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鄭銘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永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25號、第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柯永茂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永茂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民國102年3月20日間某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C1電線桿旁施清木所有之魚塭旁,以徒手折斷螺絲之方式竊取施清木所有之電線約5公尺得手後持往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1000餘元後花用殆盡。㈡於同年4月22日某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C1電線桿旁施清木所有之魚塭旁,徒手竊取施清木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個、水管一個,得手後持往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0餘元後花用殆盡。㈢於102年5月11日6時50分許,夥同年籍不詳名為「許哲銓」之男子至位於台南市○○區○○路000號「二空基督教會」,先由「許哲銓」破壞該處之門扇後,二人一同進入該處,復由柯永茂持客觀對於人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破壞竊取該處由徐京台保管之電腦主機4台、電腦螢幕2台、三洋牌電腦液晶電視1台、微波爐1台、濾水機1台、樂器薩克斯風1支、電吉他1支、吸塵器1台、青銅製水龍頭1個、銅製瓦斯爐爐心2個等物品,得手後變賣分得3000元後花用殆盡。經施清木及徐京台發覺,分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被告柯永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清木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徐京台於警詢之指訴。

㈢卷附現場照片3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二空教會遭竊案現場圖、證物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與年籍不詳之「許哲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沾染毒品惡習,缺錢買毒,竟心生歹念,以四處行竊換取購毒所需之金錢,且所竊取者有魚塭養殖業者維持魚塭正常所賴以為生之抽水馬達、電線等物,其貿然竊取該物,可能嚴重影響魚塭之經營,而危害到養殖業者的生計,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僅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日薪1400元,家裡還有父親、國一及高一的孩子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事實一之㈢之竊盜罪使用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項罪刑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2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