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 上訴人
- 王漢民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漢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以其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未經自首,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但在本案其於員警未發現前即主動供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依法應減輕其刑,而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量刑過重,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然而,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竊盜等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上訴人仍無法戒絕毒癮,甫於假釋期滿後未久即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上訴人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再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之罪,而上訴人依前所述於101年9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審亦已審酌上訴人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見原審已就上訴人所指自首之情予以斟酌依法量刑。綜合前揭說明,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法尚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