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光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光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光庭因犯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李光庭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㈠、應執行刑: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受刑人。
㈢、又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嗣於受刑人行為後之98年12月30日新修正之刑法新增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惟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因受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限制,具體適用之結果,並無實質不同,故本院為避免同一法條(即刑法第41條)經分別割裂適用,是認仍應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受刑人。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光庭因犯如附表(除應將備註欄編號「3、4」號應更正為編號「2、3」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之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又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此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③末按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最高法院刑庭總會26年2月16日決議(六)參照),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有利受刑人之罪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台非第452號判決意旨、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決議參照)
㈢、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確定,且經執行完畢;另編號2至3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以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惟依前開㈡、①之說明,本院仍得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前開㈡、②之說明,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再依前開㈡、③之說明,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罪,因各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本件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仍應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