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建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建山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棉質阻滑手套壹雙、十字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斜口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建山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至第3行記載:「……,於民國103年5月27日16時54分許,……」,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3年5月27日13時4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至第6行記載:「……,楊建山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斜口鉗各1把,……」,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楊建山則戴棉質阻滑手套1雙,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斜口鉗各1支,……」。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至第9行記載:「……,竊取屋內監視器主機1部、現金新臺幣(下同)8792元,旅行背包1個、霹靂腰包1個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竊取屋內監視器主機1部、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292元,旅行背包1個、霹靂腰包1個等物,得手後於同日16時54分許正欲離去之際,……」。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建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6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等,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阻隔出入之功能,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故踰越冷氣孔、窗戶後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㈢查被告楊建山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斜口鉗各1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十字起子」是十字型螺絲起子,全長大約20公分,前半部為鐵製材質,長度約10公分,後半部為塑膠材質,長度約10公分;「一字起子」是一字型螺絲起子,全長大約20公分,前半部為鐵製材質,長度約10公分,後半部為塑膠材質,長度約10公分;「斜口鉗」是可以用來剪鐵線的,前端是平的,後面有握把可以開合,整支都是鐵的材質,長度大約2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2頁反面)。查上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斜口鉗各1支,長度均非短,質地均堅硬且銳利,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再被告楊建山持上開兇器,先破壞告訴人李福財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宅之鋁窗,再由窗戶爬進屋內而侵入告訴人李福財上開住宅以竊盜,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條件。

㈣核被告楊建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楊建山曾有1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不知警惕悔改,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福財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入監前為台塑六輕公司外包的廠商,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先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棉質阻滑手套1雙、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斜口鉗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