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閔凱
吳仕琳
黃文佑
胡瑞蘭
黃良守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阮閔凱、吳仕琳、黃文佑、胡瑞蘭、黃良守均犯偽證罪。阮閔凱、黃文佑、胡瑞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吳仕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黃良守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仕琳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煙毒、麻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3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同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4年;另於81、82年間,因竊盜、煙毒、麻藥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2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3年8月,再與前開4年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至86年2月24日假釋;嗣又於86、87年間,因竊盜、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10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另與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年3月21日接續執行,而於9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仕琳仍不知悔改。
二、阮閔凱、吳仕琳、黃文佑、胡瑞蘭、黃良守分別曾於95年3、4月間,向林培允、吳惠玲、吳俊樺(均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購買或無償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455號案中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證詞,詎阮閔凱、吳仕琳、黃文佑、胡瑞蘭、黃良守等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庭期,經法官告以具結義務與偽證之處罰,仍於具結後就附件所示林培允、吳惠玲、吳俊樺是否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均足以影響法院對林培允等人是否販賣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判決結果。
三、查被告阮閔凱、吳仕琳、黃文佑、胡瑞蘭、黃良守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
㈠被告阮閔凱部分:
⒈阮閔凱於95年5月10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
⒉阮閔凱於96年3月13日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案審理筆錄、證人結文。
⒊案外人林培允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阮閔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
㈡被告吳仕琳部分
⒈吳仕琳於95年5月10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
⒉吳仕琳於96年1月23日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案審理筆錄、證人結文。
⒊案外人林培允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仕琳所持用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
㈢被告黃文佑部分:
⒈黃文佑於95年5月25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
⒉黃文佑於96年3月13日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案審理筆錄、證人結文。
⒊案外人林培允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文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
㈣被告胡瑞蘭部分:
⒈胡瑞蘭於95年5月25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
⒉胡瑞蘭於96年3月13日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案審理筆錄、證人結文。
⒊案外人林培允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胡瑞蘭、黃良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
㈤被告黃良守部分:
⒈黃良守於95年5月25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
⒉黃良守於96年6月26日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案審理筆錄、證人結文。
㈥案外人即另案被告吳惠玲於95年5月16日警詢筆錄、9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95年度890號案96年1月23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96年7月23日審理筆錄。
㈦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案96年3月12日對被告吳仕琳前揭95年5月10日偵訊筆錄進行勘驗之筆錄。
㈧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案96年4月16日對被告阮閔凱前揭95年5月10日、被告黃文佑上開95年5月25日偵訊筆錄進行勘驗之筆錄。
㈨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91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190號、97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
