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智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44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智偉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潘智偉於網際網路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靜」之成年男子網友,2 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會面,由「安靜」將NOKIA 牌行動電話2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分別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交付予潘智偉作為聯絡之用。嗣「安靜」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下稱詐欺集團成員),自103年10月25日14時許起,先後冒充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職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致電住在臺南市麻豆區之何茂寅佯稱:有人以其名義申請保險金、利用其帳戶洗錢,其經傳喚未到,需繳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為擔保云云,使何茂寅誤信為真,於同年月27日18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自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附近,交付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潘智偉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27日下午某時許,匯款5 千元予潘智偉,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起,陸續致電前由「安靜」交付予潘智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指示潘智偉於同年月28日7 時許,自桃園市出發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前往臺南市麻豆區待命取款,潘智偉於接獲指示後,即與「安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潘智偉於同年月28日依上述方式前往臺南市麻豆區待命,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9 時許,冒用「吳文正」檢察官名義致電何茂寅佯稱:除扣押60萬元外,尚須交付240 萬元云云,而僭行檢察官行使扣押職權,使何茂寅陷於錯誤,與其配偶何陳香相偕前往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提領240 萬元後,依指示在家等候付款;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日10時3 分許以前之不詳時地,冒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內容為收到何茂寅因103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案件受監管調查科清查240 萬元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 份,足以生損害於何茂寅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偵查之公信力、對於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再指示潘智偉於同日10時3 分許,至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仁愛路交岔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後,轉往何茂寅住處附近欲與何茂寅會面取款,惟因潘智偉誤記地址,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何茂寅住處附近尋找時,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警方當場逮獲,並扣得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 份、上開「安靜」所交付之NOKIA 牌行動電話2 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分別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等物,潘智偉始未詐得240 萬元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智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7 至8 頁、聲羈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證人何茂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證人何陳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8頁)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第19至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警卷第22頁)、刑案蒐證照片13張(見警卷第24至30頁)、潘智偉涉嫌詐欺案通聯照片11張(見警卷第31至32頁)、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見警卷第39頁)、被害人何茂寅之存摺內頁影本2 紙(見警卷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證,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預備交付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監管犯罪嫌疑人財產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係屬偽造之公文書。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該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稱,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相符,顯係偽造上開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屬偽造公印文;另所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自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檢察官之名義對被害人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再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有「檢察官吳文正」之文字,係屬打字印刷之字體,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揆諸前揭說明,應非屬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縱係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所為,亦無所謂偽造署押之可言。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前述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與綽號「安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或公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另論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罪。另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另有偽造上開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且細繹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似以電腦打字或複製印文方式,況依現今科技以電腦打字或複製印文者比比皆是,本無需偽造實體印章,故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查上開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該集團成員假冒司法機關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罪。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明知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竟貪圖金錢,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偵辦程序不熟悉,持偽造之公文書欲詐騙被害人財物,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及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實際分得不法利益、分工角色、參與時間、次數,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幫朋友爸爸顧車行、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無子、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年齡尚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係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後以傳真方式交由被告收取;扣案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係該詐欺集團共犯綽號「安靜」之成年男子轉交被告持用,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且為被告所得實際處分、使用,已據被告供述無誤,堪認上開偽造公文書及行動電話(含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門號SIM 卡各1 枚)已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已因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之高鐵車票1 張、現金2,200 元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雙門號SIM卡),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應沒收物 │備註 │ ├──┼──────────┼────────────┤ │ 1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左列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收據影本(103 年10月│影本(見警卷第39頁)係被│ │ │28日)壹紙(含其上偽│告預備交付被害人但尚未交│ │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付,已扣案。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 │ │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 │ │ │各壹枚) │ │ ├──┼──────────┼────────────┤ │ 2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已扣案 │ │ │(序號為000000000000│ │ │ │594 號,含門號098459│ │ │ │3114號SIM 卡壹枚) │ │ ├──┼──────────┼────────────┤ │ 3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已扣案 │ │ │(序號為000000000000│ │ │ │428 號,含門號098703│ │ │ │8615號SIM 卡壹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