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彭喜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柏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19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6732),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柏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柏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郭柏川於民國103年3月24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其行經中華西路2段568號前時,即因不勝酒力,而駕車追撞同向行駛於前、為洪崇斌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洪崇斌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而再撞及同向前方為莊雅玲所騎乘之腳踏車、莊雅玲再繼而追撞前方為郭純甄所騎乘之腳踏車,並因此造成郭柏川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與莊雅玲受有左膝擦挫傷、右下腿擦挫傷與右手擦傷、郭純甄受有腰部痠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郭柏川於上開駕車肇事後,竟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亦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隨即棄車逃逸。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後,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數值,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郭柏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3頁;同併辦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18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同併辦警卷第20頁)。

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6-29頁;同併辦警卷第31-33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4張(見警卷第30-51頁;同併辦警卷第34-54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併辦警卷第13-16頁)。

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莊雅玲、郭純甄)2紙(見併辦警卷第29-30頁)。

㈦證人洪崇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頁;同併辦警卷第4-6頁)。

㈧證人莊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9頁;同併辦警卷第7-9頁)。

㈨證人郭純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12頁;同併辦警卷第10-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柏川酒後駕車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後,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亦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隨即棄車逃逸,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惟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自行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未結婚等一切情狀,另檢察官就酒駕部人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肇事逃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酒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