五、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即成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被告阮閔凱、吳仕琳、黃文佑、胡瑞蘭、黃良守分別於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890號林培允、吳惠玲、吳俊樺毒品案件時,於附表所示審理庭期中,具結後就該案被告林培允、吳惠玲、吳俊樺是否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均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是核上開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六、另查被告吳仕琳曾於81年間,因煙毒、麻藥、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1年度訴字第1107號、81年度易字第1259號、81年度易字第3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3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4年;另於81、82年間,因竊盜、煙毒、麻藥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2月、5月確定,再以82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8月,經與前開4 年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至86年2月24日假釋;嗣又於86、87 年間,因竊盜、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8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87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10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另與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年3月21日接續執行,而於9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吳仕琳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末查被告阮閔凱、吳仕琳、黃文佑、胡瑞蘭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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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法院審理時,於具結│於審理中具結│
│ │ │ │後所證述之虛偽內容│作證之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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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阮閔凱│1.於95年4月初,在臺南市 │其所施用之海洛因,│96年3月13日 │
│ │ │ 新營火車站前,以1000元│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之代價,向林培允購買1 │詳綽號「阿文」之人│ │
│ │ │ 小包海洛因。 │購買,且其不認識林│ │
│ │ │2.於95年4月23日前某日, │培允、吳惠玲、吳俊│ │
│ │ │ 撥打林培允0000000000號│樺等人。 │ │
│ │ │ 電話聯絡後,在臺南市新│ │ │
│ │ │ 營區某處以1000元為代價│ │ │
│ │ │ ,向吳惠玲購得1小包海 │ │ │
│ │ │ 洛因。 │ │ │
│ │ │3.95年4月24日至27日間某 │ │ │
│ │ │ 日,撥打林培允上開電話│ │ │
│ │ │ 聯後,在臺南市東山區聖│ │ │
│ │ │ 賢里頂窩廟前廣場,以 │ │ │
│ │ │ 1000元為代價,向吳俊樺│ │ │
│ │ │ 購買1小包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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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仕琳│1.於95年4月24日至27日間 │其曾向林培允拿毒品│96年1月23日 │
│ │ │ ,先後撥打林培允上開電│,但都是免費的,而│ │
│ │ │ 聯絡後,均在臺南市新營│不是向林培允購買。│ │
│ │ │ 區第三市場附近農會處,│ │ │
│ │ │ 分別以850元、1000元為 │ │ │
│ │ │ 代價,向吳惠玲購得各1 │ │ │
│ │ │ 小包海洛因。 │ │ │
│ │ │2.於95年4月24日至27日間 │ │ │
│ │ │ ,撥打林培允上開電聯絡│ │ │
│ │ │ 後,在臺南市新營區第三│ │ │
│ │ │ 市場附近農會處,分別以│ │ │
│ │ │ 1000元為代價,向吳俊樺│ │ │
│ │ │ 購得1小包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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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和春│1.於95年3月初某日,至林 │其係請林培允幫忙代│96年5月2日 │
│ │ │ 培允位於臺南市新營區第│買毒品,而非向林培│ │
│ │ │ 三市場附近住處,以1000│允購買海洛因。 │ │
│ │ │ 元為代價,向林培允購買│ │ │
│ │ │ 1小包海洛因。 │ │ │
│ │ │2.於95年4月23日前某日, │ │ │
│ │ │ 至林培允前揭住處,以 │ │ │
│ │ │ 1000元為代價,向林培允│ │ │
│ │ │ 購得1小包海洛因。 │ │ │
├──┼───┼────────────┼─────────┼──────┤
│4 │黃文佑│1.95年4月23日前,撥打林 │是與林培允合資購買│96年3月13日 │
│ │ │ 培允上開電話聯絡後,在│毒品,而非向林培允│ │
│ │ │ 臺南市新營區第三市場廁│購買,且不認識吳惠│ │
│ │ │ 所旁、鹽水區○○路「龍│玲。 │ │
│ │ │ 鳳超商」外及明達中學後│ │ │
│ │ │ 方,每次以1000元為代價│ │ │
│ │ │ ,分別向林培允購買海洛│ │ │
│ │ │ 因1小包3次。 │ │ │
│ │ │2.於95年4月23日前,撥打 │ │ │
│ │ │ 林培允上開電話聯絡後,│ │ │
│ │ │ 在臺南市新營區第三市場│ │ │
│ │ │ 廁所旁,分別以1000元為│ │ │
│ │ │ 代價,向吳惠玲購買海洛│ │ │
│ │ │ 因1小包2次。 │ │ │
├──┼───┼────────────┼─────────┼──────┤
│5 │胡瑞蘭│於95年4月23日前,以公共 │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96年3月13日 │
│ │ │電話撥打林培允上開電話聯│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
│ │ │絡後,均在臺南市鹽水區某│哥仔」之人購買,不│ │
│ │ │不知名之路旁,分別以1000│認識林培允及吳惠玲│ │
│ │ │元為代價,向林培允購買海│。 │ │
│ │ │洛因1小包2次。 │ │ │
├──┼───┼────────────┼─────────┼──────┤
│6 │黃良守│於95年4月間某日,林培允 │其在林培允家中桌上│96年6月26日 │
│ │ │在其住處內,無償轉讓海洛│看到海洛因1包,其 │ │
│ │ │因予黃良守施用1次。 │直接拿走,拿走前有│ │
│ │ │ │當場向林培允說,但│ │
│ │ │ │林培允沒有回答,不│ │
│ │ │ │確定林培允是否有同│ │
│ │ │ │意。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