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達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2列之「並於9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改為「並於98年10月10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20列之「主動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改為「主動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接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於101年3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4頁),故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件施用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70號
被 告 吳俊達(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達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11月
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營毒偵字第2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751號、97年度訴字第57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6
32號、97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非字第20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4月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吳俊達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日15時許,在其臺
南市後壁區侯伯里後壁寮59號之2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嗣吳俊達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1年3月3
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里1之15號前緝獲後,
主動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
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達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警員自承犯行,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