼─────┼───────────────┼───┤ │14│林文信│101年2月│同上 │李秀玲 │李秀玲以09│林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20日上午│ │ │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四│ │ │ │12時27分│ │ │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㈥2 │ │ │ │許 │ │ │林永信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之0000000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 │ │ │ │ │ │ │811號行動 │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電話(以下│ │ │ │ │ │ │ │ │均同)聯絡│ │ │ │ │ │ │ │ │,以1000元│ │ │ │ │ │ │ │ │購買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一小│ │ │ │ │ │ │ │ │包。 │ │ │ │ │ │ │ │ │ │ │ │ ├─┼───┼────┼────┼────┼─────┼───────────────┼───┤ │15│林永信│101年2月│同上 │李威佳 │李秀玲以09│林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21日下午│ │ │00000000號│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四│ │ │ │1時27分 │ │ │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㈥3 │ │ │ │許 │ │ │林永信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之0000000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 │ │ │ │ │ │ │811號行動 │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電話(以下│ │ │ │ │ │ │ │ │均同)聯絡│ │ │ │ │ │ │ │ │,以3000元│ │ │ │ │ │ │ │ │購買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一小│ │ │ │ │ │ │ │ │包。 │ │ │ │ │ │ │ │ │ │ │ │ ├─┼───┼────┼────┼────┼─────┼───────────────┼───┤ │16│林永信│101年2月│前開林永│吳克龍 │吳克龍以09│林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16日晚間│信住處樓│ │00000000號│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四│ │ │ │9時55分 │下 │ │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㈦1 │ │ │ │許、晚間│ │ │林永信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時許 │ │ │之0000000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 │ │ │ │ │ │ │811號行動 │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電話(以下│ │ │ │ │ │ │ │ │均同)聯絡│ │ │ │ │ │ │ │ │,以2000元│ │ │ │ │ │ │ │ │購買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一小│ │ │ │ │ │ │ │ │包。 │ │ │ │ │ │ │ │ │ │ │ │ ├─┼───┼────┼────┼────┼─────┼───────────────┼───┤ │17│林永信│101年2月│前開林永│吳克龍 │吳克龍以09│林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 │21日晚間│信住處樓│ │00000000號│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事實四│ │ │ │7時15分 │下 │ │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㈦2 │ │ │ │許、晚間│ │ │林永信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時許 │ │ │之0000000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 │ │ │ │ │ │ │811號行動 │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電話(以下│ │ │ │ │ │ │ │ │均同)聯絡│ │ │ │ │ │ │ │ │,以2000元│ │ │ │ │ │ │ │ │購買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一小│ │ │ │ │ │ │ │ │包。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